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就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一之二三地號,建,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建,面積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三六四之土地,暨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建號台南市○區○○段第七八○號,面積一六三‧六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三六‧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九‧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裕東段第七九九建號,面積一七一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二五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三三之一○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四層樓房建物,及裕東段第七九八建號,面積九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二五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二層樓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㈡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就右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右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右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丙○○所有。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任原告外銷部銷售經理,利用獨任代表原告與外商貿易之機會,
與其妻盧台華共謀,由盧台華提供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丙○○將業務上經手向俄羅斯外商BALFRONMANAGEMENT INC. PLASTER INDUSTRIES LLC(下稱俄商)取得之貨款,直接匯入盧台華上開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總計六次匯入金額計美金四十八萬元,盧台華並負責於款項匯入後迅速逐筆一次或數次領出,其二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領清上開盧台華帳戶內所有金額,旋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一同走避國外,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以盧台華涉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丙○○與妻盧台華係計劃性之侵占、脫產及移民,其等除自八十九年六月
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貨款達美金四十八萬外,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領清上開帳戶內所有金額,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同走避國外,再於同年五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一之二三地號,建,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建,面積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三六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裕東段第七八○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四層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陽台合計一九九‧九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裕東段第七九九建號,面積一七一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二五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三三之一○號建物,並裕東段第七九八建號號,面積九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二五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改以買賣為原因而出賣上開房地所有權於被告甲○○,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於信託法第六條並不適用,否則將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乙○○自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被告甲○○。且本件甫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乙○○尚未取得所有權狀即出售,被告甲○○敢以如此高之金額買受,有違常情。又被告甲○○購屋應將價金交付被告乙○○,其竟承擔被告丙○○之抵押債務,以貸款所得之二百五十萬元清償被告丙○○對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顯見其對被告丙○○之脫產行為知情且予以協助,自非善意受讓人,縱其為善意受讓人,信託法第六條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㈣查被告甲○○設籍台北市,並不在台南市工作,實無在台南市置產之必要;且
被告甲○○在台北市尚且賃屋居住,應無足夠資力足供購買系爭高價透天別墅;甚者,被告乙○○方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被告丙○○之託而登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雙方並訂有信託契約在案,衡情,被告乙○○理當依信託之旨,善為管理信託物,誠無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再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甲○○之理;又如被告丙○○原即有變賣系爭房地之意,則其儘可委任他人(含被告乙○○)為代理人而將系爭房地出賣即可,初無多此一舉,先將系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出賣於被告甲○○之理,足見被告乙○○與甲○○二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意在幫助被告丙○○脫產而迴避原告之追償耳,至為灼然。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係上揭法文所示,其買賣行為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予塗銷。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物達美金四十八萬元後,竟將其唯一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乙○○所有,顯有害於原告之追償權利,依上開法文所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再按,原告因被告丙○○及其妻盧台華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占)而受損害,依法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刻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中,惟被告丙○○已脫產殆盡,原告自有代位被告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撤銷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丙○○所有之必要。㈥綜上,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買賣行
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屬於無效行為,是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其所為之信託登記,自應塗銷而回復登記於被告丙○○所有。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書一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七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兩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並聲請本院函查被告甲○○資金往來明細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金流向。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朋友,因丙○○要出國,委託其出售房屋,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已經將資料都留給我,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使被告乙○○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甲○○,係甲○○去那一區找房子,問到房子要賣,始與之協調價金,並至代書處簽約。被告甲○○已給付扣掉貸款後之價金,被告乙○○已將錢匯至香港予被告丙○○,丙○○現在大陸。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謂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在幫助被告丙○○脫產而迴避原告追償之主張。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航空太空工程學系
擔任助理教授。被告擔任上開教職後,即住在成大宿舍,但未將台北戶籍遷來成大宿舍,致原告誤認被告不在台南市工作。依成大規定宿舍僅可住二年,於是被告在九十年初,偶有空閒即開始四處物色房屋。九十年五月初被告見有一批透天房屋外觀不錯,乃向守衛人員查詢是否有人要出賣房屋,經守衛告知乙○○先生有房屋要出售,被告於是與乙○○聯繫並看屋覺得滿意後,乃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㈢依買賣合約,被告付款情形如下:
⑴九十年五月七日付現金(定金)三萬元,由乙○○簽收。
⑵同年五月九日付一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係交付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所簽發,付款人亦為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與乙○○。
⑶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付九十五萬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簽發之支票交予乙○○之簽收。
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簽發之支票予乙○○之簽收。
⑸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貸款二百五十萬
元,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原抵押權人為香港渣打銀行)。此部份請函查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設:台南市○○○路○段○○○號二樓)自明。
㈣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遷入該屋居住,而因該屋原有
盧台華及丙○○等二戶四人設立戶籍,被告因此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二戶四人之戶籍遷出,而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函覆表示,因該四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出境,依規定不能逕遷戶政事務所,須待出境滿二年才能由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國外等情。有該所(九十)南市東戶三字第○五六七號書函影本可考。足見被告確有買受並居住系爭房屋至明。
㈤被告係向乙○○買賣系爭房屋,而買受時確有支付價金,並無虛偽可言。且被
告事前根本不知丙○○與乙○○間之情況,更不知丙○○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以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在買賣不動產是常事,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毋需查證被告丙○○究竟欠何人債務。原告毫無證據,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與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顯不足採。
三、證據:成大教職員在職證明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交款備忘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戶口名簿一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件,並聲請本院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被告甲○○付款支票及貸款資料。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被告丙○○財產及所得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丙○○入出境資料、函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英商渣打銀行,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任職原告外銷部銷售經理,利用其代表原告與外商貿易之機會,陸續將其業務上取得之貨款,匯入其妻盧台華所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迅速領出,總計侵占貨款達美金四十八萬元,旋即走避國外。嗣將其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三六四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八○號即門牌台南市○○路一三三之十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公共設施建號七九九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三號)、建號七九八號即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甲○○於被告乙○○甫辦理信託登記,即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其設籍台北市,並無在台南市置產必要,復以貸款清償被告丙○○之債務,顯然意在幫助被告丙○○脫產以迴避原告之追償,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甲○○亦非善意受讓人。爰代位被告丙○○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被告丙○○與與乙○○間之信託行為,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乙○○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出國前委任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被告甲○○前往該社區找房子,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七百三十五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已支付扣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外之價金,該價金已匯至香港予被告丙○○等語置辯;被告甲○○則另以:被告甲○○事前不知丙○○與乙○○之情況,更不知丙○○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成大航空太空工程系,有意在台南市購置房屋,九十年五月初向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守衛人員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始與被告乙○○聯絡,以七百三十五萬元買入,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已交付被告乙○○,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被告甲○○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遷入居住並設立戶籍,被告甲○○並無查證被告丙○○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被告丙○○訴請確認無效,既為被告乙○○、甲○○所否認,被告甲○○復抗辯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則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究有無所有權,無法明確,且影響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與塗銷信託登記,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原告貨款美金四十萬元,嗣即走避國外,並將其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再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書一件、台南市政府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覆被告丙○○入出境紀錄、財政部財稅金融中心查覆被告丙○○財產歸戶清冊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丙○○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乙○○、甲○○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是否受善受讓之保護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甲○○設籍台北市,未在台南市工作,無在台南市置產必要,被告甲○○在台北市賃屋居住,應無足夠資力足供購買系爭高價透天別墅,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在出國前已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信託其出
售,伊向系爭不動產社區守衛告知房屋要賣,被告甲○○前去該區找房子,就問到,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甲○○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因前來成功航空太空工程系擔任助理教授,自九十年初,偶有空閒即開始四處物色房屋,九十年五月初見一批透天房屋外觀不錯,乃向守衛人員查詢是否有人要出賣房屋,經守衛告知乙○○有房屋要出售,乃與之聯繫以七百三十五萬元買受等語相符(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答辯狀),且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被告甲○○另陳述: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任職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助理教授,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設籍系爭房屋遷入居住等情,亦據提出成功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核屬相符。
㈡被告甲○○抗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約時交付現金三萬元,嗣分別購買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九十五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轉匯英商渣打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簽收之交款備忘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付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核與被告乙○○陳述:「房子還有貸款,他(指被告甲○○)付給我的價金是扣掉貸款」等語相符。且經對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覆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覆函檢附之票據申請書、收入傳票、支票等,面額相符,上開支票申請人均為被告甲○○,其提示取款背書人均為被告乙○○,則被告甲○○、乙○○抗辯被告甲○○已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貸放後,自被告甲○○活儲帳戶扣款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匯至英商渣打銀行,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英商渣打銀行於翌日發出清償證明,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函覆在卷,復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及登記簿謄本,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登記簿已無原設定登記之英商渣打銀行之抵押權,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顯見被告甲○○抗辯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一節,與實情相符。
㈢原告雖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信託登記,尚未取得權狀,即於五
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甲○○,被告甲○○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丙○○之抵押債務,顯係對被告丙○○的脫產行為知情且予以協助,認渠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信託法第二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尚不以書面為要。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信託契約所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經營、收益、處分」,其信託範圍自包括買賣,被告丙○○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惟由其出境前將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交付被告乙○○之事實觀之,足認渠等信託契約在交付上開文書時即已成立,則被告乙○○抗辯被告丙○○出境前已同意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委其出售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完成信託登記,並於同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惟似難據此逕認雙方就上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又買受人以買賣價金之一部清償買賣標的物之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為一般交易常情,乃原告就此遽認被告甲○○有協助脫產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既分別有出賣及買受罕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渠等據以簽訂買賣契約,並有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有受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拘束,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效,原告主張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被告丙○○訴請確認渠等間買賣行為無效者,即嫌無據。
七、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涉嫌侵占原告貨款美金四十八萬元後,避走國外,並將其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案卷(被告之妻盧台華涉嫌與被告丙○○共同業務侵占案件)核閱無訛,參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附之被告丙○○財產及所得清冊,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之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乙○○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堪可採信,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非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一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即視為自始無效,視為被告乙○○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甲○○既在上開信託登記後自被告乙○○受讓權利,則其得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端視其是否為善意受讓而定。經查:
㈠被告甲○○抗辯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根本不知被告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其係因任職成大航太學系之故,始在台南市置產,所述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核與被告乙○○所述出賣情形相符,已見前述。被告乙○○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信託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被告甲○○信賴該信託登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原就不負有查證其前前手即被告丙○○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之義務。原告未舉具體事證,遽以系爭不動產甫辦理信託登記即出售被告甲○○,推定被告甲○○非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尚嫌率斷,不足為採。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甲○○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聲請調查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丙○○所提供乙節,查本件起訴迄最後言詞辯論已逾一年七個月,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項聲請,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先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出,而本件復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故本院認尚無調查被告甲○○資金來源之必要。被告甲○○既確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七百三十五萬元,設籍並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均見前述,其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其善意取得之利益,自應受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之保護,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移轉予被告甲○○,被告乙○○已無所有權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自無從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信託法第六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於信託法第六
條並不適用,否則將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顯係就受益人善意取得之利益應受保護所為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既屬事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丙○○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被告甲○○既因買賣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使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所有權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取得該所有權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其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乙○○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