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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非法強制遣散原告。

此前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強制遣散月份止,十個月工資四十五萬元未付。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七個月連同預告期間一個月計八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上開應付工資及資遣費應於預告期滿日給付而遲延,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經與原告於前案(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被告之關係企業健通公司服務,嗣轉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遭同事陳明良等人毆打受傷,經被告公司當時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其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待訴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公司上班時,總經理李東益以景氣蕭條、經營困難為由,謊稱願給付原告遣散費五百萬元,使原告同意離職,惟經原告委託議員協調,均無結果。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九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等情互核,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被告非法強制資遣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前案訴訟已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經准予公假而未上班,及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讓原告了解或送達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元,即非有理,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上開判決就原告所為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已為實體上之判斷,且該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又為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至其訴之聲明雖較前案資遣費之

請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且須依附於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是審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薪資及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及薪資與資遣費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甚明。原告對於曾經確定終局判決審認之主張,再度對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