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保險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中關於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之永泰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送醫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共計住院八日,依據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共計可向上訴人請領住院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住院八日,其中每日可領溫馨醫療日額四千元、傷害醫療日額一千元)、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九千五百一十五元。經上訴人持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且以上訴人有複保險之情形,而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檢附支票一紙予以退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保險費。
㈡茲因人身保險並非財產保險,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自無超額保險可言,
亦無複保險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顯無理由,上訴人乃另發函檢還被上訴人寄送之支票。茲因被上訴人既已表示解除之意,上訴人為維護權益,爰訴請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主壽險契約係有效成立,但其
中關於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填寫要保書之初,已明確將與新光、大都會之投保記錄通知並填寫於要保書上,雖未將不確定與國華人壽及國泰人壽投保之法律關係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為拒保或及時主張原契約無效,而繼續收受保險費等情,即難謂上訴人有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等可歸責之契約無效事由。
㈣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不同之認定,考量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實際補償,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保險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得利,故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是否發生,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是否適用,原判決就本件保險標的之價值為適加核算,以斟酌是否有道德危險之可能,遽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違反複保險之規定,原審認事用法,非無誤會。
㈤況且,人身保險得否適用複保險與否之重大爭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七六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並不適用人身保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剪報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辯稱:保險之本質係以一避險團體,將危險為合理可接受之分配,對被保險人而言,可將風險分散,而保險人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合理使用眾人之資金,法律上為衡平此原則,均賦予要保人據實告知之義務,讓保險人能正確、合理評估風險。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對於被上訴人要保書中詢問之投保紀錄,僅告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卻未告知另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已違反上開告知義務。再由上訴人係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即密集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大都會人壽、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及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投保,總金額更高達疾病住院每日二萬元,意外住院每日三萬八千八百元,卻僅告知被上訴人曾向新光人壽及大都會人壽投保,顯有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更超出填補損害之數額,有不當得利之虞。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要保人如有複保險之情形,其契約無效。上開規定既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中,並無明文排除人身保險之適用,自適用於所有保險,上訴人陳稱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顯有誤會。況且系爭保險係以醫療險為主體的綜合保險契約,而健康保險又以醫療行為之發生為保險事故,並以彌補經濟上之損失為目的,若認無複保險之適用,顯然偏失。茲因上訴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複保險,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應以後一保險契約為無效之契約,系爭保險既為在後之保險,自應無效。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有複保險之事實後,業已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為無效之意思,並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保險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
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及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密集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大都會人壽、蘇黎世人壽、美國人壽及被上訴人等九家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附加疾病醫療保險與意外醫療保險,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主張契約無效,並無不妥,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陳稱:基於人身無價觀念,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云云。惟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之意旨,均未否定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況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中,並無明文排除人身保險之適用,即應適用於所有保險。再查保險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填補具體損害,因此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屬中間性保險,不因其屬於人身保險之範圍,即完全不受損害保險有關之適用。上訴人密集投保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大都會人壽、蘇黎世人壽、美國人壽等人壽保險同業,但於投保當時僅選擇告知投保新光人壽及大都會人壽,除故意隱匿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健康保險總額更高達疾病住院每日二萬元,意外住院每日三萬八千八百元之譜,顯已超出填補損害之數額,更有不當得利之虞,嚴重衝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契約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仁仁醫院上訴人住院之實際情形。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聲明應以起訴聲明為範圍,如有逾越,則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又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固應得他造同意,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中關於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有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請求確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中關於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並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應屬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為之補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亦無須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之內容包含主壽險契約二十萬元,及附加八十萬元定期保險、二十單位之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五十萬元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五萬元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每單位一百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單位之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與上訴人成立上開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送醫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共計住院八日,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共計可向上訴人請領住院給付四萬元(住院八日,其中每日可領溫馨醫療日額四千元、傷害醫療日額一千元)、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九千五百一十五元,經上訴人持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有複保險之情形,而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但因上訴人並無未據實告知之情形,自非複保險。且因複保險致契約無效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無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併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關於保險金二十萬元之主壽險契約、八十萬元之定期保險契約及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上訴人投保後,因傷住院治療,若依兩造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原可獲得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保險理賠之事實。但辯稱:因上訴人投保時,已向其他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卻對被上訴人詢問其投保紀錄時,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風險之評估,因為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複保險,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
000000000號),投保之內容包含主壽險契約二十萬元,及附加八十萬元定期保險、二十單位之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五十萬元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五萬元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及每單位一百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單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等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曾先後向新光人壽、大都會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壽投保醫療保險。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送醫治療,於治療期間共計
住院八日,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共計可向上訴人請領住院給付四萬元(住院八日,其中每日可領溫馨醫療日額四千元、傷害醫療日額一千元)、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所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共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關於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及人身傷害保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為有效而予拒絕理賠,故上開保險附約是否有效,為構成本件保險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內容,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此部分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將影響其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有無,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是否有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依兩造保險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時,是否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而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惡意複保險之情形?經查:
㈠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
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即明。而保險法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因之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向來迭有爭議。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業認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抵觸。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綜上因認人身既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故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並無保險價額之觀念,且人身保險契約,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是以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實無超額賠償之不當得利可言。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永泰終身保險契約,為複保險,固經本院查明屬實。上訴人陳
稱:基於人身無價之觀念,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無效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投保之附加險部分,係健康保險,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上開解釋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云云。惟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業已明確表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似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兩造所簽訂之醫療附約部分,雖屬健康保險契約,但亦為人身保險之一種,同在不適用複保險相關規定之列。況保險依其標的不同,可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二大項目,其中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財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得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而人身保險部分,無論就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均無法為一定經濟價值之衡量。從而,人身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醫療保險而言,被保險人所受有形損害雖表現在支付醫療費用上,但其因病痛所造成之精神損失,則無法如同有形損害以支出醫療費用予以衡量。況且兩造所簽訂之醫療附約,保險金額之給付係屬事故發生前定額給付之類型,而非依據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作為理賠基準,更加凸顯其為人身保險之特質,尚難歸類為具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所述,系爭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即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複保險通知各保險人之法定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係屬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無保險價額之觀念,且其功能亦非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財產上損害),不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故人身保險自無超額賠償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保險法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人身保險,自不適用於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是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前固已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惟尚無適用保險法關於惡意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送醫治
療,於治療期間共計住院八日,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共計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給付四萬元(住院八日,其中每日可領溫馨醫療日額四千元、傷害醫療日額一千元)、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所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共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此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即屬正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是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仍有效存在,且依被上訴人之自認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合計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從而,上訴人依此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中關於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至確認之訴部分,依其性質並無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謝家宜~B 法 官 黃莉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