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庚○○辛○○丙○○○戊○○○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李季錦律師再審 被告 陸軍總司令部 設桃園縣龍潭鄉龍潭郵政九一○一三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丁○○律師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訴之聲明、再審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起訴狀所示。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接獲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以致該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部分判決確定,然該判決嗣經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二審判決以①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②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號函、③福利中心開會紀實相片等證物為憑,認定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准予改建之真意,應係指對福利中心改建而繼續借貸土地予以承諾,則一方既有要約他方業已承諾,並事實上由大道新村眷戶為改建而佔有使用系爭基地,又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於六十年整建落成開幕營業時,由陸軍預訓司令部某將軍主持剪綵及視察現場,足認大道新村眷戶與陸軍總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成立。從而,上述①②③三項證物,自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未曾於當時提出,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始行提出,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亦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判要旨、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要旨、九十一年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②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號函,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時,隨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0號案卷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堪認該項證物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乃本件再審原告竟以發見該項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可採。
(二)有關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①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早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續狀時,隨狀提出陸軍總司令部行文大道新村自治會之(六一)仲自字八00二號令提及【該號令文主旨即已明載:本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著予註銷,希遵照等語】,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0號案卷七七頁)。再參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就此亦已明載再審被告曾經抗辯稱:「‧‧‧該令嗣經陸軍總部六十一年一月六日(六一)仲自字八00二號令予以註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以下),益徵與上開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相關之資料,早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提出,並且辯稱該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嗣業經陸軍總部六十一年一月六日(六一)仲自字八00二號令予以註銷在案等語,乃本件再審原告竟以發見該項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判要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①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函、②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號函等兩項證據,皆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而於扣除上述證據資料後,單憑斟酌剩餘之③福利中心開會紀實相片等證物,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蓋單憑該福利中心開會紀實相片,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該福利中心開會紀實相片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