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清晨四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雄」(或雄仔)
之男子,分持具殺傷力改造「九0」、「四五」手槍各一枝,被告復持菜刀一把,二人進入原告所在屋內,強押原告上計程車,往台南市聖母廟方向駛去,約五分鐘後被告等一行人,抵達台南市○○路○○○巷○○弄底下車,被告除喝令同夥持搶押住原告不得反抗,同時抽出菜刀當場砍殺原告共十三刀致其受有「軀幹多處切割撕裂傷併肌建,血管損傷及休克症候群」等傷,幸經在場計程車載往台南縣奇美醫院就醫原告才撿回一命。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前項犯行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算如左:
①醫藥費用六萬元,此金額已為被告自認。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所受傷害,業經成大醫院鑑驗為第七級殘廢,喪失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依最低勞動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案發生時,原告年為三十八歲(0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計二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所得之一次給付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③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暴力加害,險些喪命,醫療期間深受折磨,現又成
為中度肢障,正值青壯即留下遺憾,人生頓成黑白,精神痛苦難抑,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撫。
④綜右計為新台幣三百八十四六千二百七四元。
⑶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喪失勞動能力表一件、證明
書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的事實、醫藥費及其符合第七級殘障標準等事實,原告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的金額,據被告所知,原告沒有在工作,都是賭博維生,不可能有勞動收入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另對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認為太高了,被告亦不知道合理的數額應是多少。被告現在在監服刑中,也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請求查原告之薪資所得。
三、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傷殘程度。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清晨四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雄」(或雄仔)之男子,分持具殺傷力改造「九0」、「四五」手槍各一枝,被告復持菜刀一把,二人進入原告所在屋內,強押原告上計程車,往台南市聖母廟方向駛去,約五分鐘後被告等一行人,抵達台南市○○路○○○巷○○弄底下車,被告除喝令同夥持搶押住原告不得反抗,同時抽出菜刀當場砍殺原告共十三刀致其受有「軀幹多處切割撕裂傷併肌建,血管損傷及休克症候群」等傷害,領有殘障手冊,而其傷殘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院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殘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成附醫復字第三0五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原主張其每月勞動所得為四萬五千元,年所得為五十四萬元,嗣提出其村長黃榮輝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三萬五千元,末依最低勞動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主張年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並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所得之一次給付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另主張其精神上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在工作,都是賭博維生,不可能有勞動收入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且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太高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得請求之賠償數額;②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合理數額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⑴原告因遭受被告與綽號「阿雄」共同殺傷,造成其受有「軀幹多處切割撕裂傷
併肌腱、血管損傷及休克症候群」之傷害,經鑑定結果,判定符合第七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勞動所得為四萬五千元,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明;原告另
提出其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五千元,惟該證明書既未載明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未說明其標準,自難單憑該紙證明書即認原告確實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五千元,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檢送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九十年度則未申報,是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所得為四萬五千元或三萬五千元,均屬無憑而不足採。
⑶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七日遭受被告殺傷之前,雖無固定之工作或收入,縱被告所
陳:原告沒有工作,整日賭博等情為真,惟原告在受傷前,其四肢原屬健全,自得從事工作而獲得薪資,雖無證據證明其可獲得月薪四萬五千元或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惟原告另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非無理。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亦即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所得為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至一百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為滿六十五歲退休,原告遭受被告殺傷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七日,是原告主張自受傷之日算至退休日止,共計二十七年等情,並未超過。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被告之年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案發生時,原告年為三十八歲(0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計二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所得之一次給付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云云,經核原告此計算方式係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所得,惟原告計算薪資所得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之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薪資係以月計算,則其計算之基礎應採「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二十七年等同於三百二十四個月,依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二0四.00000000,亦即原告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15840*69.21%*204.00000000=0000000
(二)關於原告慰撫金之合理數額:原告因遭被告之殺傷而致受第七級殘廢,其情節已符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無據。惟原告所受傷害為「軀幹多處切割撕裂傷併肌腱、血管損傷及休克症候群」,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陳之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原告所「雙上肢多處刀傷,傷及肌腱與左側正中及橈神經」,均分佈於上肢部位,並達第七級殘廢之程度,再依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觀,原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另被告陳稱其並無資產等情,原告亦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苟其執行表現良好,亦應三至四年之期始能獲得假釋,本院依上揭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雖自九十年四月七曰遭被告殺傷之時即已存在而得為請求,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俟原告請求後而被告仍不為給付時,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憑。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起訴狀為之,自應以起訴狀之送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而認原告已提出請求,被告仍不履行其賠償責任,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關於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自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項目中,關於醫藥費用六萬元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關於精神上慰撫金部分,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在二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