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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受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瑞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劉德枝,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此為續保件,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拒絕理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被告迄今仍未置理,原告只得提起本訴情求。

(二)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自翌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十五日內即同年九月十四日前給付保險金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

(三)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劉德枝,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保險範圍所定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本件車禍事故確屬意外,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認定其係「意外死」,況劉德枝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及可能。

⑴劉德枝自八十一年起即有投保,且其所有保單均係因朋友招攬而被動投保,並

非如被告所稱之密集投保意外險。況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亦並無任何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立業,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更何況事發當時,車上仍有另一名友人鄭明德,其亦因此次意外不幸死亡,鄭某又有何自殺之理由?⑵按本件如係類似在中國大陸或東南亞等地發生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

,或有可疑之處,然本件被保險人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被告所爭執者,僅為現場並無剎車跡象。然而根據交通部最新之研究結果顯示,一向對車禍事故責任,司法單位均沿用美國西北大學研訂的「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現今「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而劉德枝所開之肇事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買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應為最先進的ABS煞車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但絕不代表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況據證人陳信德所述,當時其印象中右邊(即劉德枝原來之車道)有一輛大型載水泥之拖車,或因多輛大車阻擋視線才發生此不幸事件。

⑶次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劉德枝之

死亡,確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輛意外事件。又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煞車,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劉德枝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符合「意外」之條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可參。

⑷再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特別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劉德枝身前財務狀

況,惟此係應保險公司之要求,絕非因檢察官本身認為有可疑;更何況據高雄市警局調查之結果,認「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更足徵其並無自殺之理由。至如被告所稱劉德枝係先停車於距事故地點一公里處,待陳信德駕車經過後始開出,隨即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絕非真正,純屬已死亡之鍾誠片面之臆測,陳信德就此部分所述更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

⑸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車之駕駛陳信德,惟據證人之陳述,絲毫不能證明該

部所謂逆向停在路肩之汽車係劉德枝所駕駛之車輛,證人既未看到車牌號碼,亦未看到駕駛人為何人。再者,事實上劉德枝當時並未穿戴護腰墊或戴所謂之護頸圈,因據劉德枝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急診就醫紀錄上,並未記載其有穿戴護腰墊,而護頸圈則係到場急救之人員為其戴上。就此部分亦有一一九救護車到現場之救護人員翁清心於另案中出庭證述,謂當時劉德枝之護頸圈是救護人員幫他戴上去的,因為是車禍怕他會有頸椎骨折,且劉德枝當時並未穿戴護腰墊。否則如依陳信德所述稱劉德枝有戴護腰墊而同車之友人鄭明亮則無,鄭明亮豈有不感到奇怪之理?⑹證人陳信德之證詞,或因事隔甚久,或因其當時心情特異而致記憶有誤。且「

一般人通常憑記憶描繪事情,而且本著良心認為自己所言屬實,但是這些陳述大約有四分之一並不正確。隨著距離事情發生的時間越長,這種錯誤記憶的傾向就越明顯。」故美國學者斯威夫特教授曾得出以下結論:「就所見所聞而做出真實敘述的機率到底有多高呢?顯然,即使做出比較合理的準確描述,其機率仍然十分微小。我們發現,觀察不精確,加上回顧事件時受到離題的干擾以及活躍的想像力,證人的證詞變得極度不可靠。想像力以許多遺漏和替代架構了證據,最後的結果可能離譜得認不出原貌。對一件事的期待可能導致目睹該事,想做某件事的意願可以把思想化為行動。當旁觀者受到行動的暗示,或者當他踏上證人席時,因問題而引發的暗示或在對話中對事實的暗示|這些暗示永遠有效。」更何況據證人之證言,同樣完全不能證明劉德枝之車禍係故意行為。

(四)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向被告投保,係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即為之,因意外險為一年一保,故本件係續保件,原告亦不否認被保險人生前確有投保多份保險,惟據現今法院實務見解,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確屬車禍意外,已詳述如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五)末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可參。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件,其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煞車,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劉德枝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符合「意外」之條件,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可參。故如新光產物、富邦產物、紐約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均已理賠意外險。且就劉德枝所投保之另一家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友聯產物),原告請求保險金亦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及另二家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分別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及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認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即劉德枝確屬意外死亡。

(六)被告辯稱其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所訂之期日時起,方負擔遲延責任。惟兩造之保險契約係約定有給付期日者(即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如被告欲以嗣後之「約定」而更改給付遲延之日期,即足證被告已自認經該公司之審核後,認定被保險人劉德枝確屬意外死亡,被告應負理賠之責。存證信函所載「於函到三日內迅給付保險金」,並非寬限期,只是附條件,如果被告於存證信函到達三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就不請求遲延利息,但因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保險法及契約約定,仍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四七支郵局第三九八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第二八四期律師雜誌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舌戰楊皮書」節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固曾向被告投保,惟被告與劉德枝所立「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二款「『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及第三條「保險範圍」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傷害保險金。」之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或殘廢,被告始應負給付傷害保險金責任,而就被保險人死亡係出於意外,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根據下列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劉德枝車禍死亡,應非出於意外,不符前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被告故予拒絕理賠:

⑴劉德枝生前曾向二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總計保額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尤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數月前,即重複密集投保意外險,動機顯然可疑。

⑵據與劉德枝互撞之曳引車司機陳信德於偵查中所述,事故係其先因遇紅燈停車

於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內側快車道,遭劉德枝駕車主動自後追撞而發生(參見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三七0相驗卷內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內訊問筆錄),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劉德枝「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陳信德「無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義鑑定委員會亦維持該鑑定結果,高雄地檢署故以對本件車禍發生,陳信德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事故原因應歸責餘留德枝本身,與他人無關。

⑶事故地點之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北上車道寬有十七米五,事發時號至正

常運轉,而劉德枝駕車衝撞前並無煞車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可稽(參見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十五頁),茍劉德枝非有意撞車,何以遇紅燈仍不理會繼續前進?又何以現場無煞車跡象?且以上述路寬,如劉德枝非有意撞車,縱行駛同一車道,亦應有餘裕閃避,況依常理,前車煞車時,車尾警示燈已亮,候車支流德枝應能看見,實無理由發生撞車。

⑷倘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明劉德枝身前財務狀況來看,該署亦認其死因可疑。

(三)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人身保險之射悻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我國保險法江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此不僅前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可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更著有判例在案,新進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易均認我國保險法觀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不應將之除外。劉德枝於八十一年即曾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特約險),另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投保,於八十八年又投保「國泰真情一○一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惟六月三日投保「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上詢問其:「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包括壽險及意外險)?若有,請於本欄空白處詳述保險公司名稱、保險種類、保險保額、投保日期」,其卻勾選「否」,未據實告知,顯係惡意為複保險。依前述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係原保險契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期後之續保件)。

(四)對於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檢齊全部理賠申請文件交予被告乙節,固無爭執,但原告的存證信函載明「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訊給保險金,否則將依法處理並請求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已給予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寬限期,而被告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到存證信函,故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保險金之事,遲延利息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書(函保險單面業、批註書、要保書、批註欄)劉德枝投保資料統計一覽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劉德枝與同車之鄭明亮二人急診病歷,調取劉德枝死亡相驗卷宗、劉德枝生前財稅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信德。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劉德枝、鄭明亮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急診病歷資料,及調閱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三七0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與警訊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將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減縮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嗣又具狀聲明仍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要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劉德枝,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續保金額五百萬元之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被告已核保收費,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嗣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拒絕理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被告竟仍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被告則以:劉德枝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車自後高速衝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現場無煞車痕跡,事故顯非意外,不符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且劉德枝生前曾向二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總計保額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於向被告投保時,並隱匿其已向多家保險之投保之情事,未據實告知被告,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父劉德枝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續保金額五百萬元之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被告已核保收費,嗣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遭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四七支郵局第三九八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抗辯劉德枝生前曾向二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總計保額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投(保系爭「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上詢問其:「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包括壽險及意外險)」乙節,並未據實告知,而為否定之答覆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書(函保險單面業、批註書、要保書、批註欄),及劉德枝投保資料統計一覽表為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所待審酌者厥為(一)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爰分論如下:

(一)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⑴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查「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並未明認人身保險亦有保險法總則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該判例意旨,僅在闡明:於成立複保險之狀態時,僅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此觀該判例意旨自明,故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援引適用該號判例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兩者因其承保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評價,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乃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得而知。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獲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⑶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應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

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難謂人身因而有價,否則,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若因此謂人身有價,豈不倒果為因。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無必然關係;加之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是預防道德危險乃藉此衍生之功能,非謂為避免道德危險,始有複保險制度之設計,亦非謂立法體例上複保險規定於總則,即必適用於所有保險類型。

⑷依據前述,本件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之意外傷害險,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保

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故劉德枝雖有複保險情事,但其不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被告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因之,被告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而拒絕理賠,應不可採。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二款規定:「『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

人因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及第三條「保險範圍」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傷害保險金。」,被保險人須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死亡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為何,涉及被告給付義務有無之認定,自為審酌之重點。⑵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近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向前衝撞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尾部,劉德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之重創,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另鄭明亮亦因受有胸腹腔及腦出血等重創,亦不治死亡,而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該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內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義鑑定委員會函」)、三七0相驗卷宗,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函附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急診就醫資料在卷可佐,另參諸卷附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乙節,堪信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就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應屬系爭保險給付範圍之列,被告辯稱劉德枝並非意外或謂其係故意撞車以致死亡,屬除外責任,不賠理賠之列,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號至運轉正常,道路寬直,足供閃避,且

依常理,前車煞車時車尾警示燈已亮,後車之劉德枝應能看見,若非劉德枝有意撞車,何以不理會紅燈繼續前進?又何以現場無煞車跡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且無報稅紀錄,無過人之財力,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明劉德枝身前財務狀況來看,可認其死因可疑云云。然查,關於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已詳述如前;且系爭保險契約乃屬續保件,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劉德枝所投保之其餘保險契約,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見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有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而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憑;況乎車禍發生當時,劉德枝所駕駛之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其亦因該次車禍死亡。綜合上開各該外在客觀情事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徒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曾經巨額、密集投保或無報稅紀錄等情,即率以推測之詞揣測系爭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或自殺行為所致,被告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劉德枝係先停車於距事故地點一公里處,待陳信德駕車經過後始開出,隨即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無非係援引證人陳信德所轉述與其同車之鍾誠所為片面之臆測及傳聞(參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無從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無代贅言;另劉德枝於車禍發生當時曾否穿戴護腰墊或所謂之護頸圈乙節,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意外或劉德枝故意所致之認定,缺乏關聯性,併此敘明。

⑷依據上述,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既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劉德枝確非出於意外事故死亡,或有故意撞車以致死亡等除外原因(參照卷複保險契約第十八條),則原告主張劉德枝因遭受外來突發的車禍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卷附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齊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依約應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被告就此雖又抗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載明「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訊給保險金,否則將依法處理並請求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已給予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寬限期云云。然推求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表示之真意,僅在表示:如果被告於存證信函到達三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就不請求遲延利息,倘被告拒絕給付,則仍將原告依法或依約請求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顯然並未終局的拋棄其依據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