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庚○○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戊○○、林金枝、庚○○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戊○○、林金枝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林金枝、庚○○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林金枝、庚○○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丑○○、甲○○、癸○○及少年劉龍武、鄭順發,因渠等友人葉岱霖遭不詳姓名之飆車族砍傷住進台南縣奇美醫院就醫,被告乙○○等六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奇美醫院探視葉岱霖後,為替葉岱霖報仇,共同謀議外出尋找飆車族,遂由訴外人甲○○駕駛UD—七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騎乘機車之訴外人丑○○等人先後前往被告乙○○及訴外人丑○○之住處,由訴外人丑○○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之刀器及開山刀各一把,訴外人鄭順發攜帶開山刀一把,一同坐上訴外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甲○○先將車開至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後面,由訴外人鄭順發在該自小客車車牌上塗抹泥巴,以避免作案時被他人發現車牌號碼,隨即搭載被告乙○○等六人在台南縣、市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見被害人林加辛騎乘後車燈閃爍跳動之HW七—0四九號機車搭載原告庚○○,狀似飆車族,渠等即選定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二人為行兇之對象,隨即尾隨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迄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關廟高幹三八號前,訴外人甲○○將車駛近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並由訴外人癸○○先持棍棒狀之不明物品穿過車窗擊打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之頭部,被害人林加辛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訴外人甲○○隨即停車,並由訴外人蕭晴宇持開山刀,訴外人劉龍武持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與癸○○徒手下車追砍、圍毆被害人林加辛,訴外人鄭順發則持開山刀下車追砍原告庚○○,致林加辛身中多刀(肺臟、心臟刺創、胸部多處銳器刺創),當場死亡,原告庚○○則受有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斷裂、左第三掌骨頭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二公分、右肩十公分、左上臂六公分、右肘十公分、左手背八公分、右臀五公分、左臀三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辛○○為被害人林加辛之父母,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三人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五百萬元。
四、證據:援用刑事案卷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內容不爭執,但因判刑過重,伊才提起第三審上訴,伊曾私下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而無法和解。
貳、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內容不爭執,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殺人案歷審卷,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五十萬元、原告辛○○五百萬元、原告庚○○五百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用計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計五百萬元,原告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計五百萬元,原告庚○○請求之醫藥費計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計五百萬元(見附民卷第七、八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辛○○、庚○○均當庭表示僅就慰撫金部分為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庚○○各五百萬元,則原告戊○○、庚○○事後所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少(原告辛○○前後請求,僅係變更請求之內容,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變更),然渠等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丑○○、甲○○、癸○○、劉龍武、鄭順發等人,因渠等友人葉岱霖遭不詳姓名之飆車族砍傷,被告乙○○等六人為替友人葉岱霖報仇,共同謀議外出尋找飆車族,遂由訴外人甲○○駕駛UD—七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被告乙○○及訴外人丑○○之住處,由訴外人丑○○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之刀器及開山刀各一把,訴外人鄭順發攜帶開山刀一把,訴外人甲○○隨即搭載被告乙○○等六人在台南縣、市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見被害人林加辛騎乘後車燈閃爍跳動之HW七—0四九號機車搭載原告庚○○,狀似飆車族,渠等即選定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二人為行兇之對象,隨即尾隨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迄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關廟高幹三八號前,訴外人甲○○將車駛近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並由訴外人癸○○先持棍棒狀之不明物品穿過車窗擊打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之頭部,被害人林加辛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訴外人甲○○隨即停車,並由訴外人丑○○持開山刀,訴外人劉龍武持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與癸○○徒手下車追砍、圍毆被害人林加辛,訴外人鄭順發則持開山刀下車追砍原告庚○○,致林加辛身中多刀(肺臟、心臟刺創、胸部多處銳器刺創),當場死亡,原告庚○○則受有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斷裂、左第三掌骨頭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二公分、右肩十公分、左上臂六公分、右肘十公分、左手背八公分、右臀五公分、左臀三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又本件原告戊○○、辛○○為被害人林家辛之父母,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卓蔡玉貞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三人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伊對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內容不爭執,但因判刑過重,才提起第三審上訴,伊曾私下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而無法和解等語;被告丙○○、丁○○○則均以:渠等對於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內容亦不爭執,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丑○○、甲○○、癸○○及少年劉龍武、鄭順發,因渠等友人葉岱霖遭不詳姓名之飆車族砍傷,被告乙○○等六人為替葉岱霖報仇,共同謀議外出尋找飆車族,遂由訴外人甲○○駕駛UD—七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等六人在台南縣、市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見被害人林加辛騎乘後車燈閃爍跳動之HW七—0四九號機車搭載原告庚○○,狀似飆車族,渠等即選定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二人為行兇之對象,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關廟高幹三八號前,訴外人甲○○將車駛近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並由訴外人癸○○先持棍棒狀之不明物品穿過車窗擊打被害人林加辛與原告庚○○之頭部,被害人林加辛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訴外人甲○○隨即停車,並由訴外人丑○○持開山刀,訴外人劉龍武持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與癸○○徒手下車追砍、圍毆被害人林加辛,訴外人鄭順發則持開山刀下車追砍原告庚○○,致林加辛身中多刀當場死亡,原告庚○○則受有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斷裂、左第三掌骨頭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二公分、右肩十公分、左上臂六公分、右肘十公分、左手背八公分、右臀五公分、左臀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四號殺人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乙○○確已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因被告乙○○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認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刑事二審卷第二二八至二四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家辛之死亡、原告庚○○身體之傷害,既係導因於被告乙○○夥同訴外人甲○○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乙○○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加辛之死亡、原告庚○○身體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夥同訴外人甲○○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戊○○、許金之子林加辛致死、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健康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被告丙○○、卓蔡玉貞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本件被害人林加辛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於被害時正值青春年華,竟在一夕之間無端遭被告乙○○夥同訴外人甲○○等人以兇殘手段傷害致死,原告戊○○、辛○○為被害人林加辛之父母,突然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庚○○亦遭受被告乙○○等人共同持刀砍傷,受有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斷裂、左第三掌骨頭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二公分、右肩十公分、左上臂六公分、右肘十公分、左手背八公分、右臀五公分、左臀三公分)等傷害,且自九十年三月九日案發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陸續接受縫合、值入及拔除鋼釘等多次手術,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南市醫字第0八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察卷第七六頁、刑事一審卷第三0三頁),其身心受創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害人林加辛被害當時為在學學生,並無資產,原告戊○○名下有土地五十八筆、汽車二輛,原告辛○○名下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原告庚○○係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工作,此據原告庚○○於警訊筆錄陳述明確,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此據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供陳明確,名下亦無資產,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養雞場養雞,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二輛,被告丁○○○係國小畢業,目前幫忙從事殺雞,日薪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四三四五號函檢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五頁),被告丙○○雖辯稱伊名下僅餘一輛汽車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名下之房子已遭拍賣云云,然渠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辛○○、庚○○之慰撫金請求金額,各以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加辛、原告庚○○因遭被告乙○○夥同訴外人丑○○、甲○○、癸○○、劉龍武、鄭順發等六人之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林加辛當場死亡、原告庚○○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六名加害人對於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原告僅對被告乙○○、訴外人丑○○、甲○○、癸○○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僅需就此四名加害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範圍予以審究),又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訴外人丑○○(000年0月000日生)、癸○○(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等三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被告丙○○、丁○○○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蕭永昌、陳絹豔係訴外人丑○○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子○○、己○○係訴外人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三份附卷可按(見一審刑事卷第三七四至三七八頁),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卓蔡玉貞應與被告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蕭永昌、陳絹豔應與訴外人丑○○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子○○、己○○應與訴外人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開所述,原告戊○○、辛○○、庚○○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訴外人『甲○○』、『丑○○、蕭永昌、陳絹豔』、『癸○○、子○○、己○○』連帶賠償慰撫金各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次查,原告戊○○、辛○○業與訴外人甲○○以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與訴外人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子○○、己○○以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與訴外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蕭永昌、陳絹豔以十六萬七千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一節,業經原告許全發、辛○○自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二件、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十八、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然原告許全發、辛○○在上開和解程序中僅係拋棄渠等對『甲○○』、『癸○○、子○○、己○○』、『丑○○、蕭永昌、陳絹豔』應賠償金額(各一百萬元,詳如後述)中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六萬七千元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一節,此觀諸上開二份和解書(二)、和解筆錄二所稱:「甲方(戊○○、辛○○)願意拋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原告戊○○、辛○○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可徵原告許全發、辛○○僅係分別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甲○○』、『癸○○、子○○、己○○』、『丑○○、蕭永昌、陳絹豔』就其各該應分擔部分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本件原告戊○○、辛○○、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訴外人『甲○○』、『丑○○、蕭永昌、陳絹豔』、『癸○○、子○○、己○○』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為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然原告戊○○、辛○○既已分別免除訴外人『甲○○』、『丑○○、蕭永昌、陳絹豔』、『癸○○、子○○、己○○』各該應分擔部分(即一百萬元),是原告戊○○、辛○○仍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同理,原告庚○○亦與訴外人甲○○以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與訴外人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子○○、己○○以五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另與訴外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蕭永昌、陳絹豔以五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一節,此經原告庚○○自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件、和解筆錄二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刑事卷第二五0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然原告庚○○在上開和解程序中僅係拋棄渠等對『甲○○』、『癸○○、子○○、己○○』、『丑○○、蕭永昌、陳絹豔』應賠償金額(各二十五萬元,詳如後述)中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一節,此觀諸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甚明,故原告庚○○亦僅係分別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甲○○』、『癸○○、子○○、己○○』、『丑○○、蕭永昌、陳絹豔』就其各該應分擔部分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無疑,準此,本件原告庚○○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訴外人『甲○○』、『丑○○、蕭永昌、陳絹豔』、『癸○○、子○○、己○○』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一百萬元,然其既已分別免除訴外人『甲○○』、『丑○○、蕭永昌、陳絹豔』、『癸○○、子○○、己○○』各該應分擔部分(即二十五萬元),是原告庚○○仍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辛○○、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六0、六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