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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受 罰 人 黃福生

莊瀛和右受罰人因原告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黃福生、莊瀛和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林育幟~B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