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木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抗告人之勞保、健保撤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遣散,嗣經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調解後,抗告人始向法院起訴。詎第一、二審法院竟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解除而諭知抗告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自屬程序上之敗訴判決,抗告人予以重新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殊有不當。原審於為本裁定之同時函知台南縣政府應派員就兩造間之糾紛協助調解,其未以不經調解起訴為不合法諭知敗訴,竟再請台南縣政府協助調解,更可證明原審處理本案之失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從八十一年二月起至相對人公司上班,每月薪資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以上,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對人用非法手段強制遣散抗告人,經過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調解,未說要遣散抗告人前,先把抗告人健保撤除,然後才強制遣散抗告人,證明僱傭契約早經相對人終止。相對人非法強制遣散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僱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遣散費,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三十六萬元,又自相對人強制遣散抗告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已產生遲延利息十萬八千元,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合計四十六萬八千元等情,經與抗告人於前案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健通公司服務,嗣轉入相對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遭同事陳明良等人毆打受傷,經相對人公司當時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其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待訴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詎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公司上班時,總經理李東益以景氣蕭條、經營困難為由,謊稱願給付抗告人遣散費五百萬元,使抗告人同意離職,惟經抗告人委託議員協調,均無結果。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九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等情(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互核,足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相對人非法強制資遣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前案訴訟已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讓抗告人了解或送達抗告人。是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開除而終止,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抗告人云云,不足採信。因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則上開判決就抗告人所為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已為實體上之判斷,且該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則,抗告人抗辯:上開確定判決係屬程序上之敗訴判決云云,委非足取。
(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又為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且其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至其訴之聲明雖較前案資遣費之請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十萬八千元,惟該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須依附於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是審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及資遣費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甚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復為爭執。至原審為裁定前通知台南縣政府派員協助調解兩造之糾紛,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B 法官 楊佳祥~B 法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