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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癸○○子○○辛○○己○○戊○○丁○○庚○○乙○○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寅○○

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6月30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明:㈠鈞院8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丙

○○、乙○○、甲○○、癸○○、子○○、壬○○、辛○○、己○○、戊○○、丁○○、庚○○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1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叁玖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丙○○應將裝設於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上之電線及電錶盒(座)拆除」,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均予以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㈡鈞院8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廢棄。

㈢鈞院8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㈣鈞院8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廢棄。

㈤鈞院90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廢棄。

㈥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廢棄。

㈦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廢棄。

㈧請求發給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1269地號全部面

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並宣示再審聲請人得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辦理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如有對再審聲請人不利者,願供擔保,請求宣示假執行,貫徹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1年釋字第291號意旨。

㈨程序費用,前開全部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依據鈞院8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8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87

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及8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既然鈞院明知再審相對人於本案起訴標的,是指摘訴外人余清標在日據時代無法律權源而占有再審相對人之土地,而再審相對人卻未能提出余清標於日據時代有何無法律權源而占有之具體確實憑證,鈞院卻均依職權認定,而判決及裁定確定「拆屋還地」,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因為再審聲請人早在8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業已提出舉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即北子店四二六番地)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以證明訴外人余清標請人該設定登記即在再審相對人提出土地總登記簿謄本之前登記,由其土地總登記謄本觀之(即民國三十六年完成登記其住址「北子店四二七號」,因當時並無所謂住址:北子店四二七番之建物敷地存在),由此可見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即地上權),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之存在。為此,再審相對人顯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且再審聲請人舉證之戶籍登記設定在先,及證明為合法房屋在案,鈞院卻以拆房還地而判決確定,其確定事實,即屬背於論理法則,自不得謂非違法(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再字第170號判例)。若鈞院依職權認定余清標在日據時代無地上權占有之意思,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可按)。為此,鈞院依職權認定之裁判(拆屋還地),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

㈡依據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基礎即主張91年

度再易字第18號之民事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因之於法自有未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無法茍同。查依據鈞院裁定書提出(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334頁至335頁參照)觀之,比照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之裁定類推:「在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既有三訴訟標的,此三訴訟標的間應亦有相互依存關係,蓋以民事訴訟之提起,有其保護必要(正當利益)之要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最終目的,乃在於原本訴訟求得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此三訴訟標的,有如先後縱對排列之三張骨牌,必須最後一張骨牌傾倒,其於兩張骨牌之傾倒始見其價值,若僅第一張骨牌有再審理由,固無保護必要,即第一張骨牌亦有在審理由,而最後一張骨牌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時,其訴訟仍無保護之必要,故於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認其均有相互依存關係」。由此觀之類推鈞院92年1月30日之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基礎,既已裁定確定:「查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第二審終局判決,於宣示判決之日即已確定,本無假執行之必要,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五萬六千元,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得否假執行之問題」。其上開裁定確定明文意旨早在鈞院91年8月12日之90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確定理由基礎可憑。未料鈞院卻在91年8月29日又以87南院鵬執明字第877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寅○○、丑○○與債務人丙○○等十一人間拆屋交地一案應命債務人限自本命令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照本院八十六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正本主文所示: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1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叁玖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為此證明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之裁定確定主張所謂:「查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第二審終局判決,於宣示判決之日即已確定,本無假執行之必要,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五萬六千元,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得否假執行之問題」,而駁回再審之訴,明顯有訛,且其裁定確定主張所謂不能使用,由此觀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認事用法明顯給予再審被告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已臻明確。為此本件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向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茍為當事人得在算送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此有最高法院26上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法有據,已臻明確。

㈢本件係為保護占有地上權涉訟提起再審之聲請,按聲請人在

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據稱發現未經斟酌之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為判決基礎之鈞院8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判決之民事,依其後之(9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及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以代釋明確定裁判或(鈞院91南院鵬執明字第26619號證明業已清償)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向第十一款所定之情形,以為訴之理由,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裁判程序調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防止再審相對人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目的,今既發現新證據,自難令人甘服該確定裁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6月30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等主張有再審事由,而上開未經宣示之裁定係於92年7月4日送達兩造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查明確,則本件聲請人於9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參、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本院92年6月30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非有據;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前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㈢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因而關於本院8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確定判決、8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及8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自毋庸再予以審究;㈣再審聲請人請求發給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1269 地號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並宣示再審聲請人得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辦理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部分,並非本院前開確定裁判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對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情,認定該案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業已詳述其所為認定之理由,有卷附該確定裁定影本可資參照,然揆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始終未能表明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92年度再易字第3確定裁定有何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茲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其前如本件聲明㈡至㈥之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8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8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等,自無審究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至於本件聲請人求「發給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12 69地號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清償證明書,並宣示再審聲請人得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資辦理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乙節,既非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王國忠

法官 蘇正賢法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