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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三段與智安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彥中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彥中被拋彈至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失血性休克、頭胸腹撞傷合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在肇事後,竟未將王彥中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因愛子遭被告車禍肇事撞擊致死後幾瀕崩潰,並且哀戚愁苦無法平息。原告之子國小方將畢業,青春驟逝而年少遺憾,原告天倫夢碎而親情愛絕,總總如此難以彌補之遺憾,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及畢業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畢業於台南市土城國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和幼稚園,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極為窘迫,是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三百萬實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況本件依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所作之鑑定,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因此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第一二七八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兩造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三年內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三段與智安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彥中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彥中被拋彈至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失血性休克、頭胸腹撞傷合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畢業於台南市土城國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和幼稚園,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極為窘迫,是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三百萬實非被告財力所能負擔。況本件依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因此亦有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三段與智安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彥中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彥中被拋彈至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失血性休克、頭胸腹撞傷合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在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六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為佐參。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原告死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等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被害人王彥中又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彥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王彥中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死亡,另原告係王彥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遭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在車禍肇事後,並未立刻停車將被害人王彥中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亦無所得稅報稅資料(參見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營造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土地四筆、房屋四筆、車輛一輛及投資二十五筆,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所得分別為八十餘萬元、一百六十餘萬元及一百七十餘萬元(參見同上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而被害人王彥中為一國小學生並無子女,以及被害人王彥中之雙親僅父親即原告訴請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雙方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以二百五十萬元填補原告之精神痛苦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自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王彥中,然其既係王彥中之繼承人,因王彥中之死亡而有所請求,王彥中如有過失,依前揭見解及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經本原街三段與智安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由快車道快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而訴外人王彥中騎乘腳踏車沿本原街三段自對向行抵而至,王彥中本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上行進,並橫切斜穿道路,致乙○○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遂與王彥中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王彥中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被害人王彥中駕駛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若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害人王彥中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被告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亦難辭過失之責。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認被害人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依上述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0000000×0‧7=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孫 玉 文~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