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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麒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登祿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蘇銘峻被 告 元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賢被 告 甲○○即黃金昌共 同 徐美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板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參見證物一,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為證,堪信屬實;是被告元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組公司)雖設在臺北縣,惟本院依前開規定,仍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元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組公司)承攬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華熊公司)發包之聯電工地U棟、S棟、FAB棟工程,而向原告承租模板,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訂有模板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且另一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現就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租金:

①華熊營造提供之模板總數為298553.5平方公尺。

②298553.5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⑵支撐排架:支撐排架,甲方供應補強之鋼管支撐費用捌拾萬元,由乙方按樓層平均支付。

⑶趕工材料補貼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

⑷點工(不包括本工程,其附屬工程以點工計價)模板數量:

①數量1101.5工。

②每人工作數量1101.5工×10平方公尺(平均每人工率)=11015平方公尺,11015 平方公尺×80元 =881200元。

⑸變更追加數量:

①數量4208.6平方公尺。

②平方公尺×80元=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

⑹被告應補足之材料款:由於原、被告約定若八千片夾板不敷使用,則由被告補

足,則依協議入場之夾板數量計三×六(尺寸)新料6143片、四×八新料300片、三×六舊料1200片,其金額分別如下:

①6143片×290元=0000000元。

②300片×520元=156000元。

③1200片×200元=240000元。

④共計0000000元。

⑺代付昱壯工程行粗工費用:原告代被告先行給付之粗工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此有發票可稽,被告應給付原告。

⑻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角材工地拔釘工費用:原告代被告先行給付之角材工地拔釘工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⑼頂築(因被告未將模板上釘拔除,致原告遭頂築扣款)扣款五萬元,應由被告支付。

⑽模場八十九年五月─九十一年一月拔釘工資: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臨時工資計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綜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㈡茲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二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尚餘七百廿四萬一千五百廿九元未付。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於庭審時辯稱:「我們所持契約書原本是嘉組企業,內容與原告所提不相同云云」現駁斥如下:

①現觀被告所提嘉組企業契約書上,完全看不到嘉組企業之用印,亦無看見簽

約之日期,足證該份契約並未完成簽約之手續,反觀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原本,有元組企業之用印及簽約日期,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②復觀原告所舉之協議書及工程估驗單、承諾書及銀行匯款資料,全為被告即元組公司,是契約存於原、被告間,洵勘認定。

③趕工材料補貼款部分:

⒈茲該合約係分段施作,因為趕工期方協議不足八千片以內材料原告準備,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由於元組負責施工,若符合業主進度,華熊營造方補貼五十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負責出料,被告負責施工,故被告有無配合與原告無關。

⒊不足數量超過八千片部分材料仍須原告提供,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④點工:被告使用原告之材料,當然要付租金。

⑤補足材料款:原告此部份請求係超過八千片之部分,至於八千片部分為二百三十萬元,故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顯有誤會。

⑵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數量依業主華熊營造請款數量為主,依華熊營造顏主任之請款數量為三十萬零一百五十三片,被告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稽;查本事件原告已舉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各項請求,提出答辯如左:

⑴租金:

就每平方公尺八十元不爭執,但模板總數量應如原告起訴提出之證物四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之記載二即U棟為七四六五二平方公尺、S棟為八七九一六點五平方公尺,FAB棟為一一六五八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七九一五一點五平方公尺,有該工程估驗單三張可參,原告僅以原告一紙記載顏主任、總數之紙條作為承租數量之依據,尚嫌簡略。原告如仍有爭議請原告提供顏主任之姓名、住所,由原告傳訊該主任訊明其計算總量之憑據;或可向本件營造廠華熊公司函查亦可明瞭,足證原告請求之數量應與實際不符(偏高)。

⑵支撐排架費用:不爭執。

⑶趕工材料補貼款:

①被告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曾經與華熊公司三方協議定有協議書之事

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依協議書為配合趕工進料,原告僅提出協議書,卻無任何新購模板進場之證明,已不足採。

②佐其起訴證物六所謂進場三夾板數量第八行「九月二日向華熊借料一千八百

片」等語(此一千八百片原係為供施作水溝之用,由華熊先墊付價款五十萬元,惟因原告未依協議書補足FAB棟之模板模板不足才將該水溝模板移作FAB棟使用),則茍原告有依約配合趕工進料,何須再向業主華熊公司借料?原告既未配合趕工(多)進新料,業主豈有又墊款又予補助之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無進貨之證明亦無理由,請予駁回。

③原告係依原告證物三模板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但兩造與華熊協議後,原告未

依約履行華熊營造公司因而取消補貼二百三十萬元(已補貼之五十萬元,並自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有華熊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嫌無據。

⑷點工:

①兩份契約均無點工之記載,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三條請求按點工工作時數、效益計算坪數之租金,應屬無據。

②查點工乃係因工程施作結果不合規定而支付予雜工之修補費用(例如:敲除

突出物等等),並未因此增加租用之模板,原告以點工工作時數乘以點工每小時可施作之面積,請求模板之租金,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雖曾向華熊公司請求補貼點工費用,但華熊公司根本拒絕交付此瑕疵修補費用,併此陳明。

⑸追加之數量:就有追加之事實不爭執,但追加之數量依原告提出之證五號華熊

公司估驗單以用手寫載明「追加之面積為(A)SF:七百七十七平方公尺、

(B)RF、R2F基座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C)5FEPS增加八十平方公尺,總計一千三百一十二平方公尺」,該手寫數量與右側打字部分(SF第二次增作追加量)一千三百一十二平方公尺相同,原告將追加之模板面積又加上追加之工時七百天(乃被告工資),應屬有誤。

⑹補足之材料款:

①本件請求與前開⑶之請求重複。

②原告提出之證物六,並未經被告協同點交,被告否認之。何況,原告並未依

模板協議書之約定補足,華熊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材料費與被告亦有上開被告提出華熊公司同意書可佐,原告此部份請求與事實不符。

③依原告起訴稱:此部份乃超過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約定之八千片部分。但查:

⒈原告八千片都尚未證明,何來超過?⒉本件被告不爭執於租金面積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以每

塊模板一點八平方公尺計算並考量可重複使用約一次餘,本件工地依業界慣例原告至少需提供七萬五千片至八萬片之模板,原告證物六乃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本來就無證據能力,何況,如何證明該所謂證物之數量,係在原定之七萬五千片至八萬片以外(甚且七萬五千片至八萬片加第三點之八千片以外又增購之數量)?⒊該證物六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列表,惟兩造間配合趕工增購材料補助

款協議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才簽訂,八月十五日之三夾板何以會是配合趕工之用?益證原告臨訟虛編,有違商業情義。

⒋依協議FAB棟之三夾板才有趕工補助,原告將施工期間之新料均列入補

助,未扣除⑴依租用契約應提供之部分,⑵非FAB棟使用部分,亦無理由。

⑺起訴狀第八、第十點兩項請求之名目均為拔釘費用,經查:

①第十項其表列明細看不出拔釘費用,何況原告承包如此大規模模板工程,本

身就須派工在現場管理調度,管理者之工資當然是原告自行負擔。又且依第二項拔釘費用支付之時間觀之,八十九年五、六、七、八月時模板剛進場,尚未灌漿,如有拔釘亦是原告應依債之本旨交付模板,交付前剔除瑕疵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原告另在第八點又主張拔釘費用,然查,觀之其提出之統計表,其中有戴良

吉,力清雄各三萬八千元,惟依證八第三張記載觀之,戴良吉、力清雄拔釘乃是聯電CUB,惟查被告並未承包聯電CUB,足證此部份費用應與被告無關。

⑻頂築公司之拔釘費用:原告援引之兩造契約書第六條並未有該約定,而原告提

出之證物九其出租人乃信孝企業有限公司出租予頂築公司之模板,前次之承租人為本件被告或遺留之拔釘為本件出租所遺留?又縱使其前手為被告,信孝公司合意貼補五萬元,如何認定該價額係相當?或是其自願折讓?原告本項請求之拔釘費用係其模板進場時整理模板之費用,依契約債之本旨(無瑕疵)之租賃物與被告使用,支付時自應將模板釘拔除,從而該費用乃是原告履約之支出(原告如未拔除,則比如起訴第九項頂築公司之例,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被告如因而受有損害例如修補建築體之點工薪資更向原告請求)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為無理由。

㈡縱上所述,依約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即

二七九一五一點五平方公尺乘八十元),被告已全額支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組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華熊公司之聯電FAB-12A新建工程,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模板材料租賃契約書承租模板。依前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支撐排架、趕工材料補貼款、點供、變更追加數量、應補足之材料款、代付粗工費用、拔釘工費用、頂築公司扣款等核計三千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之二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尚積欠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元組公司對於伊有向原告承租模板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依約且應支付支撐排架費用八十萬元部份雖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項目,則以①趕工材料補貼款部份:原告並未依約進足八千片料模板,其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二百三十萬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伊應補足之材料款(第六項),與本項重複。②點工部份:點工為支付予雜工之修補費用,並未增加租用模板。③變更追加數量部份:被告元組公司自認有追加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數量。④拔釘費用部份:原告第八項主張之拔釘費用,乃聯電CUB新建工程,並非被告元組公司所承攬;第十項之拔釘費用,則係於模板剛進場時支付,該費用應屬原告交付模板前排除瑕疵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⑤代付粗工費用部份:與本件無關,被告否認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模板承租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否認,所爭執者,乃在於原告所舉各給付項目之有無理由及應給付金額。以下乃分別論述之:

㈠租金:依據本院向訴外人華熊公司調閱,由被告元組公司承作聯電工地U棟、S

棟、FB棟新建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卷一第一百三十五頁至二百三十七頁),被告元組公司於前開三棟工地所使用之模板數量,乃分別為U棟: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平方公尺、S棟: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點五平方公尺、FAB棟: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合計總數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稱模板總數僅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卷一第九十七頁),惟亦稱應以華熊公司之估驗單為準,是原告所主張之租用模板總數應屬信實。再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單價(契約第三條)計算,則租金部份金額應為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㈡支撐排架:依兩造契約第五條所定,甲方(即原告)所供應補強之鋼管支撐,費

用乃為八十萬元,應由乙方(即被告元組公司)支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項主張亦可准許。

㈢趕工材料補貼款:原告主張給付趕工材料,被告元組公司應給付補貼款二百三十

萬元,係以兩造及訴外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所共同簽署之「模板協議書」(原告證物三,卷一第二十一頁),訴外人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殷琪建材公司)之送貨單、殷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殷大公司)發票與兆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進公司)、原告公司支票等(原告證物六,卷一第二十九頁至四十四頁)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署該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進料,自無請求給付該補貼款之理由等語,且提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與被告甲○○(以黃金昌名義)簽署之同意書一份(卷一第一百一十三頁)為證。

⑴經查,證人即訴外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就趕工材料問題,乃稱:「當時是因

為要趕工,所以與元組協議補足人工與材料,我們(指訴外人華熊公司)願意補貼,但是後來元組人員與材料均不足,所以我們有扣款。」、「元組公司人工與材料不足,所以我們公司有自行進料二千多件,之後我們有扣錢回來。」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四十九、五十頁),已經明白陳述趕工期間確有進料之事實,僅於人工、材料上有所不足而已;至於所進材料數量,原告係以訴外人殷琪建材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蔡月潭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確有如送貨單所示數量之模板送交被告聯電工地(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八十二頁),對照送貨單上均有簽收字樣,該送貨單上所載數量,應可認屬實;準此,原告所稱於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二日、十五日、十八日、十月二日共有計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件三×六尺寸新料,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共有計三百件四×八尺寸新料進場,可以憑採。

⑵至於原告另稱八月十五日進三×六尺寸新料一千六百八十件,九月二十五日進

三×六尺寸舊料一千二百件,固分別有送貨單(卷一第二十九頁)、送貨記錄(卷一第四十二頁)可佐,然因兩造與訴外人之「模板協議書」乃於八月十九日簽訂,原告且無其餘事證可說明該協議書有溯及適用,則八月十五日縱有進料之事實,亦不能適用該協議書;又上述送貨記錄,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記錄上除送貨司機之簽名外,復無其餘可資認定已送達被告元組公司工地之基礎,自難僅以原告一方之記載,而認定有該部份進料之事實。

⑶被告元組公司雖以被告甲○○(以黃金昌名義)與訴外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

所簽署之同意書,抗辯原告並未依約進料。然查,證人廖定霖於本院證述,並未否認有進料之事實,已如前述;審諸兩造所簽「模板協議書」內容,訴外人華熊公司所同意負擔之五十萬元補貼款,亦係以被告元組公司「符合工程進度」作為停止條件(該協議書第二條),則前開「同意書」所載華熊公司取消補貼款五十萬元,並扣除自行代購之模板價款,僅可認被告元組公司並未趕上工程進度,及訴外人華熊公司自行購買模板之事實,尚不能作為原告全無進料之依據。再參酌兩造與訴外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共同簽訂之「模板協議書」,就被告元組公司應負擔之補貼款二百三十萬元部份,並未如華熊公司般有給付之停止條件規定;且據上開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及華熊公司三方簽訂「承諾書」借料一千八百片之前,已經進料三×六尺寸七千九百八十件、四×八尺寸三百件,合計達八千二百八十件,符合該「模板協議書」八千片之數,被告元組公司所以未趕上工程進度,究係導因於估算錯誤、原告進料遲延、不足或其他理由,尚無從自被告舉證而為認定,則原告進料既已滿足該協議書所載之八千片要求,即應認原告有請求給付補貼款之權利。

㈣點工模板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元組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華熊公司之系爭工程,共計

有一千一百零一點五單位之點工,已有前揭工程估驗單可憑,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每一單位點工使用十平方公尺模板,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華熊公司之工程估驗單雖有「點工」之記載,惟證人廖定霖就其工作內容,乃稱「一般點工很少帶材料,但也有這種情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五十一頁),並未肯定說明點工必有模板之使用乃至使用數量;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院詢問點工之計算標準,亦自陳為伊自行計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五頁),而未提出事證作為判斷有無使用模板及其面積之標準,則原告主張以每單位點工使用十平方公尺模板,請求給付租金,已嫌無據;再酌以兩造所簽訂之「模板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原告證物一,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乃以施工面積作基礎而計算為原則(第三條),兩造間就點工部份,既非如前述趕工而有材料補貼款之特別約定,自仍應依據上開原則,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另行請求材料費,應非可採。

㈤變更追加數量: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之事實,均不爭執,就實際追加之數量,

復均同意訴外人華熊公司之工程估驗單為準,則依該公司工程估驗單所載,系爭工程FAB棟並無變更追加,S棟變更追加數量為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另U棟則為三千四百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合計則為三千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原告就S棟部份之計算乃為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與本院前開計算有所出入,經查,華熊公司就該棟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之估驗單,就變更設計追加數量,雖有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單價一百元)及九萬四千八百元等兩筆記載,並可見原告係以該九萬四千八百元以單價三百元換算成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後計入,惟該筆以金額記載之「變更設計追加數量」,既無「單位:M2」及單價之記載,是否確有模板之使用,本院即無從判斷,原告逕以單價三百元換算出使用面積,並據此請求給付租金,即無可採。是於本項,被告所應給付者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3892.6平方公尺×80元﹦311408元)。

㈥應補足之材料款:兩造與訴外人華熊公司代表廖定霖所共同簽署之「模板協議書

」第三條,既有「如8000片夾板仍(誤寫為乃)不敷使用,則由元組全數補足」之約定,可見就趕工期間另行補足之模板部份,應由被告元組公司負擔。又原告於該期間,已有三×六尺寸共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件、四×八尺寸共三百件模板之進場,業如上㈢所述,扣除應已給付補貼款之八千件部份,原告於三×六尺寸四千四百六十三件、四×八尺寸三百件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元組公司給付材料款,應有理由。至於各尺寸模板之單價,原告已經提出訴外人殷大建材公司發票及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兆進公司支票影本各七紙,並據以計算三×六尺寸模板單價為每件二百九十元,另四×八尺寸模板單價為每件五百二十元,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揭發票、支票所載與本件相關,然證人蔡月潭既明白證述有運送原告所訂購模板到系爭聯電工地,並於原告開票給付貨款後簽立發票之事實,則原告為趕工進料,向訴外人殷大建材公司購買模板而支付對價,應可認定,其依該對價換算後,請求被告元組公司給付材料款,亦屬有據。至被告此部份應給付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4463件×290元+300件×520元﹦0000000元)㈦代付粗工費用:原告主張代為給付粗工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乃提出訴外人

昱壯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原告證物七,卷一第四十七頁)資為佐證,被告就原告為該項費用之支付乙節雖無爭執,然否認該筆費用與系爭工程相關。查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係以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七條作為所憑之論據,而依該第七條規定,契約乙方(即被告)負有拔釘、整理、吊至地面等義務,因此所產生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應屬當然;惟觀之本項「粗工」,乃作為「打石」之用,此觀前引統一發票甚明,而該「打石」是否與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七條所規定「拔釘整理」、「工地吊車」、「模板廢棄物清理及運棄」等費用相關,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尚難憑以判斷,原告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該「打石」係為整理模板之用,然被告既已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無法採取。

㈧拔釘工費用:原告所主張之拔釘工費用有兩項,其一為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費

用,另一則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工資,並分別提出會算單三紙(原告證物八,卷一第四十八至第五十頁)、臨時工薪資表八份(原告證物十,卷一第五十三頁至六十頁)為證,被告就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費用部份,係抗辯其中兩位工人即訴外人戴良吉(吉仔)、力清隆(隆仔)簽字之會算單,明白記載為「聯電CUB拔釘」,並非被告所承攬之工地,另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工資部份,則無從自原告所提臨時工薪資表判斷是否為拔釘工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乃聯電FAB-12A新建工程」中,U棟、S棟、FAB棟之工程,兩造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華熊公司之工程估驗單均記載甚明,「CUB」工程既非被告元組公司所承攬,縱原告確有僱工進行該部份工程之拔釘,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就戴良吉、力清隆部份共七萬六千元工資之抗辯,應屬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工薪資表,則僅記載工人姓名、單位、所領薪資金額等,又有訴外人林文欽簽字之會算單,亦僅記載日期、上工數等,至於前述薪資表、會算單之工人所從事者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之拔釘整理等費用,則無法判斷,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應認原告就此部份拔釘費用尚未能舉證。至於訴外人蘇銘修「角材拔釘」共十工,每工薪資一千三百元,合計一萬三千元部份,被告則未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乃予採取。

㈨頂築扣款: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拔釘之義務,致其另將模板交付訴外人頂築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頂築公司)時,遭扣款五萬元等情,係以訴外人信孝企業有限公司與頂築公司簽訂之模板組立材料租賃契約書(原告證物九,卷一第五十二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遭扣款者並非原告,且原告復未證明遭頂築公司扣款之模板為被告所使用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查訴外人信孝企業有限公司與頂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中,固有「甲方(指信孝公司)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正,補貼入場材料未拔釘乾淨之材料」等語,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與信孝公司間為合作關係,信孝公司係使用原告提供之材料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百三十頁),然原告公司與信孝公司既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縱或信孝公司確有補貼訴外人頂築公司五萬元之事實,仍不能遽認係屬原告之損害;更何況該損害之造成是否確因被告元組公司未履行拔釘義務所致,依原告舉證亦屬無法證明,原告此項請求,不能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中,租金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

元、支撐排架八十萬元、趕工材料補貼款二百三十萬元、應補足之材料款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變更追加數量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拔釘工一萬三千元,總計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再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元組公司已給付之二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則於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元組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兩造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清償,自亦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