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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再審 被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丙○○律師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訴之聲明、再審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起訴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在再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所判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並無本件再審原告甲○○(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撤回上訴者乃劉運昇,並非本件再審原告甲○○),本件再審原告甲○○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