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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人 辰○○被 告 卯○○

壬○○○巳○○辛○○法定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丙○○

丑○○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卯○○、庚○○○○○○、壬○○○、辛○○、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卯○○、庚○○○○○○、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辰○○、卯○○、庚○○○○○○、壬○○○、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辰○○、卯○○、庚○○○○○○、壬○○○、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後開第五項債務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遠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振旺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曾長富即群聚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前開第四項債務清償完畢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卯○○、庚○○○○○○、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辰○○、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寅○○○○○○、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遠源實業有限公司、振旺食品有限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元、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卯○○、庚○○○○○○、壬○○○、辛○○、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卯○○、庚○○○○○○、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辰○○、卯○○、庚○○○○○○、壬○○○、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辰○○、卯○○、庚○○○○○○、壬○○○、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遠源實業有限公司、振旺食品有限公司、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至九所列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第四項之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六)第四、五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前開聲明第四項之債權金額時,第四、五項中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前開聲明第一至四項宣告假執行;前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主債務人之被告詠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邀同從債務人壬○○○、庚○○○○○○、辛○○、寅○○○○○○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一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一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次查主債務人之被告詠坤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邀同從債務人壬○○○、庚○○○○○○、辛○○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二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二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再查主債務人之被告詠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從債務人辰○○、壬○○○、庚○○○○○○、巳○○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三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三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末查:

1、主債務人之被告詠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從債務人辰○○、壬○○○、庚○○○○○○、巳○○及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此為本件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2、被告詠坤公司根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之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八十七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詠坤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規定詠坤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

3、被告詠坤公司為清償前開聲明第四項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支票十六紙,總額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源公司)、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及丁○○○等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支票及退票各十六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十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五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五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五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一紙、票據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辛○○、齊安公司、己○○、遠源公司、乙○○、振旺公司、丙○○、御品屋公司、戊○○、曾長富即群聚商行、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本來有同意當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業務上有困難不願繼續當保證人,約於八十五年間簽借據後約一、二個月後,伊有去原告銀行找承辦人(姓名不詳),伊有說不要做保證人了,被告郭柏均就再找被告辛○○及辛○○的太太做連帶保證人,重新簽了一張二百萬元的借據,但伊也不確定原告有否同意。

叁、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是伊所開立的,伊的票是開給被告詠坤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庚○○○○○○,被告庚○○○○○○說被告詠坤公司沒有票,自己也沒有票,所以開他太太的票給伊。因為被告詠坤公司開給伊的票也就是被告郭柏均的太太的票沒有兌現,所以,伊也不讓這張票兌現。原告應查詢發票人與借款人之關係,如被告詠坤公司並未提供送貨單,原告為何同意融資?且在票據遭退票時,原告應要求背書人遞補現金,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非專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享權利或同負義務而言,即與該法律關係有主從關係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詠坤公司持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簽發,由被告詠坤公司背書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支票為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擔保,詎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詠坤公司清償借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給付票款,而被告詠坤公司所負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所負清償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詠坤公司及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等間如有一方履行,他方就該部分金額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等之債務與被告詠坤公司之債務間即有主從關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上開說明,自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又被告詠坤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南縣○○鄉○○○路○段○○○巷○○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對被告詠坤公司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對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辛○○、齊安公司、己○○、遠源公司、乙○○、振旺公司、丙○○、御品屋公司、戊○○、曾長富即群聚商行、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詠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壬○○○、庚○○○○○○、辛○○、寅○○○○○○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一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一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次查被告詠坤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壬○○○、庚○○○○○○、辛○○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二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二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再查被告詠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辰○○、壬○○○、庚○○○○○○、巳○○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如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三所載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本金借款明細表編號三所載之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四)末查被告詠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辰○○、壬○○○、庚○○○○○○、巳○○及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詠坤公司根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之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八十七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詠坤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規定詠坤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被告詠坤公司為清償前開聲明第四項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支票十六紙,總額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五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支票及退票各十六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十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五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五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五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一紙、票據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寅○○○○○○、丑○○所不爭執,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辛○○、齊安公司、己○○、遠源公司、乙○○、振旺公司、丙○○、御品屋公司、戊○○、曾長富即群聚商行、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寅○○○○○○雖辯稱伊本來有同意當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業務上有困難不願繼續當保證人,伊有去原告銀行找承辦人說不要做保證人了,被告郭柏均就再找被告辛○○及辛○○的太太做連帶保證人,重新簽了一張二百萬元的借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甚至被告寅○○○○○○自己也不確定原告有否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寅○○○○○○亦不否認其有擔任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可稽,被告寅○○○○○○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丑○○另辯稱:伊是與被告詠坤公司負責人庚○○○○○○換票,原告應查詢發票人與借款人之關係,且在票據遭退票時,原告應要求背書人遞補現金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票據之本質具有無因性,被告丑○○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換票之原因關係而免除票據責任,是被告丑○○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前揭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未合,要非可採。其既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辯稱在票據遭退票時,原告應要求背書人遞補現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坤公司、卯○○、庚○○○○○○、壬○○○、辛○○、寅○○○○○○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詠坤公司、卯○○、庚○○○○○○、壬○○○、辛○○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安公司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遠源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振旺公司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御品屋公司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曾長富即群聚商行給付原告四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被告丑○○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被告癸○○給付原告四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被告丁○○○給付原告一百萬九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詠坤公司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性質上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以連帶文字表示並非妥適,是以於無礙原告請求之本旨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請求被告詠坤公司、卯○○、庚○○○○○○、壬○○○、辛○○、寅○○○○○○連帶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詠坤公司、卯○○、庚○○○○○○、壬○○○、辛○○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連帶給付三百七十萬元,被告詠坤公司、辰○○、卯○○、庚○○○○○○、壬○○○、巳○○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齊安公司、遠源公司、振旺公司、御品屋公司、曾長富即群聚商行、丑○○、癸○○、丁○○○給付前開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F0~T40附表一:請求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編號│原借款本金金額│尚 欠 本 金│ 年息(利率嗣經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元) │(請求本金) │ 機動調整) │(年.月.日)│(年.月.日)│ │ ││ │ │(新台幣.元) │ │ │ │ │├──┼───────┼───────┼────────┼──────┼──────┼──────────┤│ 1 │0000000│八三五九九 │百分之九.七八0│ ⒏⒛ │ ⒐ │利息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2 │0000000│0000000│百分之六.三00│ ⒏ │ ⒐ │ 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 3 │0000000│0000000│百分之八.九八0│ ⒏ │ ⒐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4 │ 八七0000│ 二一六000│百分之九.四二三│ ⒑⒔ │ ⒒⒕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5 │0000000│0000000│百分之九.四四三│ ⒐ │ ⒑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合 計│七、五三九、五九九 │ │└──────────┴──────────────────────────────┴──────────┘~F0~T40附表二: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示││1│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詠坤實業│ ⒏ │0六一五│一九八八八0│ ⒏ │日起至清償日││ │ │安平分行 │有限公司│ │七四0 │ │ │止按年息百分││ │ │ │(下稱詠│ │ │ │ │之六計算之利││ │ │ │坤公司)│ │ │ │ │息。 │└─┴──────────┴────────┴────┴──────┴────┴──────┴──────┴──────┘~F0~T40附表三: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示││1│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建國│詠坤公司│ ⒐ │一八一六│二八五一三0│ ⒑⒉ │日起至清償日││ │ │分行 │ │ │一四七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 │ │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F0~T40附表四: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1│振旺食品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詠坤公司│ ⒎⒙ │0七五七│一五五000│ ⒎⒙ │示日起均至清││ │ │高雄分行 │ │ │九二八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2│振旺食品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詠坤公司│ ⒏⒊ │二三0三│三一六0八 │ ⒏⒊ │之利息。 ││ │ │雄分行 │ │ │五七三 │ │ │ │└─┴──────────┴────────┴────┴──────┴────┴──────┴──────┴──────┘~F0~T40附表五: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1│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建國│詠坤公司│ ⒏⒉ │0一五九│二五一三一0│ ⒏⒉ │示日起均至清││ │ │分行 │ │ │七四二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2│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建國│詠坤公司│ ⒎ │0一五九│一九九七八0│ ⒎ │之利息。 ││ │ │分行 │ │ │七四一 │ │ │ │├─┼──────────┼────────┼────┼──────┼────┼──────┼──────┤ ││3│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高新銀行楠梓分行│詠坤公司│ ⒎⒎ │一一四二│三0一三00│ ⒎⒐ │ ││ │ │ │ │ │二一六 │ │ │ ││ │ │ │ │ │ │ │ │ │└─┴──────────┴────────┴────┴──────┴────┴──────┴──────┴──────┘~F0~T40附表六: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1│曾長富即群聚商行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詠坤公司│ ⒏⒐ │0一九六│一八三一五0│ ⒏⒐ │示日起均至清││ │ │作社成功分社 │ │ │五五八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2│曾長富即群聚商行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詠坤公司│ ⒎⒎ │0一九六│二六七四九0│ ⒎⒐ │之利息。 ││ │ │作社成功分社 │ │ │二四五 │ │ │ │└─┴──────────┴────────┴────┴──────┴────┴──────┴──────┴──────┘~F0~T40附表七: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示││1│丑○○ │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詠坤公司│ ⒐1 │一0一0│四五0000│ ⒐⒊ │日起至清償日││ │ │行 │ │ │四八二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 │ │之六計算之利││ │ │ │ │ │ │ │ │息。 │└─┴──────────┴────────┴────┴──────┴────┴──────┴──────┴──────┘~F0~T40附表八: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1│癸○○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詠坤公司│ ⒏ │一0三四│二0七三五0│ ⒏ │示日起均至清││ │ │行永康分行 │ │ │一八七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2│癸○○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詠坤公司│ ⒏ │一0三六│二0三五00│ ⒏ │之利息。 ││ │ │行永康分行 │ │ │三八四 │ │ │ │└─┴──────────┴────────┴────┴──────┴────┴──────┴──────┴──────┘~F0~T40附表九:

┌─┬──────────┬────────┬────┬──────┬────┬──────┬──────┬──────┐│編│ │ │ │ │ │ │ │請求之利息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 │ 提 示 日 ├──────┤│號│ │ │ │(年.月.日)│ │ │(年.月.日)│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1│丁○○○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詠坤公司│ ⒏ │一六七五│二三四二三0│ ⒏ │示日起均至清││ │ │分行 │ │ │六八四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2│丁○○○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詠坤公司│ ⒎ │一六七五│三七八0五0│ ⒎ │之利息。 ││ │ │分行 │ │ │六七0 │ │ │ │├─┼──────────┼────────┼────┼──────┼────┼──────┼──────┤ ││3│丁○○○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詠坤公司│ ⒎⒚ │一六七五│二三二九一0│ ⒎⒚ │ ││ │ │分行 │ │ │六七五 │ │ │ ││ │ │ │ │ │ │ │ │ │├─┼──────────┼────────┼────┼──────┼────┼──────┼──────┤ ││4│丁○○○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詠坤公司│ ⒎⒕ │一六七五│一六三九00│ ⒎⒗ │ ││ │ │分行 │ │ │六七一 │ │ │ ││ │ │ │ │ │ │ │ │ │└─┴──────────┴────────┴────┴──────┴────┴──────┴──────┴──────┘~F0~T40附表十:本金借款明細表┌─┬───────┬────────┬────┬────┬────┬─────────┬─────┐│編│原借款本金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 │ │約定利率│目 前│ │違約金計算││ │ │ (年.月.日) │ │ │ │ │ ││ │ ├────┬───┤約定利率│ │ │ 債 務 人 │ ││號│(新台幣、元)│借出日期│到期日│ │調整方式│利 率│ │方式 │├─┼───────┼────┼───┼────┼────┼────┼─────────┼─────┤│1│0000000│ ⒑⒚ │⒑⒚│百分之九│按當時基│百分之九│⒈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其逾期在六││ │ │ │ │.六 │本放款利│.七八 │⒉壬○○○ │個月以內者││ │ │ │ │ │率加百分│ │⒊庚○○○○○○ │,按上開利││ │ │ │ │ │之一.三│ │⒋辛○○ │率百分之十││ │ │ │ │ │二 │ │⒌寅○○○○○○ │,超過六個││ │ │ │ │ │ │ │⒍卯○○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2│0000000│ ⒎⒋ │⒍⒑│百分之六│按當時基│百分之六│⒈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分之二十計││ │ │ │ │.0七 │本放款利│.三 │⒉壬○○○ │算違約金。││ │ │ │ │ │率減百分│ │⒊庚○○○○○○ │ ││ │ │ │ │ │之二.一│ │⒋辛○○ │ ││ │ │ │ │ │五 │ │⒌卯○○ │ │├─┼───────┼────┼───┼────┼────┼────┼─────────┤ ││3│0000000│ ⒋⒚ │⒋⒚│百分之九│按當時基│百分之八│⒈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 │ │ │ │.0一五│本放款利│.九八 │⒉辰○○ │ ││ │ │ │ │ │率加百分│ │⒊壬○○○ │ ││ │ │ │ │ │之0.五│ │⒋庚○○○○○○ │ ││ │ │ │ │ │三 │ │⒌巳○○ │ ││ │ │ │ │ │ │ │⒍卯○○ │ │├─┼───────┼────┼───┼────┼────┼────┼─────────┤ ││4│ 八七0000│ ⒍⒔ │⒐⒙│百分之九│按當時基│百分之九│⒈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 │ │ │ │.五一五│本放款利│.四二三│⒉辰○○ │ ││ │ │ │ │ │率加百分│ │⒊壬○○○ │ ││ │ │ │ │ │之一.0│ │⒋庚○○○○○○ │ ││ │ │ │ │ │三 │ │⒌巳○○ │ ││ │ │ │ │ │ │ │⒍卯○○ │ │├─┼───────┼────┼───┼────┼────┼────┼─────────┤ ││5│0000000│ ⒎⒋ │⒑⒎│百分之九│按當時基│百分之九│⒈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 │ │ │ │.五一五│本放款利│.四四三│⒉辰○○ │ ││ │ │ │ │ │率加百分│ │⒊壬○○○ │ ││ │ │ │ │ │之一.0│ │⒋庚○○○○○○ │ ││ │ │ │ │ │三 │ │⒌巳○○ │ ││ │ │ │ │ │ │ │⒍卯○○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