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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己○○

辛○○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五樓被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廿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廿五樓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一至四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一至四三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辛○○、庚○○、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辛○○、庚○○、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辛○○、庚○○、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辛○○、庚○○、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己○○、辛○○、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辛○○、庚○○、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己○○、辛○○、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辛○○、庚○○、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己○○、辛○○、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己○○、辛○○、庚○○及戊○○四人之父劉德枝,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宏福還本終身壽險(人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已理賠)及平安保險(意外險)二百萬元;向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投保新終身壽險(人壽險)一百萬元及平安保險(意外險)八百萬元;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人壽險)一百萬元(已理賠)及安保險、綜合保障附約(意外險)二百五十萬元,暨上海銀行美麗人生333專案(要保人為上海銀行,定期人壽險一百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則為二百萬元)等多份保險,各保險契約之內容詳如附表,所有保單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即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於保險契約中受益人指定為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者,因劉余月春早於劉德枝病故,該等保險契約成為未指定受益人,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己○○、辛○○、庚○○、戊○○四人共同請求給付保險金。另新光人壽之上海銀行美麗人生333專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指定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四人,意外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即應由其四人均分,即四人各得五十萬元。故其計算結果如訴之聲明。然於原告等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理賠,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只得提起本訴請求之。

三、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等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三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本應分別於自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或九月九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另因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劉德枝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本案爭點一: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一)、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

用: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該判決要旨係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

(二)、故依最高法院絕大多數法官之實務見解,如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

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均認人身保險如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而就近二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有涉及複保險案件之法院見解,如該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全部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是故,人身保險之複保險並不會因未告知而無效。

(三)、是原告固不否認劉德枝確有投保高額人身保險,但其並非密集投保意外險,

而是數年來陸續投保,且投保之種類亦有包括儲蓄險、生存險及醫療險等險種,只是因為人壽險(死亡險與意外險)保險公司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較高,且其已五十多歲,故大部分業務員多是推銷前二險種較多。惟劉德枝確有足夠資力繳交保費,歷年來皆有依約繳費,其投保亦均係因朋友之招攬而自己為自己投保(並非他人為其投保),有何道德危險之可言?如謂投保高額保險即應為無效,豈非認定人身有價?

(四)、綜上,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縱要

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五、本案爭點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一)、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而就劉德枝所投

保之人壽保險部分,被告瑞泰人壽與新光人壽如謂劉德枝係故意自殺而不願理賠,則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始可;況原告已提出至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劉德枝係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意外險部分,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

(二)、據劉德枝車禍死亡之刑事案卷所顯示,該案確純屬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件,

至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劉德枝係意外死亡。劉德枝本身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造成。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而本件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件,且於車禍發生後有多家保險公司曾具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該案情形,檢察官即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覆函則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提呈之陳報狀內並附有其所經營之來益商行所使用支票之對帳單,足徵其每月票據出入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因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並無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及理由,劉德枝只是因保險觀念較好,又交遊廣闊來者不拒,才會投保多份保險。

(三)、再按本件並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

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被告雖以現場並無剎車痕跡而懷疑是否為意外事件,然而根據交通部最近之研究結果顯示,一向對車禍事故責任,司法單位均沿用美國西北大學研訂的「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現今「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而劉德枝所開之肇事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為最先進的ABS煞車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但絕不代表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或故意不煞車,極可能係因該路段有多輛大車(如大型拖車、貨車等)來往,阻擋視線才發生此不幸事件。

六、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有效成立,被告爭執其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理由:「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於被保險人事故後瞭解,劉德枝並不識字,所繳保險費亦非由其自己負擔,系爭契約並非由其本人簽名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上揭條文,契約應為無效。

二、縱令系爭契約係被保險人劉德枝親自簽名,被告亦主張劉德枝投保時,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且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應為無效:

(一)、查劉德枝總計投保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之鉅額保險,於投保被告新光人

壽時,已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投保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保瑞泰人壽時,已先投保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台灣人壽、遠雄人壽等保險公司。乃其於投保時,竟未通知被告曾投保公司之名稱、投保種類及投保金額等項,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前述情形已構成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劉德枝除於八十六年底向紐約人壽投保外,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個月內,先後向國華人壽、被告宏泰人壽...等國內三十一家壽險公司中的十八家公司,及國內十四家產險公司中的四家公司,總共保了二十二家產物及人壽保險公司,三十九張保險單,總計投保保險金額更達二億一千餘萬元,其保險金額之高,實已逾一般合理之程度。因保險契約之具有高度射倖性,因此其道德風險性頗高。

(三)、所謂「道德風險」是一種人為的、故意的因素;是一種個人不誠實或不正直

之行為或企圖;是指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名譽、財務狀況或精神狀態表明其可能故意促使危險事故的發生或發生後可能不會採取措施以避免或減輕損害之一種特徵。同時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可領取的保險金額大於其可能遭受的潛在經濟損失,可能出現投機。所謂「投機」,是指期望從保險金中獲得利益而購買保險。復觀近年社會不法詐領保險金事件層出不窮,似此類保險契約已使保險制度之精神受到不當之扭曲及濫用。

(四)、本件觀劉德枝並非富商臣賈,其財務況狀應係普通,年收入不過一百萬元,

因其生意已由其成年子女們(即原告等)接手經營,並無任何理由使劉德枝需要如此巨大的投保金額以保障其任何的損失或其家庭。而且分析劉德枝投保內容,其八十九年度最後一張保單投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的,其間約半年沒有任何投保行為,詎自九十年三月至本次保險事故發生的半年期間內,劉德枝總共密集投保了十三家保險公司,十六張保單,保險金額達九千九百七十萬元,近其總保額的半數,因此其投保動機及事故發生原因實令人懷疑有保險上所謂的「道德風險」因素存在。

(五)、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之總則,可見複保險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

。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併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亦有

:保險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另新近該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謂:「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非無可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劉德枝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就意外險部分,被告毋須給付保險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今原告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用以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死於意外,然查,該

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但此乃為與「病死或自然死」、「自殺」、「他殺」有所區別而言,自不得執證明書上載明為意外死,即遽行認定本件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何況前往相驗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明白表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死者駕車撞擊曳引車之車尾,至於死者究竟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為「自殺」行為,本署無從認定。故知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劉德枝係死於意外事故,從而被告即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三)、劉德枝係自殺身亡,其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未滿二年,屬除外責任,被

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劉德枝係於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況下,突然從路邊停車狀態,以高速急撞因紅燈而停在路口等候之曳引車,且全程未踩煞車,致車毀人亡,顯係有意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因其死亡時間距系爭契約投保日不到二年,此屬除外責任情形,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四)、查一般小車駕駛人開車十分忌諱緊跟在大卡車後面(尤其是聯結車),一來

駕駛視線不好,二來因大卡車體積龐大,給予小轎車十分大的壓迫感與危機感,對於一輛高速行駛的小轎車更是一大行車障礙。而劉德枝在深夜時分,四下無車,在單向為四線道的高雄市○○○路上,應不會被迫與他車擠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則何以會反常的緊跟在聯結車後面?進而會「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甚至「高速追撞前車」。同時劉德枝在事故發生的當時,經酒測係在標準值以內,在突然遇到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一般正常駕駛人正常反應,應會有立即猛踩煞車以避免緊急危難的反射動作下,而劉德枝卻未踩煞車並且高速撞上前方聯結車,因此劉德枝之所以會發生車禍,顯非單純。

(五)、劉德枝雖係車禍身故,惟事故發生頗不尋常,顯已屬故意。本件系爭保險事

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著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之十字路口時,因前方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聯結車遇紅燈而停車等待,詎劉德枝自後方高速衝撞過來,致劉德枝當場死亡。惟查事故地點之高雄市○○○路係鄰近高雄小港機場,路面寬敝且筆直(單向四線道),當時亦未下雨而視線良好,且根據送醫之小港醫院病歷顯示劉德枝血中酒精濃度在標準值以內,在正常情況正常駕駛下,遇突發狀況時應會立即猛踩煞車以避免緊急危難的自然反應,而不致撞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而劉德枝竟然高速撞上去,並且雙方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嚴重受損,劉德枝當場死亡之情形來看,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尋常,同時由訴外人張昭銘所呈高雄地檢署之自白書更可彰顯本件車禍之發生背景頗不單純。再經查訪被撞聯結車之乘客鍾誠(原名:鍾昶臏,即報案見證人),表示他乘坐陳信德駕駛之聯結車途高雄市○○○路,剛經過小港機場附近時,看見一輛BMW轎車停在中山路最外側之慢車道上,車是靜止狀態,且閃著黃色警示燈;由於該時間有車出現而頗感奇怪,故特地看了一下,看見車上有二個人,鍾誠在看他們時,兩人也在看他,彼此甚至有四目相望的一刻。後來聯結車繼續往前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左右,開至中安路停等紅燈時,才剛停下來不到一秒鐘,就感覺一陣撞擊晃動,力量之大,連滿載大理石的聯結車都往前衝了半公尺,且當時未聽到煞車聲音,現場亦無煞車痕跡,再從該BMW轎車車頭及聯結車後方車尾受損頗嚴重之情形,可感覺到該車行車速度非常快及撞擊力量之大,故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顯非單純,顯示劉德枝並無踩煞車之意思,已有故意之意圖及行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原告己○○、辛○○、庚○○、戊○○之父,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宏泰人壽等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保單號碼、投保日期、保險金額(包括壽險及意外險)及受益人等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向被告宏泰人壽等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時,已另向其他保險同業投保數個保險(含壽險及意外險)。

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受益人劉余月春為劉德枝之配偶,且先於劉德枝死亡,此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

肆、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茲分論如下:

一、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觀之,系爭要保書於要保人劉德枝簽名之後,均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簽名確認,足見系爭要保書均係由劉德枝親自簽名,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書面承認而無效,自屬無據。況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劉德枝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該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尚有誤會。

二、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本院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複保險制度主要目的之一乃在防止以化整為零之方法達到超額保險之目的,故必該保險之保險標的於投保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得確定其價額者,始有複保險之適用,此觀諸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規定自明。又依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者因其保險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難謂人身絕對無價,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又劉德枝並無過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竟密集大量投保,益徵其道德危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應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尚難因而謂人身有價,此從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亦可明瞭。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呈正比;加之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之人身保險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要保

書、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故劉德枝雖有複保險情事,但其不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被告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均屬有效。因之,被告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包括壽險、意外險)均無效而拒絕理賠,尚不可採。

三、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一)、依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自

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若係意外,被告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係自殺,被告除距訂立之日起已逾二年之人壽保險契約外,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向前衝撞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劉德枝之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而死亡,鄭明亮因胸腹腔及腦出血死亡,而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該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一三七0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參以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該車禍之發生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被告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應在不賠之列,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視線良好、道路筆直,劉德枝卻由後方直接高速

衝撞在前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車毀人亡,而現場全無煞車痕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經驗法則上,應係故意撞車死亡云云置辯。惟查,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業如前述,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亦稱良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之財務狀況回函、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況車禍事故當時,非其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所致,被告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保險人劉德枝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告復無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伍、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受益人如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因其先於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則該保險契約應回復至未指定受益人狀態,其後劉德枝既未再指定受益人,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額即作為劉德枝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己○○、辛○○、庚○○、戊○○共同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人壽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庚○○、戊○○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於法有據。

陸、劉德枝與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且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申請理賠,此為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所不爭,則被告宏泰人壽、瑞泰人壽、新光人壽以前開理由而拒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約定,被告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應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瑞泰人壽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庚○○、戊○○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宏泰人壽、新光人壽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瑞泰人壽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保險│保 單│投 保│保 單│保險金額│受益人│ 請求金額計算 ││公司│號 碼│日 期│名 稱│(單位:│ ├─┬─┬─┬─┤│ │ │ │ │新台幣)│ │誠│珍│秀│榮││ │ │ │ │ │ │志│貞│姿│人││ │ │ │ │ │ │劉│劉│劉│劉│├──┼─────┼───┼──────┼────┼───┼─┴─┴─┴─┤│宏泰│0000000000│⒒⒐│還本終身壽險│已理賠 │劉余月│二百萬 ││人壽│ │ │平安保險 │二百萬 │春 │ │├──┼─────┼───┼──────┼────┼───┼─┬─┬─┬─┤│瑞泰│0000000000│⒒│新終身壽險 │一百萬 │辛○○│ │萬│ │ ││人壽│ │ │平安保險 │八百萬 │ │ │百│ │ ││ │ │ │ │ │ │ │九│ │ │├──┼─────┼───┼──────┼────┼───┼─┴─┴─┴─┤│新光│5CD19419 │⒓⒋│長樂終身壽險│已理賠 │劉余月│二百五十萬 ││人壽│ │ │平安保險 │二百萬 │春 │ ││ │ │ │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 │ │ ││ │ │ │ │ │ ├─┬─┬─┬─┤│ │00000000 │⒍⒑│上海銀行美麗│二百萬 │法定繼│萬│萬│萬│萬││ │Z000000000│(續保│人生333專│ │承人 │十│十│十│十││ │(保險證號│件) │案 │ │ │五│五│五│五││ │碼) │ │ │ │ │ │ │ │ │└──┴─────┴───┴──────┴────┴───┴─┴─┴─┴─┘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