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壬○○癸○○庚○○戊○○丁○○丙○○己○○乙○○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進昌 住高雄再審相對人 丑○○ 住台南
子○○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就請求交還土地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甲、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余進昌、乙○○、甲○○、壬○○、癸○○、辛○○、庚○○、戊○○、丁○○、丙○○、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叁玖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余進昌應將裝設於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上之電線及電錶盒(座)拆除」,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均予以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廢棄。㈢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㈣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裁定廢棄。㈤請求發給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地號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並宣示再審聲請人得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辦理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㈥程序費用、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係再審聲請人保護占有涉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真正爭點關於再審聲請人余進昌之祖父余清標在台灣省日據時代買受台南州新化郡善化街北子店四二七番地,並將該房屋拆除消滅後,在原地點重新自己建築房屋移轉登記為北子店四二六番地在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土地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機關仍辦理總登記之地籍整理,訴外人余清標亦已在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草繩裝造業」之業主權地位,其總登記之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地上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可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土地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若再審相對人以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謄本其登記住:北子店四二七番已不存在,顯有登記不實之原因的土地所有權狀主張與再審聲請人之物權是同一物權,因為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僅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此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可按,已臻明確。為此,本院第一審之判決主文所示拆屋還地事件,致使再審聲請人無法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即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釋字第二九一號意旨,為此請求予以廢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既然本院明知再審相對人於本案起訴標的,是指摘訴外人余清標在日據時代無法律權源而占有再審相對人之土地,而再審相對人卻未能提出余清標於日據時代有何無法律權源而占有之具體確實憑證,本院卻均依職權認定,裁定確定「拆屋還地」,即再審聲請人早在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業已提出舉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即北子店四二六番地)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該設定登記即在再審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前登記(三十六年完成登記住址:「北子店四二七號」因當時並無所謂住址:北子店四二七號之房屋存在),為此顯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且再審聲請人舉證之戶籍登記設定在先,及證明為合法房屋在案,本院卻以拆房還地而判決確定,其確定事實,即屬背於論理法則,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再字第一七0號參照自明)。若本院依職權認定余清標在日據時代無地上權占有之意思,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可按)。為此,本院依職權認定之裁判(拆屋還地),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
(三)次按本院係指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自不得為再審理由)。為此,本院本案裁定乃以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及再審相對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重申再審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再審聲請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再審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釋字第二九一號意旨所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為此本院裁定其認事用法,即屬倒果為因,自嫌擅斷。次查,再審聲請人早在第一審業已提出舉證余清標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資證明該為合法房屋在案,即證明該物權之設定登記在再審相對人登記之前,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可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者,如其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其占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按。為此,再審聲請人亦依本院執行命令九十一南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予以清償在案。今本院又以「並請求再審聲請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明顯給予再審相對人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今既發現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裁定。
(四)又再審聲請人業已依本院執行命令九十一南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准債權人丑○○、子○○向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收取提存款債權金額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本件清償日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超過本件收取命令部分應予駁回在案,應視同業已清償,本院自應依法發給再審聲請人占有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地號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准再審聲請人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以符法制。其餘再審之訴理由引用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書及證據,以代釋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聲請人誤繕為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相對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前開未經宣示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兩造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嚴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且其以「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然此存證信函乃再審被告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重申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釋字第二九一號意旨所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係屬倒果為因,自嫌擅斷。㈡再審聲請人早在第一審業已提出舉證余清標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資證明該為合法房屋在案,即證明該物權之設定登記在再審相對人登記之前,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土地總登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者,如其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其占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為此,再審聲請人亦依本院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執行命令予以清償在案。今前開確定裁定又以「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其認事用法明顯給予再審相對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今既發現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裁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經查: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已就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詳為審酌論述,而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前揭規定,並非可採。
(二)又前開確定裁定以「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七八號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重申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等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該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顯難憑信。
(三)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非有據。
四、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該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有此證物,且該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本院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執行命令予以清償再審相對人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計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案,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又以「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等語,於法亦無不合」等語,明顯給予再審相對人一債兩討,今既發現新證據(前開執行命令),自難甘服該確定裁定等情,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二六六一九號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已經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收受之,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一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而前開執行命令既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命令即不能謂係前揭條款所規定之新證物。因之,再審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前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按對於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均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因之法院如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就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為裁判。倘法院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無再審理由者,自毋庸進而審究前再審之訴或聲請之確定裁判及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歷次裁判,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自毋庸再予以審究。
六、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應以原確定裁判之範圍為限。經查:再審聲請人請求發給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地號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並宣示再審聲請人得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辦理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部分,並非本院前開確定裁判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孫玉文~B 法 官 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