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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己○○

辛○○丑○○子○○甲○○○戊○○壬○○寅○○丁○○辰○○庚○○癸○○乙○○丙○○被 告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丙○○就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五0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0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0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十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0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一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六之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等土地,各有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己○○、辛○○、丑○○、子○○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甲○○○、戊○○、壬○○、寅○○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辰○○、庚○○、癸○○、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四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均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己○○、辛○○、丑○○、子○○等四人為已故沈祖德(民國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甲○○○、戊○○、壬○○、寅○○等四人為已故沈祖杰(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辰○○、庚○○、癸○○、乙○○等四人為已故沈祖熙(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各有附呈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丁○○、丙○○及上揭已故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為同胞兄弟(以下稱

丁○○等五兄弟),於六十年五月一日共同簽訂聲明書,就該聲明書附表所示新營段二四0之二號等計二三一筆土地,聲明不論登記為五人共有或登記為聲明人之中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名義(包括聲明人丁○○之妻卯○○○名義在內),均屬五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所有權,有附呈聲明書可證(上開聲明書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並見證者,附此敘明)。

㈢茲訟爭土地及案外之王公廟段一三九之十一號,及新營段九五0號(現已分割

為九五0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同段九五0之一、九五0之二、九五0之三、九五0之四、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九三七之二、九三七之三、九三七之四、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九三八之二、九三八之三、九三八之四、九三八之五、九三八之六、九三八之七、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二、九四一之三、九四一之四、九四二、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三、九四三之四、九四六(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地政機關分割為九四六號、九四六之五至九四六之卅六號等卅三筆)、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三、九四六之四等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沈復順所有,丁○○等五兄弟於五十四年間向該公業陸續購買該等土地,然當時原告丁○○等五兄弟,均欠缺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受領所有權取得登記,為此原告丁○○等五兄弟與被告卯○○○協議成立信託關係,將上開土地信託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於六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上揭聲明書時,明載列為丁○○等五兄弟共有之土地。而數十年來,除訟爭土地外,其餘上開案外之一三九之十一號等土地,均已陸續出售,所得價款均按各五分之一均由原告丁○○等五兄弟或繼承人分配取得在案,被告卯○○○亦從未異議,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詎被告甫近對於系爭尚未出售之四十一筆土地,突以數十年來,渠為原告等處

理受信託登記土地之稅捐及辦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務均未獲原告等及被繼承人支付報酬為由,聲明今後就尚未出售之訟爭土地將享有自主權,得自由處分以所得之價金充抵其應得之報酬等情,有附呈台南興華街第三支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可證。查被告此舉行為,已使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發生不明確之情形,且使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兩造間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業經被告於其答辯狀內自認在

案,雖被告以原告從信託登記其名義迄今已經超過十五年以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依法即應視為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已經歸屬被告所有等語提出抗辯,然原告既尚未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於系爭四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尚無從起算,準此,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述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⒉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代原告墊付任何費用之單據,且其亦未與原告有任何給付

報酬之約定;況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此亦係被告得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非被告得據此主張系爭四十一筆土地應歸其所有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除丁○○為被告之夫婿,丙○○為被告之小叔外,其餘原告之父親或配偶

即已故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則為被告之大伯,渠等兄弟在數十年前購買之部分土地包括現在訴訟之土地在內,固然當初因係農地而經被告同意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至今已經超過十五年以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等人所有,依法即應視為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已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㈡又被告數十年來,為原告等出賣土地時,出面協助辦理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印

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件供其辦理登記,四處奔波,付出之辛勞從未獲取酬勞,於情於理,實有不合,被告為此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請求,但原告等仍拒不處理,故被告亦可要求以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以充抵被告應得之報酬。

㈢被告礙於情面不願至法院與原告對簿公堂,不得已以書面敘述上開權利,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原為丁○○等五兄弟,於五十四年間向祭祀公業沈復順購買後,因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新營段九五○之四、之六至之十一、九四六(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地政機關分割為九四六號、九四六之五至九四六之卅六號等卅三筆)、九四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因原告等人未支付伊多年來信託管理上開土地之報酬,而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以後被告對上開土地享有自主權,可自由處分不受拘束,並以所得之價金充抵伊本人應得之報酬,被告此舉行為,已使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發生不明確之情形,且使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主張,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訟爭土地及案外之王公廟段一三九之十一號,及新營段九五0號(現已分割為九0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同段九五0之一、九五0之二、九五0之三、九五0之四、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九三七之二、九三七之三、九三七之四、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九三八之

二、九三八之三、九三八之四、九三八之五、九三八之六、九三八之七、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二、九四一之三、九四一之四、九四二、九四二之一、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三、九四三之四、九四六(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地政機關分割為九四六號、九四六之五至九四六之卅六號等卅三筆)、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三、九四六之四等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沈復順所有,丁○○等五兄弟於五十四年間向該公業陸續購買該等土地,然當時原告丁○○等五兄弟,均欠缺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受領所有權取得登記,為此原告丁○○等五兄弟與被告卯○○○協議成立信託關係,將上開土地信託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於六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上揭聲明書時,明載列為丁○○等五兄弟共有之土地。而數十年來,除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外,其餘上開案外之一三九之十一號等土地,均已陸續出售,所得價款均按各五分之一均由原告丁○○等五兄弟或繼承人分配取得在案,被告卯○○○亦從未異議,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詎被告甫近對於尚未出售之系爭四十一筆土地,突以數十年來,渠為原告等處理受信託登記土地之稅捐及辦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務均未獲原告丁○○、丙○○及被繼承人支付報酬為由,聲明今後就尚未出售之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將享有自主權,得自由處分以所得之價金充抵其應得之報酬等情。被告此舉行為,已使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發生不明確之情形,且使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四十一筆土地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或其本人丙○○、丁○○於五十四年間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系爭土地自信託登記至今已經超過十五年以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等人所有,依法即應視為系爭土地已歸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數十年來,為原告等出賣土地時,出面協助辦理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件供其辦理登記,四處奔波,付出之辛勞從未獲取酬勞,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請求,但原告等仍拒不處理,故被告亦可要求以尚未出售之系爭四十一筆土地歸被告所有,以充抵被告應得之報酬等語,以為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丁○○、丙○○、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等五兄弟,自五十四年起,陸續向祭祀公業沈復順購買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五○、九五○之二、之三、之四、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九四二、九四二之一、之二、九四三之三、之四、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之三、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向沈銀來等購入之新營市○○○段之一三九之十一號土地,因原告丁○○等五兄弟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所有;然兄弟五人約定,不論登記為五人共有或登記為五兄弟中之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名義(含登記被告名義在內),均屬兄弟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又其中新營段九五○地號土地已分割為九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

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數十年來,除九五○之四、之六至十一、九四六、九四六之二等土地外,餘均已轉售他人,價金由丁○○五兄弟或其繼承人分配,另九四六地號土地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地政機關分割為九四六號、九四六之五至九四六之卅六號等卅三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五兄弟於六十年五月一日書立的聲明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寄發的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所自承,是原告主張系爭四十一筆土地為原告丁○○等五兄弟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苟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的信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丁○○五兄弟間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雖有信託關係,然依前開說明,有關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等三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沈祖德、沈祖杰、沈祖熙等三人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己○○、辛○○、丑○○、子○○、甲○○○、戊○○、壬○○、寅○○、辰○○、庚○○、癸○○、乙○○等十二人雖分別為沈祖德等三人之繼承人,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然亦僅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信託財產,而非請求確認該信託關係繼續存在。況原告己○○、辛○○、丑○○、子○○、甲○○○、戊○○、壬○○、寅○○、辰○○、庚○○、癸○○、乙○○等十二人亦未與被告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另外訂立信託契約,綜上所陳,原告己○○等十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

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說明,原告丁○○、丙○○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既未消滅,則原告丁○○、丙○○二人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是被告辯稱原告丁○○、丙○○二人已超過十五年未請求將系爭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其二人名下,而罹於時效,依法該四十一筆土地已歸屬伊所有云云,顯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至於被告雖另稱丁○○五兄弟並未給付伊協助處理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之報酬等語,然因被告並未證明本件係有償的信託關係,且縱使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此亦係被告得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非被告得據此主張系爭四十一筆土地應歸其所有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原告丁○○、丙○○二人對系爭四十一筆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丁○○、丙○○二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四十一筆土地與被告各有信託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