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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明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而其立法理由明載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當然取得讓與人之地位,且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本件原告係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債權人,而昆泰公司對於被告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昆泰公司為清償原告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而原告為求慎重,除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源函董字第九00四0一號函就該讓與事向被告提出通知外,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元律字第九00六二九號函再次為確認通知。是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取得昆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於保固期滿,按理被告應允由原告領取該保固金才是,惟被告並未為之。原告為領取該保固金,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源函董字第九一0六0一號函,請求被告為給付,豈料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南三字第0九一000五六五五號函覆原告拒絕給付之意。基此,原告為確保債權不得不以訴訟請求。

(二)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詳陳理由如左:

1、昆泰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為四億四千六百萬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書一份可稽。

2、揆諸前揭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所示,可知:⑴被告於工程期間內保留昆泰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⑵而前項之工程保留款於工程正式驗收後,被告僅無息發還十分之八,另十分之二繼續保留轉為工程保固金。易言之,昆泰公司於工程驗收後,直到保固期滿,對於被告尚有十分之二之工程保留金未領取甚明。⑶從而,昆泰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乃彰彰甚明。

3、又本件工程完工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工程正式驗收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九日。其保固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故昆泰公司於保固期間開始後,將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三)原告就讓與債權事,一一說明如下:

1、首先說明者為原告係擔保昆泰公司承包被告系爭工程履約之保證廠商,此有合約保證書一紙可資為憑。

2、再者,原告係分包昆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整地及道路、管線、排水,假設工程之分包商。承攬工程之合約總價為一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此亦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可稽。

3、原告因承攬昆泰公司如右2所述之工程,昆泰公司共積欠原告工程款計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此有原告與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共同會帳之請款說明書一份可資佐證。

4、右開對帳單上所列之2、4、5、6、7 分別為昆泰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合計為前揭所提之三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雙方會帳時,合意以被告處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二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可領回之工程保固金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作為原告工程款之部分給付額。而雙方就此合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就可現領之保留款二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可領取之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成立和解書,並於同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和解書作成公證文書,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之和解書暨公證書各二份可憑。

5、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債權,原告已尋法律途逕收取,此有本院執行命令二紙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90)南三字第00三七七三0二號函可稽。

6、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可領取之保固金(即系爭保固金),原告公司原本僅取得昆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領取後交予原告之承諾,惟因於法院公證後,昆泰公司鑑於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實無力繼續承擔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復因原告本係昆泰公司承包被告工程之保證商,乃向原告表示將系爭債權直接讓與原告,於保固金到期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並希望原告能就保固責任全部負責(按依合約保證書,原告對於被告因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責任,原本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昆泰公司仍基於主債務人之地位,而昆泰公司已預見自己恐無資力負擔,乃要求原告能承擔),而原告因基於上開合約之立場,本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乃允其所請。嗣雙方對於債權讓與事及保固責任之承擔達成合意後,昆泰公司即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昆泰字第0七七號函將該合意之事實函知被告,此有昆泰公司所發之通知函可稽。而該函於主旨部分開宗明義即表示申請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足憑雙方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保固責任與保固金債權係可分開並不等同。

(四)系爭保固款之債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前為讓與,固然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本件於債權讓與時,並無被告所陳該工程款已為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之事實(按被告執之主張之執行命令其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五日),準此,並無所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情事。再者,被告主張對於將來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之判決佐證。惟揆諸該判決之意旨與本件有所不同,查該判決意旨就將來債權之讓與明示可有效成立,惟就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故認定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系爭保固金債權原本即已存在,只因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始約定於工程驗收完工後一年發還,故該債權與該份判決所示之繼續性給付(即於移轉時尚未發生之債權有間)。前者本有債權存在,後者為時間屆期始發生之債權根本不同,被告執此反駁,容有誤會。原告就保固責任係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保固金債權係單獨為擔保訴外人昆泰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責任發生而不履行保固責任時而存在,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且從昆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八條可獲得證實,按該合約第十八條就建築物之保固期限分為二,就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地板之滲透及開發工程等明文規定保固期間為一年。而就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水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則明文保固期限為五年。從而倘認保固金之權利與保固責任不可分離,按理保固金之領回期限則應約定為五年而非一年。否則一年期限到,第三人領回保固金後,是否即可不負擔保固責任,反之若第三人基於契約之約定對於承攬之工程建築物尚需擔負五年之保固責任,則足可斷定保固金債權為一附有負擔之債權,與保固責任必不等同,從而固然被告有權拒絕原告公司承受昆泰公司對伊之保固責任,但對於昆泰公司與原告間保固金債權讓與之事,實無權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故被告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南三字第00三九五六號函覆原告公司就該工程之保固責任之移轉及保固金債權讓與一事表示礙難同意,僅就保固責任,不同意移轉一節(即債務承擔之部分)生其效力,至於保固金債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只要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於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並不需債務人之同意甚明。

(五)被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第十八條就保固期限之約定明文「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經甲方通知後,重大緊急搶修在二日內,一般修繕在十五日內,...若乙方未依期限前來修護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行發包,...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由上開之約定可知保固責任為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保固金係為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而約定,但不當然等同保固責任。縷析理由如下:

1、依前條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於保固期限若發生保固責任,原則上係由承作人(即契約當事人)負擔,倘承作人不負擔,可逕行動用保固金,惟保固金不敷所用,則仍由承作人及保證人補足之,是依上開之約定可窺得,保固金之動用只有在承作人不負擔保固責任之情形下始得動用,並非謂保固責任一發生即以保固金處理,簡言之,若保固責任未發生,當然無動用保固金之問題,而即便保固責任發生,若承作人有為修復,亦不一定會動用到保固金,由此可見保固金係一附有負擔之債權,係為保固責任而存在,但不等同保固責任。

2、保固金之性質與房屋之押租金性質相似:按押租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對出租人之債務而存在,惟其功用係在債務人拒絕履行對出租人之債務時始可動用,設若押租金不夠用時,承租人仍需負擔未履行之部分,並非謂動用押租金即可免除債務,顯見二者之債權性質確屬相同。

3、而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因擔保承租人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給付於租賃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之要旨所示,可知押租金債權係可離於租賃物而單獨存在,從而保固金債權既與押租金債權屬同性質當可離於保固責任而單獨存在,單獨讓與甚明。

(六)保固責任係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保固金債權係單獨為擔保昆泰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責任發生而不履行保固責任時而存在,二者並非同一契約,前者係昆泰公司之債務,而後者為昆泰公司之債權,且二者係分別單獨存在。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有權拒絕原告公司承受昆泰公司對伊之保固責任,因保固責任為昆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保固金債權之讓與,並無權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再參照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原判決謂買受人吳輝顏、楊明安將其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且其權利讓與實包括交付價金債務之承擔在內,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云云,即有未合」之判決要旨,可證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被告之答辯非有依據。

(七)被告以昆泰公司已以九十年度八月二十四日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表明原擬將保固責任及權利轉予原告,但因被告未同意而撤銷其前揭昆泰字第七七號函,而主張系爭保固責任及保固債權並未移轉云云,惟前已述及保固責任被告得以不同意而不移轉,然保固債權之讓與既經原告與昆泰公司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即便被告不同意,並不影響讓與之效力,致於昆泰公司事後之撤回移轉讓與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則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使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因昆泰公司之撤銷函並未經原告之合意,故並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是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云云,然查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移轉之陳述為真實,故其空言主張自不採信。

(二)訴外人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來函係請求被告同意將保固契約移轉,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亦請求被告同意將保固責任及權利同時移轉,並非為債權讓與。又昆泰公司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表明原擬將保固責任及權利轉予原告,但因被告未同意而撤銷其前揭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並要求被告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指出:「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被告既明示不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取得對被告的直接請求權云云,並非的論。更何況昆泰公司亦表示未移轉,況且,本院九十年南鵬執方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執行命令亦承認昆泰公司對被告有保固金債權,足證原告所稱實與事實不符。

(三)對於將來之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將來給付之債權亦同此理)與他人訂定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未到期或條件未成就之債權亦同此理),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自明。退萬步言之,縱昆泰公司有將渠對被告工程合約上請領保固金之權利合法移轉與原告(被告仍否認之),惟查,原告亦主張保固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云云(然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仍須俟一年保固期滿,且經雙方檢驗工程合格後方可請領保固金,蓋保固金餘額於斯時方告確定,故保固金得請求之日自更晚於保固期滿日),從而,本院早於保固期滿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即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保固金,則保固金債權在未到期前,甚至返還條件未成就前即遭法院扣押,依前開實務見解,昆泰公司縱有與原告訂定契約合法讓與保固金債權,則在該債權被法院扣押之際,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不生效力,準此而言,原告主張應由渠請領保固金云云,自於法不合。

(四)被告否認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前開函文是否確為昆泰公司所出具?已有疑問,被告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該函之負責人為陳俊源,與昆泰公司訂定工程契約時之負責人蔡榮泰亦不相同。縱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形式上為真(被告仍否認之),該函之真意,亦係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亦指出:「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等語自明。從而,退步言之,縱前開函文確係昆泰公司所出具(被告仍否認之),則前開函文亦僅係請求被告同意將保固契約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自即日起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移轉由該公司(指原告)全權負責,日後相關事宜請直接與該公司聯絡」,說明三:「原由 貴處所保管之保固金亦當由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可知,從而,前開函文之真意,主要係主張渠已無力履行保固責任,故要求被告同意將保固責任移由原告負責,隨附表示因保固責任既由原告負責,保固金亦當由原告領取云云,換言之,倘若僅係將保固金移轉與原告,而勿庸原告承擔保固責任,則自非昆泰公司之真意。再者,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亦請求被告同意將保固責任及權利同時移轉,並非為債權讓與,此觀諸函文說明三:「...昆泰公司業已同意函請 貴處將保固金移轉債權給予本公司,同時由本公司擔當保固責任。」等語自明,自不容原告事後粉飾前詞。從而,前開函文之請求既經被告拒絕,依前述實務見解,自不生效力明矣。原告主張保固責任與保固金得分別成立,自係曲解前開函文之真意,亦與實務見解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六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昆泰公司對於被告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第二階段四七公頃開發之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昆泰公司為清償原告之債務,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認通知被告。準此,原告已取得昆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保固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訴外人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亦否認昆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之形式上真正。縱認昆泰公司前揭函形式上為真,該函之真意,亦係將其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被告既不同意將保固契約移轉,且昆泰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亦來函表明原擬將保固責任及權利轉與原告,但因被告未同意而撤銷其前揭昆泰字第七十七號函,並要求被告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㈡退萬步言之,縱認昆泰公司有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得請領之保固金權利合法移轉與原告,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須俟保固期滿,經雙方檢驗工程合格後方可請領保固金,而本院早於保固期滿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固金,則系爭保固金債權在未到期前,甚至返還條件未成就前即遭法院扣押,縱昆泰公司有與原告訂定契約合法讓與保固金債權,則在該債權被法院扣押之際,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應由其請領保固金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係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昆泰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保固金擔保期間屆滿後,該保固金結餘款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南三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七0號函、合約保證書、工程承攬契約、和解書及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有無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昆泰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收受以昆泰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0)昆泰字第七七號發文之函文內容略以:「主旨:申請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說明:...自即日起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移轉由該公司(原告)全權負責,日後相關事宜請直接與該公司聯絡。三、原由 貴處所保管之保固金亦當由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有原告提出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前開函文為真正,但觀之被告於收受前開函後,曾發文表示不予同意移轉工程保固責任及權利,昆泰公司因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另以(九0)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表示撤銷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乙事,有被告提出前開(九0)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在卷足佐。倘前揭以昆泰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0)昆泰字第七七號所發之函文非屬真正,則昆泰公司於收受被告發文表示不予同意移轉工程保固責任及權利之函文時,焉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尚且另以(九0)昆泰字第一四三號函表示撤銷移轉保固責任及權利乙事?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原本僅取得昆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領取後交予原告之承諾,惟因於法院公證後,昆泰公司鑑於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承擔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責任,因而與原告就保固金債權讓與及保固責任之承擔達成合意,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該合意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乙情,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將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毋須經被告同意,且一經通知被告,即生債之移轉之效力。又保固金債權為附有負擔之債權,係為保固責任而存在,但不等同於保固責任,保固金債權可脫離保固責任而單獨存在。是以讓與保固責任與保固金債權既非同一契約,則被告雖有權拒絕原告承受保固責任,但無權拒絕昆泰公司將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經被告辯稱:昆泰公司係請求被告同意將保固契約移轉,並非單純債權讓與,故被告不同意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酌者乃保固金債權與保固責任之關係,及原告與昆泰公司就保固金債權讓與及保固責任承擔達成合意,且經昆泰公司將該事實通知被告,該債之移轉是否須經被告同意始生效力?經查: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昆泰公司)負責保固,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鏽損、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經甲方通知後,重大緊急搶修在二日內、一般修繕在十五日內乙方須照圖無修件修復,若乙方未依期限前來修復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行發包,依原樣圖代為修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契約附卷足按,可徵昆泰公司依前揭契約所負之保固責任,即係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瑕疵擔保責任係承攬人本於承攬契約所生之責任,尚非另有一保固契約之存在。次依前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工程保留款十分之八,另工程保留款十分之二仍保留並轉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滿一年經甲、乙雙方會同檢驗工程合格後無息發還全部保固金,顯見昆泰公司除依承攬契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提供相當於工程保留款十分之二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藉以擔保其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是以前揭保固金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同時併存於上開工程契約中,惟核其性質係屬二個獨立契約之聯立,僅其相互關係有主從契約之關係。審之承攬人之昆泰公司須提供相當於工程保留款十分之二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以擔保其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則該保固金所有權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所有權於定作人,須俟約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無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或經清結抵償債務後,定作人再以其餘額返還於承攬人。準此,足認該保固金之法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保固金契約係屬附有負擔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即明。查系爭保固金契約係屬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是其性質上雖非不可讓與,惟承上所述,昆泰公司並非單純將該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倘於單純債權讓與之情形,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係與原告就保固金債權讓與及保固責任之承擔達成合意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該合意之事實通知被告。因之,原告與昆泰公司既係達成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同時併存之債之移轉之合意,從而其併存之債之移轉契約,自應經債務承擔之債權人之承認,始生債之移轉之效力。惟被告既不同意由原告承擔承攬人昆泰公司之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與昆泰公司以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同時併存之債之移轉之契約,對於被告自不生債之移轉之效力。準此,被告以此拒卻將系爭保固金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給付原告,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固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