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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甲○○丙○○丁○○童蕙蘭法定代理人 周權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改調他職,由周權英繼任,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通知書、民事答辯續狀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為興辦台灣省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兩件工程:甲、安中路至排水陸橋道路工程(含各項代辦工程)及乙、排水陸橋至安平路段道路工程(含各項代辦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兩標工程或甲工程、乙工程),分別於七十七年元月及七十七年七月間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得標,並簽訂工程合約在案。惟峻榮公司因遭黑道不良份子強大干擾及施工場地、天候等因素,而嚴重延宕系爭兩標工程進度,導致整個工程距離完工遙遙無期,嗣峻榮公司及被告等為解決困境,即商請身為系爭兩標工程合約保證廠商(甲工程四家、乙工程二家)之一的原告,依合約及進一步召開協商會議之約定(詳後述)承接剩餘工程。嗣兩造及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多次協商洽議獲得共識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正式協商會議,約明該次重要會議之名稱為:「...工程改由保證人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依合約繼續施工未完工程。有關峻榮公司所作工程之估驗數量認定,如有逾期、其罰款對象及保證金退還等有關合約權利及義務事宜協商會議」。茲由以上之會議名稱可知:被告為促使原告接續系爭兩標工程而召開協商會議釐清責任分界,且當時原告公司所堅持之前提在於將峻榮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工期劃清責任分界,於原告公司之權益得以確保之條件下,原告公司方始願意進場接續施工,就此,被告機關亦已同意在案。蓋若未能明確畫出責任分界,則原告公司寧願與原告合約中之其他保證廠商,於履約保證(銀行履約保證)不足以扣抵時,共同承擔合約保證所應盡之責任,也不願進場接續施工(參照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本工程如因逾期罰款,應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扣抵時得應由保證人負責繳納。」)同時,該次會議並達成正式結論:㈠保證金「再」予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㈡工期展延事宜由峻榮公司及長群公司近期內會同至工務段辦理,另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並依合約規定辦理。㈢第、期估驗款...峻榮公司與長群公司雙方協調解決...。㈣...工程金額多寡由兩公司私下解決...。有被告發給各相關單位之通知函及當日之正式會議記錄可證。準此:被告當時既表示認定峻榮公司工期不會逾期,而「再」予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則被告對工期不會逾期之意思表達,已使原告清楚了解「工期不會逾期」而願意接續未完工程(第查,若被告果認為系爭工程將有逾期,則逾期罰款之第一優先對象之保證金,殆無可能先由其同意予以解除保證責任之理)。被告亦因訴外人峻榮公司工地遭黑道干擾、用地取得困難、天候及工程變更追加等因素以及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1)(2)款之約定,同意峻榮公司及原告公司會同至工務段辦理工期展延。依上揭會議內容暨結論,當事人等既已釐清並確定工期責任,建立責任分界,以作為原告公司進場接續施工之停止條件(即原告公司之施工工期,於接續施工起另行重新計算,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工期因素,亦不受訴外人峻榮公司工程進度逾期之影響)。退步而言,縱訴外人峻榮公司工期有延誤而需逾期罰款,則其罰款對象亦應排除本案原告長群公司之責任,至為明確。原告依合約及協商會議結論所施工部分,有權續領合約所規定之工程估驗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應擔負其所施工部分之合約規定(工期、品質等)責任,不受峻榮公司工期影響,自不待言。嗣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進場接續施工並耗盡心力,投注全部財力、物力終於順利完工,於過程中並已陸續依合約計算方式領得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工程估驗款,然被告竟違反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在誘使原告全力以赴套牢全部身家及財力之後,方藉口峻榮公司工期問題而擅自突然停止撥款,原告基於系爭兩標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不能延誤,幾經努力終於將該二件重大建設完工交被告驗收使用,如此被告已達到目的,竟以不實之藉口怠於執行職務,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違反誠信原則,實至明顯。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甲、乙兩標工程(含各項代辦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分別驗收系爭甲、乙工程完畢。今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交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前揭決議,擅自扣留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應領數額為:甲工程在原核定應完工期限(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至實際完工日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乙工程在原核定應完工期限(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後至實際完工日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四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七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按系爭兩標工程,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以完成數量計價十足付款,但末一期估驗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次按,系爭兩標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工程施工中承包商無法履行合約繼續完成全部工程時,由合約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合約繼續施工完成,該保證人所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改由代為施工之保證人請領...」,此部分亦經原施工廠商峻榮公司確認在案。原告為系爭兩標工程之保證廠商,依上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前述會議結論而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後,已順利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訖在案,則依合約、會議結論及峻榮公司之同意書規定,系爭兩標工程於原告接續施工後所生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應由原告受領之。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計三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峻榮公司承包系爭兩標工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對於峻榮公司所負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峻榮公司不能履行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原告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因峻榮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工程逾期,原告才出面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代峻榮公司完成後續工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受原工程合約之規範,雖原告代峻榮公司完成後續未完之工程,惟就整件工程以觀,逾期之事實仍屬存在,被告依約得以請求工程逾期罰款之權利,並不因之而有任何改變。系爭甲工程之逾期罰款為二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系爭乙工程之逾期罰款為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被告以逾期罰款與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抵銷,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系爭兩標工程逾期部分,被告雖曾陳報上級機關「台灣省審計處」,請求裁示是否准予延展,然因審計處於函文中未表示核准,故被告僅能依合約工程逾期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失。所謂保證金再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是指按工程進度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行庫(本件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保證責任,與本件工程其他連帶保證廠商無關。結論事項二雖記載有:「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云云,然緊接其後,亦明白記載「並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並無解除原告公司對系爭兩標工程合約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既應對於峻榮公司所負合約之一切責任,連帶負其全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自不因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而受影響。物價調整款,旨在考量施工期間因物價波動非可歸責於營造商事由,可能造成營建商成本增加,故特別加重定作人責任,而將此不利益條款由定做人承擔,職是物價調整款自應以合約約定工期作為考量,否則如解為工程逾期仍有適用,對定作人而言顯非公平,系爭兩標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營造商事由,原告公司並無主張逾期施工部分仍有物價調整款適用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為興辦系爭兩標工程,分別於七十七年元月及七十七年七

月間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峻榮公司得標,並簽訂工程合約在案。惟峻榮公司嚴重延宕系爭兩標工程進度,導致整個工程距離完工遙遙無期,嗣峻榮公司及被告等為解決困境,即商請身為系爭兩標工程合約保證廠商之一的原告,依合約及進一步召開協商會議之約定承接剩餘工程。嗣兩造及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多次協商洽議獲得共識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正式協商會議,約明該次重要會議之名稱為:「...工程改由保證人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依合約繼續施工未完工程。有關峻榮公司所作工程之估驗數量認定,如有逾期、其罰款對象及保證金退還等有關合約權利及義務事宜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並達成正式結論:保證金「再」予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工期展延事宜由峻榮公司及長群公司近期內會同至工務段辦理,另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並依合約規定辦理。系爭甲、乙兩標工程之保證廠商分別有四家、二家。

(二)、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甲、乙兩標工程(含

各項代辦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分別驗收系爭甲、乙工程完畢。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協商結論有免除原告連帶責任之意,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甲工程在原核定應完工期限(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至實際完工日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乙工程在原核定應完工期限(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後至實際完工日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四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七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如原告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負連帶責任,系爭甲工程之逾期罰款為二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系爭乙工程之逾期罰款為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七元。

(三)、原告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原告完工之期限。

(四)、原告自承接系爭兩標工程迄完工止,計已領取工程款及未逾期物價指數調款達一億零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七元。

(五)、系爭兩標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工程施

工中承包商無法履行合約繼續完成全部工程時,由合約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合約繼續施工完成,該保證人所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改由代為施工之保證人請領...」。峻榮公司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乙標工程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八月施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商結論,原告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部分,是否仍須負連帶責任?

(一)、從兩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協商結論「(二)工期展延事宜由峻榮公司及

長群公司近期內會同至工務段辦理,另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並依合約規定辦理」之文義觀之,原告同意系爭兩標工程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不必再依原合約內容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部分負連帶責任,僅須對自己施工部分負責。查系爭甲、乙兩標工程之保證廠商分別有四家、二家,若原告不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原告依與其他保證廠商內部關係,僅須與其他保證廠商平均分攤,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後,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依合約規定負連帶責任,且數額高達三億多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尚不足抵償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被告豈會同意承接系爭兩標工程,並投入大筆金錢、人力、物力?況原告自承接系爭兩標工程迄完工止,計已領取工程款及未逾期物價指數調款達一億零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七元,若原告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負連帶責任,被告為何不於原告請求該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即以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而要等到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方主張原告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負連帶責任?又被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後,應於何時完工,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負連帶責任,為何要兩造要約定「另工期若有延誤...,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足見兩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商結論「工期展延事宜由峻榮公司及長群公司近期內會同至工務段辦理,另工期若有延誤,峻榮公司所作部分由峻榮公司負責,長群公司所作部分由長群公司負責」,應有免除原告連帶責任之意。至所謂「並依合約規定辦理」,應係指該協商結論未明確載明之事項,仍應依合約有關規定(如原告施工品質、因故停工、轉包等)辦理,並非原告仍須依原合約規定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部分負連帶責任。

(二)、如上所述,原告既不須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部分負連帶責任,而兩造對原告

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又未另行約定完工之期限,則原告自無逾期完工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無須給付物價指數調款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會議結論原告對峻榮公司逾期完工之罰款既無須負連帶責任,且原告承接系爭兩標工程後,並未逾期完工,則原告依工程合約、上開會議結論及峻榮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計三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系爭兩標工程驗收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兩造均同意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