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李秀錦律師被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所有臺南縣○○鄉○路○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二號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為
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建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買方林建輝第一次付款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付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林建輝依約交付訂金,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整。
㈡詎料前開臺南縣○○鄉○路○段○○○○○號土地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被
告公司實施假處分,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對於訴外人林建輝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林建輝合意解約之內容,原告對於林建輝負有五百八十萬元整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林建輝原與兄長林建揚合夥繼承父親所經營之事業,由林建輝提供土地,林建揚提供建物,擬於九十年三月底開始正式營業,惟嗣因林建輝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事業經營因之停擺,林建輝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另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業額約為一百五十萬元,利潤以百分之十八計算之,迄今約估所失利益已達三百二十四萬。
㈢另查原告受有土地價值跌落之損害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原約為每坪六萬
元,一年來大幅跌落至每坪約為四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十二月十六日出售該筆土地市價達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售時市價僅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整,原告損失出售土地之利益為六百萬元整。
㈣原告係根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實
施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實施假扣押之時債權人對林建中之債權尚未發生;且被告之債務人林建中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足以清償債務;再根據法律規定及實務判例之見解,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建中間並無詐害被告對於林建中債權之行為,而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詳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雖主張對於林建中有本票債權,惟該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金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係由訴外人王茂生代理林建中所簽發,林建中主張王茂生無權代理,且對於王茂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偵查不起訴處分之後,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中。
⑵況查該紙本票付款之提示日期嗣後經判決認定為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於
被告聲請假處分或原告受贈與時尚未經提示,亦即被告明知其聲請假處分之時,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被告無由對於林建中與原告之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而仍任自為之,影響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⑶縱然林建中對於被告確實負有八百萬元本票債務,惟查被告之債權有價值八百
三十四萬二千元之抵押物作擔保(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五二七九件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已足夠清償林建中欠之債務,是故林建中所為贈與行為時,其尚有上開擔保物之價值高於所負債務額,根本不生有害債權之情事,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仍任意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剝奪林建中與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難謂諉責為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㈤對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說明: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係汽車買賣價金加幣二萬四
千八百十三點九元收據乙紙,此係原告之子購車之價金,約定由林建輝代為支付,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該紙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係林建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因系爭不動產林建中贈與原告,故以原告為出賣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另定新約。
㈥對於匯款流向之說明:訴外人林建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華南銀行匯款四百八
十萬元,係林建輝向母親所借來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林建輝於該日早上匯款後,接獲父親電話告知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通知,查詢原告是否負有保證獲有其他債務等問題,林建輝與雙親因恐該筆土地價金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乃將該筆款項於當日下午匯出,返還林建輝之母親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首先,針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此使被告無從提出防禦答辯。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建輝就系爭坐落臺南
縣○○鄉○路○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後因上開土地遭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致原告不能履行其對林建輝之債務,而賠償林建輝五百八十萬元乙節:
⑴被告前聲請法院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係依法之執行行為,並無「不法」
之可言:按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經法院審酌合於法定要件後,乃裁定准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被告持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乃依法而為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不法性」,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一○七號判決可參。
⑵設原告所陳伊與訴外人林建輝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且於訂約後因被告實
施假處分,致原告對林建輝賠償五百八十萬元為真實;惟原告此項「損害」,並非「權利」受損,而只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就經濟上之損失,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之,否則行為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保全程序設置目的,乃因保護私權若需苛求債權人唯有先依判決程序確定其私權,於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再以該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其私權者,因請求私權之訴訟程序,恆需相當時日;在訴訟期間,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予以變更,使債權人僅能取得一紙判決正本,不能獲得實際效果,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必須行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蒙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準此,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建中既有債權,而林建中於被告之債權存續中,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則被告因認該無償贈與行為,涉及詐害債權,而為保全撤銷後得以回復原狀,乃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且經法院審酌其要件後,裁定准予假處分確定,此自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灼然甚明。
⑶查原告為訴外人林建中之配偶,林建中與林建輝則有兄弟手足關係。次查林建
中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後,即未清償,而系爭土地則於同日由林建中贈與原告。由此日期之「巧合」,不難窺見林建中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其有出於避免被告對系爭土地追索之目的。因此,雖然形式上原告有提出其與林建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付款證明。但查,系爭土地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經假處分查封限制登記,衡情而論,若出賣人在已知買賣標的物遭查封且無法排除時,為避免違約受罰,應不至於繼續受領買受人價金之給付以免違約賠償擴大。惟本件原告卻一反常態,於知悉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查封,猶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受領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旋於隔日,即藉「賠償」之名返還買方林建輝,其作假製造損害之情,昭然若揭!因此,為揭穿原告與林建輝所提出所謂的「資金流向」乃出於通謀造假。
⑷末者,設使經查明原告與林建輝知買賣及付款無通謀造假情事,依原告與林建
輝所訂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共五百八十萬元,故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林建輝「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時,所退還林建輝五百八十萬元,原告實際上因「違約?」所受之經濟上損失,只有五十萬元,並非五百八十萬元。乃原告卻故意將之「灌水」為五百八十萬元,意欲作假,不言可喻!㈢針對原告所主張林建輝受有營業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元乙節:
⑴否認林建輝受有任何營業損失。
⑵設使林建輝真受有營業之損失,則:
①不論該所謂之營業損失,係林建輝對第三人之債權,或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除非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建輝,否則被告對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況且,營業之盈虧,因素甚多,非只一端,非有營業必有賺錢,則林建輝如
何能證明其之經營必然賺錢?③依原告所自陳之事項,姑不論其真偽,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人,乃林建輝而非原告,則原告就此所謂之營業損失,自無請求賠償之適格。
㈣針對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揚時,其市價僅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相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售於林建輝之價格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其受有利益損失六百萬乙節:
⑴經查,原告與林建揚亦為嫂、叔關係,渠二人間之買賣,同事出於通謀作假,
是此部份請命原告提出付款證明後,再請囑託稅捐機關查明其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揭發其作假之情。
⑵再者,從因果關係論之:土地遭查封後,其價值可能上漲,亦可能滑落,可見
土地價值一時的變動,與查封行為無關。申言之,從認系爭土地於遭假處分查封後,其價值降落,惟此「價值降落」,並非假處分查封所引起,其間無因果關係自明。
㈤原告指稱被告明知對林建中無債權且明知林建中等提供之抵押品足夠清償,而仍對原告受贈與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顯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林建中有本金八百萬元之債權,此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認無誤,因此,絕無原告所指被告對林建中無債權之事自明。
⑵又查,雖林建中提供之抵押物即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午二七九件號建物,經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共計八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土地增值稅約估十二萬五千元,然其後該筆房地僅以五百一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拍定。由此可見:該筆房地鑑價金額,不足以反映市場交易行情,顯然過高。而拍定金額已然不足抵償被告對林建中之八百萬本金債權、利息及相關費用;因此,原告謂林建中提供抵押品足夠清償云云,顯無足採。
⑶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判決假處分之債權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而為撤銷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假處分,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從准許。」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縣車路墘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假處分查封,嗣後因被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乃屬法院命假處分後因情事變更而撤銷。既然屬情事變更,則非被告所能預見或控制,當然不構成被告之「明知」,「故意」,原告謂被告明知且惡意聲請假處分以損害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㈥原告聲稱與證人林建輝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乙節,乃屬通謀虛偽,其事證如下:
⑴首先,就買賣定金支付是否屬實乙節,據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子購車價金,約定由林建輝代付,充作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提證物三之所謂的收據?究竟是由何人支付?其支付目的為何?均不
能從其形式文義辨別,其文書製作人為何人無從得知,且為外國文書,故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否認該字據與上述買賣之定金支付有任何關連。
②退步言之,設使該筆所謂的購車款如林建輝所言,係其父親林永昶所支付的
,可見其支付目的,並非如原告所謂以待支付買賣汽車價金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亦即該二者並無任何關連。而今,原告及林建輝將之混為一談,窺其用意,不過是在「捏造」證據,移花接木耳!③更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其與林建輝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買賣
定金係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約當日」如數收訖,與原告所提早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代付車款方式,抵充土地買賣定金之說詞,明顯矛盾。實則,由此不難發現:原告與林建輝係事後為假造買賣,以向被告索賠;而原告又恐追查其資金流向時,無法交代,才將不相干之事移花接木,其虛偽造假,不言可喻!⑵其次,就林建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是否真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
乙節?林建輝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其名義匯款四百八十萬元入原告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但於同日又由林建輝將該四百八十萬元匯回自己在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南字第九二五二一號函在卷可證。由此可證:原告與林建輝間所謂之四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只是製造「匯款之表象」,實際上並無匯款之實。至於該筆資金之來源去處,據林建輝供稱係由其母親在華南銀行之帳戶領出匯給原告,然後從原告帳戶匯回證人母親帳戶。由此足證林建輝連匯款之流程,均不知情,可見該匯進、匯出動作,係幕後有人操盤,以製造假象。
⑶再者,就原告所提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林建輝所定合意解約書所載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乙節;經查:
①據林建輝證稱,實際上該解約書所載原告應返還伊之一百萬元,並未返還。
由此不實不難理解:因該買賣係事後所編串,且又找無「資金流向」以供移花接木,故林建輝祇得稱未返還,以免越講破綻越多,此造假之當然結果,不待贅言。
②該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合意解約書,據林建輝證稱係在當日與遠在加拿
大之原告,以傳真方式簽訂。但從原告所提證四及該合意解約書上傳真日期再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歷歷顯示原告所提之合意解約書乃事後假造。
否則,果真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完成,該合約書上所示之傳真日期應在同一日,焉有延後一年以上之可能!其偽造物證,意圖訴訟詐欺,昭然若揭!㈧至於林建輝所稱欲與林建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合夥投資乙節,更無一具體
行動事證可供查核考證,完全只是林建輝自吹自擂,其附和原告之詞,自不足採。
㈨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揚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
⑴按原告為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建揚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訂立買
賣契約為真正,故提出所謂的付第一期款之支票及所謂原告之存摺,以資舉證。
⑵然查,所提所謂的支票及原告存摺,均屬外國文書且是影本並非原本,亦未經
我國駐加拿大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無法判定其真偽。職是,被告否認該原告所提上揭文書之形式既實質真正。
⑶次查,就原告所提出所謂之支票觀之,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西元二○○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而原告所謂存摺之入款時間則是在西元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者相隔十二日之久。由此可證該原告所謂西元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入款加幣二萬三千元,與其與所謂之支票,並非同一筆款項,足證原告涉嫌偽造證據。
⑷末查,依土地買賣登記流程,買賣雙方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前
,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定移轉增值稅。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前後二次買賣,迄今已逾二年,卻未見原告與二次買賣之買方即林建揚、林建輝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佐之原告與林建輝、林建揚等二人所謂的買賣流程,均未見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渠等虛偽作假,意圖訴訟詐欺,事證明確。
㈩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建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林建輝向其購買坐落臺南縣○○鄉○路○段○○○號、九四七之二號土地二筆,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訴外人林建輝給付第一期價款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則應給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詎被告明知伊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建中之債權尚未發生,且林建中所提供之擔保物亦足清償債務,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契約責任,因此對訴外人林建輝負有五百八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另因林建輝無法取得該土地經營事業,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此一賠償責任亦應承擔,此部份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又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建揚,惟售價則較前次出賣時跌落六百萬元,此部份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四萬元。被告則否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以及原告之損害與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①假處分為依法行使權利之執行行為,並無不法可言。②原告因伊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二筆土地,僅有經濟上損失,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必須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成立侵權行為。③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建中係夫妻,而訴外人林建輝、林建揚則與林建中為兄弟,另觀之渠等買賣行為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顯見原告與林建輝、林建揚間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亦不實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建輝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林建輝,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處分該二筆土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與林建輝間買賣行為之真實性,惟對該契約形式之真正,以及原告上開其餘事實主張均不爭執;另被告聲請假處分一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號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均可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本於假處分不當之原因,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建中之債權尚未發生,且林建中所提供之擔保物亦足以清償債務,竟仍任意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處分,顯有故意或過失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㈠經查,被告持有由訴外人林建中、慶維建設有限公司、王茂生等人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空白、面額為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訴外人林建中且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乃兩造所共同一致陳述,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事件全卷查明,堪為信實。
㈡經審閱前開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案卷,被告乃因訴外人林建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即上揭本票遭退票之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主張該贈與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撤銷。如對照被告旋於不久後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顯見其目的在於防止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而造成日後求償上的困難。
㈢原告雖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訴外人林建中對被告之八百
萬元票款債務尚未發生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訴外人林建中既於上述八百萬元本票簽名,自應就該票款債務負責;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該本票並遭退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林建中之票款債權已然發生,原告猶執前詞否認,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建中所提供之臺南市東區土地、房屋等擔保物,價值在八百
萬元以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不動產拍賣多低於市價,且該土地、房屋事後實際拍賣時,亦僅以五百一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拍定,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按我國房地產景氣不佳,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影響所及,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時,亦罕見能以市價拍定之例子,故被告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其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本應為債權人之擔保,不容債權人為逃避日後求償,而任意處分,此所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設有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刑法則有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章之故。本件原告於其夫林建中本票退票之同一天,受贈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外觀上自難脫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亦據此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該案件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判決被告敗訴,然主要論據仍在於前開擔保物已足供清償,而未深究訴外人林建中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動機;參酌原告受贈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後,旋即於一月內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將該土地出售予林建中之弟林建輝,以及本院事後所查知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係由其父親代墊,第一期款則為其母親代墊,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匯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匯出三項事實,有證人林建輝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益可支持被告對原告與林建中、林建輝等惡意脫產之懷疑,則被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之行為,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二筆土地,可以採信。
㈤被告既係基於合理之懷疑,為保全債權而聲請本院准予對原告實施假處分,自難
認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乃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