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第六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第六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莘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莘泰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陸續
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係莘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於此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莘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訴外人莘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莘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償還,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借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惟其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借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就積欠利息,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借二筆借款,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就積欠利息未付,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雖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款項,然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莘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停止付息後,原告發現被告乙○○
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六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保證債務也是債務之一種。連帶保證人就
主債務人之債務,應負全額給付之責。依前開所述,原告有向被告乙○○請求清償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債權。被告乙○○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使其資產減少,使原告對被告乙○○求償上開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借款發生困難,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受損。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為防止被告甲○○、丙○○二
人再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曾聲請鈞院裁定假處分系爭二筆土地,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假處分裁定,命令被告甲○○、丙○○二人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甲○○、丙○○二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家父乙○○遵從家祖父之令,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第六一八地號及第六三五地號二筆田地,以控管五年,贈與抗告人等,以為繼承祖產::」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乙○○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二人之行為,實際上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不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鈞院判命受益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塗銷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固然未在訴外人莘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據上簽章,然其亦不爭執
八十三年所簽立的保證書為真正。按保證書既為真正,且被告乙○○亦自承未向原告為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保證書亦未約定保證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仍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
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詢問結果,李真男的抵押權並未塗銷,現金未收到,
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訴外人莘泰公司之欠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票款已兌現並抵充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欠款。
㈥依鈞院所調閱有關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表,雖顯示乙○○仍有車輛一部、投
資一筆,然該車輛已經老舊,價值甚低,另被告乙○○在訴外人莘泰公司之投資總額雖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但訴外人莘泰公司現為負債,乙○○所持有之股票市值應所剩無幾,均不足以清償訴外人莘泰公司對原告之欠款。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訴外人莘泰公司欠款明細表、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詢單、假處分裁定、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年抗字第三八四號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不為爭執,被告乙○○確實在八十三年間有簽立該保證
書。但被告乙○○已經不是該公司之股東。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訴外人莘泰公司任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皆為勞工身分,有勞工保險卡可證。八十三年間,被告乙○○雖因認股而具有股東身分,然並無股東職權,正如上櫃公司多數員工具有股票而為股東身分相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莘泰公司口頭宣佈解散,並支付員工陳恩生等五名人員資遣費,因糾紛訴請台南縣政府派前議員吳吉雄先生調解。此時被告乙○○即喪失股東身分,因知識淺薄,不懂得去函原告告知撤銷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解除保證人之債務,始生今日糾紛。
㈡按欠錢還錢固為天經地義之事。然訴外人莘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
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其連帶保證人為許國雄、李真男;渠二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乙○○對莘泰公司有向原告借貸上開四筆款項一節,全然不知,更不知尚擔任莘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原告要求不知情且未在借據上簽名的被告乙○○對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於情於理均有不合。
㈢系爭二筆土地與另外已出售之一筆土地均為祖產,被告乙○○之父親囑咐待被
告甲○○、丙○○二人冠年之際,再將此三筆田地過戶予其二人,因被告乙○○負債而無力辦理該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至八十八年間經被告乙○○之父親同意後,變賣其中一筆土地以為清償債務,同時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延至九十年底才接洽買主董玉蘭女士,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二筆土地則贈與予被告甲○○、丙○○二人。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發生原因實係八十八年間,而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綜上所陳,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乙○○依父命於控管五年後贈與登記予被告甲○○、丙○○二人,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證。如今遭原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欲對系爭二筆土地為求償,此舉已令被告家中之高堂父母終日憂心煩惱以致健康受損,亦使被告父子三人蒙上不孝之罪。
㈣且訴外人莘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欠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據查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分別開立票據面額共計八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以為清償。另連帶保證人李真男亦以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六百三十萬元給原告。是訴外人提出清償之債款總值已達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還款金額已經超出原借款金額。原告不應再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㈤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已經撤回,如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證據: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攤還計劃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被告乙○○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於此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莘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訴外人莘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莘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償還,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借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惟其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借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就積欠利息,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借二筆借款,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就積欠利息未付,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雖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款項,然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保證債務也是債務之一種。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應負全額給付之責,是依前開所述,被告乙○○自應對訴外人莘泰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訴外人即借款人莘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停止付息後,原告發現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查被告乙○○將系爭二筆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二人,然其行為實際上為贈與行為,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訴請被告乙○○撤銷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判命受益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塗銷移轉登記,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乙○○有在八十三年間簽立保證書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原告請求的這四筆借款並未有被告乙○○簽名於借據上,乙○○亦對該四筆借款毫無所知,原告應向在借據上簽章之連帶保證人許國雄、李真男求償才是。況訴外人莘泰公司所欠的餘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已由訴外人許國雄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開立票據共計八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以為清償,訴外人李真男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六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是訴外人所提出之清償總值已逾所欠款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再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係為祖產,被告乙○○僅係依父命代為控管五年,本應在被告甲○○、丙○○二人成年時移轉由其二人繼承,惟因被告乙○○負債而無力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八年間經父親同意後,擬變賣其中一筆土地以為清償債務,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延至九十年底才接洽到買主,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發生原因實係在八十八年間,而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已經撤回,如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以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原告
,保證於此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莘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訴外人莘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莘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償還,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借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筆,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惟其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借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就積欠利息,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借二筆借款,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就積欠利息未付,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雖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款項,然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四紙、欠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丙○○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惟實際上是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年抗字第三八四號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此一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二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莘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四
筆款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雖僅有訴外人許國雄及李真男簽章於上,然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簽立交予原告收執之保證書既為真正,而該保證書上亦載明對於訴外人莘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範圍內,被告乙○○保證與訴外人莘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雙方迄未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該保證書,主張被告乙○○對訴外人莘泰公司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上並無乙○○的簽章,乙○○亦對該四筆借款毫無所悉,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雖另提出償還計畫書,主張訴外人許國雄、李真男、李晚基已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提出面額共計八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票據以為清償,另連帶保證人李真男亦以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六百三十萬元給原告。是訴外人提出清償之債款總值已達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還款金額已經超出原借款金額云云;惟查:訴外人許國雄等人所提之攤還計劃申請書上所載之票據,到期日係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等,然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雖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均已兌現,並經原告抵充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欠款,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新的票據債務清償前,原有的借款舊債務尚未消滅。訴外人莘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僅於許國雄等人所開立之票據債務兌現範圍內消滅。亦即,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訴外人莘泰公司之債務僅清償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大部分債務仍存在,是被告辯稱許國雄等三人已以票據清償八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即非可採。又查,訴外人李真男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之房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定權利價值六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辯稱係因本案始另提出之擔保以為清償,顯有誤會。從而,訴外人莘泰公司之債務既仍存在,則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是被告乙○○辯稱訴外人許國雄等人所提之給付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不應再來找伊求償云云,亦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曾因該借款事件對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並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四七七號核發在案,經被告乙○○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並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表示將另行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既經原告撤回,本院並未就該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一實體判決;再者,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係撤銷訴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㈣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是本院審認被告之移轉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係以「行為時」為準。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依謄本所載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登記時為準,是本院審認被告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以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為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發生原因日期是在八十八年間,而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云云,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就訴外人莘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而訴外人莘泰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對原告尚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二人後,現所剩財產僅為一九九二年出廠之TOYOTA汽車一部,及投資訴外人莘泰公司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一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一○○二五二二四號函附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查被告乙○○所有之車輛車齡已近十年,訴外人莘泰公司之股票價值,亦難認已足清償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是被告乙○○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二人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乙○○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訴請撤銷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之行為,被告甲○○、丙○○二人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