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相 對 人 王志宏即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蘇永發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張訓嘉律師(事務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於王志宏即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與台南市政府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違約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庭為主任仲裁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仲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有仲裁聲請書可證。聲請人已選定黃正彥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陳耀光為仲裁人(聲請人已對之另行聲請迴避),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可參;至於主任仲裁人則未能於三十日內共同推定,至今已逾二月之久。㈡又依兩造所訂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二十三條23-5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可稽。為此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操守公正之適當人選為主任仲裁人。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違約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受理後,兩造各自推選黃正彥、陳耀光為仲裁人,惟無法於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者,除據聲請人提出而為相對人所不爭之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名單:薛西全律師、蘇吉雄律師、黃紹文律師等三人,固均係從事律師業務多年,經驗豐富之人選;相對人所推舉之黃金龍律師、沈坤池、洪百燿建築師,亦係學有專精之人選,惟兩造對於他方推舉之人選均互相表示不贊同,若自雙方推舉之人選中予以選定,徒增將來仲裁時之困擾。本院審酌:為避免雙方推舉之人選於就任後,有再遭他方質疑立場公正之疑慮,並考量兩造係因「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衍生之違約損害賠償爭議,對於可能涉及營建工程之相關知識亦應有所涉獵,且宜由與兩造間無何業務或其他關係之人充任主任仲裁人,以期公正、妥適仲裁,認張訓嘉律師(事務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係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訪問學者,並曾任法官職務,現任律師及台灣法學會秘書長併世新大學講師,專長為海商法、期貨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營建工程法、土地及建築法,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仲雄業字第二0號函檢送之仲裁人名冊第A三一頁可按,足認其學、經歷俱優,並符前開資格,應堪任兩造之仲裁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一職。
五、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