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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戊○○

丁○○乙○○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允,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丁○○、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丙○○、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丙○○、戊○○、丁○○及乙○○四人之父、原告己○○之祖父劉德枝,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八份保險,並均經被告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其受益人暨保險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受益人指定為二人或三人者,均記載為均分保險金;附表編號八之受益人係指定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因劉余月春已身故,劉德枝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丙○○、戊○○、丁○○、乙○○四人,該保險金額應由其四人繼承之。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原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即同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爰一併請求之。

(二)依目前實務見解,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僅於財產保險有所適用,人身保險因人身無價,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訂立之人身保險保險契約,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故縱要保人劉德枝未將其複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仍不能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因車禍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係一突發之意外事件,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認定,故就意外險部分,原告已舉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二之人壽險,均已投保超過二年,無論是否自殺被告均應立即理賠,被告之遲延責任至明。

又劉德枝為一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五十七歲),無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兒女均成家生子,實無任何輕生之理由,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跡,可能係劉德枝所駕之BMW跑車採最先進之煞車系統,不易被發現或量測之故,不代表其當時無煞車。此外,劉德枝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向被告購買保險,所投保之人壽保險金額逾二千萬元,其中投保超過二年者已一千餘萬元,歷年來從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之情事,足徵其財力足以支付保險費;且劉德枝生前除各購買一戶房地給原告丙○○與乙○○外,去世時名下尚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房地一筆,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開之BMW廠牌跑車,亦價值不斐,況車禍發生後,檢察官曾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函覆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凡此均足證劉德枝之財力,其無繳稅之紀錄,係因其為攤販兼台南市雞肉販賣之大盤商,作生意無庸開立發票之故。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證明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公函、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書、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書、第二八四期律師雜誌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確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惟劉德枝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已另向紐約、宏泰、新光、南山人壽投保五個保險,卻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附表編號二)之要保書中告知複保險情事;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又向國華、新光、南山、中國、喬治亞、富邦、臺灣、遠雄、瑞泰、國寶人壽投保十餘個保險,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表編號八)及九十年三、四月(附表編號三至七)之要保書中告知複保險情事,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實務見解,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難謂人身絕對無價,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劉德枝於八十八年起未告知被告複保險情事,則其後所定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劉德枝生前名下除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五樓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從事雞肉販賣行業,並無過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或特殊處境,竟投保近二億元之保險,並均以小額壽險搭配高額之傷害特約險,難謂無道德危險。

(二)傷害保險契約,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原告僅憑高雄地檢署之屍體相驗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蓋檢方相驗主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簽結,劉德枝之死因究為意外事故,或自殺行為,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難僅憑相驗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又事故發生路段為高雄小港機場前之中山路,視線良好、道路筆直,劉德枝卻由後方直接高速撞擊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車毀人亡,而現場全無煞車痕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經驗法則上,應係故意撞車死亡。

(三)依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約定,壽險於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附加之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或死亡時,被告始給付保險金,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而致死亡,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告均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投保之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壽險,縱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仍應理賠外,其餘保險契約均因保險事故發生屬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同業投保記錄一覽表、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節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節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要保書八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劉德枝死亡相驗卷宗、劉德枝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戶清單,劉德枝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是依據何標準核發、是屬於何種類之身心障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保險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戊○○六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丁○○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己○○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丙○○各五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提出劉德枝之各要保書及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書後,就部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重新計算,而追加請求金額,並因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先於劉德枝死亡,該保險金額應由劉德枝繼承人即原告丙○○、戊○○、丁○○、乙○○共同繼承之),爰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劉德枝係原告丙○○、戊○○、丁○○及乙○○之父、原告己○○之祖父,其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八份保險,並均經被告核保收費;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理賠,然竟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劉德枝於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之保險時,已另向其他保險同業投保數個保險,卻隱匿其已密集投保多家保險之複保險、保額高達二億元之情事,未據實告知被告,應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二至八之保險契約無效;且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車自後高速衝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現場無煞車痕跡,參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本件事故顯非單純意外,應係劉德枝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就此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原告丙○○、戊○○、丁○○及乙○○之父、原告己○○之祖父,其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八份保險【保單號碼、投保日期、保險金額(包括壽險及意外險)及受益人等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八份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之保險時,已另向其他保險同業投保數個保險,除於編號八要保書中告知被告曾投保編號一之保險外,餘皆未告知被告有其他保險情事,此據被告提出劉德枝同業投保記錄一覽表、保險要保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劉余月春為劉德枝之配偶,且先於劉德枝死亡,此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

四、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茲分論如下:

(一)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1、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本院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者因其繼承保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參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八三頁)。

2、被告雖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難謂人身絕對無價,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又劉德枝並無過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竟密集大量投保,益徵其道德危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應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難謂人身因而有價,否則,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若因此謂人身有價,豈不倒果為因。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呈正相關係;加之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是預防道德危險乃藉此衍生之功能,非謂為避免道德危險,始有複保險制度之設計,亦非謂立法體例上複保險規定於總則,即必適用於所有保險類型。

3、本件保險契約均屬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之人身保險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故劉德枝雖有複保險情事,但其不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被告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均屬有效。因之,被告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包括壽險、意外險)均無效而拒絕理賠,尚不可採。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1、依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為何,涉及意外險保險金給付義務之有無,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向前衝撞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劉德枝之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而死亡,鄭明亮因胸腹腔及腦出血死亡,而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該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一三七0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參以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就該車禍之發生即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被告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應在不賠之列,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⑵被告固辯稱: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視線良好、道路筆直,劉德枝卻由後方直接高

速衝撞在前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車毀人亡,而現場全無煞車痕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經驗法則上,應係故意撞車死亡云云。惟查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業如前述,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亦稱良好,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之財務狀況回函、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車禍事故當時,非其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已如前述,綜上,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或自殺行為所致,被告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既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告復無

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自應擔負此項舉證法則上之不利益,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其先於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則該保險契約應回復至未指定受益人狀態,其後劉德枝既未再指定受益人,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即作為劉德枝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丙○○、戊○○、丁○○、乙○○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乙○○二百萬元等情,於法有據。

六、依系爭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八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七條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二四七、二五七頁)。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理賠金,被告以前開理由而拒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約定,應自該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及己○○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0~T40附表:

┌──┬───────┬────┬──────┬────┬──────────────────────────┐│ │ │ │保險金額 │ │請求金額之計算(註) ││編號│*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至身故日所│受益人 ├─────┬─────┬─────┬────────┤│ │(保單號碼) │ │應繳之保費)│ │戊○○ │丁○○ │己○○ │丙○○、戊○○ │├──┼───────┼────┼──────┼────┼─────┼─────┼─────┤丁○○、乙○○ ││ │*國泰萬代福 │ │1,000,000元 │ │ │ │ ├────────┤│一 │ 211終身壽險 │81.06.09│ │丁○○ │ │2,000,000 │ │ ││ │*傷害特約險 │ │1,000,000元 │ │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真情 │ │600,000元 │ │ │ │ │ ││二 │ 101終身壽險 │88.02.03│ │丁○○ │ │8,600,000 │ │ ││ │*平安保險 │ │8,000,000元 │ │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200,000元 │戊○○ │ │ │ │ ││三 │ 111終身壽險 │90.03.13│(42,180元)│丁○○ │1,121,090 │1,121,090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元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00,000元 │戊○○ │ │ │ │ ││四 │ 111終身壽險 │90.03.26│(21,090元)│丁○○ │560,545元 │560,545元 │ │ ││ │*平安保險 │ │1,0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50,000元 │ │ │ │ │ ││五 │ 111終身壽險 │90.03.26│(31,635元)│丁○○ │ │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50,000元 │ │ │ │ │ ││六 │ 111終身壽險 │90.03.26│(31,635元)│戊○○ │2,181,635 │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500,000元 │戊○○ │ │ │ │ ││七 │ 111終身壽險 │90.04.18│(105,450元) │丁○○ │1,868,484 │1,868,483 │1,868,483 │ ││ │*平安保險 │ │5,000,000 │己○○ │元 │元 │元 │ ││ │(0000000000)│ │ │ │ │ │ │ │├──┼───────┼────┼──────┼────┼─────┼─────┼─────┼────────┤│八 │*平安保險 │89.12.07│2,000,000元 │劉余月春│ │ │ │2,000,000元 ││ │(0000000000)│ │ │ │ │ │ │ │├──┼───────┴────┼──────┼────┼─────┼─────┼─────┼────────┤│總計│ │25,931,990元│ │5,731,754 │16,331,753│1,868,483 │2,000,000元 ││ │ │ │ │元 │元 │元 │ │└──┴────────────┴──────┴────┴─────┴─────┴─────┴────────┘註: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係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計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