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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巳○○

乙○○丙○○癸○○子○○戊○○庚○丁○○己○○○甲○○○壬○○午○○寅○○丑○○卯○○○辰○○○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乙○○、丙○○、癸○○、子○○、戊○○、庚○、丁○○、己○○○、甲○○○、壬○○、午○○、寅○○、丑○○、卯○○○、辰○○○,原告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交付原告巳○○、乙○○、丙○○、癸○○、子○○、戊○○、庚○、丁○○、己○○○、甲○○○、壬○○、午○○、寅○○、丑○○、卯○○○、辰○○○。

二、陳述:㈠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

、卯○○○、壬○○、午○○與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曾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被告辛○○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五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除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道路用地外(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十八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每人分得土地並如附表一所載,亦已付清全部二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至於系爭五筆土地,被告已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蓋妥空白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原告,惟系爭五筆土地因買方即原告為配合以後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同意暫由賣方即被告名義保留,暫未過戶,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約定俟原告或關係人需要時,被告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現因系爭五筆土地即將遭政府辦理徵收,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竟遭拒絕,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另如附表一所載,並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交付原告等人。又訴外人沈坤海已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庚○、己○○○、戊○○、丁○○、甲○○○,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係其父郭天明於生前將二十三筆土地出賣予某陳姓買受人乙節,原

告予以否認,蓋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二十三筆,其餘十八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被告之父早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之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出售上開二十三筆土地,足見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二十三筆土地之十八筆已於六十八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完畢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依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內容,並未敘明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付清,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應認為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何況原告係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買賣價金付清與否之問題。

⒊又上開切結書係屬本件買賣契約履行時,買賣雙方所訂立之補充約定,依據

上開特約,應俟原告或關係人需要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款之效力,從而應自斯時起開始時效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份、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中典及鑑定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之指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被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十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因被告之父郭天明生前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出賣予陳姓買受人,該陳姓買受人又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分別轉售予原告,被告係基於繼承之原因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而已,此參被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另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即可證明。又被告雖將系爭十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並不能因此即推定系爭五筆土地亦曾由被告之父出賣予原告,或由被告出賣予原告;另按一般民間不動產買賣,通常均訂有買賣私約為憑,但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之父郭天明或被告間之買賣私約,以為證明雙方就系爭五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提出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證據方法。然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沈坤海,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契約書之當事人買方,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嫌不合,且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未記載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空白之土地登記委託書,殊不論有否被盜蓋印章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空白文件亦未登載買方之姓名,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㈡證人陳中典於審理時證稱:「因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

結書時,訟爭土地是否編定為道路用地尚屬不明,為節稅因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上開合買土地保留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沈坤海,而非原告等人,則證人陳中典如何知悉沈坤海與被告訂立該切結書時,有關切結書內容之真意?況證人亦自承訂立切結書時並未在場,其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再者,縱認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買受,然參諸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已將建地部分即系爭十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五筆土地面積高達一千多平方公尺,顯示原告於買受時如非早已知情系爭五筆土地業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否則怎可能任將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擱置暫不登記,而保留在被告之名下﹖㈢按「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未行使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依據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記載:「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辦印鑑證明文件...」,主張時效尚未完成。然查:原告是否已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此為渠等內心上之感受,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足認原告尚非有任何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況原告等亦不得自行或以兩造有約定為由加長時效期間,且該切結書僅記載:「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而未載明係附何種條件、抑或附有期限,卻由買方單方面以如此抽象不明確約定,作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則如買受人一直認為尚無辦理過戶之需要,是否時效期間將一直延宕無法確定,而有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更有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午○○與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五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並付清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系爭十八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每人分得土地並如附表一所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因原告為配合以後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同意暫以被告名義保留而暫未過戶,被告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付原告,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約定俟原告或關係人需要時,被告即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訴外人沈坤海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庚○、己○○○、戊○○、丁○○、甲○○○。現因系爭五筆土地即將遭政府辦理徵收,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為此本於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另如附表一所載,並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為被告之父郭天明生前將系爭十八筆土地賣予陳姓買受人,該陳姓買受人又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分別轉售原告,被告係基於繼承之原因履行出賣人責任而已,被告雖將系爭十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並不能因此即推定系爭五筆土地亦曾由被告之父,或由被告出賣予原告。且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沈坤海,並非原告等十二人,而原告提出之空白土地登記委託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空白文件未登載買方之姓名,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另依據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主張時效尚未完成,但原告尚非有任何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又原告亦不得自行或以兩造有約定為由加長時效期間,因此原告未行使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一系爭十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午○○與訴外人沈坤海等十二人,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沈坤海簽訂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現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沈坤海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庚○、己○○○、戊○○、丁○○、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五份、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其中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切結書人(地主)欄下辛○○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確實為被告之指紋,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分別以並非系爭十八筆及五筆土地之出賣人,此外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業已逾十五年而時效消滅等情為辯,因此本件爭執重點,即為兩造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以及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四、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午○○、訴外人沈坤海及被告,且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㈠查被告親自捺印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一項載明:「切結書人辛○○(地主

)原已出售之土地地點○○○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上列土地總面積共九二三‧三二二五坪內,因買方過戶分割登記時,尚保留有同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本號,改由本號分割之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地號面積約三百餘坪,因買方預留以後配合公、私路地,或變更其他用途,所以右列土地乃用原地主之名義保留,並未過戶與買方屬實。」由此可知當時臺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九四四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之出賣人確實應為被告。

㈡原臺南縣○○鄉○○段九四四之三六號、九四四之四號、九五四之八號、九四四

之七九號、九四四之九七號等土地,比較卷附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測量字第○九一○○○三八○八號函文所附當時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同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地籍圖謄本、同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所登記字第○○九九四號函附之系爭五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次序沿革可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五筆土地地號,其後因地籍圖重測或分割,遞移而為現今臺南縣永康市○○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八筆土地之諸多地號,及系爭五筆土地現今所在地號。另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上五筆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十二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土地標示欄內記載之系爭十八筆土地,由此可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稱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十八筆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而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稱之「買方」,即為當時之買受人即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午○○及訴外人沈坤海。

㈢被告抗辯系爭十八筆土地為被告之父郭天明生前賣予陳姓買受人,該陳姓買受人

又將系爭十八筆土地分別轉售原告,並否認兩造間另有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就買賣標的之地號沿革,確實為原告所指之現今二十三筆土地,且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一項所稱之買方,經核對後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沈坤海,並由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載明上開買賣標的為「原已出售」,被告亦親自捺印在該私文書上以觀,已自認其為出賣人,因此,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午○○、訴外人沈坤海及被告,且該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未能積極舉證係由其父賣予陳姓買受人,再轉賣予原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此處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固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右列土地至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

切結書人均無條件交付全部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文件。且右列土地,如有未經買方同意前,切結書人均無權處分變更等用途。」主張該項約定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應俟原告或關係人需要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應自斯時起開始時效之進行云云。

㈡惟查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切結書人雖為被告,但切結書上另一「具證及承辦

人」為當時買受人之一即訴外人沈坤海,此外於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之內容上,並無當時買受人即原告巳○○、乙○○、丙○○、癸○○、子○○、辰○○○、丑○○、寅○○、卯○○○、壬○○及午○○,有授權訴外人沈坤海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訂補充約定之表示;雖證人即原告癸○○之夫陳中典證稱:「該切結書是我們原告找沈坤海去向辛○○說當初是為了要節土地增值稅的關係,因為地目為陸,當初二百坪,我們分成四塊,各五十坪,有的會占到預定道路用地,地坪可能會減少二十坪,但是如果一起辦理的話,為了避免繳交道路用地的增值稅,所以才將土地暫時保留在被告的名下,當時陸地的指示路線也還沒有確定,因此我們為了要避免以後房屋蓋在道路用地上,所以沒有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但證人證詞僅泛稱原告找訴外人沈坤海,所謂原告是否指全部十二人,於證詞中並未表明,此外其他十一位原告是否確有授權沈坤海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且授權範圍與內容為何等情形為何,尚難由該證人之證詞即可積極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就此處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既不能證明當時之原告十二人確實授權沈坤海與被告訂立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即不能認為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可對被告發生契約之拘束力,因此被告抗辯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不能對其發生效力,即屬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㈠分析上開條文及決議要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本質上係屬強制規定,不得

以法律行為合意加長之,否則請求權何時罹於時效消滅,非但處於不確定狀態,亦與消滅時效重在法律秩序安定之本旨有違,因此若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時,該法律行為無效;惟若有法律明文如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則另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該法律行為例外有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所謂「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其性質

屬於停止條件,應俟原告或關係人需要之條件成就時,始開始時效之進行云云,但不得合意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停止條件本身即屬法律行為,當然在上開強制規定不許範圍內,且所謂「買方或關係人之需要時」此種約定,確實將造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二項請求權,其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因上開條件逾十五年後始成就,而有加長可能,是故合買人土地保留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且無違反強制規定例外有效之情形存在,因此,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自承兩造係於六十五年二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均應自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六十五年二月間起算時效,至遲並應自八十年二月底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處主張,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有所抗辯並表示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 官 翁金緞~B 法 官 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F0~T40附表一:

┌──┬─────┬─────────────────────┬────────────────────┐│編號│共買人姓名│ 已辦過戶登記之系爭十八筆土地地號 │ 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1 │巳○○ │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五四、八五五地號(重測│巳○○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五○ ││ │ │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八○、九四四之八一地號) │ │├──┼─────┼─────────────────────┼────────────────────┤│ 2 │乙○○ │同右地段八五六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八│乙○○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二四 ││ │ │二地號) │ │├──┼─────┼─────────────────────┼────────────────────┤│ 3 │丙○○ │同右地段八五七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八│丙○○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二四 ││ │ │三地號) │ │├──┼─────┼─────────────────────┼────────────────────┤│ 4 │癸○○(已│同右地段八五八、八五九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癸○○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二七六三 ││ │移轉登記於│四四之八四、九四四之八五地號) │ ││ │陳雅珠) │ │ │├──┼─────┼─────────────────────┤ ││ 5 │癸○○ │同右地段八七九、八八○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 ││ │ │四四之九○、九四四之八九地號) │ │├──┼─────┼─────────────────────┼────────────────────┤│ 6 │子○○ │同右地段八六○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八│子○○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九○ ││ │ │六地號) │ │├──┼─────┼─────────────────────┼────────────────────┤│ 7 │辰○○○(│同右地段八六一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八│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七八九 ││ │已移轉登記│七地號) │ ││ │於郭金順)│ │ │├──┼─────┼─────────────────────┼────────────────────┤│ 8 │丑○○(已│同右地段八六二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八│丑○○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六○一 ││ │移轉登記於│八地號) │ ││ │郭金順) │ │ │├──┼─────┼─────────────────────┤ ││ 9 │丑○○ │同右地段八七三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 ││ │ │六地號) │ │├──┼─────┼─────────────────────┼────────────────────┤│  │沈坤海(已│同右地段八七四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沈坤海之全體繼承人庚○、己○○○、戊○○││ │移轉登記於│五地號) │、丁○○、甲○○○應有部份合計一萬分之三││ │李顏彩珠)│ │,保持公同共有。 │├──┼─────┼─────────────────────┤ ││  │沈坤海 │同右地段九七七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 ││ │ │八地號) │ │├──┼─────┼─────────────────────┼────────────────────┤│  │寅○○ │同右地段八七五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寅○○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七八 ││ │ │四地號) │ │├──┼─────┼─────────────────────┼────────────────────┤│  │卯○○○(│同右地段八七六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卯○○○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三九一 ││ │已移轉登記│三地號) │ ││ │於陳慧英)│ │ │├──┼─────┼─────────────────────┼────────────────────┤│  │壬○○ │同右地段八七七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壬○○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九六 ││ │ │二地號) │ │├──┼─────┼─────────────────────┼────────────────────┤│  │午○○ │同右地段八七八地號(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謝金芒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九一 ││ │ │一地號) │ │└──┴─────┴─────────────────────┴────────────────────┘附表二:

┌─┬───────────────────┬─┬──────────┬────────────────────┐│編│ 系爭五筆土地坐落 │地│ │ ││ ├───┬────┬───┬──┬───┤ │面 積│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 │ │├─┼───┴────┴───┴──┼───┼─┼──────────┼────────────────────┤│1│ │八五二│ │三七二.八四平方公尺│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三六地號 │├─┤ ├───┤ ├──────────┼────────────────────┤│2│ │八五三│ │二九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七九地號 │├─┤ ├───┤ ├──────────┼────────────────────┤│3│ 臺南縣永康市○○段 │八六三│旱│四九.九五平方公尺 │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四地號 │├─┤ ├───┤ ├──────────┼────────────────────┤│4│ │八九0│ │二二.二五平方公尺 │重測前網寮段九四四之九七、九四四之八地號│├─┤ ├───┤ ├──────────┼────────────────────┤│5│ │八九一│ │五三六.四○平方公尺│同右 │└─┴───────────────┴───┴─┴──────────┴────────────────────┘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