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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丁○○

丙○○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柒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參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自六十二年六月間起迄今、被告丙○○自六十一年七月間起迄今、被告戊○○自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迄今、被告乙○○自六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止及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迄今,均於原告醫院擔任醫師職務。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實施「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亦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績效優良者,列為獎勵金之評分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醫師願實踐上開專勤服務辦法者,即發給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詎被告四人均明知上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被告丁○○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二之一號住宅開設「丁○○心臟科、內兒科」,被告丙○○在民生路二段三七○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被告戊○○在民族路二段一三九號住宅開設「戊○○骨科外婦科診所」,被告乙○○在和平街三十五號住宅開設「仁泰甲狀腺科、內兒科診所」,購置藥品、器材、僱用護士(丙○○僱用陳琇螢、林麗珍、林玉珍與莊碧端分日夜兩班),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醫藥費用,而隱瞞在其住宅自行開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致使原告醫院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被告四人並在原告醫院每月發放基本獎勵金及每年發放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上蓋章受領,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被告丁○○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丙○○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戊○○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五百零本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被告乙○○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服務獎勵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有被告四人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明細表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四人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分別簽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下稱「承諾書」),除同意遵守上開「專勤服務辦法」外,並同意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否則,願繳還自開業或兼業時起所領取之全部獎勵金等情,有「承諾書」可稽,因此,該「承諾書」自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而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依約自負有履行之義務。

(二)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有二: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刑事判決係依刑法詐欺罪判處被告四人罪

刑,則被告四人對原告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乙○○三人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請求 鈞院依法審酌。

⑵關於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被告四人簽立「承諾書」之前:

Ⅰ被告四人均為原告醫院醫師,既於上開「專勤服務法」及「獎勵金發給要點」

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實施之後,同意選擇接受專勤服務,留任原告醫院擔任醫師,而不願辭職在外自行開業,則上開「專勤服務法」及「獎勵金發給要點」,即屬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被告四人既有違反,依上開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自違反規定日起即自行開業以後,所領取之全部獎勵金。

Ⅱ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是行政契約固與私法上契約相同,均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然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乃以其究係發生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以為斷。查上開「專勤服務辦法」係為達成提升公立醫院之「醫療品質」而訂定,該項目的本身,顯與國家為達成某種「醫療行政」上之目的,涉及國家統治權力之行使無關,不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契約關係。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認教育部發佈之「國立陽明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乃為訂立行政契約之依據等語,有其為求國家總體醫療資源之平均分配,以解決偏遠地區醫師缺乏,達成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增進民族健康」、「推行公醫制度」,保障偏遠地區人民健康之特定行政目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被告四人同意選專勤服務,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私法契約關係。

②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後:由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約

定事項有二:Ⅰ被告同意遵守上開「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如有違反,原告得依上開「勤專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Ⅱ被告同意「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如有違反,其「願繳還自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獎勵金」。其中第Ⅰ項約定,因被告係承諾願遵守上開「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而使上開「專勤服務辦法」成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因此,固會銜生出此一契約約定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爭論,然第Ⅱ項約定,則係被告單純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否則,願「繳還所領全部獎勵金」,此一承諾,完全不涉及任何行政規章,自屬私法契約關係。

(三)被告四人領取如訴之聲明所示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之金額,業刑事確定判決依據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及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所附被告四人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明細表各一份,認定屬實,茲引用之。何況,被告四人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以簽呈方式,表示願以渠等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金額分期攤還原告,有簽呈可稽,並有刑事判決第十四頁之記載足憑,雖當時原告未予同意,但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郵政號單影本四件、被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影本一份、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影本一份、被告四人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四人簽呈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調閱刑事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晴川、戊○○二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另主張依據被告前所簽立之承諾書,請求告給付本件系爭款項,此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所領之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計被告丁○○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狀勵金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戊○○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五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七旦七十元,但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其如何計算出來?依據何?原告一直無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堅否認有自行開業或在外兼業,刑事判決亦無認定被告自行開業或在外兼業之開始日期,其所認定之金額全屬推測之數目,按民事審判獨立,不能以錯誤之刑事判決為依據。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被告丁○○是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章承諾,被告戊○○是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章承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影本可稽,而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是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始為行政院核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所受領之獎勵金,顯然依法不合,且無依據,況且服務獎勵金是依診療病患人數計算給付,即有實際在省立台南醫院內診療病患才有計算服務獎勵金,原告醫院每月均有實際統計,原告請求返還獎勵金顯然無理由。

(四)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頒佈實施「省市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前,並無所謂專勤制度,加上當時政府提倡「家庭即工廠」,鼓勵公務人員在下班後從事生產或服務工作之社會背景,因此省立醫院之醫師於下班時間在家兼業蔚成風氣,被告丁○○、戊○○二人擁有精湛之醫術及良好之醫德,向受病患之肯定與信任,公領之暇接受被告二人診療之病患為數不少,惟自衛生署宣布實施「專勤制度」,告即不另在家兼職,因此被告家中無廣告招牌,無診察時間表,無醫療設備,亦無聘雇開業所需之任何醫人員可見一斑,至於家中尚存之設備(包括藥包等)係前合法准許開業期間所遺留,因拆除費用昂貴,或不占空間並尚可使用,始未馬上拆除或丟棄,然從其簡陋者舊,益證被告二人已久不在家開業或兼業。

(五)由於被告執業醫師以維護人的健康,救人生命為職志,依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而急診定義及適用範圍在歷次之醫學會議中皆有討論,舉凡未立即給予緊急適當之處理,而足以引起患者病程之延長,身心之損傷或生命功能無法維持之急症皆屬「急診」,非一般人印象中必須對病患造成立即且急迫之生命危險者方是,而病患求診必須由主治醫師診療後始可得知病況是否屬急診或重病患者求診,被告必須立即予以看診,實難以被告有無告知病患病情是否有生命情況危險即看診一點,率認被告等二人有開業或兼業行為。

(六)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係一定型化之行政程序,直至八十二年五月衛生處勒令省立醫院醫師簽「立專勤承諾書」,醫師們才知道其內容,且承諾書之簽立乃強迫性而別無選擇,不簽不被錄用,只有辭職一途,故其領取獎勵金之方式與簽立承諾書之前並不相同,實際上之意義更不相同,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之發放均未由當事人主動申請,係由院方主動發給並匯入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個人帳戶中,發放常在半年或一年後,不定時且不定額,醫師實無從詐取或貪領該獎勵金。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省市政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追回所領取之全部獎勵金,但: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之時間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確定之刑事判決最後判決被告等罪刑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均有送達起訴書及判決書給原告,原告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消滅。

⑵又「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

之行政命令,據此命令公立醫院與醫師間成立之給付契約乃屬行政契約,為公法關係,原告依該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追回所爭執之獎勵金,乃公法關係之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項訴訟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法律明列其授權依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勸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亦即有罰緩之處分者,必須訂定法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因此「省市立醫療構醫師專勸服務辦法」不只違憲,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走入歷史。以一違憲的行政命令竟然以刑法科以刑罰,這不是司法迫害乎﹖如今又欲以不合法之法律程序追回獎勵金,而以侵權行為訴之,誠屬謬誤,按侵權行為,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這裡的「不法」指的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台南醫院以一無法律受權,又無訂定「法律」的行政命令追討獎勵金-實係約定報酬,非法定公務人員俸給。醫師違反專動規定,在外兼職,僅是看病處所同,其救人解艾之本旨並無二致,何有違公序良俗。而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者,專動服務辦法根本沒有訂定法律,何來違反法律綜言之,侵權行為最根本要件就是「行為不法」,而其法何在。

(二)依「省市立醫療機構專勤服務辦法」暨「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衛生署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即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據此行政命令,公立醫院自得與醫師約定提供芋種給付發給,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公法關係)。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對獎勵金之追回有所爭執,乃公法關係之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項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請求裁定駁回。請台南醫院依正當途徑追回獎勵金,即先做出合法之行政處分(即依該辦法頒佈時所訂定之法律。而通知追回獎勵金函即為「意思表示」,不合法。)吾等即可依該違法行政處分(因該辦法涉及「罰緩」規定,即須訂定法律)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救濟。

(三)「專動服務辦法」第八條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係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衛署字00000000號)明確承認第八條收回獎勵金係「違反行政法令視定義務所為之處分」,因此這一規定明顥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之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關於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行政命令,不得有科處沒入、罰鍰或其他制裁性之規定。科處沒入或罰鍰等應以法律規定之,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見太法官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九八)因此「省市醫療機構醫師專動服務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因此,「醫師專勤服務辦法」違憲性已甚明確。

(四)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經由「合意」所產生,然「獎勵金承諾書」係強迫簽署,因若不簽署專勤承諾書,則「妥適選擇自行開業或服務公職」(見再訴願決定書頁七)對於早已服公職的醫師不啻剝奪其害法賦予之服公職權(憲法第十八條)。更有甚者,以預由當事人一方之公行政為之確定之契約內容,他方當事人之醫師惟有依其既定內容,為強迫簽署之附合契約,顯失行政契約內容,他方當事人之醫師惟有依其既定內容,為強迫簽署之附合契約,顯失行政契約之自由與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因此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違法之承諾書強迫簽署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承諾書依違辦法規定,其簽署自屬無效。能否追回獎勵金之關鍵在於該辦法有無設定法律。因請台南醫院提出專勤服務辦法何法律受權﹖並提出當時訂定之法律。

(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今已超過二年。

(六)獎勵金之性質係約定報酬,非法定公務人員捧給,亦即為職位及工作績效酬之一部,而非俗稱所謂「不開業獎金」。因此醫師如診治病例(如冒險開刀)雖受徵薄利益,而醫院則收益更多,而未受損害,因此不成立不當得利。亦可說利益的獲得如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司法機關對違反專規定之醫師,雖然原因,事實只有一個,各案判決法律見解分岐;有僅受懲戒者,有受不起訴處分者,有受無罪決確定者,更甚,有依詐欺判決確定者、有依貧污罪判決確定者,...真是五花八門。同一被告各審判決,有罪與無罪、峰迥路轉、令人嘆為觀止。然試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如果再結合釋字第三一三號之精義就不難瞭解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九八:「行政命令,不得有科處沒入、罰鍰或其他制裁性之規定。」因此以一沒有法律授權,且辦法中有罰鍰規定,又不訂定法律的違憲行政命令,進行司法迫害。法官是捍衛法律正義,保護人民權益的守護神能不慎用法典乎﹖

三、證據:提出「公立醫院醫師違反專勤服務辦法之法律責任之研究」節本一份為憑。

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中,又另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為請求之依據,認兩造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一部分,應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先予敘明。

(二)又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為辦理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作業,所制頒之行政命令,乃係機關內部為辦理相關業務所依據之命令,而非係就特定人就具體事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上開要點並不能直接援引做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依據。且原告以公法上之行政命令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兩造之爭執顯係公法事件,則原告於普通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審判權錯誤之問題,鈞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所領之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三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唯查原告並無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依刑案卷內資料所附之該要點,乃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始為行政院核定,依法律(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所受領之獎勵金,其根據何在?即有存疑。縱本件原告主張追加之訴為合法,惟被告所簽之承諾書,則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書立(被告表示如不簽則無法繼續任職),則原告請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所受領之獎勵金亦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領專勤獎勵金,係於八十四年間即被查獲,則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即已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始提起本件起訴,請求權顯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依其起訴狀內容所引用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等二項,書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嗣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及其後之準備書狀中陳明另依據被告四人各自書立之承諾書為本件之請求,此依據承諾書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四人雖表明不同意被告之追加,惟此部分之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基於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原理,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六十二年六月間起迄今、被告丙○○自六十一年七月間起迄今、被告戊○○自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迄今、被告乙○○自六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止及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迄今,均於原告醫院擔任醫師職務。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實施「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亦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績效優良者,列為獎勵金之評分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醫師願實踐上開專勤服務辦法者,即發給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詎被告四人均明知上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被告丁○○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二之一號住宅開設「丁○○心臟科、內兒科」,被告丙○○在民生路二段三七○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被告戊○○在民族路二段一三九號住宅開設「戊○○骨科外婦科診所」,被告乙○○在和平街三十五號住宅開設「仁泰甲狀腺科、內兒科診所」,購置藥品、器材、僱用護士(丙○○僱用陳琇螢、林麗珍、林玉珍與莊碧端分日夜兩班),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醫藥費用,而隱瞞在其住宅自行開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致使原告醫院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被告四人並在原告醫院每月發放基本獎勵金及每年發放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上蓋章受領,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被告丁○○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丙○○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戊○○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三十六元、服務獎勵金五百零本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被告乙○○共領取基本獎勵金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服務獎勵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有被告四人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勵金明細表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四人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分別簽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下稱「承諾書」),除同意遵守上開「專勤服務辦法」外,並同意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否則,願繳還自開業或兼業時起所領取之全部獎勵金等情,有「承諾書」可稽,因此,該「承諾書」自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而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依約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依據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⑶被告四人各自出具之承諾書等為憑,請求被告四人各自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四人所為相同之答辯略以: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⑵契約不履行部分,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非屬普通法院所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另被告丁○○、戊○○二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予否認,主張原告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被告四人原均任職於原告醫療機構,且依「省市立醫療構醫師專勱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領取原告所核算之每月基本獎勵金及每年服務獎勵金,惟因被告四人違反專職服務之規定,仍領取各該獎勵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察起訴後,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判決結果,認定被告前揭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援引該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四人出具之承諾書等,請求被告四人各自應給付原告所領受之獎勵金丁○○為捌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被告丙○○為捌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戊○○為柒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被告乙○○為參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何兼職之事實,且所領取之獎勵金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主張民事判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且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依據之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被告四人之承諾書部分,核屬行政契約之範疇,審判權並非屬普通法院,原告應循公法途徑主張權利,其利用民事訴法程序為求償,程序未合等語。

(三)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既已提出有關於審判權之爭執並提出時效抗辯,此二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及應否准許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審究,必待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得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無理由,始有進一步審理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無違反專職約定而在外兼職或自行開業之事實及被告各自所領取之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之數額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權限部分: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中,其主張之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

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等二項。關於契約不履行及被告四人所出具之承諾書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略為:被告四人任職於原告醫療機構期間,依「省市立醫療構醫師專勱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被告得按月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按年領取服務獎勵金,惟被告應遵守上揭辦法之規定內容始得享有領取獎勵金之權利,被告四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月間簽署「承諾書」,兩造就此已成立專勤服務之契約,惟被告違反承諾書及前揭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在外兼業或開業,惟仍領取原告所按月核發之基本獎金及每年核發之服務獎勵金,因認被告四人有違反專勤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不履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被告四人出具之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其自開業或兼業時起所領全部獎勵金等語。查被告四人與原告間固成立專勤服務之契約,並嗣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月間分別簽署承諾書,查該承諾書之內容為:「本人願頁獻一切力量竭誠為病患服務,盡力維人民健康,除切實遵照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外,並願恪遵下列承諾,嚴守崗位,盡忠職守,如有違反願依法接受懲處,並繳還自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獎勵金。一、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二、不將醫師證書或服務執照借與他人開業。三、不假借任何名義在外幫助有關醫療營利事業。四、私人所有醫療儀器設備一律撤除或封存不再使用。」而其承諾之效果在於如有違反,除願依法接受懲處外,並繳還自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獎勵金,亦即其重點仍在於不能自行在外開業或兼業之行,仍未超出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義務範圍,而其違反效果,在該辦法第八條已有規定:「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兩相比照結果,其所規定義務內容及違反效果均屬一致,是被告四人所出具承諾書之效果,無寧謂被告再一次確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所規定之義務及其違反之效果而已,並未因被告簽署該承諾書後,認對被告違反專勤之規定,除得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所定除依有關法令懲處,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外,尚得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而主張被告已承諾願依法接受懲處,並繳還自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獎勵金,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而得主張之權利,二者相同,均應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內容而主張之,是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四人各自出具之「承諾書」,並無得為請求權之依據。

⑶再關於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其第一條開章明義規定:「為貫撤

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已將其目的載明為「為貫撤醫師之專勤服務」該辦法為行政院衛生署基於法定職權,為達到使醫師能專勤之行政目的,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任職之醫師與各省市立醫療機構達成合意,任職之醫師願意遵守專勤規定,各該省市立醫療機構願依此辦法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給付各專勤醫師各項獎勵金,此達成之合意符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之要件,是雙方間之專勤約定為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是無論省市立醫療機構是所為發給任職之醫師之獎勵金,或對違反專勤醫師追回所領取之各項獎勵金,均應依行政程序而為行政處分,俾使行政處分之對象在有不服之情況下,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勤約定,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自應循行政程序之方式而為行政處分,尚不得利用普通法院而為請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而得為之請求權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四人則均已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縱依刑事確定判決而認被告四人均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告得依此事實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四人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且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結果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廾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南分院成刑翔字第五六二一號函送原告,此有該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堪予採認,乃原告就此因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具狀而為請求,自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茲被告既援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

(三)如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關於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核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之權限,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准許,是原告所為如其聲明內容之請求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