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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十七至十九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十七至十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父劉德枝,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及五百萬元之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與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台壽長陞終身壽險及二百萬元之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等二份保險契約,被告均已核保收費在案,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丙○○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照會原告補件,要求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因原告先已請求檢察官補發多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經檢察官指示將其開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影印後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由公證處於其上載明「本影本效力與原本相同」之字樣即可,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份經公證處公證且效力與原本相同之影本送交被告,惟被告迄今仍藉故不予理賠,按原告既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本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給付保險金,否則應加給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乃被告竟仍藉故不予理賠,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件捌佰伍拾萬元保險金,並加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劉德枝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保時,其先前之人壽保險金額估計約為七百五十五萬元,於本次再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之壽險,共計九百萬元左右,有何複保險或道德危險之可言?況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蓋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亦即,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被保險人有不為通知複保險之情事,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被告雖又辯稱:要保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已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業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得據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云云。惟按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僅限於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危險發生通知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危險增加通知,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是否有其他複保險之告知,此最多僅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指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之說明而已,否則,豈非課要保人以過重之義務,增加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事實上,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其關鍵乃在於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因該等危險發生之通知及危險增加(或減少)之通知,僅在保險標的物係屬有一定市價之「定值保險」始有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承襲「人身無價」之觀念,人身之價值不會隨時增加或減少,故人身保險係屬「定額保險」。更何況倘認複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應通知之事項,一方怠於通知他方即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則所有團體保險與刷信用卡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均立即歸於無效,蓋如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出國旅遊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時,同時即投保旅行平安險(即加入信用卡公司所投保之團體意外險),於旅途中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發生意外即可獲理賠,但被保險人在刷卡同時均未告知保險人其原來是否已有其他保險,故如依被告所辯告知有無複保險為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指之通知義務,否則保險人即得據以解約,則無異賦予該等保險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民間各工會或職業公會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亦相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得主張因未通知有複保險情事而得解除契約,豈非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故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灼然至明。

(四)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純屬一車禍意外,因事發當時劉德枝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尾隨於大型之聯結車後面,或因其無法看見前面之紅綠燈,而前車或因臨時決定不搶黃燈而在路口煞車等紅燈,才導致原來順利直行之劉德枝未及煞車驟撞上前車車尾而肇事,其當時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且身旁還有一乘客即其友人鄭明德,而至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係意外死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該覆議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駛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遇紅燈臨時停車之前車而肇事,可以為證。又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疾病或執行業務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本件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或執行業務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輛意外事件,故另二家新光產物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理賠意外險。再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煞車,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劉德枝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顯已符合「意外」之條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可參。況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亦並無任何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立業,又都很孝順,劉德枝尤其疼愛長孫與二名經常承歡膝下之嬌女即原告丙○○與其姊劉貞珍,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更何況事發當時,車上仍有另一名友人鄭明德在,亦因此次意外不幸死亡,其焉有任何自殺之理由?至訴外人張昭銘之所謂「自白書」,其意在要求原告及家人給付款項,其信口開河何以據信?因本件並非如同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且就劉德枝所投保之另一家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友聯產物),原告亦已獲勝訴之判決。

(五)原告另提由李欽賢教授所撰之「論人身保險契約重複投保時之通知義務或告知義務」一文為佐,該文一則主張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二則認投保高額人身保險之風險係屬道德危險,並不屬於保險法上依大數法則計算而來所稱之「危險估計」或「危險測定」,謹供鈞院參酌,事實上,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均係應保險業務員盛情難卻之拼命招攬始投保,並非主動要購買高額人身保險,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被告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乙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乙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結果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未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乙份、李欽賢教授著「論人身保險契約重複投保時之通知義務或告知義務」一文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健康、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學者雖有不同之見解,惟自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自應一體適用。而保險之宗旨乃在於互助共濟,而非使人藉保險契約獲取利益,故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最大之善意締結之,且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通常均在要保人之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較難詳為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主動通知,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道德危險之評估;尤以人身保險之射倖程度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鉅,則易生道德危險,因此保險人於承保之前,必先瞭解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是否已向他公司投保,以及投保金額多少,俾作為危險之評估,藉以防危杜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係針對人身保險之情形所作之裁判,依判例全文意旨,亦顯然承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上開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我國最近之實務見解,亦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人身保險均有所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查本件要被保險人劉德枝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係畜牧經營之負責人,年收入不過僅新台幣一五○萬元,並非巨商富賈,乃其竟向二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額總計高達約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之譜,衡之一般情理,已不無可疑之處,復觀近年來社會上不法詐領保險金事件層出不窮,類此保險契約已使保險制度之精神受到不當扭曲及濫用,無予維持效力之理由存在,依前揭複保險法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亦然。

(二)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查本件要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將其已向紐約、國華、宏泰、新光、南山、中國、安泰、富邦、遠雄人壽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通知,對於其他保險人國泰人壽投保金額僅就壽險部分避重就輕通知,對於傷害險金額則完全隱匿,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其立法精神所謂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自應包括業已投保之全部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準此,被告自得據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原因,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該附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保險人係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血胸引起死亡,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造成,惟查,該鑑定結果僅根據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情形為事後之推斷,若係被保險人有意撞擊前車之因素,則該鑑定即有斟酌餘地;而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為求慎重,曾經仔細調查後,發現許多疑點,被撞擊車輛之乘客鍾誠亦不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製造事故之嫌,且同時另有一被保險人之朋友張昭銘告知本件疑點所在,並已向鈞院地檢署提出自白書及錄音帶以為偵查之參考,足見被保險人之行為有違常情,不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製造事故之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四)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止,共向二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金額總計約二仟八百萬元,意外險保額則高達壹億陸仟萬元之鉅,其中九十年三月至七月更向十二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而均未完全告知其複保險情事,則探究保險原理及現行保險實務,應可認要被保險人劉德枝短期投保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①按人身無價,固屬法律上之原則,惟保險實務上,無論產壽險之保險

人,均會對要保人可投保之金額設限,於產險者係依保險標的之價值為限,而人身保險則依被保險人之年齡、性別、職業、收入及身體狀況等因素決定可投保之金額,蓋因保險之本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非使人獲利,否則無異於賭博,故財產保險有保險利益理論之發展,以區分保險與賭博,而人身保險則依前述參考條件以定投保金額之上限。尤其在近來詐領保險金之事,時有與聞,甚有殺害親人之駭人聽聞情事發生下,更見其必要性,故現行保險實務上為避免要保人變相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以規避其若僅向單一保險人投保金額超過上限遭拒,在要保書上均會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是否曾向其它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金額,以避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其財力、社會地位不相當,使保險成為發財致富之工具,從而產生不勞而獲之不正常社會現象。本件要被保險人劉德枝若為一善良之要保人,於其投保時即應於被告公司以書面詢問其有無重複投保情事時,通知伊已投保上億鉅額保險之情,若其據實告知,必遭所有保險公司拒保,而其均未詳實告知,此一不爭事實,應無疑義。

②一般社會良善大眾投保之目的,係為使生活獲得保障,或於其身故後

使其家屬經濟上能得到幫助,而非一夕致富,此乃保險制度設立之真正目的,即集結投保大眾資金,將危險做合理之分散,準此,為使危險得到合理分散,要保人除應盡據實說明義務外,仍應本於誠信原則締結契約,保險人方能綜合所有風險因素,據以精算,而依投保金額收取合理之保險費,此即保險法上對價平衡原則之具體表現。本件要被保險人劉德枝集中於同一時期重複投保鉅額保險,並對保險人故為隱匿,實有違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再觀其投保契約所應繳之保費,每年高達貳佰萬元之譜,惟其生前並無任何銀行存款,又未有任何所得證明,僅有少許資產而無庸課徵遺產稅,顯見其密集投保行為,已超出其個人之經濟能力,非屬合理之保險規劃,依社會一般觀念,並無任何必要性及合理之理由,且亦與其身分顯不相當,足證系爭契約不僅投保動機可議,也使前開保險基本原則即對價平衡原則遭致破壞殆盡,被保險人復於集中投保後不久,旋即因不明離奇之車禍身故,種種疑點迄今仍令人懷疑。若將保險當作賭博之工具,投保有如下注,為完成其賭博之規劃,在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時,故為隱匿其密集投保之事實,並製造車禍事故之發生,此不但破壞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更嚴重影響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其他善意成員之權益。矧保險制度中,保險人僅係資金之募集與管理者,資源非屬無限,若濫予理賠,不僅扭曲保險資源分配之合理性,其結果為其他投保大眾將受保費調漲之苦果,故從社會安全之意義而言,被告公司不予理賠即符於公共大眾利益。系爭保險契約要被保險人之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悖於社會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③本件之爭點,非僅限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及有無除外責任情事而已,

實則應予重視者為重複密集投保行為是否毫無界限,在要保人故為隱匿情形下,此等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正義?是否為公序良俗所允?若侷限機械式法條概念,而忽略法律之基本原則,應非立法者所樂見,職是,本件被保險人之投保情形,明顯超出一般人想像,再參酌其罹患嚴重糖尿病及其他情況以觀,應足認定其投保之動機非屬善意,其行為非屬有效,尚請鈞院明鑒,准予駁回原告之訴,以正社會善良風氣為禱。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乙份、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乙份、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款乙份等為證,另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次事故之相驗卷宗;聲請調閱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財產資料;聲請分向國泰人壽、美商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安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瑞商環球瑞泰人壽、國寶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保誠人壽、興農人壽、幸福人壽、台灣人壽、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友聯產險等二十一家保險公司函詢劉德枝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劉德枝,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及五百萬元之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與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台壽長陞終身壽險及二百萬元之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等二份保險契約,被告均已核保收費在案,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照會原告補件,要求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因原告先已請求檢察官補發多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經檢察官指示將其開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影印後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由公證處於其上載明「本影本效力與原本相同」之字樣即可,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份經公證處公證且效力與原本相同之影本送交被告,惟被告迄今仍藉故不予理賠,按原告既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本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給付保險金,否則應加給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乃被告竟仍藉故不予理賠,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件捌佰伍拾萬元保險金,並加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父劉德枝,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分別投保右述內容之保險,被告公司並均已核保收費在案,嗣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補齊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本件保險金八百五十萬元,然被告迄仍未理賠等情無訛。惟另辯稱:①本件要保人劉德枝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已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劉德枝又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個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②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將其已向紐約、國華、宏泰、新光、南山、中國、安泰、富邦、遠雄人壽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對於其他保險人國泰人壽之投保金額僅就壽險部分避重就輕通知,對於傷害險金額則完全隱匿,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自得據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原因,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實無法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製造事故之嫌,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④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止,共向二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其人壽保險金額總計約二仟八百萬元,意外險保額則高達壹億陸仟萬元之鉅,其中九十年三月至七月更向十二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而均未完全告知其複保險情事,應可認要被保險人劉德枝短期投保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德枝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分別投保右述內容之保險,被告公司並均已核保收費在案,嗣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補齊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本件保險金八百五十萬元,然被告迄仍未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被告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乙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結果各乙份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將其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據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止,共向二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或意外保險,是否可認被保險人劉德枝此等投保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因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之爭點:⑴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有關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觀諸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準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然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者因其承保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不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就此,被告雖辯稱:人身保險之射倖程度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

鉅,則易生道德危險,因此保險人於承保之前,必先瞭解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是否已向他公司投保,以及投保金額多少,俾作為危險之評估,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係畜牧經營之負責人,年收入不過僅新台幣一五○萬元,並非巨商富賈,乃其竟向二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額總計高達約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之譜,衡之一般情理,已不無可疑之處,復觀近年來社會上不法詐領保險金事件層出不窮,類此保險契約已使保險制度之精神受到不當扭曲及濫用,無予維持效力之理由存在,依前揭複保險法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難謂人身因而有價,否則,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若因此謂人身有價,豈不倒果為因?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呈正相關係。此外,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是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故預防道德危險乃藉此衍生之功能,非謂為避免道德危險,始有複保險制度之設計,亦非謂立法體例上複保險規定於總則,即必適用於所有保險類型。是被告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尚非可採。

(二)有關被保險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將其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是否得據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爭點:

⑴被告雖又辯稱:要保人劉德枝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已另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業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得據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僅限於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危險發生通知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危險增加通知,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是否有其他複保險之告知,此最多僅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之說明而已。

⑵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總則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於人身

保險有無適用之說明,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然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否則,無異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從而,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既亦係在保險標的物係屬有一定市價之「定值保險」始有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則承襲上述「人身無價」之觀念,人身保險係屬「定額保險」,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⑶況倘認複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應通知之事項,一方怠於

通知他方即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則所有團體保險與刷信用卡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均立即歸於無效,蓋如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出國旅遊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時,同時即投保旅行平安險(即加入信用卡公司所投保之團體意外險),於旅途中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發生意外即可獲理賠,但被保險人在刷卡同時均未告知保險人其原來是否已有其他保險,故如依被告所辯告知有無複保險為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所指之通知義務,否則保險人即得據以解約,則無異賦予該等保險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民間各工會或職業公會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亦相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得主張因未通知有複保險情事而得解除契約,豈非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故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灼然至明。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三)有關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之爭點:⑴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近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向前衝撞在前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劉德枝之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而死亡,鄭明亮因胸腹腔及腦出血死亡,而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該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七0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按所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故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顯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交通事故,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至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然若非因前車遇紅燈而停車於該處,並不會發生車禍,是前車與劉德枝所駕汽車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然符合「意外」之條件無訛。此外,再參酌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有關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從客觀情狀觀之,亦堪認就該車禍之發生即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等情,堪可採信。

⑵就此,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尚有許多疑點,被撞擊車輛之乘客鍾

誠亦不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製造事故之嫌,且另有一被保險人之朋友張昭銘告知本件疑點所在,不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製造事故之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既屬除外責任,而在不予理賠之列,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斟酌,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查劉德枝生前固有大量投保之情事,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道德危險,業如前述,且本件保險契約自八十八締約以來,劉德枝均有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劉德枝亦非一人獨自駕駛,其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已如前述,綜上,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一般人所得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或自殺行為所致。

⑶綜上,被保險人劉德枝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

告復無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善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空言辯稱被保險人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渠可毋庸給付本件保險金云云,亦無足採。

(四)有關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止,共向二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或意外保險,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爭點:

⑴被告雖再辯稱:要被保險人劉德枝集中於同一時期重複投保鉅額保險,

而其投保契約所應繳之保費,每年高達貳佰萬元之譜,惟其生前並無任何銀行存款,又未有任何所得證明,僅有少許資產而無庸課徵遺產稅,顯見其密集投保行為,已超出其個人之經濟能力,非屬合理之保險規劃,且亦與其身分顯不相當,猶如將保險當作賭博之工具,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悖於社會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本件保險金云云。

⑵惟查:經本院調閱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財產資料結果,劉德枝自八十七年

至九十年度固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名下亦僅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房屋一棟,此有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財產查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劉德枝於本件投保之際,雖已投保國泰人壽、美商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等其他保險公司之壽險、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等,且其於本件投保後,又再向國泰人壽、國華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安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瑞商環球瑞泰人壽、國寶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保誠人壽、興農人壽、幸福人壽、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友聯產險等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意外傷害、死殘及團體意外險,其前後投保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二億五百二十九萬元,此亦據本院分向上述各該保險公司函詢劉德枝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狀況查明屬實。惟查,劉德枝生前並未有積欠任何保險費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亦明載:「有關查明劉德枝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等語(附於前揭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且依本院分向上述各該保險公司函詢劉德枝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函覆資料顯示,劉德枝最早投保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帶家庭意外傷害險二百五十萬元,嗣又陸續投保者尚有國泰人壽、美商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安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瑞商環球瑞泰人壽、國寶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保誠人壽、興農人壽、幸福人壽、台灣人壽、華南產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友聯產險等保險公司,其中投保期間已超過二年者,即有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美商紐約人壽、宏泰人壽、美商安泰人壽等八家保險公司,該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額總額即已達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而其投保期間超過一年者,亦已達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本件被告公司即係其中之一),且其投保期間既無積欠保險費情事,本件亦查無劉德枝有何負債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劉德枝有足夠收入支付保險費一節,尚非虛偽。況劉德枝茍確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而投保,衡情其於短期間內投保高額保險後立即製造保險事故即可,何須長期繳納鉅額保險費?又豈會以自己生命為賭注?是被告辯稱:本件劉德枝之投保行為,已超出其個人之經濟能力,非屬合理之保險規劃,且亦與其身分顯不相當,猶如將保險當作賭博之工具云云,顯屬不能證明,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本件保險金合計捌佰伍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本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給付保險金,否則應加給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乃被告竟仍藉故不予理賠,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加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照准。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