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丁○○己○○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戊○○、丁○○、己○○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丁○○、己○○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戊○○、丁○○、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戊○○及丁○○之父、原告己○○之祖父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NR0000000之保險契約。被告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原告戊○○等三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絕理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被告迄今未置理,系爭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應由三名受益人即原告均分保險金,故原告各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餘額一元歸原告戊○○)。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故一併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劉德枝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有管轄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實務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發生車禍不幸意外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或執行業務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純屬一車禍意外。事發當時劉德枝所駕駛
之小客車係尾隨於大型之聯結車後面,或因其無法看見前面之紅綠燈,而前車或因臨時決定不搶黃燈而在路口煞車等紅燈,才導致原來順利直行之劉德枝未及煞車驟撞上前車車尾而肇事,其當時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且身旁還有一乘客即其友人鄭明亮,亦因本件肇事而死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意外死亡(請參相驗證明書,其上記載係「意外死」)。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駛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遇紅燈臨時停車之前車而肇事。乃意外險所謂之意外「意外」,係指非疾病或執行業務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本件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或執行業務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輛意外事件,故另二家新光產物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理賠意外險。又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煞車,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劉德枝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符合「意外」之條件。被告主張此為其除外責任,並無理由。
⒉車禍發生後有多家保險公司曾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該案情形,檢
察官即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覆函則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因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身體狀況健康正常,當時並無任何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及理由。雖當時其配偶新喪,惟其妻去世前纏綿病榻已數月,已有心理準備;且劉德枝發生車禍當時其妻尚未出殯,衡諸常情,絕無於其妻尚未安葬前自殺之理。劉德枝實只是因保險觀念較好,又交遊廣闊來者不拒,才會投保多份保險。
⒊劉德枝生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與家人所共同經營之「來益商行」係台南
市販賣雞肉之大盤商(兼作直接賣給消費者之攤販生意),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之金錢出入(從二百多萬元到四百多萬元間不等)。但因與其有生意來往者均是攤販或小吃店、家庭主婦等人,致其平日作生意不用開發票,故無法提出所得或繳稅紀錄。然其生前除各購買一戶房地給長子丙○○與次子劉人榮外(因丙○○與劉人榮亦是在其家庭從事雞肉買賣之「來益商行」內工作),去世時名下尚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房地一筆;又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開之新購2S-九八五五車號之BMW廠牌325I跑車,價值亦接近二百萬元。惟劉德枝就是沒有儲蓄之習慣,賺多少就花掉多少,才會去購買保險。因其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所投保之非意外險之人壽保險額有二千萬多元,其中投保超過二年者已一千多萬元,其歷年來從未有過任何未繳保費或遲延繳納之情事,足徵其財力確足以支付保險費。且保險業務員多以購買保險可以幫不會存錢的人存錢,又可節省日後之遺產稅說服之,其才會一再被動投保。且其所投保之保險中,亦有部分是儲蓄險及活得越久,領得越多之年金型保險,亦是一種儲蓄之方法。況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亦即保險公司不得強制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如要保人嗣後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尚可以主張請求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或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即不必再繳納保險費而仍可獲得保障,只是保額較低而已。故劉德枝在手邊有現金時投保再多保險,都正好可以當作儲蓄,況其一向有足夠資力繳納全額保費。
⒋復按本件並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
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被告雖以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而懷疑是否為意外事件,然而根據交通部最新之研究結果顯示,一向對車禍事故責任,司法單位均沿用美國西北大學研訂的「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現今「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而劉德枝所開之肇事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買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為最先進的ABS煞車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跡,但絕不代表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極可能係因該路段有多輛大車(如大型拖車、貨櫃車等)來往,阻擋視線才發生此不幸事件。
⑶要保人劉德枝之未向被告說明其已有其他保險,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劉德枝投保多份保險,雖似有道德風險之疑慮,惟據保險法之法理,「道德危險之高低與保險事故發生率之高低,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無法依大數法則之機率論為計算,後者則可,後者之計算,即保險契約法上所稱之『危險估計』或『危險測定』。由此可知,有導致道德危險之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投保)存在事實,與危險估計無關,...職是之故,人身保險如有數個同種保險之契約存在,其保險金額合計過高,雖易肇致道德危險,但與危險測定無關。」。承前所述,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係依據「大數法則」之機率論而為之,道德危險之估計並不在其內(因道德危險無法以客觀之統計數字估計,而保險本就是依靠統計機率之方式來分散風險;又一般而言,傷害保險契約之道德危險又高於人壽保險契約)。又「觀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文義,可以推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率之估計,亦即保險危險事實為告知義務之對象,道德危險則不包括在內。」。故退步言之,即使要保人並未全數告知被告其有投保其他保險,因並不會影響(即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實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況原告亦已證明本件係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已逾二年之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結果各一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一份、支票交易查詢報表一份,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德枝車禍死亡之刑事偵查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⑴關於要保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投保額一百萬元之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之事實。
⑵關於要保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故致死之事實。
⑶關於原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事實。
⑷關於合意管轄之事實。
㈡關於複保險:
⑴要保人劉德枝雖有投保事實,並為被告所予承保;惟其於投保當時,在要保書
之告知事項之問卷上『最近六個月是否已投保人身保險或已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中?若有,請說明投保公司名稱及保額。』之問題項下勾『否』;此外,於接續之關於要保人是否購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契約之問題填項下,則僅止填載投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以保險人為「富邦人壽」之壽險保額一百五十萬元,及意外險保額三百萬元。
⑵此後,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檢索相關保險業者之投保資料,方知,原來要保
人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各式保險契約至少有三十九張,總保額合計高達二○三八四萬元;再詳加細分,其於死亡前一年間,所投保之保額達一○○七○萬元;死亡前二年間,保額合計為一六一四八萬元;尤有甚者,要保人於向被告投保之前六個月間,至少已與其他保險業者投保八張人身保險契約,保額總計為五四七○萬元。要保人何以短期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或未可知,但其避不告知之實情,自當可議!⑶綜前,要保人非但有複保險之事實,且於要保書上,亦未據實告知被告關於複
保險存在之事實;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原告所據以申請理賠之保險契約已當然、自始、絕對的無效,其保險金給付請求,當已無所附麗。
⑷及此,因形式上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兩條規定,關於複保險之限制適
用於人身保險與否,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存在著肯、否定二說,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以明確我國法律效力之真實方向:其一: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既列於保險法總則部分,可見複保險規定不但適用財產保險,亦可適用於人身保險,故當事人若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契約無效。其二: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併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後與它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故當事人除第一個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
⑸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為投保大眾分攤不預期的風險;因此,保險業者在計算
保險費率時,風險事故發生機率的高低,當然是個重要的評估依據;換言之,因風險機率高低衍伸而來的保險商品定價,將由全體投保大眾承擔。再詳析之,本件保險契約發生當時,我國壽險業者在計算被保險人之死亡風險機率時,乃以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頒佈之台財融字第七八○一六三三六四號函「核定『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表』及其配合措施」(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一○○七四一九九號令,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則改以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該經驗表之編成,乃根據各個壽險業者所承保之全體保戶之死亡風險發生值(包括發生件數及保險金額)彙總而來,故若同一被保險人於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一旦亡故,則該十家保險公司將各自陳報一件風險事故發生,彙計後,則將有件風險事故發生,其結果,驟然提高壽險業之死亡風險發生值。再推演之,因本件被保險人先後合計投保十八家人壽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後,其死亡風險發生值,當然將以十八件計算之;再就整體保險大眾而言,若仍放任複保險情況存在,則肇致整體保險費率調高的後果,勢不可免,並將由全體投保大眾擔此苦果。
⑹迄今,兩造就保險法『複保險』之相關規定,究竟適用於本件與否,在法學方
法論及實務案例的舉證上,就正反說法,均已有相當詳明的陳述。但有一事實的存在,使被告不得不懷疑的,即『複保險』禁止的規定,於人身保險的適用爭議,於吾國司法實務上,絕非少見,但保險法自立法之法制沿革,至少已歷九次以上的修正,但立法者何以皆忽略而徒留爭議?尤有甚者,最高法院就類此事實之審判經驗,又更甚於立法者,但就所著之判決中,正反二說並陳,但經摘錄為判例者,卻僅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被告無意藉此強調該判例之絕對正確性);就此,不得不另人懷疑,無論立法者或司法者,對於複保險之適用,是否應如原告所言,單純以『人身無價』而一筆帶過?亦或在資本主義的社會價值體系下,留供實務審判者就個案情況,補充『複保險』制度的內涵?⑺當然,被告絕非因輕視生命,而斷言生命應如貨品而予以訂價;反言之,被告
係在絕對尊重生命尊嚴的情形下,而有此疑議。在資本主義功利價值的反映下,人們往往將自身的價值與貨幣的交換能力劃上等號(至少約略等於),在此社會通病的傳染下,保險制度便成為殺人利刃的一面;此由古今中外有數不清的犯罪圍繞著保險制度打轉可知,吾國近亦受此影響,而發生如陳瑞卿殺妻殺子等謀害害命之詐取保險理賠案件,乃至自殘自殺以獲取高額保險金者,不計其數且時有所聞,在在顯現著,因社會制度事前預防的疏失,而成駭人聽聞的殘害生命事件。
⑻再反觀本件,原告於狀詞中,履稱被保險人因有浪費習慣,故有以保險代替儲
蓄的意圖。此實欲蓋彌彰之說,若果被保險人實欲以保險方式代替儲蓄,則何以所投保之保險類型,概是以身故或殘廢為保險事故者,而非儲蓄型態之年金或滿期金之保險契約乎!(前後二者之分別,在於前者純以死殘為保險給付條件,若此事故不發生,則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至於後者,則兼顧保險及儲蓄,其保險給付條件則在當一定之期限到達時,保險公司即應給付,而非以死殘為唯一給付條件)⑼言行於此,尚有啟人疑竇者,乃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平時身體健康,則何以於
十八家壽險公司之保單中,又始終未見有以疾病醫療為保險給付條件之險種乎?究係久病纏身,自知終將暴露?亦或明知無此必要?⑽肯定複保險適用範圍及於人身保險,除有方法論上之體例解釋相佐外,最重要
者,遍觀典例,就複保險與人身保險適用問題之訟爭案件經舉為判例者,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一例,基於審判上之拘束力,以及法的信賴原則,後判決自不當違背。故被告亟認,複保險適用範圍是否及於人身保險,或於學理上存在爭執,但於現行實務上,根本不存在此一爭議。
㈢退步言,暫不論保險契約效力之前提下,被告依現場狀況研判,亟認本件保險事
故之發生,應非意外,而係在要保人有意使其發生的情形下肇致,應構成契約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之約定,故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契約中之責任免除條款而不存在;為明所以,茲舉相關事證如左:
⑴關於動機:
⒈病痛纏身:本件經原告於申請理賠時,簽具同意書予被告,依被告檢索台南
地區大型醫療院所,得知要保人於永康市奇美醫院之長期醫療紀錄中,有多種慢性病併存纏身,想為事故遠因。
⒉喪妻之慟:第查,依原告提示予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九十年八月六日,亦
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要保人初逢喪妻之慟,結髮數十載,遭此變故,哀慟逾恆;加以病痛纏身,頓失所依,應是事故近因。
⑵關於事故現場疑點:
⒈依撞擊地點之路況分析: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左右,地點為高雄市○○○路近中安路口之北向車道;依該地點道路狀況為單向五線道之寬廣道路,且挺直無急彎,加以凌晨時分,人車稀少,天候狀況晴朗,路燈正常開啟,視線良好的情況下,何以要保人會在為全無煞停車輛的情況下,逕自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車號:00-000號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大貨車,誠屬反常。
⒉被保險人的精神狀態:被保險人事後經一一九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時,
經檢測並無醉酒狀況,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且事故發生於市區內,被保險人應非長途開車而有疲勞之情況,何以見前有停等紅燈之大貨車時,全未警覺,而逕予衝撞?⒊由車輛之撞擊位置觀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車輛撞擊
相對位置以觀,若謂被保險人車係同車道直行由後追撞前車,殊難想像其與車道間,何以有如此大角度之偏斜。縱論被保險人係欲由旁側切換車道行駛,則前方大貨車當時並非行駛中,被保險人欲掌握道路狀況以閃避碰撞,亦非難事,依此,將更難理解何有如此撞擊?⒋綜合前述各項現場疑點,併以要保人具有之動機,及其鉅額投保之事實,誠難合理被保險人之亡故係因意外而起。
㈣關於本件被保險人是否自殺之認定上,被告不得不承認迄今尚無直接證據以證自
殺之說,但縱使於事關人權之刑事判決認定上,亦不乏以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為斷者;故:
⑴雖然被保險人於事故後,法醫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雖勾選為意外死,但如
高雄地檢署在函覆紐約人壽之文件所載,該勾選任針對「死亡原因」,至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死者駕車撞擊曳引車之車尾,至於死者究竟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為『自殺』行為,本署無從認定。惟本署已請警方協助查明劉德枝身前之財務狀況,以供理賠參考。」可見被保險人自殺與否,自不當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勾選為斷。
⑵再者,可見關於被保險人因嚴重複保險之事實,於本事故之承辦檢察官亦有所
動,故而渠有所謂請警方協助查明財務狀況之舉。按鈞院調查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稅籍資料,皆不見有明顯所得狀況;又縱認被保險人家貲萬貫,收息即足以養生,則以其年收入之利息反推,則其現金存款仍不逾五十萬元,將更令人不解,渠何以有投保數億保險金額之必要?又莫非另有他圖?⑶當然,僅以此推論,恐又落入『人身無價』之反譏;則被告仍欲強調者,在單
向四線之大道上,前方車輛靜止停等紅燈中,被保險人又未酒醉而意識清晰的狀態下(尤其載有同乘友人,相信意識當更為清晰),竟然發生後車追撞前車的事故;尤有甚者,車禍事故的兩當事車輛的相對位置極不正常,追撞之後車,呈現與車道偏斜逾三十度之斜角;並且,事故現場地上又全無煞車痕跡(煞車痕跡之採集,為警方對於事故現場必行之工作,原告狀詞認為警方或有忽略,實屬誣蔑之詞;此外,無論車輛多麼高貴與優良,緊急煞車應有煞車痕跡是乃常識,被告不欲贅辯);綜合諸多疑點,唯一合理的解釋,似可認為被保險人原停車於路邊,並有自殺意圖,見及內側第二車道之曳引車,乃全速衝擊,而終致此果。
㈤退萬步言,本件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事實,於調集醫院病歷紀錄後,當可明瞭,
但在吾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的限制下,被告似不得依此主張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但該但書對於保險人之不平等處遇,實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其限制,亦未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徒然留供不法之徒利用。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一份、要保人投保人身保險狀況整理表、契約條款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要表一份、財政部核定『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相關函令一份、高雄地檢署雄檢楠雨九○聲他字第二一○八號函一紙、被保險人稅籍資料整理表一份,並聲請調閱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奇美醫院之全部醫療就診紀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事故之刑事偵查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人壽保險、保誠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國華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國寶人壽保險、幸福人壽保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明被保險人劉德枝投保資料,另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劉德枝生前財產清冊及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暨稅額核定書,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五、九號案卷。並依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偵查案卷,函奇美醫院查劉德枝就醫紀錄及其病歷。
理 由
一、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雖設於台中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要保人劉德枝與被告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附卷可稽,本件要保人劉德枝住所為台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及丁○○之父、原告己○○之祖父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NR0000000,被告已核保收費。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原告戊○○等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原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其未予給付,爰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計依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前投保之各式保險契約至少有三十九張,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二億餘元,其死亡前一年,所投保之保額亦達一億餘元,惟其於本件要保書中僅記載八十九年投保富邦人壽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及三百萬元之意外險,其餘已投保之保險均避不告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既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規定不但適用財產保險,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如要保人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其保險契約無效。又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併存為必要,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病痛纏身,長期於奇美醫院就診,事故前甫遭喪妻之痛,應為事故之遠因與近因。復依肇事現場人車稀少、天氣晴朗、路燈正常開啟、視線良好,被保險人無酒醉,精神正常之狀況以觀,其逕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且追接前車之角度偏斜,誠屬反常,綜合上述疑點,及其鉅額投保之事實與動機判斷,似可認為被保險人原停車於路邊,適見內側第二車道之曳引車,乃全速衝擊,而終致發生死亡結果,被保險人似有自殺意圖。被告爰引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之除外條款,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德枝生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LNR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戊○○、丁○○、己○○等三人,原告已核保收費。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駕車肇事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保險契約檢齊理賠所須全部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第四十七支局第三九七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劉德枝係因車禍意外死亡,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劉德枝曾向多家保險業者投保鉅額人身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因劉德枝未履行複保險通知義務而無效?劉德枝車禍肇事死亡,是否出於故意自殺行為?
五、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所明定。惟按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至明。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前,固曾分別與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中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等投保壽險、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等,其保險金額高達一億五千五百八十九萬元,有各該保險契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
七、九號案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告雖以要保人劉德枝故意不告知前曾投保多數鉅額人身保險,違反複保險通
知義務,辯稱其後訂定之保險契約包括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壽會文字第九二○四一○七四號覆函說明「本會目前係依據報奉財政部准予備查之『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通報作業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相關通報作業,通報資料僅作為各壽險公司核保或理賠時之參考」,有該函附卷可稽(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核保時得循通報作業系統自壽險公會查知劉德枝前已投保之多數鉅額人身保險,被告雖另以依通報作業實施辦法第三條明定,壽險超過五百萬元才需要通報,意外險通報僅保存二十五個月,故核保時只能看到劉德枝所投保之意外險約二、三千萬元,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㈠中即提出劉德枝投保狀況整理表一份,記載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前曾投保之各該人身保險之保險人及其保險金額,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原告申請理賠,我們作同業檢索才查出來」,顯然被告於核保時,亦非不得透過同業檢索查知被保險人前曾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而為承保與否之決定,自不得以劉德枝未告知複保險,即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總則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之說明,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否則無異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從而,原告主張劉德枝縱未告知複保險情事,並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之効力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酌。
六、本件「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計劃A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於第十七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準此,被保險人劉德枝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故意自殺而死亡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雖以被保險人劉德枝病痛纏身,長期於奇美醫院就診,事故前甫遭喪妻之痛,應為事故之遠因與近因。肇事現場人車稀少、天氣晴朗、路燈正常開啟、視線良好,被保險人無酒醉,精神正常之狀況以觀,其逕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且追接前車之角度偏斜,誠屬反常,認為被保險人應係原停車於路邊,適見內側第二車道之曳引車,乃全速衝擊,而終致發生死亡結果,辯稱被保險人有自殺意圖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劉德枝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均
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名下亦僅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房屋一棟,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附卷可稽,劉德枝雖於本件投保時,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壽險、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等,合計保險金額高達一億五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已見前述,其於本件投保後,又再投保保誠、國華、幸福、喬治亞、友聯等保險公司之人壽、意外傷害等保險,前後投保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二億零五百二十九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陳述劉德枝就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從未積欠保險費,且劉德枝經營來益商行,係從事雞肉批發工作,收入甚高,原使用其妻劉余月春之支票,劉余月春病重後,改用次子劉人榮之支票,每月支票金額即高達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其月入約數十萬元,因交易對象不開發票,以致在國稅局無相關憑證等語。經查,劉德枝於本件投保未久即死亡,雖僅繳納一期保險費,然其生前所投保之上開保險,並無積欠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亦載明:「有關查明劉德枝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附於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第二十五頁),且據本院函詢前開保險人,其最早投保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帶家庭意外傷害險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期間陸續投保,有國泰、中興、遠雄、保誠、台灣、中國、國華、幸福、南山、新光、興農等人壽保險公司檢附各該要保書附卷可參。其中投保期間超過二年者(即新光、中國、國泰、國華、南山、紐約、宏泰、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已達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超過一年者亦達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元,且期間既無積欠保險費,本件亦查無劉德枝有何負債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足夠收入支付保險費,尚非虛偽。又苟認劉德枝係惡意詐領保險金,衡情於短期間內投保高額保險後未久,即製造保險事故,何致長期繳納鉅額保險費?是本件尚不足據劉德枝於數年內投保多數鉅額保險,遂認其投保動機有可疑之處。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鄭明亮,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近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信德駕駛正等候紅燈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死亡,其乘客亦因胸腹腔、腦出血、頸椎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本案之發生,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陳車(即訴外人陳信德)在前、劉車(即劉德枝)在後,均停於中山四路北向中內側快車道,藉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兩車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以及陳君及有關人員應檢、警訊問筆錄所稱等情形研析,堪可認定,劉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並認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據以認定「陳車係前行車,被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劉車自後撞及,誠屬前行之陳車難以防範,故其應無肇事原因」。並經檢察官對訴外人陳信德為不起訴起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肇定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三七○號案卷,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亦記載「意外死」,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被告未舉具體事證,徒憑肇事現場人車稀少、天氣晴朗、路燈正常開啟、視線良好,被保險人無酒醉,精神正常,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追撞前車之角度偏斜等情,逕自解為被保險人應係原停車於路邊,適見內側第二車道之曳引車,乃全速衝擊,而終致發生死亡結果,認係自殺云云,尚屬片面臆測之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劉德枝之故意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劉德枝於車禍前甫喪妻,且病痛纏身,長期於奇美醫院就診,應
屬保險事故發生之遠因與近因云云。經查,劉德枝配偶劉余月春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死亡,距劉德枝車禍事故僅八日,惟配偶死亡非必然發生自殺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另據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覆函「患者(即劉德枝)罹患糖尿病多年合併神經病變及高血壓,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規則在本院內分泌科門診檢查及治療,包括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但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最後一次來門診取藥後,即失去聯絡,從此以後未再回診,依其症狀,從事一般工作應無問題。」(見三六九頁病情摘要),按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係其無法回診之原因,該函既說明劉德枝在規則就診下,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可見尚非至病痛纏身之程度,亦非無正常駕駛能力,被告以其定期就診,遽認有自殺意圖,亦屬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之結果,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死亡之保險事故,係出於故意自殺所致,被告依保險契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一百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參見第四十九頁保險契約),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十五日內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T40附表:
┌───┬─────┬────────────────┬────┐│公 司│ 投保日期 │ 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 備 註 ││名 稱│(保單號碼)│ │ │├───┼─────┼────────────────┼────┤│ │ 87.12.4 │1.長樂終身壽險(100萬元),附加平安│ ││ │(5CD19419)│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0萬元),綜合保│ ││新 光│ │障個人附約(50萬元) │ ││人 壽├─────┼────────────────┤ ││ │ 89.06.10 │2.美麗人生專業定期壽險(100萬元),│ ││ │ │,意外險(100萬元) │ │├───┼─────┼────────────────┼────┤│新 光│ 90.04.26 │1.意外險(300萬元) │ ││產 險│ │ │ │├───┼─────┼────────────────┼────┤│ │ 89.2.1 │1.寶順終身壽險(100萬元)、附加人 │本院九十││國 寶│(000000000│身傷害保險(死亡意外險300萬) │二年保險││人 壽│ 8) │ │字第七號││ │ │ │ │├───┼─────┼────────────────┼────┤│興 農│ │ │ ││人 壽│ 90.7.6 │1.關愛一生終身壽險(100萬) │即本件請││ │ │ │求 ││ │ │ │ │├───┼─────┼────────────────┼────┤│ │ 88.11.02 │1.新終身壽險(60萬元) │附於本案││ │(0-0000000│ │卷 ││遠 雄│) │ │ ││人 壽├─────┼────────────────┼────┤│(原中 │ 88.11.02 │2.八八萬歲保本終身壽險(105萬元) │ ││興人壽│(0-0000000│ │同 上││) │) │ │ ││ ├─────┼────────────────┼────┤│ 90.06.23 │3.壽險(200萬元) │同 上│├───┼─────┼────────────────┼────┤│ │ 90.05.16 │1.壽險(350萬元),意外傷害險(500萬│ ││ │(00000000)│元) │ ││ │ │ │ ││保 誠├─────┼────────────────┤ ││人 壽│ 90.06.18 │2.壽險(150萬元) │ ││ │(00000000)│ │同 上││ │ │ ││ ├─────┼────────────────┤ ││ │ 90.07.12 │3.團體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 │ ││ │ │ │ │├───┼─────┼────────────────┼────┤│ │ 88.11.02 │1.新安慶終身壽險(100萬元),長安意│ ││ │(000-00000│外傷害保險(500萬元) │ ││台 灣│1) │ │ ││人 壽├─────┼────────────────┤同 上││ │ 88.11.02 │2.長陞終身壽險(50萬元),長安意外 │ ││ │(000-00000│傷害保險(200萬元) │ ││ │8) │ │ │├───┼─────┼────────────────┼────┤│ │ 88.05.17 │1.新前峰保本終身壽險(50萬元),意 │ ││中 國│(D00000000│外險(250萬元) │ ││人 壽│14) │ │ ││ ├─────┼────────────────┤同 上││ │ 89.10.19 │2.新萬全傷害保險(500萬元) │ ││ │(A00000000│ │ ││ │48) │ │ │├───┼─────┼────────────────┼────┤│ │ 81.06.09 │1.壽險(100萬元),意外傷害險(100萬│ ││ │(000000000│ 元) │ ││ │0) │ │ ││ ├─────┼────────────────┤ ││ │ 88.02.01 │2.壽險(60萬元),意外險(800萬元) │ ││ │(000000000│ │ ││ │8) │ │ ││ ├─────┼────────────────┤ ││ │ 89.12.07 │3.意外險(200萬) │ ││ │(000000000│ │ ││ │8) │ │ ││ ├─────┼────────────────┤ ││國 泰│ 90.03.13 │4.福本川終身壽險(20萬元),意外險(│ ││人 壽│(000000000│200萬元) │同 上││ │9) │ │ ││ ├─────┼────────────────┤ ││ │ 90.03.26 │5.福本川終身壽險(15萬元),意外險(│ ││ │(000000000│200萬元) │ ││ │5) │ │ ││ ├─────┼────────────────┤ ││ │ 90.03.26 │6.福本川終身壽險(15萬元),意外險(│ ││ │(000000000│200萬元) │ ││ │8) │ │ ││ ├─────┼────────────────┤ ││ │ 90.03.26 │7.福本川終身壽險(10萬元),意外險(│ ││ │(000000000│100萬元) │ ││ │0) │ │ ││ ├─────┼────────────────┤ ││ │ 90.04.18 │8.福本川終身壽險(50萬元),意外險(│ ││ │(000000000│500萬元) │ ││ │3) │ │ │├───┼─────┼────────────────┼────┤│ │ 87.09.04 │1.壽險(5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 │(J0000000)│ │ ││ │ │ │ ││ ├─────┼────────────────┤ ││ │ 88.06.04 │2.壽險(110萬元),意外險(100萬元) │ ││ │(K0000000)│ │ ││ │ │ │ ││ ├─────┼────────────────┤ ││ │ 89.01.18 │3.壽險(3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 │(K0000000)│ │ ││ │ │ │ ││國 華├─────┼────────────────┤ ││人 壽│ 89.02.01 │4.壽險(10萬元) │ ││ │(K0000000)│ │同 上││ │ │ │ ││ ├─────┼────────────────┤ ││ │ 89.06.03 │5.壽險(50萬元) │ ││ │(K0000000)│ │ ││ │ │ │ ││ ├─────┼────────────────┤ ││ │ 90.06.28 │6.壽險(100萬元),意外險(900萬元) │ ││ │(K0000000)│ │ ││ │ │ │ ││ ├─────┼────────────────┤ ││ │ 90.07.31 │7.壽險(200萬元) │ ││ │(O0000000)│ │ ││ │ │ │ │├───┼─────┼────────────────┼────┤│幸 福│ 90.07.09 │1.團體定期壽險(300萬元) │ ││人 壽│(GI80754-0│ │同 上││ │0) │ │ ││ │ │ │ │├───┼─────┼────────────────┼────┤│ │ 87.12.31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900萬元) │ ││ │(N00000000│ │ ││南 山│1) │ │同 上││人 壽├─────┼────────────────┤ ││ │ 89.03.10 │2.壽險(200萬元) │ ││ │(N00000000│ │ ││ │4) │ │ │├───┼─────┼────────────────┼────┤│紐 約│ 86.11.24 │1.意外險(200萬元) │已理賠 ││人 壽│ │ │ │├───┼─────┼────────────────┼────┤│宏 泰│ 87.11.09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人 壽│ │ │ │├───┼─────┼────────────────┼────┤│ │ 88.07.12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626萬元) │ ││ ├─────┼────────────────┤ ││喬治亞│ 88.11.28 │2.壽險(120萬元),意外險(800萬元) │ ││安 泰├─────┼────────────────┤ ││人 壽│ 89.03.27 │3.壽險(100萬元),意外險(208萬元) │ ││ ├─────┼────────────────┤ ││ │ 90.07.12 │4.意外險(500萬元) │ │├───┼─────┼────────────────┼────┤│ │ 88.10.08 │1.壽險(50萬元),意外險(600萬元) │ ││ ├─────┼────────────────┤ ││ │ 89.03.20 │2.壽險(100萬元),意外險(100萬元) │ ││富 邦├─────┼────────────────┤ ││人 壽│ 90.30.20 │3.意外險(200萬元) │ ││ ├─────┼────────────────┤ ││ │ 90.06.23 │4.意外險(400萬元) │ │├───┼─────┼────────────────┼────┤│瑞 泰│ 88.11.27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800萬元) │ ││人 壽│ │ │ │├───┼─────┼────────────────┼────┤│大都會│ 90.06.13 │1.意外險(500萬元) │ ││人 壽│ │ │ │├───┼─────┼────────────────┼────┤│富 邦│ 無 │1.意外險(200萬元) │ ││產 險│ │ │ │├───┼─────┼────────────────┼────┤│友 聯│ 90.07.06 │1.意外險(1000萬元) │ ││ ├─────┼────────────────┤ ││產 險│ 90.07.09 │2.意外險(1000萬元) │ │├───┴─────┴────────────────┴────┤│註:本附表係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五、九號案卷資料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