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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晉宏被 告 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戊○○ 住被 告 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住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共 同 蔡雪苓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五號)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再追加丁○○為被告,雖為被告所反對,然原告既主張丁○○乃被告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義後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告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品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丁○○而言,本院所應審理之基礎事實與其他被告均同為是否確有著作權之侵害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追加丁○○為被告,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丁○○分別係被告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為泰吉有限

公司,公司名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以下簡稱為溙吉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係被告品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登記為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係以經營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為其主要業務,以下簡稱為品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原告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將上開說明書予以改作,及擅自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而使用於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外銷售以營利。而被告丙○○曾為原告之經銷商,亦明知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均係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予以對外銷售營利。

㈡本件被告品亮公司、溙吉公司、戊○○、甲○○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詳為審理,仔細勾稽,並均判決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核無不合。而細繹被告答辯之陳述,顯係欲將該侵權行為歸咎於目前業已停止營業而無資力之溙吉公司,而使被告甲○○、品亮公司得以免除賠償責任,然:

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偵查中供稱:「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

水機是請外面作,由『品亮公司』組合..」,足證其對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之流程有所認識,已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再者,被告甲○○一再堅稱,其係負責公司財務,則就品亮公司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收支,及出貨予溙吉公司等收支,自須經其核對認可,自須對「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製流程有深入之掌握,否則如何為會計帳冊上之勾稽?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符常情,實不足採信。

⑵又品亮公司之員工雖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證稱:水機全係在品亮公司製造完成

,由溙吉公司派員前往檢驗,由溙吉公司人員貼上標籤包裝云云。然此一說法,顯係證人無法迴避水機全部是再品亮公司製造完成一節(蓋僅品亮公司有工廠,溙吉公司並無工廠),而刻意維護品亮公司,方表示係溙吉公司人員貼上標籤云云。然此實悖於常情,蓋衡諸交易常理,焉有買主自行派員前往貼標籤、包裝之情形?可知證人所言,係刻意維護品亮公司,實不足採信。實則,本件僅品亮公司有工廠,溙吉公司並無工廠,品亮公司所製造者,自包含貼標籤及產品包裝,其對於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違反著作權犯行,自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本件,被告品亮公司、溙吉公司、戊○○、甲○○等,其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足證「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非自行研發之產品,其係仿製「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一節,亦可認定。如此改作重製他人之產品說明書或用以說明更換濾心之圖形貼紙,藉他人之使用說明書來說明自己的產品,亦可證明若無仿製原告之說明書,渠等則無法順利銷售仿品。實則,被告等原為原告之代銷商因而知悉原告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市場前景甚佳,被告丁○○竟在爭取提高代銷獎金不遂後,揚言:「隨便拿三根鐵管,加以彎曲製造,即可讓嘉賓沒生意」云云,而開始仿冒抄襲原告之產品。非僅虛偽杜撰使人誤認已請准專利等文字,更進而改作、重製原告之「使用說明書」、「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已達順利銷售之目的。是被告等改作、重製原告之「使用說明書」、「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與其水機之銷售間有密切關係,應可認定。

㈣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害人得依:

①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利益。但侵害人不得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條項第二款),擇一請求。

⑵本件原告所產「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為依法登記之專利產品,而受被

告等所共同侵害者,及產品所附之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均為涉及專利內容之著作物,若無該著作物則被告所產「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即無法順利銷售。而專利產品之性質,其產品之研究、開發、測試及宣傳階段之支出佔成本花費之絕大部分,是本件原告爰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利益。經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物而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而被告品亮公司為製造「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曾於八十八年間向美國Multi-Pure corp.公司訂購活水機之濾心一千零三十六支,並全部製造用罄,以此即可製造銷售一千零三十六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則其銷售所得之利益即為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故原告著作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37800×1036=00000000)。

㈤被告另辯稱品亮公司所生產之水機產品,係品亮公司自行研發之專利產品,而主

張渠等並無抄襲原告貼紙或說明書之必要,以爭執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然:

⑴被告等涉嫌侵害專利案件一節,業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及臺灣

省機械技師工會為專利侵害之鑑定在案,並均認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據以主張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迅速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是有無侵害專利,尚在偵查中,並非原告所陳述根本未侵害專利云云,應予說明。

⑵又,被告以:「其所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與原告之「金字塔宇

宙能量水機」所使用之專利技術完全不同,則被告有何抄襲原告貼紙或說明書之必要」云云,意欲脫免其賠償責任。惟抄襲原告之貼紙或說明書,即足以說明被告之產品非自行研發,而是仿造原告之產品。更何況,被告抄襲原告之貼紙、說明書等著作物之行為,係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邏輯上僅可以此事實作為加強認定其專利侵害之主觀意圖(亦即,被告從產品本身及其貼紙、說明書等著作物,均是依樣畫葫蘆,其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購買水機時產生混淆,更足說明被告仿製原告之貼紙或說明書與銷售水機有密切關係。),豈可以有無侵害專利一節,反推其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再者,被告有無侵害專利尚在偵查中,而抄襲原告之貼紙或說明書一節業經判決,焉能以偵查中個人片面答辯之詞,推翻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甚明。

⑶再者,下列事證,足證被告所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全然仿冒原

告之產品,則其重製、改作產品所附之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顯係為順利銷售仿品所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從產品本身及其貼紙、說明書等著作物,均是依樣畫葫蘆,其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購買水機時產生混淆,若無該著作物則被告所產「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即無法順利銷售。是本件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利益,並無違誤。自得以銷售仿品之利益,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本件緣因品亮公司之負責人戊○○曾擔任嘉賓公司之代銷商,致其家族成員

丁○○、甲○○等人,知悉原告所產製銷售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極受市場好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自行研發創造產品以獲取利潤,竟不斷遊走法律邊緣,而以「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在市場上銷售,而屢屢以原告早已使用於產品上之裝置,意圖蒙混闖關而申請專利,幸經原告提出異議、檢舉,部分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成立,而撤銷暫准之專利權。渠等甚至為謀不正當利益不惜觸法,而屢遭刑事起訴。衡諸常情,如此之產品,焉有可能係被告等所自行研發?若無仿製原告之說明書,渠等如何順利銷售?②再者,被告丁○○將原告有專利權之產品,以「易換式過濾裝置」、「飲水

機」、「飲用水過濾器之結構改良」、「淨水器結構改良」、「淨水器結構改良(一)」、「濾水器活(磁)化器結構改良」等名義申請專利權,經原告提出異議,檢舉。其中用以固定飲水器內過濾器材之固定基座,以「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原告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定異議成立,而撤銷該部分暫准之專利權。足證,被告所產製之產品,係抄襲原告於市面上流通之產品。③其次,被告丁○○之子被告戊○○,曾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

品上,虛偽杜撰使人誤認已請准專利等文字而附加於其產品上,蓋衡諸常情,若係自行研發之產品,何須虛偽杜撰使人誤認已請准專利等文字而附加其上?益證若無仿製原告之說明書,渠等如何順利銷售?④實則,經將「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與「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兩產品

並列,逐一拆解,非僅諸多相似。且原告產品上之錯誤設計,亦為被告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沿用,足證被告等人並非自行研發,而係仿冒原告之產品。亦即,被告從產品本身及其貼紙、說明書等著作物,均是依樣畫葫蘆,茲說明如下:

⒈兩產品逐一拆解,大部分之裝置、水機底盤、固定不銹鋼管之半圓環,均

與原告之產品極為相似,甚至連使用螺絲的地方,螺絲的大小,均完全相同,逕依外觀判斷,即足認有抄襲情事。

⒉再者,產品拆解後,中間所謂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之不銹剛外殼,因

用以固定高壓縮活性碳的內螺絲設計錯誤,因而無法銜接(原本設計為使用1/2之螺絲,但美國原裝進口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其內牙係3/4規格),惟當初要變更不銹剛模板之設計難度較高,故原告遂另行製作一塑膠螺絲,藉此一塑膠螺絲,其一頭為3/4外牙,用以和「高壓縮活性碳濾心」之3/4內牙銜接;塑膠螺絲之另一頭為1/2內牙,用以和使用1/2螺絲之不銹剛外殼相銜接。依此塑膠螺絲,為原告當初設計錯誤所額外製作,並無實質功用。惟被告之產品,竟依樣畫葫蘆,照單全收,亦有相同之塑膠螺絲。足證其係仿原告之產品,而非自行研發。⒊整台水機機座底板,鋼管之固定架,即位於中央用以固定高壓縮活性碳濾

心不銹剛外殼之凹槽部分,因當初不銹剛束環設計無法套入,方將模具改變,致產品底座有缺口。惟被告之產品,竟依樣畫葫蘆,照單全收。足證其係仿原告之產品,而非自行研發。

⒋在各部出入水口之「L形螺絲」,當初係因無法找到一體成型的製造工廠

,遂以螺絲銜接之方式,惟依此方式加工費時、費力、漏水機會大,後來原告找到製造商,詎被告等人未發現其中變化,仍仿原告公司,而採用相同之「L形螺絲」。

⒌如上,係爭被告所產製之產品,不論外觀、結構、各項裝置、甚至螺絲,

均與原告之產品雷同,甚至連原告因遷就設計錯誤而另外製作毫無功用之裝置,亦由被告照單全收,其仿冒抄襲原告之產品非自行研發一節,足以認定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壹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將本件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溙吉公司、丁○○、戊○○、品亮公司、甲○○:

⑴原本件被告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品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四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惟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乃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尚屬未定。因一則原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其水機使用說明書,並未具有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權;二則被告等絕未曾重製系爭貼紙,溙吉公司所行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說明書內容,並未抄襲或重製原告之說明書;三則品亮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所負責者,僅為水機之研發與生產,至行銷所用之貼紙及說明書等事宜,係由溙吉公司負責,與品亮公司全然無關,對該二被告及丁○○之請求請予駁回。

⑵按品亮公司所生產之水機產品(在委由溙吉公司銷售時,名稱為「高波動宇宙

能量礦活水機」;嗣後已終止經銷關係,改與其他公司策略聯盟,名為「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品亮公司自行研發之專利產品,所使用之技術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即被告之產品並未侵權。此除有國立中正大學團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均作出未侵害之鑑定結論外,更有於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案中,雙方共同委請臺大慶齡工業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憑。故原告所稱:「本件原告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為依法登記之專利產品,而受被告等所共同侵害者,即產品所附之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均為涉及專利內容之著作物,若無該著作物則被告所產『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即無法順利銷售。」即無所據,因原告已自認其「說明書」及「貼紙」均為涉及專利內容之著作物,乃被告所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既與原告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所使用之專利技術全然不同,則被告有何抄襲原告貼紙及說明書之必要?此足徵溙吉公司之說明書根本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再者,承原告所述:「專利產品之性質,其產品之研究、開發、測試及宣傳階

段之支出佔成本花費之絕大部分」,乃溙吉公司於行銷產品時所使用之說明書,就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而沿所佔比例甚微,於銷售時更非必要,因其行銷方式係為多層次傳銷,此種價格高達每台三萬多元之水機,其銷售重點在於銷售人員之口頭說服力與售後服務,包括裝配及親自指導使用方式,故說明書之有無於溙吉公司之銷售上根本不重要、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其各自之說明書(及原告之貼紙)之銷售亦未得利。是本件原告如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利益,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零。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有侵害時,亦請求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由鈞院依侵害情節於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⑷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著

作權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者,為侵害著作人格權時之請求,而本件爭議為是否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之問題,原告依該法條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稱伊僅是直

銷人員,並不清楚原告與溙吉公司、品亮公司間的糾紛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分別經營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及附加於該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箋紙,將上開說明書改作、重製,並使用於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交付予選購該飲水機之不特定人;被告丙○○則明知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上揭飲水機內「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說明書,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告溙吉公司批貨銷售,均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告共計銷售一千零三十六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得之利益共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作為原告之損害額;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登載於經濟日報上。被告品亮公司、甲○○、丁○○除辯稱「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乃被告溙吉公司所生產製造,與渠等無關,原告不應對渠等請求賠償外,並與被告溙吉公司、戊○○共同否認有抄襲、重製原告「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使用說明書與「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之行為,另辯稱使用說明書、貼紙等,對於原告所生產「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銷售並無影響,原告以該水機銷售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亦無理由;至於刊登道歉啟事,乃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回復名譽行為,本件被告縱使侵害原告權利,亦僅為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乃無理由等語。再被告丙○○則辯稱伊僅為直銷人員,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間之糾紛等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生產「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之著作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出其所創作之前揭使用說明書、貼紙各一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一份、委託印製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二份,以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輾轉向被告丙○○購得、由被告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等為證;被告溙吉公司、戊○○、丁○○對於有製作「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使用說明書、貼紙等附於機器內販售,及被告丙○○對於代銷「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等情,固均不爭執;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品亮公司、甲○○且否認有製作使用說明書、貼紙之行為,並執前詞抗辯。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次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所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而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作,固因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惟該技術如以文字或圖形表達,就該表達方式本身,仍不失為語文或圖形著作,著作權自應予以保護,是以,產品說明書係以文字及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如具有原始性與創意性,仍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經查,本件原告所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不僅以文字詳加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另「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則詳細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等,均足以充分顯現作者所投注之勞力與心力,且該飲水機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家用品或存有與之同類型之產品,是此一說明書並非僅就通用商品之共通特徵、使用方法等作單純之描述,而係足以彰顯作者所欲表達該項產品之特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原告之上開著作已具備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㈡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

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及該產品照片以觀,其頁內所顯示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束環形狀並不相同,但反而卻與原告「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第八頁上之圖形完全相同,且二份說明書之編排方式幾近雷同(僅飲水機外殼形狀略有差異);至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除字體存有微小差異外,幾與原告前揭貼紙內容一模一樣,均足以證明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內部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均屬對原告上開著作之改作與重製,被告辯稱並無抄襲、重製之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告品亮公司、甲○○另否認有參與生產前開使用說明書、貼紙等行為,惟查:

⑴被告溙吉公司於改組前(當時公司名稱為泰吉有限公司),即由被告戊○○擔

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嗣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後係由其父丁○○擔任董事長職務,但被告戊○○仍係該公司董事,其母朱桃、弟甲○○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被告品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除被告甲○○始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外,其父被告丁○○、母朱桃及其兄被告戊○○等人亦分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有該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內可佐(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十六至六三頁),參以彼二公司營業項目相似,上開二公司乃家族關係企業,自堪認定。

⑵原告所購入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其外包裝係標示「品亮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泰吉機構榮譽出品」等字樣,另取出之飲水機外殼壁上則寫有「丙○○」三字及其聯絡電話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前揭案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參諸被告戊○○、丁○○、甲○○等人於刑事偵審中,始終供稱: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品亮公司所研發,由溙吉公司負責行銷等語,再對照上揭溙吉公司、品亮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之事實,足證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從生產、說明書之製作、黏貼貼紙直到包裝完成出貨,均係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以分工方式共同製作出品。

被告品亮公司、甲○○空言否認參與該活水機使用說明書、貼紙之製作,乃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既已自承於八十六年間起,即擔任原告之

經銷商,銷售「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直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始解消雙方合作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其對於原告該項產品、說明書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嗣被告丙○○離開原告公司後,又經銷由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生產,與原告前開產品相類似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且負責替客戶安裝機具等情,復為其於本院刑事庭供述甚明(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參之被告丙○○所陳:「要販售產品,就應該對產品有所瞭解,溙吉公司有就該產品告訴伊各項結構及如何安裝,伊因為以前有銷售同類產品之經驗,所以駕輕就熟」等語(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百七十五頁),其對於原告與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各自生產水機之使用說明書、貼紙等間,是否存有異同乙節,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經銷商,不知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所黏貼之貼紙係仿冒原告之著作等語,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享有前揭著作權之「金字塔宇

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予以改作及重製販售,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前揭著作權,甚為明確,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就損害賠償額部份,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以侵害人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每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市價37800元×被告共產銷1036台﹦總收入00000000元),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丁○○、戊○○、甲○○則均辯稱渠等縱有侵害原告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所改作、重製者亦係使用說明書及貼紙,而非前開水機本身,原告請求依水機價格計算損害額,並無理由等語。㈠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所以另設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因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案件,被害人常有難以證明所受損害之情形,而以該項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擬制為損害賠償額。惟該條項所定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差額(第一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二款),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行為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以該項所定方式計算損害,否則即應認為「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須由法院依據該條第三項,以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㈡經查,被告改作、重製原告著作之使用說明書、貼紙後加以銷售,對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有所侵害,前已敘明,惟使用說明書、貼紙之經濟價值,與「水機」本身已難等量齊觀,原告以「水機」價格計算損害額之主張,自待斟酌;其次,兩造所生產、銷售之「水機」,既均強調健康效果,且原告亦自陳係採取直銷模式販售「水機」,則消費者所以購買該「水機」,或基於對產銷者品牌形象之認同,或基於對「水機」功能療效之相信,或基於業務人員之推銷,自難認為使用說明書、「更換陶瓷濾心」貼紙等,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水機」有何重要影響。原告雖另以被告改作、重製該使用說明書、貼紙,導致消費者誤認「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與「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同系列產品,爭執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直接影響原告水機之銷售,然該使用說明書、貼紙既非消費者購買數萬元「水機」之決定性因素,原告主張使用說明書、貼紙將誤導消費者,已屬臆測;何況原告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縱使較早進入市場,其市場佔有率是否因內含仿冒使用說明書、貼紙之被告產品出現而降低,始終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則被告銷售「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得利益,與原告對於前開使用說明書、貼紙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所辯不能以銷售「水機」之總收入計算損害額等語,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以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一份(均為影本),主張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共同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仿冒其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等語,應屬被告是否侵害其專利權或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問題,而與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無關,是原告此部份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查,系爭使用說明書、「更換陶瓷濾心貼紙」既均附於兩造所生產之「水機」

內銷售,客觀上自難以認定其經濟價值為何,更無從計算原告因該說明書、貼紙遭改作、重製所受損害,或被告因此所得利益,揆之上揭說明,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由法院酌定賠償額。審之被告溙吉公司、丁○○、丙○○等本係原告經銷商,代銷原告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乃於脫離後自行生產、銷售具類似功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抄襲原告所著作之使用說明書、貼紙,渠等行為縱屬商業競爭,道德上亦不足取;再酌以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美商Multi-Pure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內載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八日出售被告濾心共一千零三十六顆,可認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至少生產了一千零三十六台水機,並因此有相應之改作、重製使用說明書、貼紙等情,本院認以五十萬元作為原告損害額已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前開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六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九、末按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兩造間有關著作權糾紛之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自有所據;原告另引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要求被告應付費登載道歉啟事,惟按登載道歉啟事要屬被害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為請求,而該條之成立要件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與本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爭點已不相符,原告自無依據該條請求登載道歉啟事之餘地,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另依第九十九條規範體系乃設於第九章(刑罰)罰則之內,該條所稱之「判決書」應解釋為僅指刑事判決,而有權令將判決書登報者,亦僅限刑事庭,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亦無依據該條命被告登報之權限,是該條規定亦不能作為請求被告付費登載新聞紙之依據。被告溙吉公司、戊○○、丁○○、品亮公司、甲○○等有關原告主張不符第八十五條要件之辯詞,固屬可採,惟就第八十九條部份,則未加以說明,是前開被告所辯原告該項請求於法無據,請求駁回云云,仍非足取。再按,因著作財產權遭到侵害,而請求法院命侵害人付費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上,其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新聞紙、雜誌等媒體之報導,端正社會視聽,並藉以回復著作財產權人之名譽,另審諸命侵害人付費登載,實際上亦屬對於侵害人財產權之剝奪,則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名譽權與侵害人之財產權間,自應有所權衡,若依侵害情節,可認被害人之名譽並未受損,或社會大眾對於該著作權人之認知並無混淆之可能者,即無命侵害人付費登載新聞紙之必要。經查本件系爭遭改作、重製者,乃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紙,雖均屬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惟其內容主要在於使用、更換安裝技術之說明,尚難認為具有高度之原創性;且被告改作、重製後,乃將使用說明書、貼紙置於渠等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銷售,其流通範圍亦顯然限制於可得特定之人,可認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上損害尚非重大,相較被告為將本件刑事、民事均有相當篇幅之判決登載於新聞紙所可能負擔之鉅額經費,本院認兩者間並不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付費,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給付賠償金部份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元,除其中五十萬元外,餘均遭敗訴駁回,本院審酌原告勝訴與敗訴部份金額比例懸殊,為免計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