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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戊 ○ ○即反訴被告

己 ○ ○

乙 ○ ○

丙 ○ ○

丁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許 世 烜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 ○ 住被 告 庚 ○ ○ 住

辛 ○ ○ 住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 安 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甲○○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柒角伍分、美金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陸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甲○○、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柒角伍分及美金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六角六分,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雄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去世,被告甲○○、庚○○、辛○○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定存單解約,並兌換成美元支票取走,致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甲○○、庚○○、辛○○三人故意之不法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被告甲○○於訴外人張文雄逝世後,委託被告辛○○提領張文雄設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六萬五千元,其擅自提領訴外人張文雄存款之行為,應係屬無因管理行為,然因被告甲○○並未實際支付張文雄的喪葬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所支出),其所領取之六萬五千元,自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庚○○、辛○○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定存單之款項,而被告甲○○應給付六萬五千元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O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僅就被告等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及辦理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兌領事宜時,擅自盜用張文雄之印章且偽簽張文雄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認定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於領取保管箱美金定期存單、丙○○名義之定期存單,並將美金定存解約兌現部分及提領六萬五千元部分,則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侵占犯行,而訴外人張文雄生前業已向被告甲○○表示其死亡後該外幣定期存款扣除喪葬費後之剩餘款項欲贈與被告甲○○,被告甲○○亦為允諾,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除喪葬費用金額外,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文雄在台南市○○路○段○○○號同居十五年,被告庚○○為被告甲○○之子,被告辛○○為被告庚○○之配偶。訴外人張文雄不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病逝,被告甲○○明知訴外人張文雄生前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租有保管箱,存放張文雄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毆元、美金定期存款單,竟未通知訴外人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乙○○、丙○○與丁○○共同商議如何處理遺產事宜,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至四十分,持訴外人張文雄印章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承租人欄處填寫張文雄署名並盜用張文雄印章,且持以行使該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開啟張文雄生前承租之E種第九八八號保管箱,進而將張文雄寄存在該保管箱內全部文件(含張文雄票據五十六張、存摺、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毆元、美金定期存款單四張、丙○○定期存款單及存摺、己○○存摺等物)取走;嗣於翌日,被告甲○○又委託被告庚○○、辛○○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外幣定期存單解約並兌換成美金現金,庚○○、辛○○即持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張定期存單與張文雄印章,至該銀行辦理外幣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並將之兌換為美金旅行支票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案件判決被告甲○○、庚○○、辛○○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有該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文雄之繼承人,被告等擅自領取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款項,已共同侵害其繼承權,自應連帶返還該款項;且被告甲○○持張文雄印章自張文雄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中領取六萬五千元現金,既未支出任何之喪葬費用,自亦應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訴外人張文雄於生前是否與被告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訴外人張文雄於生前是否曾對被告甲○○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款項於張文雄死後支出喪葬費後之款項均贈與被告甲○○?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雙方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款項為訴外人張文雄之遺產,該財產依法自應屬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而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文雄於生前曾將該部分之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外)贈與被告甲○○,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有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無非以證人何秀英、謝榮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為其論據。然查: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刑事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侵權行為則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非被告被訴刑事罪嫌被判決無罪確定即認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本件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等未犯詐欺、侵占罪,係以「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公訴人於上訴書中除提及被告甲○○處理張文雄死後事務對告訴人有所隱暪及張文雄於生前並未明示贈與外,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被告甲○○處理張文雄死後事務縱有未及時告訴告訴人之瑕疵,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就本件系爭之十萬三千六百元美金定期存單及所提領之六萬五千元歸屬尚有爭議,被告為避免繼承之複雜手續而為不適當之行為,亦不能推論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張文雄生前固未以書面表示贈與或以被告甲○○名義辦理存款,惟其與被告甲○○同居多年,情同夫妻,且相偕承租保管箱辦理定存等情,亦難以之確認被告甲○○所辯不實而有侵占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因之,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法院雖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然尚不能因之即遽論被告甲○○對該部分財產有贈與債權之存在;如前所述,本件民事訴訟被告張既秀好既主張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襄理何秀英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問:張文雄辦理外幣存款時,是否曾要以甲○○的名義存款?)張文雄有這樣提過,但後來好像甲○○沒有帶身分證,所以就以張文雄的名義辦理外幣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何秀英雖證稱該外幣定存款項張文雄曾欲以被告甲○○為存款人辦理手續,然訴外人張文雄當時既未以被告甲○○為存款人辦理存款手續,嗣後復未變更存款人之名義,實尚難認定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甲○○就該存款已有贈與之合意;況被告甲○○既主張本件係死因贈與契約,則訴外人張文雄在死亡前,自不可能將該存款交付被告甲○○(即直接以甲○○為存款名義人),是證人何秀英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三)而證人謝榮川於該刑事案件中係證稱:「與張文雄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他曾經於八十七年間拿出美金支票及兩張定存單給我看過,他說若他去世後,美金支票扣除喪葬費外是要給甲○○當作安養費用,而定期存單是要給二個小孩的。八十九年一月左右在甲○○家中,張文雄告訴我說他的狀況不好,若他去世後,三百萬元(美金)扣除喪葬費後要給張秀好當作安養費用。」等語(見刑事一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到庭證稱:「::我跟張文雄是朋友關係。(張文雄過世前是否有說過要贈與給甲○○?)八十七年的時候剛好在選舉,所以我會記得,是我陪張文雄去處理有關己○○車禍的事,我們在吃飯的時候,他跟我說他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還可以活多久,他說他有一筆三百萬元扣掉喪葬費以外,就是要給甲○○當安養費。(張文雄是否有說三百萬元是何種類的錢?)他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可是我沒有仔細看。八十九年的時候,他又跟我說一次,說他往生以後的事情要幫他處理。(你對細節不清楚如何幫他處理後事?)張文雄拿一本簿子給我看,裡面有他兒子跟他女兒的,還有一些要給甲○○的,他說要給甲○○的差不多有三百萬元左右,但是要先扣掉喪葬費用。」等語,則證人謝榮川雖證稱訴外人張文雄曾表示欲贈與財物與被告甲○○,然其就訴外人張文雄欲贈與被告甲○○之財物為何既不清楚,且其就贈與標的物之證詞(美金支票)與被告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定存款項)亦不相合,是其證詞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

(四)綜上,證人何秀英、謝榮川之證詞既均無法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則被告盜用張文雄之印章領取如附表所示定存款項之不法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訴外人張文雄死亡後提領張文雄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六萬五千元現金,本欲作為處理張文雄遺體等費用之支出(如運屍車資、驗屍紅包等),然其嗣後並未為任何之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所領取之六萬五千元,自應交付於原告,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六萬五千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復未能證明其自張文雄帳戶內所領取之六萬五千元已為張文雄支出任何之喪葬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歐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柒角伍分、美金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六角六分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繼承權,然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雄曾將系爭財產贈與被告甲○○,故反訴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存在,因該贈與債權是否存在,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貳佰柒拾萬元之遺贈債權存在」,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貳佰柒拾萬元之贈與債權存在」,惟反訴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故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既就訴外人張文雄與反訴原告甲○○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有爭執,則系爭贈與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贈與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雄於生前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其死亡後扣除喪葬費之剩餘款項贈與反訴原告甲○○,而因張文雄遺留之存款依其去世時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約為三百一十九萬餘元,而原告曾表示喪葬費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爰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該贈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贈與債權存在。

五、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文雄生前並未以任何之方式贈與反訴原告任何財產,反訴原告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刑事案件中之證人何秀英及謝榮川二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況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訴外人張文雄或原告尚未交付贈與物予反訴原告,則縱有贈與契約存在,反訴被告亦要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如前(本訴部分五)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文雄曾向其表示俟張文雄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款項扣除喪葬費後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允諾,該贈與契約於張文雄生前即已成立,現張文雄已死亡,自應發生效力云云,然反訴原告所舉之證人何秀英及謝榮川所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已成立,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贈與契約之存在,是反訴被告主張該贈與契約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反訴被告有二百七十萬元之贈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0附表:

┌─────┬─────┬──────────────┐│存單編號 │ 幣別 │金 額 │├─────┼─────┼──────────────┤│TD0000000 │ 歐元 │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柒角伍分│├─────┼─────┼──────────────┤│TD0000000 │ 美元 │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壹角玖分│├─────┼─────┼──────────────┤│TD0000000 │ 美元 │參萬參佰柒拾捌元柒角伍分 │├─────┼─────┼──────────────┤│TD0000000 │ 美元 │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柒角貳分│└─────┴─────┴──────────────┘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