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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

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保證書及切結書,連帶保證被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被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簽具借據為借款憑證,經原告墊款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攤還部份本金後尚欠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六角四分,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0之較高利率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償還時按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一併交付。詎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到期,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六角四分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切結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契約書、利率查詢表、遠期進口信用狀授信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紀錄卡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六角四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