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被 告 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被 告 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被 告 信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被 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伯庸被 告 乙○○○
鄭憲宗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林公司)積欠原告稅款新台
幣(下同)七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四百零八元尚未繳清。而被告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自願擔保上述稅捐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出具「擔保書」於當時之執行機關(即本院財務執行處),擔保上述稅捐債務之清償,另於擔保書上載明「如被保人(即訴外人建林公司)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建林公司因未依規定繳納稅捐債務,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依據上述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乙○○○在被告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南公司)、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義公司)、信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森公司)、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之股份核發南執義九十營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號之執行命令,詎被告乙○○○業將嘉南公司、正義公司、信森公司之股票贈與予被告鄭憲宗,另將中鋼公司之股票出賣予被告甲○○○,再由嘉南公司、正義公司、信森公司、中鋼公司以被告乙○○○對其等並無股份或出資或受分派盈餘之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因此,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南執義九十營稅特專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於七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被告乙○○○對被告嘉南公司有四百八十二萬股股票之出資權存在;對被告正義公司有二萬五千五百八十股股票支出資權存在;對被告信森公司有三十七萬六千七百股股票之出資權存在;對被告中鋼公司有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股股票出資權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鄭憲宗間,就嘉南公司四百八十二萬股股票之出資債權;正義公司二萬五千五百八十股股票之出資債權;信森公司三十七萬六千七百股股票之出資債權之贈與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憲宗應就上開股票債權,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應將上開股票債權之股票交還被告乙○○○。㈢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中鋼公司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股股票之出資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蘇靜育應上開股票債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將上開股票債權之股票交還被告乙○○○。」等語,此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至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至五頁、本院卷㈠第七九至八四頁),從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而言,本件原告乃本於被告乙○○○所簽署之上述擔保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及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主張其債權人地位,以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嘉南公司等之股票出資債權存在,而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亦係本於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鄭憲宗、甲○○○與被告乙○○○間之股票債權之移轉行為並回復被告乙○○○債權之原狀,合先肯認。
㈡然被告乙○○○以出具上開擔保書僅係以支付三百萬元,完成被管收人即訴外人
建林公司(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正延之交保手續,並無「代債務人建林公司清償七千餘萬元債務之意」為由,以本件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所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本件原告)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
五、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等語,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票據外),對原告(即本件被告乙○○○)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本件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民國九十一年南執義字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一八五(即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一八六、一0六四八號所發出關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乙○○○)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本件原告)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簽署之上開擔保書所擔保之公法上保證債務是否存在,
以及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乃本件訴訟認定本件原告得否本於債權人地位而主張確認被告乙○○○於被告嘉南公司、正義公司、信森公司、中鋼公司之股票出資債權存在,以及得否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鄭憲宗間之股票贈與行為、被告乙○○○與甲○○○間之股票買賣行為之先決要件,亦即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乙○○○之上開保證債務,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其不存在並撤銷相關之執行命令,則本件原告即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適格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李銘洲~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 院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