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原 告 壬○○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辛○○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德安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壬○○、己○○、辛○○、庚○○、戊○○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壬○○、辛○○、庚○○、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
伍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付原
告己○○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
陸拾捌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五人對於本件被告等三家保險公司所主張之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人已身故及收到申請理賠文件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等事實敘明如下:
1、原告己○○、辛○○、庚○○及戊○○四人之父、原告壬○○之祖父劉德枝,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保多份保險(包含有人壽險及意外險),各個保險契約之內容如附表。所有保單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2、乃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即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另其中有部分保單受益人係約定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己○○、辛○○、庚○○及戊○○四人,保險金額即應由其四人均分之。至受益人指定為二人或三人者,亦均記載為均分保險金。但其中又有二份保單受益人係指定為庚○○與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因劉余月春早於劉德枝病故,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故受益人成為庚○○單獨一人。其計算結果如訴之聲明。然於原告等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理賠,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只得提起本訴請求之。
3、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等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三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分別於自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九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各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
本件爭點可悉述如下:
(二)、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
1、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該判決要旨係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
2、故依最高法院絕大多數法官之實務見解,如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均認人身保險如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而就近二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有涉及複保險案件之法院見解,如該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第七號、第五號及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第四號、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全部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
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該號解釋文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是故,人身保險之複保險並不會因未告知而無效。
4、是以,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故縱要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本件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自不能僅以要保人複保險額度之高低,據為認定其未告知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1、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劉德枝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存在:
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本件劉德枝自己係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成正比,本件實無道德危險考量之餘地。
2、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要保人即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通知義務,要保人未告知尚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險,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各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高額複投保是否仍予承保及核保額度之考量,本因要保人之承擔能量及清償能力而有所不同,不能僅以要保人複保險之額度高低,據為認定是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3、劉德枝重複投保之保險金額總和及其應納之保費,與其財務經濟及社會地位並無不相當之處,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由該局覆函「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附卷可稽,至於劉德枝名下所得資料雖不多,然此係因其沒有儲蓄之習慣,而其所從事之雞肉批發、零售買賣亦不必開立發票,是以於國稅局處沒有紀錄。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亦即其可將保險當作一種儲蓄的方法(保險業務員亦總是如此推銷),如果日後不想繳納高額保費,亦可隨時解約取回責任準備金或換約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變賣家產來繳費,故其保費偏高實並無任何問題。
4、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提出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及劉德枝之退票紀錄;被告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雖以被保險人劉德枝六十七年至七十二年間之賭博前科紀錄等情事,認定劉德枝有資金週轉或賭債之壓力。然查,被保險人劉德枝犯有賭博罪乃係二十幾年前之前科紀錄,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相隔甚遠(已近二十年),根本無法證明兩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因此而臆測劉德枝在外有賭債欠款,更是無稽之談;且劉德枝當時之資產仍顯大於負債,而劉德枝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拒絕往來,因為當時劉德枝已經死亡,才會發生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且退票之金額總共才三十三萬餘元,殊難想像劉德枝會因為區區三十三萬餘元而自殺,因其當時名下之財產亦遠大於此數。
5、故被告對於劉德枝死因之種種懷疑,純屬臆測。乃劉德枝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和遲繳情事,顯見其並無意圖獲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因素存在。
(四)、被保險人劉德枝確實因為意外而死亡,被告等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1、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凡非由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至於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列舉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等民事判決,雖有「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之論述,然上開判決中所謂自身以外之事故,乃指事故發生之原因須為外來,並非被保險人自己招致者而言。劉德枝之車禍意外事件,既非因其疾病或酒醉等自身原因所引起,當係一突發之意外事故。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而在本件原告對劉德枝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其他相關案件之判決,如 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第九號及第二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已認定劉德枝確為意外死亡,各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而判決原告勝訴,故應認原告已就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既已舉證證明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是為權利消滅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以臆測之詞擅自推論非屬意外,而故違誠信拒不理賠。
3、訴外人張昭銘之自白書內容、鍾誠之死亡原因純屬臆測,並無證據能力;劉德枝事發時是否有戴護頸圈,亦已於另案查明:
①、張昭銘已因疾病身故,被告請求調查所欲證明之事實,純屬張昭銘未有證
據之臆測之詞,其證詞及死因均對案情之釐清並無任何影響,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無庸調查。至於訴外人鍾誠之死因究為意外或自殺,不但為被告臆測之詞,與本案更無關係,被告不得因此即論擬被保險人劉德枝亦為自殺云云。
②、至於被告所謂訴外人鍾誠曾言及之劉德枝發生車禍之過程及事發時是否有
戴護頸圈等疑點,本件車禍之前車駕駛員陳信德及到現場救護之一一九人員翁清心均已於另案作證說明並調查清楚,劉德枝於送醫時身上之護頸圈係由翁清心於到現場救援時為其戴上,並非其原本就有,此並無任何有疑慮之處,一併說明。
③、故本件絕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
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乃劉德枝之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已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良好。且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有另一友人同行。是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空言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所致,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既未能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舉證之責,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五)、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係屬有效,爰分述如下:
1、現行實務上於辦理團體保險時,保險公司通常僅要求該團體之負責人須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對於加入團體保險之員工,僅於被保險人名冊上列計即可,並不會要求各個被保險人須於名冊上親自簽名確認,或另以書面表示同意之意思,團體保險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如在大公司之員工團保,現更以檔案磁片代替書面文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已依現行實務程序完成,應已有效成立,且系爭要保書上亦無須親自簽名之特別要求,被告不得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未親自簽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2、退而言之,縱使被保險人名冊上姓名之記載非劉德枝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得劉德枝之書面同意。因保險法並未有明文限制不得代理被保險人簽名之規定,而被告聘僱之業務員既係向劉德枝本人接洽系爭保險,劉德枝自屬完全知悉保險契約之內容,故劉德枝之姓名及其他資料雖由代理人填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惟其本人確實已同意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僅係由他人代簽名於書面上而已,仍可認定劉德枝已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應依此給付保險金。
(六)、被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乃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祈請 鈞院予以駁回:
1、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資源豐厚、人力財力皆充足之保險公司,劉德枝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於核保之時即應做出判斷,而為拒絕核保或通知補正之決定,被告公司未為上開決定並已收取保費,應認被告公司已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惟其竟於訴訟中再行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故意「核保從寬,理賠從嚴」,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而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等一直存放於被告處,被告縱使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始即提出該抗辯,被告竟遲至訴訟已進行多月,在 鈞院再開辯論後始行提出,實為意圖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尚祈 鈞院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
2、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有資力繳交保險費,原告於訴訟之始即已一再說明清楚;被保險人劉德枝財務正常,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上開函覆附件可稽外,亦經原告提出原告家族所經營「來益商行」所用支票往來明細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參考,被告聲請調查劉德枝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先前之所得資料、支票餘額明細、匯款資料、商號商業帳簿等證據,並無必要;且包括劉德枝配偶病歷、劉德枝死亡前半年電話通聯紀錄在內等資料,更不知其待證事實為何,與本件訴訟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關係,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3、末按,被告雖一再聲請 鈞院就劉德枝車禍發生當時之「煞車狀態」及「車禍時速」為鑑定,但一則因時日已久,現場證據未能完整保存,顯難鑑定;二則退萬步言之,即使劉德枝當時未及煞車,又能否證明其係故意或過失未煞車,亦難鑑定。另被告固質疑被保險人劉德枝車禍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狀態與事故時之車速,惟事故現場雖無煞車痕跡,然原告已說明現今因「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而劉德枝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買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即為最先進的ABS煞車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但絕不代表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或故意不煞車,或者煞車痕未被發現,或者劉德枝係因過失而未及煞車,可能係因該處有多輛大卡車、聯結車來來往往而阻擋視線,才致劉德枝因疏忽而過失撞上前車。且本件裁判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實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1、戶籍謄本乙份及親屬系統表乙紙為證。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
3、「律師雜誌五月號-第二八四期」頁六-七影本乙份。
4、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影本乙份。
5、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6、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7、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是否適用複保險部分:
⑴、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於人身保險;
又保險法自民國十八年公佈以來,已有七十多年,歷次修法從未就此修正,如謂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何以七十多年來,就此未修法。
⑵、保險法既將保險法列於總則,且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之文義解釋,亦無
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外之意涵,實不應限制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或率認係立法上疏誤所致。
⑶、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肯認複保險之規定適
用於人身保險,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近年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均認為保險法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是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當無理由。
⑷、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乎其理念之規範意義,並進
而求得法律適用之妥當性,以實現公平正義之妥當性。是自法律解釋之目的言,人身保險之惡意複保險者,應無特殊應予保護理由,且對保險人評估道德危險及決定承保與否造成影響,將惡意複保險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為無效,在法律之適用上亦無何不妥當之處。否定論者執著於人身無價,將人身保險排除複保險之適用,如解釋之結果在於保護惡意之複保險者,此豈法律解釋之平,其不妥當處,甚為顯然。
⑸、善意之複保險,既經保險人評估道德危險後決定承保,且因人身無法以
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應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保險法第三十八規定之目的,既在決定超額賠償之善意複保險之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對人身保險有本質差異,該法條對人身保險之善意複保險自無適用,但不應據此即謂前三法條之複保險規定亦應排除。
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僅揭示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之
複保險規定;然保險契約之訂立仍不得有悖民法之「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至為灼然。是原告事前隱匿投保實情而嗣後仍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顯對違反最大善意之人予以強加保障,不符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再者,事前詳實告知投保實情致使訂約金額受限,即誠實告知者竟較未誠實告知者更不利,試問民法之「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之法律規定,豈已遭架空而成贅文。
⑺、人身固然無價,惟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情形,人身保險於具備某些要
件時,是否使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當係於國家基於該契約之性質,從立法政策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放諸四海而皆準的真理,不宜遽引外國的立法例以否定法律的價值。
⑻、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如投保金額過高肇致道德危險之機率相對較
大,保險人在承保前,必須先行了解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別投保數保險公司,事前或事後漏隱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在某種情形下,以立法方式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以資防微杜漸,應有必要。
⑼、從社會正義之角度出發,每一人依據民事契約所獲之金錢給付應有其實
質之正當性及合理性,欠缺上開要件時,則給付形成不勞而獲之現象,不啻鼓勵投機且助長犯罪之風險;依保險契約而論,逾越等於損害填補界限之相當給付,已將保險制度與不法賭博相互混淆,並非保險法立法規定之用意。
⑽、末者,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次按「行
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短期巨額投保應適用背於公序良俗之規定,目前國內文獻雖尚未見司法實務成民事判例,然外國司法實務認定具備一定情狀 (如:1.短期集中投保、2.投保偏重死亡保障型、3.不注重生存保障、4.主動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5.保費支出與收入不相當.)即得認定該巨額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是本案應探求個案之正義,依本案致成巨額投保訂立過程,茍判定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完全無礙其訴請數十家保險公司給付巨額之保險金,顯有未洽,實已背離法律明文揭諸之誠信及公序良俗之解釋內涵。
(二)劉德枝是否意外身故:
1、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增訂,立法理由即說明「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且近年來,國內利率持續走低,投資工具不足,造成保險業利差損失逐漸擴大,類似日本保險公司關門倒閉的危機增加,尤其在壽險部分,保單多以中低階層之保障需求為主,若國內保險公司出現了經營問題,其影響層面的衝擊可想而知,爰增訂第二項。」循此,所謂意外事故實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等要件,原告援引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逕謂凡非由疾病所引起者,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容有誤解。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兩大類,並將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包括在人身保險之內,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分別包括在健康及傷害保險範圍,保險範圍各有不同。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有別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之死亡而不論其原因為自然病死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者不同,故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規定傷害保險之必要。
2、中興(遠雄人壽之前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之事故,必須滿足下列二項之要件,一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本件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係明確使用「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無誤。
3、查原告所指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禍身亡一事,僅以高雄地檢署之屍體相驗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蓋檢方相驗主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簽結,劉德枝之死因究為意外事故,或自殺行為,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難僅憑相驗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因此就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車禍致死乙事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就劉德枝與保誠人壽訂立人壽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部分主張無效:
1、查於團體保險要保書中來益商號被保險人簽署欄戊○○、己○○等均親筆簽名,以符合依前揭規定之法定要求,且來益商號被保險人成員僅有數人,由被保險人簽著欄簽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惟對照劉德枝人壽保險要保書、劉德枝信用卡簽單,三者截然不同,應以劉德枝平常於信用卡簽單之親筆簽名為準,尤其團體保險要保書劉德枝簽名完全與信用卡簽單不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無效。又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劉德枝簽名似發抖之下書成扭曲之狀與信用卡簽單有某種程度的流暢不同,是否出於本人親自簽名或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有鑑定之必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另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障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以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劉德枝係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茍不能證明劉德枝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被告本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無舉證證明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欲免除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義務,應就不保(自殺)免責原因舉證證明要無足取。
3、本件原告主張劉德枝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無非係以劉德枝樂觀進取,從事商業活動,獲利甚多,並擁有多筆不動產,生活不虞匱乏,進而推論劉德枝無自殺意圖,且舉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
⑴、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
書對劉德枝死亡方式雖勾選:「意外死」;惟死亡先行原因載明為「車禍」,並未載明死亡原因為「意外死」。而檢察官之職權在於調查事故是否涉及犯罪,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再經由法醫師之鑑定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為何所致,往往未予深究。
查鍾昶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改名鍾誠),係劉德枝所撞擊陳信德拖板車之原車主,雖如後述係自行駕車衝入海中致死,並無意外可言,其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仍勾選:「意外死」,死亡先行原因載明為「生前落水」,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雄檢楠火九一相一六八九字第8170號函說明:經查死者無他殺原因,已予簽結。該署對鍾誠死因究係為何所致,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所偵訊(調查)筆錄所載『鍾誠』同車乘客李來國證詞描述『鍾誠』如何自行駕車衝入海中,於該事實評價到底應該是屬於自殺或其他原因』,根本未予深究,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可供對照。查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先行原因雖載明「車禍」,惟並未近一步說明車禍性質為「意外」。而民事訴訟重在真正事實之探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非受刑事訴訟形式上之屍體相驗文書所拘,尚難以檢察官在相驗證明書其中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所為之記載,即認劉德枝係意外死亡。
⑵、又該署嗣後於九十一年間四度行文表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因死者駕車撞擊曳引車之車尾,至於死者究竟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為「自殺」行為,本署無從認定...』及『本案經本署調查結果並無他殺嫌疑,而劉德枝之死亡究竟為意外事故抑或自殺行為,並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無異推翻「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是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推定之死因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況鈞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人陳信德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燈,死者突然駕車從後撞擊我的車子...。」等語,足證劉德枝係從陳信德車後方位置撞擊陳信德的車子,則依系爭車輛之重量、性能、車速、撞擊後毀損凹陷深至乘客位置、整個車頭近乎全毀以觀,堪信劉德枝撞擊前乃是踩油門加速至極高,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車輛事故警員,皆有其處理專業,並未作成曾有煞車痕跡紀錄或拍得有煞車痕跡存證,足證系爭車輛從陳信德車後撞擊車子並未減速慢行,仍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此衡與一般人駕車遇前有大卡車停車於前時必減速行駛之常情相左。又劉德枝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即取得普通大貨車駕照,具近三十年之貨車專業駕駛經驗,技術純熟,據悉,其平時開車數十年駕駛習慣一向謹慎,近年幾無超速違規及車禍肇事紀錄,且前車係滿載大理石之砂石車,自開始煞車至完全煞停,所需時間遠較一般車輛為長甚久,且前車因紅燈已停車一段時間之靜止車況,一般人皆會心懷恐懼為煞車減速之處置,均甚熟知。復參以中山路鄰近小港機場附近,當時視線良好,依天候狀況顯無視距不良之情形,劉德枝所駕之BMW德國製造高級轎車,煞車性能高於一般車輛甚多,且煞車機件正常,故原告等事後未曾向汽車公司申訴懷疑煞車機件是否發生故障,竟毫無遺留煞車刮地痕。另證人陳信德於前述庭訊時又證述:「肇事時雖是晚上但是能見度很好,我的煞車燈也正常,且追撞車輛沒有煞車痕跡。
參照卷宗內事故車輛照片撞擊凹陷深至駕駛座,可以科學儀器重建事故同樣重擊凹陷車輛反推算出車速,得證系爭車輛於撞擊陳信德的車子並未減速慢行,仍處於超高速行駛狀態,此與車輛遇有大卡車停車時必減速行駛之常情相左,再劉德枝並無證據證明此時非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有相當多之選擇餘地,如:①煞車,②減速,③轉向等減少損害之自然反應,則劉德枝於斯時已短期內投保近一億五千多萬元,顯有以致死車禍詐領保險金之道德風險。
⑷、更何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系爭事故之車禍責任歸屬為:「劉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
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不外乎減速及煞車。再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否即為意外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判斷。依前專業鑑定意見,參照當時週遭行車環境,當時劉德枝前有龐然大卡車已全然停止多時,審視各車機件性能煞車皆正常,一般狀況下,常人遇前大卡車皆會提高注意及早剎車,該鑑定委員會既未判斷,是該車禍原因屬事故不明,原告所舉該事故為意外之證據尚有疵累,更何況依前清查當時路況後發現,此種小車對準砂石車高速撞擊的車禍,相當少見,尤其是機件正常,煞車失靈的因素確可排除,死亡的劉德枝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並無飲酒情形,肇事原因是否確屬意外尚待原告舉證與進一步調查。
⑸、劉德枝平時駕駛時無異常狀況,短期投保巨額保險後,不知為何會發生車
禍慘劇。外國的研究資料顯示,這類不明原因的死亡車禍,多半是自殺事件,無論是車禍意外或其他的自殺事件,不僅當事人命喪九泉,無辜的旁人也有池魚之虞,某些自殺病人甚至準備與他人同歸於盡,有相關報導引證外國研究為證,周邊實例即有:鍾誠不明原因的死亡車禍中,李來國證明鍾誠甚至準備與李來國同歸於盡之相同實際狀況活生生的發生即可印證前述外國研究(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字第一六八九號相驗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偵訊(調查)筆錄)。
⑹、再劉德枝家族,除民間借款資料無從得知外,張昭明自白書提及賴丁贊部
分即有新台幣貳百多萬元借款,而上開債務己○○部分竟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即被查封,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始撤銷。參之原告等於九十三年四月截止實際已獲多筆理賠鉅額保險金多時,有相關保險公司理賠金可稽,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竟劉德枝家屬似將所得先償他項未浮出抬面之債務,故造成目前合計負債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更證詭異。
三、證據:
(一)保誠人壽部分:提出
1、保誠摯愛人身終身壽險保書及保單條款影本乙份。
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乙份。
3、劉德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書及保單條款影本乙份。
4、同業投保一覽表乙份等資料為證。
5、並聲請命原告提出以下文件:
(1)被保險人劉德枝保險費繳費明細。
(2)①劉德枝本人、②其配偶及③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於劉德枝於九十年初短期大量投保前二年所得(包含銀行存款)資料。
(3)①②③等人九十年間於鈞院民事借款強制執行查封案件資料。
(4)①②③等人使用支票餘額明細表於九十年間之匯入、匯出款部分帳號所有人姓名。
(5)八十九、九十年間來亨商號商業帳簿。
(6)被保險人劉德枝配偶病歷書證。
(7)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前半年電話通聯紀錄。
6、聲請將劉德枝死亡相驗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卷、高雄市行車事故復議鑑定委員會卷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劉德枝是否執意加速,故意造成事故。
(二)安泰人壽部分:提出
1、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暨保險單條款節錄影本乙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發文字號:雄檢楠雨九○聲他二一○八字第三三○號)影本乙份。
4、被保險人劉德枝(駕照號碼:Z000000000)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
5、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乙份。
6、訴外人張昭銘出具之自白書(計三頁)影本乙份。
7、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乙份。
8、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投保資料一覽表乙份等資料為證。
9、劉德枝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面簽立之「高額保險財務報告書」影本。
10、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劉德枝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影本。
11、劉德枝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影本。
(三)遠雄人壽部分:提出劉德枝財產所得資料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索訴外人張昭銘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索劉德枝遺產稅課稅資料及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
(三)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劉德枝前科資料。
(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案件刑事偵查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而渉訟時,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查本件要保人劉德枝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己○○、辛○○、庚○○及戊○○四人之父、原告壬○○之祖父劉德枝,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安泰人壽等三家公司投保如附表多份保險(包含有人壽險及意外險)。所有保單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2、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即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有部分保單受益人係約定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己○○、辛○○、庚○○及戊○○四人,保險金額即應由其四人均分之。至受益人指定為二人或三人者,亦均記載為均分保險金。但其中又有二份保單受益人係指定為庚○○與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因劉余月春早於劉德枝病故,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故受益人成為庚○○單獨一人。然於原告等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理賠,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
3、又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各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被告等本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自翌日起算十五日內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九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算,爰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隱匿巨額投保之情事,顯然係惡意複保險,自無由享保險契約之保障,又原告應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遭不可預測之突發事故造成撞擊前車致死,始得訴請被告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本件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係明確使用「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無誤。查原告所指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禍身亡一事,僅以高雄地檢署之屍體相驗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蓋檢方相驗主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簽結,劉德枝之死因究為意外事故,或自殺行為,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難僅憑相驗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因此就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車禍致死乙事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查於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中來益商號被保險人簽署欄戊○○、己○○等均親筆簽名,以符合依前揭規定之法定要求,且來益商號被保險人成員僅有數人,由被保險人簽著欄簽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惟對照劉德枝人壽保險要保書、劉德枝信用卡簽單,三者截然不同,應以劉德枝平常於信用卡簽單之親筆簽名為準,尤其團體保險要保書劉德枝簽名完全與信用卡簽單不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無效。又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劉德枝簽名似發抖之下書成扭曲之狀與信用卡簽單有某種程度的流暢不同,若非出於本人親自簽名或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則本件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劉德枝分別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等三公司投保如附表保單名稱欄及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並指定如附表受益人欄所示之原告為受益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其中有部分保單受益人係約定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已身故,其繼承人即為其子女即原告己○○、辛○○、庚○○、戊○○,保險金額即由其四人均分。至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庚○○及劉余月春,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故受益人即為庚○○單獨一人。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分別核保後同意承保,劉德枝均按其與被告三公司之約定繳納保險費。訴外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原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理賠,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仍不獲理賠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且有保險單及存證信函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二)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因意外死亡﹖(三)就被告保誠人壽所承保之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1、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要保人即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通知義務。則保險人倘考量人身保險複保險之總額過高,其射倖性質及道德危險將相對增加,固得斟酌情形,以特約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保險人另外投保情事,以作為估定危險及訂約決定之依據,惟各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重複投保是否仍予承保及核保額度之考量,本因其承擔能量及清償能力而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要保人複保險之額度高低,據為認定是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2、本件劉德枝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時間,向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保險內容所示之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劉德枝有複保險之情形,堪以採信。
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劉德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核屬人身保險之性質,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要保人劉德枝尚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將複保險通知被告等之義務。而被告並未將複保險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拒保事項,而係特約要求要保人告知是否已購買其他公司之人身保險情事,此有要保書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已考量人身保險複保險之總額過高將增加其射倖性及道德危險,故斟酌情形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另外投保情形,以作為估定危險及訂約決定之依據,則其復主張要保人複保險之額度過高即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劉德枝生前並無任何銀行存款或申報所得證明,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積欠何債務,而其就所投保之保險費亦無欠繳之情形,尚難遽認其係將保險當成賭博之工具。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1、次查,本件原告己○○、辛○○、庚○○及戊○○之父、原告壬○○之祖父劉德枝於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劉德枝車頭毀損、陳信德車尾毀損)等情形,亦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被告另抗辯車禍當時,被保險人劉德枝脖子上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頸圈,且同車乘客也有配戴,令人可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項圈,其所配之戴護頸圈係救護人員為其配戴等情,業經案發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子虛,亦無足採。
2、又查,劉德枝生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卷可參(該案卷二十五頁),雖有賭博前科,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四號函所附劉德枝前科素表可稽(本院卷二,一八五頁),惟其發生時間為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距今已年代久遠,衡情當不致成為其以自殺為方法,謀取不當之保險理賠之因素。被告既未能證明劉德枝故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辯稱本件尚難憑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劉德枝係意外死亡,應由原告舉劉德枝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否則,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云云,自無足採。
3、至案發當時目擊證人鍾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溺水意外死亡,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八九號相驗卷足參,另證人即劉德枝生前友人,且對劉德枝投保情形知之甚詳之張昭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急心肌梗塞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該二人之死亡與本件保險理賠有關。至被告提出署名「張昭銘」者寫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自白書一紙,其上固有「劉德枝因涉嫌以己之命換取保險理賠金...」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該偵查案件案號,供本院調取,以便查明該自白書是否為張昭銘所親筆及其在何種狀況下書寫,則該自白書是否為張昭銘所書,其書寫動機為何,均無法查明,是以亦無法以該自白書,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保誠人壽聲請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德枝死亡相驗卷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卷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劉德枝之全程車速,俾釐清其有無自殺或自殘動機一節,查劉德枝之死因係因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已如上述,縱令其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遽以推論其係蓄意自殺,從而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保誠人壽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以明劉德枝生前撞擊時車速為何云云,並無必要。
(三)被告保誠人壽另抗辯團體保險要保書中來益商號被保險人簽署欄戊○○、己○○等均親筆簽名,惟劉德枝之簽名竟與其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不同,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無效;又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劉德枝簽名似抖之下書成扭曲之狀,亦與信用卡簽單有某種程度之流暢不同,恐非出自其本人親筆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告保誠人壽核保完成,被告保誠人壽並已依約收取保費,該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在核保過程,衡情被告保誠人壽理應對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親自簽名或經其委託他人代為簽名一節,查核無誤後,方准其投保。
若被告保誠人壽以該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劉德枝親筆所為,亦非劉德枝委託他人所為為由,拒絕理賠,則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保誠人壽迄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理由,其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及被保險人劉德枝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自無理由。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本應於翌日之同年九月一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前給付而未付,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三紙為憑,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算,亦合於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堪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保誠人壽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原告提出下列書證:
㈠被保險人劉德枝保險費繳費明細。
㈡①劉德枝本人、②其配偶及③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於劉德枝於九十年初短期大量投保前二年所得(包含銀行存款)資料。
㈢①②③等人九十年間於鈞院民事借款強制執行查封案件資料。
㈣①②③等人使用支票餘額明細表於九十年間之匯入、匯出款部分帳號所有人姓名。
㈤八十九、九十年間來亨商號商業帳簿。
㈥被保險人劉德枝配偶病歷書證。
㈦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前半年電話通聯紀錄。
以證明劉德枝於其家族財產查封之際,本人及其家族家屬實質收入是否具有繳交數百萬元保險費之資力一節,因與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上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T40;~F0;附表:
┌─────┬───────┬───┬───────┬────┬───────┬───────────────────┐│保 險│保 單│投 保│保 單│保險金額│ 受 │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 ││ │ │ │ │ │ ├───┬───┬───┬───┬───┤│ │ │ │ │(單位新│ 益 │ 劉 │ 劉 │ 劉 │ 劉 │ 劉 ││ │ │ │ │ │ │ 志 │ 貞 │ 姿 │ 人 │ 庭 ││公 司│號 碼│日 期│名 稱│ 台幣)│ 人 │ 誠 │ 珍 │ 秀 │ 榮 │ 維 ││ │ │ │ │ │ │ │ │ │ │ │├─────┼───────┼───┼───────┼────┼───────┼───┼───┼───┼───┼───┤│ING安泰│Z000000000-00 │⒎⒓│終身壽險 │壹佰萬元│庚○○ │ │ │柒佰萬│ │ ││ │ │ │ │ │ │ │ │元 │ │ ││人壽 │ │ │平安保險 │陸佰萬元│劉余月春(殁)│ │ │ │ │ ││ │Z000000000-00 │⒊│終身壽險 │壹佰萬元│同右 │ │ │叁佰萬│ │ ││ │ │ │ │ │ │ │ │元 │ │ ││ │ │ │平安保險 │貳佰萬元│ │ │ │ │ │ ││ │0000000 │⒎⒓│團體平安險 │伍佰萬元│法定繼承人 │壹佰貳│壹佰貳│壹佰貳│壹佰貳│ ││ │ │ │ │ │ │拾伍萬│拾伍萬│拾伍萬│拾伍萬│ ││ │ │ │ │ │ │元 │元 │元 │元 │ ││喬亞人壽 │00000000 │⒒│終身壽險 │壹佰貳拾│辛○○ │ │玖佰貳│ │ │ ││ │ │ │ │萬元 │ │ │拾萬元│ │ │ ││(合併後為│ │ │平安保險 │捌佰萬元│ │ │ │ │ │ ││泰) │ │ │ │ │ │ │ │ │ │ │├─────┼───────┼───┼───────┼────┼───────┼───┼───┼───┼───┼───┤│供擔保假執│ │ │ │ │ │肆拾貳│叁佰肆│叁佰柒│肆拾貳│ ││行金額 │ │ │ │ │ │萬元 │拾玖萬│拾伍萬│萬元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供擔保免假│ │ │ │ │ │壹佰貳│壹仟零│壹仟壹│壹佰貳│ ││執行金額 │ │ │ │ │ │拾伍萬│肆拾伍│佰貳拾│拾伍萬│ ││ │ │ │ │ │ │元 │萬元 │伍萬元│元 │ ││ │ │ │ │ │ │ │ │ │ │ │├─────┼───────┼───┼───────┼────┼───────┼───┼───┼───┼───┼───┤│保誠人壽 │00000000 │⒌⒗│終身壽險 │叁佰伍拾│庚○○,壬○○│ │ │肆佰貳│ │肆佰貳││ │ │ │ │萬元 │ │ │ │拾伍萬│ │拾伍萬││ │ │ │ │ │ │ │ │元 │ │元 ││ │ │ │平安保險 │伍佰萬元│(均分) │ │ │ │ │ ││ │00000000 │⒍⒙│終身壽險 │壹佰伍拾│同右 │ │ │柒拾伍│ │柒拾伍││ │ │ │ │萬元 │ │ │ │萬元 │ │萬元 ││ │團綜字第6100號│⒎⒓│團體平安險 │叁佰萬元│法定繼承人 │柒拾伍│柒拾伍│柒拾伍│柒拾伍│ ││ │ │ │ │ │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供擔保假執│ │ │ │ │ │貳拾伍│貳拾伍│壹佰玖│貳拾伍│壹佰柒││行金額 │ │ │ │ │ │萬元 │萬元 │拾貳萬│萬元 │拾陸萬││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供擔保免假│ │ │ │ │ │柒拾伍│柒拾伍│伍佰柒│柒拾伍│伍佰萬││執行金額 │ │ │ │ │ │萬元 │萬元 │拾伍萬│萬元 │元 ││ │ │ │ │ │ │ │ │元 │ │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⒒⒉│中興新終身壽險│陸拾萬元│庚○○ │ │ │陸拾萬│ │ ││ │000000000-0 │⒒⒉│中興保本壽險 │壹佰零伍│庚○○ │ │ │捌萬陸│ │ ││ │ │ │ │萬元 │ │ │ │仟零玖│ │ ││ │ │ │ │ │ │ │ │拾叁元│ │ ││ │ │ │平安保險 │壹仟萬元│ │ │ │壹仟萬│ │ ││ │ │ │ │ │ │ │ │元 │ │ ││ │000000000-0 │⒍│遠雄萬歲保本│貳佰萬元│辛○○、庚○○│ │叁萬柒│叁萬柒│ │叁萬柒││ │ │ │壽險 │ │壬○○(三人均│ │仟叁佰│仟叁佰│ │仟叁佰││ │ │ │ │ │分) │ │陸拾捌│陸拾捌│ │陸拾捌││ │ │ │ │ │ │ │元 │元 │ │元 │├─────┼───────┼───┼───────┼────┼───────┼───┼───┼───┼───┼───┤│供擔保假執│ │ │ │ │ │ │壹萬叁│叁佰伍│ │壹萬叁││行金額 │ │ │ │ │ │ │仟元 │拾捌萬│ │仟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供擔保免假│ │ │ │ │ │ │叁萬柒│壹仟零│ │叁萬柒││執行金額 │ │ │ │ │ │ │仟叁佰│柒拾貳│ │仟叁佰││ │ │ │ │ │ │ │陸拾捌│萬叁仟│ │陸拾捌││ │ │ │ │ │ │ │元 │肆佰陸│ │元 ││ │ │ │ │ │ │ │ │拾壹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