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
戊○○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庚○○己○○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豪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丙○○、丁○○、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其清償期限及利率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上豪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已全部到期,經原告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上豪公司公司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庚○○、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被告上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上豪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上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因此依約被告庚○○、己○○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初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惟被告丁○○在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事件及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之真正,以供被告丁○○與原告間借貸、保證等往來,悉以該約定書上之印鑑為憑,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已自認借據上之真正,即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被告丁○○辯稱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2、被告庚○○、己○○雖抗辯當初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為擔保被告上豪公司八十六年間所借之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已載明係為連帶保證上豪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既在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即發生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負保證責任。
3、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稽,故被告庚○○抗辯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上豪公司求償,若不足方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於法不合。
4、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保證人間所簽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此而獲得報償,故性質上應屬債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而言,故被告以該法抗辯保證契約無效,於法不符。
5、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條文係指借款人購買自用住宅之長期房屋貸款、購買自用耐久性消費品、子女教育、結婚、醫藥、突發變故或未修繕房屋等之小額消費性貸款,且銀行就該貸款已徵得足額擔保者,方有適用,然被告所保證之被告上豪公司之借款係屬一般週轉金貸款,期間最長為一年,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尚有不符,又本件係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故被告主張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顯屬誤解。
6、被告上豪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貸款四百萬元時,尚未積欠任何利息,顯示被告上豪公司之財務正常,故被告庚○○、己○○所提抗辨事由,與事實不符,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係專指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亦無該條文之適用。
7、被告庚○○、己○○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為連帶保證上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保證書之文義觀之,乃限額未定有期間之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當,故被告等於保證契約未依法終止前應就其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放款利息回收紀錄四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約定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四份、轉帳收入傳票四份、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上豪公司董監事會決議錄一份、被告上豪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上豪公司、丙○○、壬○○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知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被告丙○○是伊兒子,伊有將印章交付被告丙○○,亦有同意被告丙○○蓋章,但不知道丙○○拿印章向銀行借款,銀行亦通知伊去對保及蓋章,伊不用負責。
參、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雖有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但被告所出具之該保證書係屬先前上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分,附合於先前之借據上,為一從契約,而非單獨之契約,更非為保證本件系爭債務,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民事判決,可知於連帶保證書上所載者,雖為擔保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明其為連帶保證之範圍,本件當事人即被告之真意,既僅在擔保八十六年時上豪公司所借之款項,自不須對上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新借之款項負責。
(二)被告當時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按原告銀行長久以來,即習慣將連帶保證人列為其與消費者間定型化借貸契約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此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新增條文中「顯失公平」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用意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性,為求彌平弊端,更將其適用範圍溯及施行日前,故系爭保證書應依本條規定認為無效。因現行實務上銀行普遍將連帶保證人列為借貸契約及借據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此乃源於銀行唯恐債務人未來清償能力之不足,為求有效控制風險,故以一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為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然銀行本身為營利事業,財力雄厚,為締約中較具優勢一方,更應具風險承擔之能力,豈可將放款之風險全數由消費者承受?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亦即:「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公佈施行,早於系爭保證書之訂立日期,故該保證書內容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至為灼然。
(三)原告於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上豪公司先行求償,若執行結果其求償不足額部分,方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再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條文,該條文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則上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自無理由要求上豪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更遑論要求在四年多前出具過保證書之被告對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豪公司之新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為顯然違法,且該條文第三項已載明:「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故原告在尚未向上豪公司求償並執行結果為求償不足額之前,自不得對被告求償。
(四)被告八十六年一月間係為被告上豪公司保證一張短期票貼之債務,才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是為有一定期間之保證,該保證書是附在當時所簽借貸文件之一,當時原告銀行行員向被告表明票貼必須填保證書,日後延期會告知保證人,也未表明保證書永遠有效,銀行至今也未曾有過其他任何通知或表示,故被告保證範圍應只限於該票貼之額度。
(五)每次放款除保證書外,還有借據及本票,原告銀行並非憑一張保證書就可直接放款,況且原告於九十年所放款金額、時間與八十六年被告所保證之內容皆不相符,而九十年上豪公司借款之借據或保證書被告皆未簽署,八十六年被告所擔保之借款,上豪公司既已清償,銀行至今亦未再通知就表示該案已結,故被告保證責任已消滅。
(六)上豪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之一千萬元,乃是公司營運上之重要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故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在向銀行借貸時應附有開會證明文件,並非執行業務董事可憑個人意願隨意借貸,如上豪公司有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則該份文件應屬偽造,銀行本身在放款時負有徵信調查之責,如今顯見銀行徵信不實有瑕疵,責任應由銀行自己承擔。
(七)上豪公司所借款項其中之六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時已有一個月利息未繳,照常理繳息已不見正常,銀行依規定應會立即開始進行保全程序,亦絕不可能再繼續放款給上豪公司,然而原告銀行竟在同年十一月份又放款四百萬元予上豪公司,情理上不無有串通之嫌疑,更不該隨意放款來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四百萬元上豪公司之無法清償,原告亦與有過失,因明知債信不良又放款,應自負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不必負責。
(八)既然額度保證書永遠有效,且放款一千萬元也還在保證額度內,那九十年放款又何必另立連帶保證書及另找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延用該保證書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判文、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書各一份、票據明細表三份為證。
肆、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雖確有簽立保證書予原告,惟該保證書係保證八十六年上豪公司向原告辦理票貼之債務,係擔任票貼保證人,而上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結束該票貼債務,伊與原告及上豪公司間之保證關係已結束,保證契約應隨之終止,原告亦無權要求伊依該保證書繼續負保證責任。
(二)依銀行之慣例,每一筆放款必會知會其保證人以進行確認對保,且每年必須重新換單對保,八十六年上豪公司辦理票貼對保時,原告行員亦向伊強調該保證僅是保證票貼債務,且銀行每年都會通知對保,以資確認保證關係,但伊自八十六年迄今均未接獲銀行對保之通知,伊之保證責任自已消滅。
(三)原告既知上豪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積欠銀行利息未繳,為何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又再放款四百萬元給上豪公司,原告有故意加重保證人責任及業務疏失之嫌。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告上豪公司、丙○○、壬○○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被告上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上豪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上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上豪公司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丙○○、丁○○、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款項,其清償期限及利率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上豪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上豪公司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以:伊並未在附表所示四筆借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不知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庚○○、己○○則以:渠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僅係保證上豪公司八十六年間對原告之票貼債務,該債務上豪公司已於八十七年間清償完畢,渠等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筆借款係上豪公司九十年六月間所借,渠等並不知情,且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亦未通知渠等對保,自不得要求渠等負保證責任;又渠等八十六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保證書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上豪公司先行求償,若執行結果其求償不足額部分,方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另上豪公司所借款項其中之六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時已有一個月利息未繳,照常理繳息已不見正常,銀行依規定應會立即開始進行保全程序,應不可再繼續放款給上豪公司,然而原告銀行竟在同年十一月份又放款四百萬元予上豪公司,則上豪公司之無法清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自負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被告上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上豪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上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上豪公司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丙○○、丁○○、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款項,其清償期限及利率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上豪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放款利息回收紀錄四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約定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四份、轉帳收入傳票四份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被告上豪公司、丙○○、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庚○○、己○○除抗辯渠等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外,其餘事實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丁○○雖抗辯伊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紙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之印章之真正,業經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丁○○雖又辯稱:係丙○○未經伊同意擅自蓋印,且原告亦未通知伊對保,伊自毋庸負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盗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被告丁○○既自認系爭四紙借據上之「丁○○」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主張印章係遭丙○○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曾自認同意丙○○使用印章,則縱被告丁○○未親自在系爭四紙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至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金融機構雖例有對保手續,無非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然對於契約當事人先前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有影響,是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視其於簽立契約當時是否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定,本件被告丁○○既同意丙○○代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丁○○以原告未再通知對保,抗辯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亦不足採。
六、又被告庚○○、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被告庚○○、己○○雖未於於系爭四筆借據上簽名蓋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其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是被告庚○○、己○○辯稱渠等既未於系爭四筆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可為其非連帶保證人之推論等語,洵無足採。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契約。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曾簽立保證書予原告,此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而觀之該被告庚○○、己○○均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明文載明「....,連帶保證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此有該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一億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故性質上乃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被告庚○○、己○○雖辯稱渠等僅係為上豪公司八十六年之票貼債務保證始簽立該保證書,該保證書係短期保證契約,已失效力云云,惟渠等所辯顯與保證書之文義不符,自無足採,又渠等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該保證書即仍屬合法有效,又系爭上豪公司對原告之四筆借款債務,乃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及十一月二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金額復未逾一億元之最高限額,被告庚○○、己○○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被告庚○○雖又抗辯系爭保證書,係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保證書乃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之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證人雖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且,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承認,實難認有何違公序良俗之可言。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人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是就保證人而言,即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於誠信原則有悖,是故,被告庚○○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四)又被告庚○○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抗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上豪公司先行求償,若執行結果其求償不足額部分,方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惟觀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條文已明文規定銀行就貸款已徵得足額擔保者,方有適用,然被告所保證之被告上豪公司之借款係屬一般週轉金貸款,被告庚○○亦未舉證證明上豪公司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與銀行法十二條之一之情形自屬有別,則其依此抗辯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自屬無據。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固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惟但書已明文規定「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起訴請給付借款核屬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依但書規定自不受限制,是被告庚○○以上開銀行法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連帶給付,亦無可採。
(五)又公司借款應屬公司之一般業務事項,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簽立借據,並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庚○○抗辯借款係屬公司營運上之重要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尚有誤會,又銀行辦理借款時通常會先對借款人為徵信之程序,雖屬常情,惟徵信係銀行為保障其借款之獲償所為,並非對借款人所負之義務,縱未確實徵信亦屬銀行內部之管考問題,非連帶保證人得據以免責之依據,是被告庚○○抗辯原告未確實徵信應自負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六)又被告上豪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筆借款均約定按月繳息,而該二筆借款上豪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均尚按期繳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回收紀錄二份在卷可查,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借款四百萬元予上豪公司,並無何違常情之處,又借款屆期貸款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權請求清償借款,亦無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庚○○、己○○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得請求清償借款云云,並無所據。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豪公司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筆借款計一千萬元,既經被告丙○○、丁○○、壬○○於系爭四紙借據上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未逾被告庚○○、己○○所連帶保證之一億元最高限額,且均已屆清償期,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庚○○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部分,即無宣告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F0~T40┌────────────────────────────────────────────────────┐│期表: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 │├─┬────────┬───────┬─────────┬───────────────────────┤│編│借款期間及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清 償 方 法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號│(尚未清償金額) │率 │ │ │├─┼────────┼───────┼─────────┼───────────────────────┤│1│九十年六月二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自借款日起,按月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付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三五計算之利息,到│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三百萬元 │之九點二七五計│期清償本金,若未按│本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 ││ │(三百萬元) │算之利息。 │期付息,喪失期限利│ ││ │ │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 │ │ │期。 │ │├─┼────────┼───────┼─────────┼───────────────────────┤│2│九十年六月二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自借款日起,按月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付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三五計算之利息,到│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三百萬元 │之九點二七五計│期清償本金,若未按│本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 ││ │(三百萬元) │算之利息。 │期付息,喪失期限利│ ││ │ │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 │ │ │期。 │ │├─┼────────┼───────┼─────────┼───────────────────────┤│3│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付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十二日 │,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到│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百萬元 │九點二七五計算│期清償本金,若未按│本件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算。 ││ │(二百萬元) │之利息。 │期付息,喪失期限利│ ││ │ │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 │ │ │期。 │ │├─┼────────┼───────┼─────────┼───────────────────────┤│4│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付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十二日 │,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到│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百萬元 │九點二七五計算│期清償本金,若未按│本件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算。 ││ │(二百萬元) │之利息。 │期付息,喪失期限利│ ││ │ │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 │ │ │期。 │ │├─┴────────┴───────┴─────────┴───────────────────────┤│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尚未清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