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秀湘(即沈王美麗)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邀同訴外人沈宏洋、沈林罔顧及沈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四筆借款於屆清償期後均換單展期,詎主債務人王秀湘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六百二十七萬元,茲因連帶保證人沈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丁○○○、甲○○、乙○均為沈勇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渠等對被繼承人沈勇之系爭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連帶保證人沈勇僅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簽立約定書,因此該約定書迄今仍為有效,即令主債務人王秀湘於八十五年以後所借系爭四筆借款,亦應受其拘束,且參諸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所另訂之書所列各條款‧‧」,所謂另訂之「
書」係指沈勇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蓋因沈勇除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外,並未有訂有其他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之書面,況且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其上蓋用之「沈勇」印章皆同於其原先之印鑑卡,根據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意旨可知,沈勇應就系爭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既均為沈勇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其被繼承人沈勇之系爭保證債務,要無疑義。
(三)雖系爭借款屆期後之延期清償,原告僅通知主債務人王秀湘至銀行辦理展期,然因王秀湘業已取得沈勇之印鑑,且主債務人與沈勇間係媳婦與公公之關係,其理當已取得沈勇之同意而辦理相關展期事宜,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沈勇既已交付印鑑由其媳婦王秀湘辦理展期,自堪認主債務人王秀湘在接獲原告通知辦理系爭借款之展期時,已轉知連帶保證人沈勇,並取得其同意。
(四)基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積欠借款,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八份、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四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四筆借款有關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沈勇」簽名及蓋章,均非沈勇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沈勇對於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概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或蓋章,對保時沈勇亦未到場,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完全不察,即以沈勇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未合,沈勇既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請求給付借款。
此一事實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當初換單時,是否逐一對保連帶保證人?)只有在第一次有對保,但之後換單展期,就不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對保,後來的換單沈勇並沒有到場。」、「當初通知展期時,我們銀行也有通知到沈王美麗、沈宏洋本人」(見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據上所述,系爭借款在第二次換單展期後,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沈勇到銀行親自對保(只通知到債務人沈王美麗及其夫沈宏洋),而僅由債務人沈王美麗持連帶保證人印章至銀行蓋章,實則沈勇對於系爭借款換單展期一事,均不知情,銀行亦未通知沈勇本人,對於以後借款之換單展期,因未得沈勇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能再令沈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在辦理第一次借款時,沈勇有建立印鑑卡,但通常印鑑卡之建立,主要在於當事人與銀行往來,如需用印章,須以在銀行留存之印鑑為準,並非如連帶保證之換單展期,得不再徵得當事人之同意,是原告以系爭借款之換單展期單上,已有沈勇之印鑑章,即表示已得沈勇之同意,顯不可採。
(三)姑不論上揭約定書之效力如何,該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當時係為保證主債務人沈王美麗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所為之保證約定書,然八十年間所為之借款,均於八十五年以前均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均係於八十五年以後所為之新借款,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第五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所另訂之書所列各條款‧‧‧」,所謂另訂之「 書」係為空白,亦即除本借據以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未與原告另訂其他約定書,故原告自不能張冠李戴,拿與本件無關之八十年間之約定書,作為主張之依據,認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得保證人同意。
(四)復查,被告對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約定書上沈勇之簽名及印章,均否認為真正。而依約定書所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顯與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相違,顯屬無效,蓋約定書並非載明:「對於債權人之延期清償,保證人事前概括予以同意,仍須負保證之責」,因已得保證人之事前同意,當可不再徵求保證人之同意,然約定書係載:毋須再求保證人同意,換言之,允許延期清償既然尚未得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對於延期清償之債務,自可不必再負保證之責。
(五)末查,原告既已自承:伊就系爭四筆借款屆期後之延期清償,僅通知主債務人王秀湘至原告銀行辦理展期,且保證人沈勇係由主債務人王秀湘持來辦理,原告並未通知沈勇本人,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王秀湘延期清償,顯不知情亦未同意,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秀湘、高明祥。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係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改依附表一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秀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邀同訴外人沈宏洋、沈林罔顧及沈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六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屆清償期後換約展期,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共六百二十七萬元,茲因連帶保證人沈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均為沈勇之繼承人,依法應對被繼承人沈勇之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書面上之「沈勇」簽名及蓋章,均非沈勇本人親自所為,且原告辦理對保時沈勇亦未到場,足見沈勇既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自不能令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沈勇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固簽立有約定書一紙,惟該約定書係沈勇為保證主債務人王秀湘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所訂立,而該借款均已於八十五年以前即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自不得再援用該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沈勇應就主債務人王秀湘嗣後借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自承系爭四筆借款屆期後之延期清償,僅通知主債務人王秀湘辦理展期,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沈勇,尤徵沈勇並未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秀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向伊借款四筆合計六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屆期後換約展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共六百二十七萬元,而連帶保證人沈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均為沈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就原告與訴外人王秀湘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亦即沈勇與原告間是否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構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定有此等約定。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曾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核諸該約定書其上並無明文記載沈勇為訴外人王秀湘之連帶保證人,願對訴外人王秀湘向原告所有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應認被告僅就簽訂該約定書當時(八十年間)訴外人王秀湘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之責任,尚難據上開約定書概括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就訴外人王秀湘除該借款外,對爾後與原告所有之借貸債務,均與原告成立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又觀諸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並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語,而約定書其上並未約定借款或保證借款之金額,足見約定書僅係補充其後沈勇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或保證契約之一般共通約定,至兩造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須經由個別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則細閱上開約定書,亦可見僅係一般條款之宣示,其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所負債務內容之具體金額及存續期間等均未見記載,亦未約定連帶保證訴外人王秀湘借款債務之具體金額、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等項,益徵上開約定書係附屬於八十年間所簽具之借據,是以尚難以系爭約定書之簽具,而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就原告與訴外人王秀湘所有之借貸債務均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明。
(二)原告雖主張:連帶保證人沈勇簽立系爭約定書一直有效,即令主債務人王秀湘於八十五年以後所借系爭四筆借款,亦應受其拘束,此觀諸該四筆借款之借據第五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所另訂之 書所列各條款‧‧」,所謂另訂之「 書」立之系爭約定書,因沈勇除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外,並未訂有其他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之書面云云。惟查,綜觀卷附約定書內容並無概括約定沈勇對其後所發生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已難援引該約定書據以主張沈勇應就訴外人王秀湘嗣後向原告借貸系爭四筆款項,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參以訴外人沈勇除於當時訴外人王秀湘向原告借款時,簽訂該約定書外,並未再簽立其他約定書,而沈勇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當時主債務人王秀湘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於八十五年以前即已清償完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借款係主債務人王秀湘於還清原先借款後,再與原告另訂立消費借款契約,是沈勇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應僅係本於該次借款所為之約定,尚無概括保證訴外人王秀湘與原告間一切借款債務之意。因之,該筆借款既於八十五年以前即已清償完畢,則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訴外人沈勇關於該筆債務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因債之消滅及保證契約屆期而失其效力,至訴外人王秀湘嗣後再借款,保證人是否願就上開新的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另透過連帶保證約定之意思合致,始足成立,自不得僅就以前之債務有保證之意思,即推論對爾後成立之債務均有負連帶保證之同意。況原告亦自承:僅在第一次辦理對保,但之後換單展期,就不需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對保,後來換單僅通知主債務人至銀行辦理,沈勇均未到場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王秀湘證稱:沈勇僅在八十年第一次借款時有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認訴外人沈勇僅於八十年間主債務人王秀湘第一次借款時辦理對保手續,即對該第一次借款負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其後訴外人王秀湘因上開借款屆期,先還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簽訂借據,嗣屆清償期後,復又辦理展期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行為,原告均未再通知沈勇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就訴外人王秀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尤難以沈勇同意保證八十年間之借款所簽具之系爭約定書,而逕認其亦具有為爾後發生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準此,系爭約定書於其所保證之該次借款清償完畢時,即已失其效力,乃原告猶主張系爭四筆借款仍應受該約定書之拘束云云,自非可取。
(三)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上「沈勇」蓋立之印章皆同於印鑑卡,根據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沈勇自應就系爭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借據上蓋用「沈勇」印章與原先印鑑卡相同之事實,惟辯稱: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蓋章並未經沈勇本人同意為之等語。第查,原告所據以請求本件四筆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雖蓋有沈勇之印鑑章,但其上連帶保證人姓名、住址之記載,係由本件借款人王秀湘及連帶保證人沈宏洋所寫,並非沈勇本人書寫,且其上印鑑章亦係由王秀湘自行蓋用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借款人王秀湘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前述,連帶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本件原告既未通知沈勇本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尤徵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並未經沈勇與原告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形式上具被告印鑑之要式行為,即遽認沈勇與原告間已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況按約定書立約人於立約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告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被告皆需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衹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被告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目前社會使用印章代替簽名之情形,甚為普遍,僅審認書據上印鑑之真偽,即認契約之成立存在,亦與法律規定相悖,顯非可取。是原告徒以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沈勇」之蓋章與其原先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為由,主張沈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亦難憑採。至上開約定書第十條雖約定:「凡持有貴行(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惟細究該約定之內容僅賦予原告對於持有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者,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准予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與本件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情形迥不相牟,故原告執此約定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亦非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明系爭債務屆期後,如有展期無須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乙節,茲因本件保證之債務,係於原先借款屆期先清償後,再重新借款,與展期清償之情形顯不相同,故無援用前揭約定之餘地,原告仍應與立約人沈勇就系爭借款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方可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勇既與原告未就訴外人王秀湘所成立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就上開借款自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六百二十七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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