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作業並得標,八十八年十月初,原告持布樣至被告公司選購布料,從被告之庫存成品布中選取布號TTK一0九0一之成品布,於同年月七日談妥價款每碼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並即訂購兩萬碼(下稱:系爭布料),且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內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逢甲大學簽訂「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因原告承作私立逢甲大學訂購之學位服,布料必須完全符合招標規格,才能通過合格檢驗,被告非但口頭表示系爭布料符合規格,且在買賣合約書上載明保證,詎被告貪圖厚利,從中偷工減料並分批交貨,俟原告製成學位服交付予逢甲大學,經逢甲大學抽樣送驗,發現系爭布料未符合規格,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其向原告訂購學位服之合約,嗣並遭逢甲大學將學位服全數退回,原告受騙受損,被告竟反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餘額,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訟確定,並二次駁回被告聲請再審之訴訟在案。
二、被告給付系爭瑕疵布料,不知息事寧人,卻堅持引發雙方之訴訟,造成原告纏訟多年公司業務大受影響,許多以往經原告承作制服之機關團體,後來連標單都不讓原告領取,致連參與投標之機會都沒有。原告因為沒有業務虧損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經將原營業之房屋及工廠出租,已經幾近停業狀態,前案纏訟至今已三年多,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瑕疵布料受損至鉅,茲將各項損害列舉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分:1‧原告承製之學位服遭逢甲大學全數退貨,損失全部貨款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2‧原告支付之定金四十萬元。
3‧原告遭逢甲大學退貨之學士服可作為被告與原告纏訟中之證物,原告必須承
租高雄○○○區○○○路○○號三樓存放遭退貨之學位服成品,租金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期限四十八個月,計支付租金七十二萬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遭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前,營業額及承包學校有大學十三所,總金額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但該退貨事件發生之後,經遭登載公報及同行為此宣揚中傷,學校之拒絕採購後,加上所謂「同行相忌」遭終止合約退貨,業務一落千丈,原告依據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承包學校機關之服裝契約書應得之利潤,九十年度因退貨事件發生,遭列入不良廠商後無法獲得繼續簽約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係原告原來之採購廠商,因退貨事件發生後,不願再向原告採購的損失,估計三年來營業上之損失,為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詳如附件一)。此外,依原告之報稅資料,原告八十八年間收入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五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證明退貨事件發生前,原告每年收入達一千四百萬元之多,九十年度因為退貨事件發生,機關團體漸漸知道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導致收入驟降為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減少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九十一年度更因為事件傳開又訴訟纏身,至十月份止,原告收入只有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減少七百一十二萬五百一十七元,總計二個年度,原告已減少收入一千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往後可想而知收入還會大幅下滑,此可證明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當確實。
(三)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於遭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前,營業額及承包學校及機關總金額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但該退貨事件發生之後,被機關學校拒購損失之金額,以上十七所學校三年利潤損失,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件二)。此部分之損害,係原告因退貨事件發生後,原告無法再去參與其他學校及機關團體的投標資格的損失,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原告之前所承作的他案來估計之損害。
(四)精神損害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採購系爭布料起,由高雄——台南—台北往返之旅途勞費,又自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後,原告陸續發生參與招標困難或原承包單位續約遭拒等痛苦,及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與原告訴訟後,纏訟日夜,苦不堪言之折磨,身心重創等嚴重損害,每年以一百萬元計算,三年共計三百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二千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採購系爭布料一批,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因被告偷工減料並分批交貨,俟原告製成品交付逢甲大學,該大學抽樣送驗,始知不合格,全批退貨,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失云云,
被告否認其主張。是以本件重要爭點為:(一)系爭布料之買賣,有無所謂「偷工減料」之瑕疵?(二)如有瑕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二、關於系爭布料,有無瑕疵部分:
(一)原告無非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布料有「偷工減料」情事,且無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與逢甲大學簽訂之「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前,依標單之規格、材料、樣品、製作樣品三套(博士—含袍、帔、帽。碩士—含袍、帔、帽。學士—含袍、帽各乙套),交甲方(即逢甲大學)驗收,規格及布料成分經化驗合格始行量產製作,乙方逾期未交樣品或所製樣品不合格,以違約論,甲方得取消製作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絕無異議。」,此經逢甲大學函覆鈞院稱:「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前送交樣品,經該公司要求,本校寬限一星期,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交樣品三件供本校查驗。該公司依期限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交樣品三件,但所交之樣品,經目視分析,其中之碩士「帔」材質、尺寸不合,博士「袍」材質不合,博士「帔」樣式不合,本校乃要求爵聲企業更正。」,可見原告就學位服之訂購合約,已違約在先,如逢甲大學照約定嚴格執行,被告即不致遭受池魚之殃。蓋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明訂:「甲方(即原告)收貨後如發現品質、規格不符時,應於收貨後十天內通知乙方(即被告)‧‧‧(反應品質疑點前請勿裁剪‧‧‧如未依上述約定,而逕行裁剪使用,則所發生之損失,乙方不負任何賠償之責)」,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供客戶確認為由,急急要求交貨,因經染整好之布料只有一千六百六十六碼,被告不予僱車送貨,原告竟自行至被告公司之學甲染整廠搬運,原告如以上開搬運之布料製作樣品供逢甲大學化驗,而逢甲大學亦嚴格檢驗,逢甲大學當會及時發覺材質不合,也就不會同意原告量產製作交付學位服成品,從而原告當亦不致將買受之系爭布料裁剪量產,而造成日後之損害。
(三)逢甲大學於上開答覆鈞院之函文中又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第一批學位服成品,本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約將成品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試驗報告顯示成品與契約規定之材質不合,惟爵聲企業不接受該報告結果,雙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將樣品及成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檢結果,學士袍、碩士袍樣品之材質合格,但成品不合格,碩士「帔」之樣品與成品之材質不合格。」,則原告顯係明知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布料,其規格材質不符其得標之規格,乃另以符合規格之布料製作樣品交逢甲大學檢驗,以圖矇騙無疑。另逢甲大學另函覆鈞院稱:「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經本校多次催促,該公司方提出內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但合約書上並未標明日期,其餘未提出」等語,查原告與逢甲大學間之「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故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七日內)提出資料,而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受領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布料一千六百六十六碼、九千一百四十一碼及九千三百四十四碼,則原告顯然可以在約定期限內向逢甲大學提出上開各項資料及系爭布料樣品,原告何以不提出?且僅提出未標明日期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見原告係因明知系爭布料樣品送驗結果,與其得標規格不符,才不敢提出,其僅提出命被告職員葉素秋加註與逢甲大學所定規格相同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又故意掩蓋簽約日期,亦是為矇騙無疑。
(四)綜合上開事證,顯得以證明原告係明知系爭布料與逢甲大學標單上之規格不符,才另以合於規格之少許布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先製造三件樣品服提供檢驗,以矇騙過關,故遲遲不敢依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出出貨單等資料及系爭布料樣品供驗,而僅影印其刻意要求被告之承辦人加註與標單規格完全一致數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資敷衍,則原告明知系爭布料與逢甲大學所要求之標單規格不符,而予購用,終遭逢甲大學解約,咎由自取,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謂被告出售之系爭布料有何瑕疵;再者,如原告誠信履約,於逢甲大學約定期限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將向被告訂購之系爭布料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提交逢甲大學查驗,則原告顯足可在裁剪量製學位服前,即得向被告反應品質,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補救,當不致發生製成學位服交付逢甲大學後,才被發現布料規格不合而解約之後果,故縱認原告因逢甲大學之解約而發生有何損害,乃係原告惡意矇騙逢甲大學,有以致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有無受損害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財務損失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係原告與逢甲大學間訂購合約之價金,姑不論在另案確定判決中,已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貨款有所抵銷,且原告自稱承租房屋存放,可知該批學位服仍有價值,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財物損失云云,顯有不實。
(二)本件系爭布料業已交付,縱有瑕疵,亦非不能履行,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於法不合,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第三十一頁、第九九頁),則四十萬元之定金,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
(三)原告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中,每年之租金支出,均固定為六萬元,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以後,並無每年增加十八萬元租金之支出情形,則原告上開租金支出之主張,顯不實在。再者,原告與逢甲大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和解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僱工收回部分學位服,期滿未收回,視為拋棄,故如原告因解約而收回部分學位服,至早應在和解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後,是原告縱有租屋之事實,應與取回學位服無關。
(四)原告主張商譽損失高達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全屬虛幻不實。蓋原告之營業淨利,八十七年度四十九萬七千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度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度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是以原告每年從事營業之平均所得不過一百二十四萬元,三年合計亦僅三百七十二萬元而已,則謂三年有一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之商譽損失,顯不可能。證人翁國倫、王聖鈜均未能證明原告之商譽,因逢甲大學之解約,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因逢甲大學解約事件,商譽受有損害,則亦無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餘地。
(五)原告關於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亳無所據。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以,原告以三年來纏訟公司大小日夜苦不堪言之折磨,身心重創為詞,請求每年一百萬元,三年共三百萬元之精神損失,自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每碼六十五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二十、二十六、二十八日,分別交付系爭布料一千六百六十六碼、九千一百四十一碼、九千三百四十四碼,合計二萬零一百四十一碼。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逢甲大學簽訂「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總價金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製作學位服成品送交逢甲大學,惟因發生系爭布料規格不符之商品瑕疵問題,經逢甲大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學位服訂購合約,嗣並遭逢甲大學退回全數學位服,現由原告保管中。
三、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布料價款之餘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以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已超過被告之貨款金額,經抵銷結果,原告得拒絕給付貨款,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起訴確定。
四、被告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民事判決,先後二次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再審之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未符合規格之系爭瑕疵布料,致原告依系爭布料製作之學位服成品,經逢甲大學抽樣送驗,發現系爭布料未符合規格,而解除其向原告訂購學位服之合約,並遭逢甲大學將全數學位服退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給付系爭布料是否構成瑕疵給付?(二)原告如因被告給付系爭布料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查:
二、被告給付系爭布料是否構成瑕疵給付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判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無異,當事人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布料,與逢甲大學所要求之標單規格不符,而予購用,此係原告意圖矇騙逢甲大學,終遭逢甲大學解約,咎由自取,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謂被告出售之系爭布料有何瑕疵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布料之買賣關係,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布料價款之餘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嗣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民事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認定:「次查,上開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預先以鉛印列載大部分契約內容,空白處為買布之買方人處(賣方即被上訴人部分已鉛印完畢),訂約日期,及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欄應由買賣雙方合意再為填載外,對於付款方式、品質驗收⑴部分均僅須擇一打勾即可,是本件內銷買賣合約書係標準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但本件合約書另由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填載「成份:100%polyeste -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
220g/y」等情,可見上開葉素秋之填載應係慎重其事為之,經核正與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比價,嗣得標
之規格相同。證人葉素秋固證稱:上訴人法代乙○○有拿布來,伊有拿類似布給他看,但有強調不可能找到一模一樣之規格,除非訂作,否則不可能完全相同,填載上開規格文字係上訴人稱已付訂金四十萬元,怕什麼,經上訴人之要求才填上去的云云。但查本院詢以:在簽約時,是否知道所賣之成品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規格不符?答稱「知道」,且稱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本院再質以:為何明知規格不符,還要另外填上合約之附記?答稱『因為上訴人法代一直 託我要把那些資料填上去,又說四十萬元已經給了,還怕什麼』、『填載之前沒有請示(公司內可以負責之人),之後也沒有去問』。查證人葉素秋自承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顯係富有經驗之人,則於定型化之合約書上特別填載規格明細,自應係保證有該填載規格之品質甚明;其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或脅迫,已經上訴人否認,復未有證據佐證,乃不可採。又查上訴人法代乙○○稱:我當時有拿合約書及規格表去,葉素秋對我說他們公司有我要的布,數量有五、六萬碼,又說若中意,要去台北公司談價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談好價碼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崑亮簽收訂金支票四十萬元,我當時有把合約書及樣品布帶去,並對黃崑亮強調必須均有符合才可以,黃崑亮對我說均符合我要求的標準,隔二日後在被上訴人台南公司訂約,他們說台北負責收帳,台南負責出貨,所以才在台南找葉素秋訂約‧‧‧我發現合約書所載之規格與我的要求不符,所以要求葉素秋填上去的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本件布料,確慎重其事先後前往台南看貨、台北議價給付定金、台南簽約等行為。查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職員告知有相符規格之布匹,何以會即付四十萬元之訂金?且置其先前已承作多所大學院校之服裝聲譽於不顧,故意買不合規格之布匹,使日後逢甲大學再以其品質不符而不能履約?此顯不合常理、常情,故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於內銷買賣合約書所填載「成份:100% polyester 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等語,應認係有品質保證之性質,則證人葉素秋、黃崑亮之證述,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布料不合約定品質乃拒絕給付貨款之尾款,並非無據」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二)、(三),第十六至十九頁),是以,被告給付系爭布料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一節,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並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為前揭情詞之爭執,然其爭執之點,或為對法院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已;況被告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民事判決,先後二次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被告給付系爭布料構成瑕疵給付一節,應已確定無訛,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至無疑義。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而言;所謂履行利益,係指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其賠償範圍包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查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布料之給付,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布料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業如前述,則被告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分: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作業並得標,復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與逢甲大學簽訂「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此外部情事觀之,堪認原告已有取得出售學位服予逢甲大學賺取商業利潤之可能,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合乎規格之布料,原告自可獲取上開預期之利益,惟因被告給付系爭瑕疵布料之不完給付行為,致原告遭逢甲大學解除訂購學位服之合約,並退回全數學位服,則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為因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商業利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於法有據。
2‧又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審理中,
自陳其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逢甲大學學位服之承作契約,其中工料費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元,尚有盈利五十萬五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統計表一紙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七四頁),準此,被告如依債之本旨給付符合規格之布料,原告此部分所可取得之履行利益即為五十萬五千元,此亦即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瑕疵布料之不完給付行為,所生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以五十萬五千元為適當。
3‧原告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逢甲大學學位服之承作契約,其中工
料費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元,業如前述,又上開工料費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布料所須支付之價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僅支付定金四十萬元,詳如後述),則原告僱工製作學位服所支出之工資,計為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644376),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有瑕疵,致原告製作之學位服全數遭退貨,原告因被告系爭瑕疵布料之加害給付行為,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此部分超過履行利益之工資費用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受有工資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定金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每碼六十五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並預先支付定金四十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布料不具該等效用,導致原告承作之學位服,全數遭逢甲大學退貨,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即屬侵害原告固有利益之加害給付行為,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定金四十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5‧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承製之學位服遭逢甲大學全數退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貨款之損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給付未符合規格之系爭瑕疵布料,致原告製作之學位服,經逢甲大學抽樣送驗不合格,而遭逢甲大學解除學位服承作契約,並將學位服全數退回,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五十萬五千元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工資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定金四十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000000+644376+4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保管遭逢甲大學退貨之學士服,必須承租高雄○○○區○○○路○○號三樓以供存放,租金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期限四十八個月,計支付租金七十二萬元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二十、二十六、二十八日,分別交付系爭布料一千六百六十六碼、九千一百四十一碼、九千三百四十四碼,合計二萬零一百四十一碼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之上開給付係為瑕疵給付,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經解除,仍為有效存在一節,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七、九九頁),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原告因被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布料之所有權,被告即無取回系爭布料之權利,當無何受領系爭布料遲延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受領遲延之可能,則原告承租倉庫存放遭逢甲大學退貨之學士服,因而支付租金七十二萬元,顯非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況原告為系爭布料之所有權人,其依所有權人之權能,本得逕行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布料,從而,原告決定以承租倉庫之方式,存放上開遭退貨之學士服,自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以其承租倉庫存放遭逢甲大學退貨之學士服,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七十二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遭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前,營業額及承包學校有大學十三所,總金額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但該退貨事件發生之後,經遭登載公報及同行為此宣揚中傷,學校之拒絕採購後,加上所謂「同行相忌」遭終止合約退貨,估計三年來營業上之損失,為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詳如附件一)云云,固據提出承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三份為證(見補字卷第三四至七九頁、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二0頁)。惟查,原告之營業淨利,八十七年度為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度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度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一三號函檢附原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損益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四頁),可徵原告因製作之學位服規格不符,經逢甲大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其向原告訂購學位服之合約,並遭逢甲大學將全數學位服退回後,原告之營業淨利仍屬相當,並無顯著差異;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豪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國倫及盛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鋐,欲證明原告因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後,被列為不良廠商,以致原來之採購廠商,不願再向原告訂購制服一節,惟翁國倫證稱:「‧‧‧我從事制服製造的行業,也是原告與逢甲大學訂約的保證人,如果被列為不良廠商,經報紙報導後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家機關的投標,我沒有看到原告被列為不良廠商,我是有聽說原告有因為逢甲這個案子,聲譽受影響,實際受影響的程度不清楚」等語;證人王勝鈜亦證稱:「我從事成衣業‧‧‧列入不良商廠通常是從報紙或公會那裡通知,原告與逢甲的交易過程我不瞭解,對於原告這幾年的生意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是依證人翁國倫、王勝鈜上開所證,渠等均與原告同為從事成衣製造業之業者,則彼此對於同業間之業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然渠等對於原告是否因逢甲大學之退貨事件,被列為不良廠商,甚且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營業上損失一事,竟毫無所悉,則原告所稱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云云,自難憑採;再者,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甚多,諸如生產之產品及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同業間之競爭、整體經濟環境等,本須一併納入考量,原告是否僅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即受有營業上收入之損失,亦不無可疑;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確因而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於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前,營業額及承包學校及機關總金額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但該退貨事件發生之後,原告無法再去參與其他學校及機關團體的投標資格的損失,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以原告之前所承作的他案來估計,三年來之利潤損失,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件二)。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因逢甲大學退貨事件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況原告縱未發生逢甲大學之退貨事件,其是否即可參加如附件二所示之學校及機關團體制服承製契約之招標作業,進而得標獲取承製之資格,此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再者,原告以其前承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十七所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制服所得之利潤,實無以據為證明原告將來得以確定其可得利益內容,自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商譽利益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精神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其自逢甲大學退貨事件發生後,陸續發生參與招標困難或原承包單位續約遭拒等痛苦,及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與原告訴訟後,纏訟日夜,苦不堪言之折磨,身心重創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並未另訂定溯及效力之例外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二十、二十六、二十八日,分別交付系爭布料一千六百六十六碼、九千一百四十一碼、九千三百四十四碼,合計二萬零一百四十一碼,業如前述,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布料瑕疵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所失利益五十萬五千元,及所受損害工資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定金四十萬元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000000+644376+400000=0000000)。
四、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規定,抵銷之抗辯,雖屬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會發生既判力,惟其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係以主張之抵銷額為限,即在兩債權對等額之範圍內,始發生既判力,就超過之部分(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大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如果在後訴訟更行主張,並不會發生既判力。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伊系爭布料價款之餘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而原告於該案中,乃以被告給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受有損害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因此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損害,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得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無訛,則本件原告依不完給付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然其在原債權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既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中,主張予以抵銷並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57525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瑕疵布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扣除其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之前案確定判決中,以其中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與被告出賣系爭布料價款之同額餘款為抵銷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