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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宙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之信託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之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吉將環境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援引以提出之訴訟資料,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次按「查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信託法施行前,因著重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當然消滅。

(三)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是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並不導致信託關係之消滅。準此,信託法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獨立於當事人而存在,故除非信託行為有特別約定,否則當事人任何一方之死亡,並不構成消滅信託關係之事由,且信託法既經施行生效,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在該法施行後成立之信託,應不得再予援用。

(四)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參照)。原告將信託財產登記予莊水旺名下,嗣受託人莊水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形式上公同共有之所有人,其等與原告即委託人之原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尚未再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是原有信託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在,尚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五)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序將吉將公司、宙盈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莊水旺名下而成立信託契約,嗣受託人莊水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則依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信託關係自不因莊水旺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及被告等三人既為莊水旺之法定繼承人,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所負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原告部分因權利義務同歸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混同之事實而消滅,惟被告等三人,竟爭執前開信託財產係莊水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亦即否認原告與莊水旺間所生之信託關係,是原告與莊水旺間之信託關係既未因受託人莊水旺之死亡而消滅,且原告迄未對莊水旺及其繼承人等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人仍爭執該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致原告享有信託財產之權利無法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信託契約、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就吉將環境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莊水旺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吉將環境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有信託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變更,而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公司出資額之信託關係訴請確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公司出資額之信託關係存在,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丁○○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信託關係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處,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而另一方面,受託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無法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依前揭法文意旨,信託關係雖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惟在解釋上應認該信託關係在受託人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該信託關係。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莊水旺訂立信託契約,分別將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宙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出資額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為登記予訴外人莊水旺名下,嗣受託人莊水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信託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與訴外人莊水旺間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宙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出資額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成立信託關係,且該信託關係並不因受託人莊水旺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故系爭信託關係自受託人死亡時起應即由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而存在於該繼承人與原告之間,尚難認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仍成立於原告與原受託人間,否則受託人既已死亡,已非權利義務主體,何有可能仍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至原告雖亦為莊水旺之繼承人,惟其同時兼為信託人與受託人,債權與其債務顯同歸於一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共同繼承系爭信託關係部分,即因混同而消滅。是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宙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信託關係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信託關係存在,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請求確認㈠原告與訴外人莊水旺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宙盈環保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之信託關係存在㈡原告與莊水旺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就吉將環境工程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之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第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莊水旺間就系爭公司出資額成立信託關係,固如前述,惟受託人莊水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自斯時起該受託人之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歸於消滅,是系爭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八條規定,縱不因受託人莊水旺之死亡而消滅,然原受託人莊水旺與原告間成立之信託關係,應由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至原告與原受託人莊水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莊水旺死亡而不復存在,此與系爭信託關係存續於兩造間自應分別以觀。易言之,雖系爭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莊水旺時起依法並不消滅,但該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因被告繼承而更易,是原告與原受託人莊水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因情事變更(受託人死亡),現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受託人莊水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又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是仍繼續存在,尚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標的云云,然依信託法第八條規定,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乃信託關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繼續存在,是以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受託人死亡,即由受託人之繼承人承受而存在於該繼承人與原信託人間,至原受託人與信託人間關於信託契約所生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因受託人死亡而相對消滅不存在,是受託人生前與信託人間之信託關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執以確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慧娟~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