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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嘉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應於每月十八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而訴外人呂嘉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僅繳納利息,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一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呂嘉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後就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柒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電腦查詢單一紙、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電腦查詢單一紙、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借款餘額柒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 清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