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庚○○己○○丁○○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訴訟代理人 乙○○
辛○○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己○○、丁○○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聲明,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為原告戊○○等四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緣原告戊○○、庚○○、己○○及丁○○四人之父親劉德枝,前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份保險。第一份保險契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為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附加之平安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第二份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為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庚○○,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該二份保險契約均屬成立生效。(2)而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因前揭第一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不幸先於劉德枝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去世,故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戊○○、庚○○、己○○及丁○○四人共同繼承之,故第一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原告四人,第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則為原告庚○○一人。然於原告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在內之所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置理,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只得提起本訴請求之。(3)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另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劉德枝之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
就被告之答辯,補充說明如下;
茲更正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顏和永(原列丙○○
)合先敘明。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提答辯理由狀,一為主張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二為本件劉德枝係車禍身故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而無庸理賠。惟查被告所述並非可採,爰分述如下:綠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所投保之第一份保險契約,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至其發生意外事故時,時間已超過二年;其第二份保險契約,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已投保。該二份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被告有何拒不理賠之理由﹖次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佑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德危險之發生,為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告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故依近二年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涉及複保險案件之法院見解,如該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第七號、第五號及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第四號、第二號及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全部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民事亦均同此旨。亦即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保險,縱原告有不為通知複保險之情事,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發生車禍不辛意外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或執行業務弔起之外來突發事故」;㈠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之原因,純屬一車禍意外。因發當時劉德枝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尾隨於大型之聯結車後面,或因其無法看見前面之紅綠燈,而前車或因臨時決定不搶黃燈而在路口煞車等紅燈,才導致原來順利直行之劉德枝未車驟撞上前車車尾而肇事,其當時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且身旁還有一乘客即其友人鄭明德,至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係意外死亡(請參原證一之相驗證明書,其上記載係「意外死」)。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該覆議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駛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遇紅燈臨時停車之前車而肇事。㈡乃意外險所謂之意外「意外」,係指非疾病或執行業務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本件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或執行業務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輛意外事件,故另二家新光產物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理賠意外險。又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若非前車因遇紅燈而煞車,並不會發生車禍,前車與劉德枝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符合「意外」之條件。台灣高等法院近來見解,亦認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㈢況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亦並無任何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且兒女均己長大各自成家立業,又都很孝順,劉德枝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更何況事發當時,車上仍有另一名友人鄭明德在,亦因此意外不幸死亡,其焉有任何自殺之理由﹖至訴外人張昭銘之所謂「自白書」,其意在意要求原告及家人給付款項,其信口開河何以據信﹖因本件並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且就劉德枝所投保之另一家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友聯產物),原告亦已獲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他案判決正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將原告之訴駁回。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戊○○等四人主張劉德枝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附加平安險二百五十萬元,保險金額共二百萬元,以其配偶劉余月春為受益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禍死亡,惟受益人劉余月春業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入先於劉德枝去世,故該筆保險金由劉德枝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另原告庚○○主張劉德枝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其為受益人向原告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基於相同理由,被告應給付該筆保險金等云云。本件為惡意複保險,其險保契約應屬無效。㈠經查劉德枝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國內廿一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且集中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至其身故之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其所累積之投保金額,人壽保險達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傷害保險達一億七千二百二十四萬元,總計達二億五百七十九萬元,每年保險金額均屬鉅額保險,不但投保動機可疑,投保金額之高,為保險業界所罕見,且易肇致道德危險,是以劉德枝於投保時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被告爭保險契約無效,當依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㈡首先,按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人身保險;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近三年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謂: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是故,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㈢是以,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及相關實務見解,皆認為複保險規定適用人身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給保險金當無理由。次查,劉德枝因車禍身故,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故其所請求並無理由。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 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自行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雖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惟查: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癈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害因而殘癈或死亡,保險公司始負給保險金之責任。詳言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癈或死亡之事故係出於外來突發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保險公司方負給付保險金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煞無法防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四三0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一0四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一三九三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根據前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及舉證責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五一號判決、九十年台上二0七0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九九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自行駕車衡撞停紅燈之聯結車,經被告採訪肇事地點,當時並未下雨且視線良好,中山路鄰近高雄小港機場,路寬且直(單向為四線道),根據劉德枝送醫之急救病歷,亦顯示並未喝酒,於正常人之駕駛狀態下,應可以避開正在停止紅燈之聯結車,而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種種跡象顯示,劉德枝之車禍事故顯不單純,加上其投保高額保險,更令人懷疑其動機,不僅與前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之見解有所出入,另有訴外人張昭明之自白書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調閱「事故現場之調查報告與鑑定報告」,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且傳喚相關涉案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規定效,請求咐保險金於法無據,其請求當無理由。退止步言之,原告對於劉德枝之死亡結果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尚有疑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490號、90年台上字第625號、91台上字第1992號、85年台上字第1430號、86台上字第1043號、89年台上字第1393號、17上字第917號、86年台上字第1551號、90台上字第2070號、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要影本、自白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乙○○具狀請求變更期日,惟就無法到庭之理由僅泛言「因故」並未敘明事實、理由,復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審酌,且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就所主張原告係惡意複保險一節將另提答辯狀,迄本次審理期日並未提出。況被告委任乙○○、辛○○、甲○○三人為訴訟代理人,僅乙○○具狀泛言無法到庭,辛○○、甲○○二人則無故不到,應認其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顏和永(原列丙○○)核屬更正,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庚○○、己○○及丁○○四人之父親劉德枝,前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份保險。第一份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投保,為新前鋒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附加之平安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第二份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保,為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庚○○,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該二份保險契約均屬成立生效。而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因前揭第一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不幸先於劉德枝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去世,故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戊○○、庚○○、己○○及丁○○四人共同繼承之,故第一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原告四人,第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則為原告庚○○一人。然於原告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在內之所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置理,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只得提起本訴請求之。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另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劉德枝之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他案判決正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戊○○等四人主張劉德枝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前鋒終身保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附加平安險二百五十萬元,保險金額共二百萬元,以其配偶劉余月春為受益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禍死亡,惟受益人劉余月春業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入先於劉德枝去世,故該筆保險金由劉德枝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另原告庚○○主張劉德枝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其為受益人向原告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基於相同理由,被告應給付該筆保險金等云云。本件為惡意複保險,其險保契約應屬無效。㈠經查劉德枝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國內廿一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且集中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至其身故之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其所累積之投保金額,人壽保險達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傷害保險達一億七千二百二十四萬元,總計達二億五百七十九萬元,每年保險金額均屬鉅額保險,不但投保動機可疑,投保金額之高,為保險業界所罕見,且易肇致道德危險,是以劉德枝於投保時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被告爭保險契約無效,當依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㈡首先,按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人身保險;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近三年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謂: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是故,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㈢是以,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及相關實務見解,皆認為複保險規定適用人身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給保險金當無理由。次查,劉德枝因車禍身故,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故其所請求並無理由。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 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自行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雖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惟查: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癈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銵體蒙害因而殘癈或死亡,保險公司始負給保險金之責任。詳言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癈或死亡之事故係出於外來突發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保險公司方負給付保險金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煞無法防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四三0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一0四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一三九三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根據前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及舉證責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五一號判決、九十年台上二0七0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九九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自行駕車衡撞停紅燈之聯結車,經被告採訪肇事地點,當時並未下雨且視線良好,中山路鄰近高雄小港機場,路寬且直(單向為四線道),根據劉德枝送醫之急救病歷,亦顯示並未喝酒,於正常人之駕駛狀態下,應可以避開正在停止紅燈之聯結車,而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種種跡象顯示,劉德枝之車禍事故顯不單純,加上其投保高額保險,更令人懷疑其動機,不僅與前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之見解有所出入,另有訴外人張昭明之自白書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調閱「事故現場之調查報告與鑑定報告」,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且傳喚相關涉案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規定效,請求咐保險金於法無據,其請求當無理由。退止步言之,原告對於劉德枝之死亡結果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尚有疑義,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劉德枝曾投保系爭保險、金額、及劉德枝已車禍死亡一節均無爭執,則所應審酌者厥在劉德枝之投保是否為惡意複保險而已。經查;依被告所製造提出如附表「劉德枝理賠按同業投保紀錄一纜表」所載,劉德枝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一筆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壽險一百萬、意外險二百萬,嗣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先後向紐約、國華、宏泰、新光、南山等保險公司投保共二千七百萬之保險,更於八十八年又向國泰、國華、喬治亞、富邦、台灣、遠雄、瑞泰及被告等保險公司投保五千三百萬元保險,劉德枝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距上開保險之投保日至少將近兩年,若謂有人處心積慮欲惡意複保險圖領保險給付,依常情而論,當係於短時間內投保高金額之保險,然後製造事故,本件劉德枝於事故前將近兩年就投保七千多萬,若說會設計圖謀保險金,依常理應係於高額保險後短期內即製造事故,庶免長期繳納巨額保費。復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佑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然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德危險之發生,為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告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否則,豈非將人物化,若如此認定,將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之「人性尊嚴」。況查;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佐證,該判決事實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劉德枝車頭毀損、陳信德車尾毀損)等情形,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九十四頁反面、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即使劉德枝駕駛車輛容有疏忽,惟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至被告所辯劉德枝係「自行」追撞已停妥紅綠燈之大貨車,而非突發性遭受他人撞擊,否認劉德枝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既未能證明劉德枝係故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徒以劉德枝非遭他人撞擊而否認本件意外事故之性質,委無可取」。本院認與所得心證相同,被告既無故不到庭為所提之主張、抗辯為事實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