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己○○
庚○○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壬○○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乙○○ 住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太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偉公司),由訴外人許進福(工頭)帶往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從事板模裝釘及負責員工伙食工作,此有許進福出具之證明可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李太山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在台南縣○○鄉○○路,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雖經當地派出所員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惟最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於事發後,資方卻始終未出面處理,嗣經原告聲請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均未獲圓滿解決。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太山於公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自屬職業傷害無疑,且李太山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其子女即原告己○○、庚○○及戊○○即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元(五萬四千元乘以四十五個月)。詎被告銘偉公司竟未依法為李太山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受領上述各項津貼,造成勞工之損失,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銘偉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銘偉公司未依法為李太山辦理勞工保險,顯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銘偉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被告銘偉公司亦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二百四十三萬元。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太山從事板模工作及伙食工作之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為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作,再轉由被告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承包,明發公司則將該工程所屬上部結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再發包予被告銘偉公司承作,此部分事實經被告自認無訛。次按,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南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案之調查結果:「經查許進福係向銘偉公司借牌,僱用李太山先生工作,其上包為明發公司及高鐵公司。」足徵銘偉公司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許進福為其代理人,而李太山雖為許進福所僱,惟其依外部事實所認,係受僱於銘偉公司,銘偉公司自不得以未曾僱傭李太山為由,拒絕賠償。次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南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資方主張:「明發營造代表人表示,其下包銘偉公司並未通報李太山來上工..」,綜上可知李太山確受僱於銘偉公司,而明發公司為其上包。因之,系爭工程係被告高鐵公司所屬事業之一部,嗣被告高鐵公司將工程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被告長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明發公司,最後由被告銘偉公司負責承作,是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李太山因職業災害所遭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任何事業單位對有無辦理勞工保險均有注意能力,而被告高鐵公司所營事業固無營造業一項,惟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營造衛生安全之缺失,而係雇主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是否經營營造業無關,而被告高鐵公司就辦理勞工保險亦有注意能力,是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高鐵公司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事業單位。又被告高鐵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且其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畫為業,屬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並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無疑問。次查,勞資爭議調查委員范田山就本件勞資爭議調查結果為:明發公司承攬高鐵工程台南縣歸仁段並已準備就緒開始施工,而罹難勞工李太山確實由許進福之引薦到該段工程擔任板模兼伙食料理什務,而且於發生事故當天亦確實為了外出購買伙食佐料供同事食用,亦經其他同事證實,因此符合法定職災死亡之認定事實,無庸置疑。據此本件經調查委員調查後已認定屬職業災害,被告事後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害人擔任之工作非僅限於板模工,尚兼任伙食料理之工作,已經工頭許進福證稱:當日工地雖未施工,惟為看管工地之材料及工具,工地仍須有人員留守,而李太山適為當日留守人員,並負責留守人員之伙食,則此顯仍屬被害人之工作範圍。是其因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意外,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明發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答辯狀所稱,當日並未從事上部結構工程之施作,自有誤解。故不論當天有無施作板模架設,伙食料理既屬被害人之工作範圍,其因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意外,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害人李太山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保險理賠而生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非李太山之意外,而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致,被害人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高鐵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適用過失相抵,於法未洽。
(五)被告高鐵公司執其公司係以「投資」為事業,非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乙節;惟按台灣高速鐵路計畫採BOT之方式,由高鐵公司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畫,即由政府委託高鐵公司自行承攬興建及負責營運,非單純出資者,被告所辯台灣高速鐵路係僅由其負責投資興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銘偉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李太山勞工保險,依上開規定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計算之標準負補償責任。末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高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第一項為高速鐵路之經營,第三、四項為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他機器之製業,第六項為一般廣告服務業,第十一項為雜誌業,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六、十款之規定相符;換言之,該公司以所營事業交付他人承攬自屬該法適用範圍所稱之事業單位。本件原告所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高鐵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要無不合。另被告明發公司略以:李太山非受僱於明發公司,銘偉公司向明發公司承包C二九一標「上構」模板工程,伊不知許進福與銘偉公司之關係為何,李太山非明發公司之員工,且明發公司與銘偉公司早定有承攬契約,李太山之死亡與職業災害無關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依法負連帶責任,與李太山是否受僱於明發公司無涉,被告明發公司所辯乙事,顯有誤解。
(六)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且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害人李太山擔任之工作非僅限於板模工,尚兼任伙食料理之工作,而李太山於事後當日適為留守人員,並負責留守人員之伙食,則此顯屬被害人之工作範圍。是其因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意外,自屬職業災害要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李太山非為購買伙食材料而外出,但本件確定事實為當天雖未施工,惟李太山係因看管工地材料及工具而住在工寮內,當時李太山外出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多,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時間為中午用餐時間,可推定李太山是為用餐而於該時間外出。按「公司未供應晚餐,員工得自行外出用餐,則勞工外出進餐時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參)足見李太山車禍當日係因僱用人未提供餐食為用餐而外出卻發生車禍死亡,綜上開研究意見,該行為仍應屬職災之範圍。
(七)證人許進福證稱:「工地現場有工寮,我們都住在工寮,李太山負責組料、伙食,五月十三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李太山騎車出去做何事情。五月十三日因工地材料不足,大部分工人因無工作可作,就出外閒逛,當時工地留有四個工人保管材料,以防被偷」,「因為他們住在那裡,幫忙照顧材料..五月十三日不計工資。」(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無論有無薪資亦同。查李太山該看管工地材料及伙食工作,即屬上開所稱值日(夜)之工作。次查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釋可參酌。則原告依台南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調查委員范田山委員之調查結果,主張李太山當日係為購買食材或為出外用餐而騎車外出,按該調查結果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公文書,其所載事實依法推定為真正,足認事發時屬於工作時間。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可參。本件李太山當日確住於工寮內負責看管材料,於用餐時間外出購買食材或用餐而發生車禍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該事故非發生於工作場所,非屬職業災害,實違反誠信原則。
(八)按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五0七八七號函釋,故被告所辯其非屬承攬人或與上包所交與承攬之工作無關,均不足採。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人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如本件被告之高鐵公司),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之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次承攬人亦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所執對李太山之死並無過失乙節,顯無可採。綜上,被告銘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李太山有無上工?並因與其工作有關之作業活動(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車禍死亡?或在工作日之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
1、依證人許進福前揭證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李太山係居住於工地之工寮且負有伙食及保管材料之責,當日之所以沒有工資是因為其工資是按日計算,而因為工地材料不足,無法施工,才無工作可作;換言之,若工地尚有材料,當日仍應工作支薪,此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國定例假日或休假日均為休息日仍屬有間,無法等同視之。
2、次按,許進福於前開及台南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之紀錄均供稱:李太山之工作包括工人之伙食料理。惟嗣後於勞工保險局訪查時改口稱:李太山工作並不包括伙食料理云云,係因其為向明發公司借款,而受有壓力所致,嗣後改口與到院及先前之陳述不同,實無法採信。
3、又李太山當日外出之動機,事後他人顯難予證明,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與其外出之時間以觀,應可推定係為購買食材或為用餐所致。
(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如為不計算工資之休假日,倘李太山受託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並於中午時間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在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可參。由於我國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係規定於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與依勞保條例制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三、四條,而二者對於職業災害之範圍並不相同,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中之職業災害究應適用何者之定義即產生許多疑問。按勞基法第七章規定為職業災害補償,係一種救濟法制,學者魏朝光(勞動者職業災害補償論)指出,勞工安全衛生法僅係課雇主公法上之義務,係規定災害防止之法制,似應無救濟法制之適用。據此推論,勞動基準法中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似不應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
2、次按,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之事故,應屬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安三字第一0七九八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本件李太山住於工寮內,因工地缺料而停工,於非國定例假日之休假,留守於工地看管材料,且為購買食材或用餐外出;衡其情節,外出原因與工作之關連性,顯高過前揭解釋之情形,應認本件屬職業災害方符法理。
3、末按,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無論有無薪資亦同。查李太山看管工地材料及伙食之工作,即屬上開所稱值日(夜)工作。次查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有(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釋可無參酌。故李太山因負有伙食料理之責,雖案發當日並無支薪,惟其外出行為仍屬其工作之範圍,自得認定為職業災害。倘本院認李太山並無負責料理伙食,惟查當日李太山確留守工地看管材料,因雇主並未提供伙食,自行出外用餐發生意外,依前揭說明仍應解為職業災害。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事件;則按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李太山之死亡雖不符職業災害之規定,雇主銘偉公司仍應給付上開死亡給付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銘偉公司部分:被告銘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明發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明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時,並無承作被告明發公司之工作:
1、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C二九一標工程係被告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明發公司承作,明發公司則將該工程所屬上部結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再發包予被告銘偉公司承作,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
2、原告主張李太山係被告銘偉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職業傷害而死亡。原告乃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高鐵公司應與被告銘偉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3、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查李太山係被告銘偉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惟李太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當天,依被告長鴻公司留存之施工日誌所示,當天在C二九一標工地,並未從事上部結構工程之施作,依該施工日誌所載,明發公司當日施作之「盤式支承灌漿」、「帽樑鋼筋組立」、「墩柱鋼筋組立」、「墩柱混凝土澆置」、「鋼筋加工廠加工」等部分,均屬下部結構工程,而非上部結構工程。換言之,銘偉公司當天並無需進場施工,則李太山在當天亦不可能從事與C二九一標工程相關之工作(至於銘偉公司是否派遣李太山赴其他工地工作,則與被告明發公司等無關)。故縱然李太山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亦僅得向銘偉公司請求補償而已,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強令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及高鐵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4、退而言之,本院如認本件被告明發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與被告銘偉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則原告或銘偉公司應提出李太山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證明,以確定李太山與銘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確屬存在及其確實之薪資金額。
(二)許進福以銘偉公司名義向被告明發公司承包C二九一標「上構」模板工程(許進福與銘偉公司之關係為何,明發公司不得而知),並按工作進度向明發公司請領工程款。其中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估驗時,銘偉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一、組立DOKA模板(一式),二、G853模板組立(九九八.四八平方公尺)」,為此,明發公司並將估驗後之金額計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匯給銘偉公司,上開事實,有估驗報告單、許進福簽名之估驗明細表、請購單及匯款回條等證物為憑,足證許進福非為明發公司之員工自明。其法律關係,當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係銘偉公司向明發公司承攬C二九一標上構板模工程,至於許進福與銘偉公司之關係,可能係為借牌承包,可能係委任管理,非外人所知,惟無論如何,許進福與李太山均非明發公司員工,洵堪認定。又原告質疑明發公司係在李太山死亡後,為規避雇主責任,才與銘偉公司簽訂本件承攬合約,則非實在。按由前開工程估驗方式可知,明發公司與銘偉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無疑,許進福顯非明發公司員工,否則應按日或按月計酬,而非以估驗方式請領工程款,且銘偉公司亦不必自陷於不利益,而與明發公司訂立虛偽之承攬契約。
(三)李太山之死亡,與職業災害無關:查證人許進福證稱,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當天,伊等並未施作明發公司之工程,而李太山當天亦不計工資,顯然李太山當日未有「公差」,則其在工地以外之處所發生意外死亡,顯難認與職業災害有關,自不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明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銘偉公司未為李太山辦理勞保,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銘偉公司之問題,與明發公司無關。
(四)被告明發公司就李太山之死亡,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適用:
1、李太山之死亡,非在工作時間內,自非屬職業災害:
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謂: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頒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就職業傷害之範圍有明確規定。觀諸該審查準則所訂,被保險人(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必須係在工作時間所受之傷害,始符合該項審查準則所稱之職業災(傷)害。而此所稱「工作時間」,雖為從寬認定,但歸納之,仍有下列標準:①被保險人因上、下班往返於住居所及就業場所所受之傷害屬之(第四條第一項)。②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等候作業、為作業之準備及收拾、返還作業器具途中等)所致之傷害屬之(第五條)。③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外出用餐,於用餐途中所致之傷害屬之(第十七條)。
⑵、查李太山發生死亡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非工作時間,已據證人許進福證
述屬實,且其情形亦不符合前述審查準則所訂之各該標準,自難謂係屬在工作時間所受之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
⑶、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發文日期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其結論謂:「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三時起至二十二時,在十七時至十八時之晚餐用餐時間,如公司供應晚餐並規定員工均應在公司內用餐,則擅自離開公司在外用餐之勞工,發生車禍死亡,應不屬職業災砉。如公司未供應晚餐,員工得自行外出用餐,則勞工外出進餐時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乃主張李太山車禍當天係因僱用人未提供餐食,為用餐外出而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審視前開研討會意見,亦以勞工需於工作時間中之用餐時間外出用餐,而致傷害,始能算是職業災害,而李太山當日外出時既非上班時間,有如前述,則其因意外死亡,自與職業災害無關。
2、李太山之發生死亡,與職業災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
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且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原告乃主張:李太山死亡當天工地雖未施工,但李太山當日為留守人員,負責看管工地之材料及工具,並負責留守人員之伙食,此為其工作範圍,其因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意外,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⑵、針對原告前述說明,提出下列答辯:
①、首先原告應就李太山當天確係外出購買伙食料理乙節,舉出實證(被告否認此項事實)。如原告無法舉證,其前述主張,即無可採信。
②、退而言之,縱然認為:「於休假日幫忙看管工地材料,因而發生傷害」之命題
,係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此項假設,已逾越職業災害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基礎),惟在該休假日中,為了留守人員之伙食而出外採購,於途中發生意外死亡,依前述審查準則所頒訂之標準,亦不能認為係屬職業災害。蓋當日畢竟非屬工作時間,並無「上、下班」之通勤過程或「於上班休息時間用餐」之情形,故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為係屬職業災害。
③、事實上,依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不能將「因果關係」無限擴張。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中,曾舉一例,可資說明:「上訴人之業務為駕駛公車,而遭人持刀砍傷並非駕駛公車的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有其限縮性,而不能一昧擴張解釋。
3、本件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條件不符,被告明發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同)。行政院勞委會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勞動字第二八九五號函認此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乃依此解釋,自應以「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方有連帶補償責任之適用。否則,若最後承攬人(被告銘偉公司)勞工之死亡,與上包所交與承攬之工作無關,則縱屬職業災害,亦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令事業單位(被告高鐵公司)、承攬人(被告長鴻公司)、中間承攬人(被告明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解釋上所當然。
⑵、又再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被告明發公司前開之答辯均不可採,則明發公司主張李太山之意外死亡有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訂各款情形。
(五)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李太山有無上工?並因與其工作有關之作業活動(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車禍死亡?或在工作日之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
1、查李太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上工,已據證人許進福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2、至於李太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是否因從事與其工作有關之作業活動(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否認之。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之調查結果雖載稱:「發生事故當天亦確係為了外出購買伙食佐料供同事食用,亦經其他同事證實,因此符合法定職災死亡之認定事實「,惟此項調查結果,非係由法院自為調查或囑託調查所得之結果,自非屬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實際上,地方政府所為之調查,易受地方民意代表影響,亦較缺乏客觀性)。況許進福亦稱:「五月十三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李太山騎車出去做何事情」(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見許進福並未交付伙食款項給李太山外出購買料理。且李太山死亡時,亦未見其有購買伙食或便當等物品,顯難認為李太山當日外出係從事與其工作有關之作業活動。
3、而李太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既未上工,當天即不屬於工作日,故其當天無論是否因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均不能認為係屬職業災害。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各項規定以觀,均不能認為李太山在未上工之時間外出用餐而致死亡,係屬於在工作時間所受之災害。
(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如為不計工資之休假日,倘李太山受託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並於中午時間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在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1、被告否認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係受託留守工地看管材料。證人許進福證稱:「工地現場有工寮,我們都住在工寮,李太山負責組料、伙食,五月十三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李太山騎車出去做何事情。五月十三日因工地材料不足,大部份工人因無工作可作,就出外閒逛,當時工地留有四個工人保管材料,以防被偷」,「因為他們住在那裡,幫忙照顧材料...五月十三日不計工資」,「(問:是否要有人保管材料,是否工作的一部分)答:是,大家幫忙看管」。查許進福於工地現場有提供寮房供工人居住,在無工可作時,工人住家近者,多會返家,住家遠者(例如李太山家住台中),往返不便,自然會留在工寮待工。而出外閒逛者有之,不願外出者亦有之。其不願外出者,幫忙看顧材料,係一種同事間自發性的互助行為,在法律層次上,尚未達到「法定的」或「約定的」協力義務之範疇,更不能認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業過程」。否則當天看守人員何以不計工資?何以只是「大家幫忙看管」?蓋由於李太山是屬按日計酬的工作人員,當日既未有工作可作,自無酬勞可領,其與另一被告銘偉公司間在當日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都有疑問(如當天有僱傭契約存在,亦屬休假狀態),則其單純幫忙看管材料之行為,自不得認為係屬於工作範圍。
2、次按,李太山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其與雇主之間,僅於工作日發生僱傭關係,故就臨時工而言,不可能有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概念。當然,也不可能有在「非工作日」而為「值日(夜)」之可能。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並無工可作,為一確定之事實,則李太山與銘偉公司或許進福間,在當天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即使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李太山因未返家,而受許進福之託在工地宿舍幫忙看管材料,亦不會使李太山與銘偉公司或許進福間因此產生僱傭關係。此與繼續性勞動契約,勞工因事業單位之需要而為值日(夜)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此認為李太山之幫忙看管材料,即係屬於因值日(夜)而為之工作上協力。
3、因此,李太山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係因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亦不得認為係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李太山如係工作日外購買伙食料理或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之範疇?
1、銘偉公司之炊事員係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2、惟其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銘偉公司之上包明發公司、長鴻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考量之點應在於:這個炊事員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長鴻公司、明發公司交與銘偉公司承攬之工作有關?是否係因此項承攬工作之內容而致生職業災害?此與前項之問題,應屬不同之範疇。蓋炊事員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固屬職業災害,但其與長鴻公司、明發公司交給銘偉公司承攬之工作既然無關,在立法政策上及法理上,均不該予以無限擴張,而要求承攬人及次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3、關於此,行政院勞委會業已表示清楚之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在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之情形,係以「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之職業災害」,才需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行政院勞委員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勞動字第二八九五號函),而非對於所有最後承攬人員工之職業災害均包括在內。此條文意旨甚為明確,不可不辨。
4、查假設李太山係因外出採買伙食而發生意外死亡,又假設此一行為是屬李太山之業務範圍(以上假設均經被告否認),則李太山之死亡,係因採買伙食所致,與被告高鐵公司交與被告長鴻公司、被告長鴻公司交與被告明發公司、及被告明發公司交予被告銘偉公司之工作係模板工程之施作毫無關聯,其既非因從事模板工程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合於「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之要件,依前開函示,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補償責任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八)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如為李太山不計工資之休假日,因受託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並於中午時間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在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之範疇?
1、舉重以明輕,在前述屬於工作日之情形,最後承攬人之炊事員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尚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承攬人、次承攬人而為主張,則何況係在不計工資之休假日情形。
2、況查,在李太山發生死亡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明發公司並未交與銘偉公司或許進福任何承攬工作,則當天實不可能發生「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由此,更足可確信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
(九)本件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其在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如李太山之死亡,本身即有過失,被告等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叁、被告長鴻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長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係被告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明發公司承作。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工作,故其於當日發生車禍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而死亡,自無權要求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肆、被告高鐵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鐵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鐵公司係以「投資」為事業,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要件,對於李太山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按被告高鐵公司於八十六、七年間,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向政府申請甄審高速鐵路計劃之投資興建及營運特許權前,即以「投資」、「參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之經營理念,規劃高鐵興建期間工程之推動,全部採取委外辦理方式,而不自行施作,因之於參與政府高鐵BOT計畫之招標,得標後依政府相關法令及作業準則,定位被告高鐵公司為投資者及高速鐵路營運者之角色,並將土建、機電、軌道及車站等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作業,分別辦理招標發包交由國內外知名專業營造承商辦理,本身並不以「興建」或「營造」高速鐵路為業。
2、按被告高鐵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之主要所營事業為「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係以「投資」為事業,非以「營造」為業,僅以資金招商承攬,待完工通車後,開始高鐵之營運;更足證被告高鐵公司為一投資者及營運者,而非營造業。
3、另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之法定義務規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要件尚屬有間。被告高鐵公司係將高鐵興建之「營造工作」交由承商完成,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基本承攬」(單純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特殊承攬」構成要件。又「營造」既非被告高鐵公司之事業,被告高鐵公司將高鐵興建工程分交承商施作,係將資金挹注於高鐵工程之興建,俾完工後得通車營運之,性質上應屬民法所稱之定作人將興建工程交與營造商承攬之情形,純為出資招人承攬興建之「業主」,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特殊承攬」關係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準此,被告高鐵公司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李太山之損害應不負法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前揭被告高鐵公司並非勞動相關法令下所謂之「原事業單位」之事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五一三八0號解釋在案,更足說明被告高鐵公司係以「投資」及「運輸」為事業,非以「營造」為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範客體。
4、綜上,原告不察被告高鐵公司係以「投資」為業,逕以為被告而要求對李太山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高鐵公司並非李太山之雇主,復以我國法律上並無課令定作人應注意其承攬人有無為其勞工辦理保險之法定義務,被告高鐵公司對於李太山未能請求勞工保險理賠而受之損害,難謂有責:
1、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強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各該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尚非其雇主之定作人,而勞工因未辦理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則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並無令其雇主之定作人為連帶賠償之任何法律規定。準此,縱本案經證明確屬職業災害者,因被告高鐵公司並非李太山之雇主,依法亦無督促承攬人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高鐵公司並無為李太山因未辦理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負責之理。
2、次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稱之「本章」係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勞工職業災害賠償之責(法律上屬無過失責任),與其承攬人未為其受雇人辦理勞工保險,致所屬勞工未得獲勞保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屬故意過失責任)無涉,原告之指摘應係指錯解法律責任之內涵,與法顯有未符。
3、原告指摘被告高鐵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不明,忽而主張被告高鐵公司應依勞動法令之「特殊承攬」關係負責(法律上屬無過失責任),倏而指摘被告高鐵公司未盡「就勞工保險亦有注意能力」之責(法律上屬故意過失責任),致被告高鐵公司難以辨明原告本案請求權之法令依據為何。而被告高鐵公司不符合原告援引之勞動法令下「特殊承攬」關係之構成要件,理由前已說明,復以被告高鐵公司對於李太山有無辦理勞工保險一節並無法律強制之注意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鐵公司與其他被告對於李太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之聲明,應屬無理。
(三)原告未就李太山是否為被告銘偉公司所屬之勞工,及本案是否符合我國勞動法令所稱之職業災害要件等節,提出具體證據,而本案前置之調解程序,亦未就前揭疑義詳為調查,實難驟引調解人提出之調解方案部分內容即為本案事實之判斷證據。原告依法應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車禍致死案件相驗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李太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銘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李太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銘偉公司從事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之板模裝釘及負責員工伙食工作,而本件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為被告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承作,轉由被告明發公司承包,明發公司再將該工程所屬上部結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銘偉公司承作。
李太山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在台南縣○○鄉○○路,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因其係於公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自屬職業傷害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當日李太山因工地材料不足,無法施工,無工作可作,而未受領工資,惟其既為留守人員,並負責留守人員之伙食,則此仍屬其工作範圍,是其因購買伙食料理或外出用餐而發生意外,自屬職業災害。㈡李太山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元(54000元×45個月=0000000元 )。詎被告銘偉公司竟未依法為李太山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受領上述各項津貼,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銘偉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銘偉公司未依法為李太山辦理勞工保險,顯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銘偉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以被告銘偉公司亦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元。㈢任何事業單位對有無辦理勞工保險均有注意能力,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營造衛生安全之缺失,而係雇主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是否經營營造業無關。而被告高鐵公司就辦理勞工保險有注意能力,是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高鐵公司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事業單位。又被告高鐵公司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畫為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並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無疑問。因之,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鐵公司、長鴻公司、明發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不合。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害人李太山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保險理賠而生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非李太山之意外,而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致,被害人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㈤退萬步言,若本件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事件,則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太山之死亡縱認不符職業災害之規定,但被告銘偉公司(雇主)仍應給付上開死亡給付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明發公司抗辯:㈠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C二九一標工程係被告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明發公司承作,明發公司則將該工程所屬上部結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再發包予被告銘偉公司承作。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工作,縱其當日受工頭許進福之託在工地宿舍幫忙看管材料,惟其單純幫忙看管材料之行為,不得認為屬於工作範圍,亦不使李太山與銘偉公司間因此發生僱傭關係。而李太山當日既非因從事與其工作有關之作業活動(購買伙食料理)而發生車禍死亡,且因當日非工作日,無論其是否係因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均不得認為係屬職業災害之範圍。㈡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倘於前揭日因執行炊事員(伙食工)之職務而死亡,固屬職業災害,但其與長鴻公司、明發公司交給銘偉公司承攬之工作無關,在立法政策上及法理上,均不應予以無限擴張,而要求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舉重以明輕,縱認李太山於前揭不計工資之非工作日,因受託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並於中午時間外出購買伙食料理或在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更不應要求承攬人及次承攬人負連帶責任。㈢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故本件縱認被告明發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惟李太山之死亡,其本身即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被告長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被告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長鴻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明發公司承作。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工作,故其於當日發生車禍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而死亡,自無權要求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高鐵公司則以:被告高鐵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之主要所營事業為「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且被告高鐵公司並非勞動相關法令下所謂之「原事業單位」之事實,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五一三八0號解釋在案。從而,被告高鐵公司係以「投資」及「運輸」為事業,非以「營造」為業,自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範對象。因之,被告高鐵公司對於李太山之損害應不負法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及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高鐵公司不爭執,而被告銘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一)被告高鐵公司將高速鐵路興建工程全部交由被告長鴻公司承攬,長鴻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上部及下部結構工程交由被告明發公司承攬,明發公司再將C二九一標上部結構之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銘偉公司承作(訴外人許進福以銘偉公司名義承包)。
(二)原告之父李太山受僱於被告銘偉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由訴外人許進福(工頭)帶往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工地從事板模及負責伙食之工作,日薪為一千八百元。
(三)李太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四)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斜對面,因撞擊路旁樹木摔倒而不治死亡。
(五)被告公司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事業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工作日,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高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訊之證人許進福結證:「去年三月底我邀同李太山一起到明發公司位在歸仁的工地工作,該工程是屬於高鐵的工程」,「五月十三日因為工地材料不足,大部分工人因無工作可作,就出外閒逛,當時工地留有四個工人保管材料,以防被偷」,「除了四個人保管材料外(李太山是其中的一位,其餘三人我不清楚),沒有作組裝(模板)工作」,「五月十三日不計工資」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長鴻公司現場工程師劉奇昌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工程施作情形,明發公司係施作「盤式支承灌漿」、「帽樑鋼筋組立」、「墩柱鋼筋組立」、「墩柱混凝土澆置」、「鋼筋加工廠加工」等工程(下部結構工程)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天明發公司施作之「盤式支承灌漿」等工程均屬下部結構工程,並非上部結構工程,因此銘偉公司當天並未進場施工等語,應屬實在。
2、次依證人許進福證稱:「李太山負責組料、伙食,五月十三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李太山騎車出去做何事情」,「當時工地留有四個工人(李太山是其中的一位,其餘三人我不清楚)保管材料,以防被偷」,「七萬二千元不包括五月十三日那天工資,因為他們住在那裡,幫忙照顧材料」,「五月十三日不計工資」,「(保管材料是否是工作的一部分?)是,大家幫忙看管」等語,足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銘偉公司雖未施作所承包之上部結構模板工程,但為保管工地材料,經勞工李太山及另三名勞工之同意,於原工作以外指派其四人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待命性」或「監視性」(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之值班工作】。李太山對該工作雖未另向雇主即被告銘偉公司請求工資(該值班津貼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該保管材料之工作既係由銘偉公司為工程需要而指派其為之,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於勞工李太山而言,仍屬工作日甚明。是以被告明發公司辯稱:李太山留守工地幫忙看顧材料,係一種同事間自發性的互助行為,在法律層次上,尚未達到「法定的」或「約定的」協力義務之範疇,更不能認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業過程」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銘偉公司為系爭歸仁鄉高鐵工地C二九一標上部結構之板模工程而僱用李太山從事臨時性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可認被告銘偉公司與李太山間所成立者應屬定期之勞動契約。因之,被告銘偉公司雖係採按日計酬之方式支付李太山工資,惟此應屬工資支付方法之約定,尚難憑此遽認其間之勞動契約亦係按日而成立。是故,被告明發公司辯稱: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未領工資,其與銘偉公司間並不生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3、勞工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留守工地看管材料之工作期間,為負責伙食工作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勞關字第0九二0一一二九四七號函附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在卷可按,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車禍致死案件相驗卷宗足參,復與兩造所不爭之李太山之工作內容(負責伙食)相符,應非子虛。又上開調解紀錄之內容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該文書之性質並不失為民事訴訟法上書證之一種,是其證據力如何,自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遽謂其無證據力,不得採憑。因之,被告明發公司辯稱:上開調解紀錄非由法院自為調查或囑託調查所得之結果,非屬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並非全然有理。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為看管材料而留守工地,並於中午時間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傷害之意涵雖未明定,但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可參酌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意旨而認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配偶及子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受雇主指派為看管材料而留守在工地,嗣為負責伙食工作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既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銘偉公司對於勞工李太山因作業活動而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為補償、賠償,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之父李太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採按日計酬之方式,實際得領取之工資合計為七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不計工資)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許進福證述屬實,堪予採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又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計算李太山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72000元÷42日(扣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計算事由當日)=1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所示:「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據此換算李太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1714元×30日=5142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告銘偉公司應給與原告(李太山之婚姻狀況為離婚,原告為李太山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三五號車禍致死案件相驗卷宗可參)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51420元×45個月=0000000元)。
2、又李太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銘偉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0二二三0號書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在卷足憑,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李太山之投保薪資等級應屬第二十二級(月薪資總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即其月投保薪資應以四萬二千元計,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銘偉公司應按前述平均月投保薪資賠償原告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42000元×45個月=0000000元)。
3、再被告銘偉公司未為原告之父李太山投保勞工保險,李太山因職業傷害而死亡,致其遺屬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銘偉公司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惟因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銘偉公司應給與原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顯較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為有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銘偉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李太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工作日,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明發公司、長鴻公司、高鐵公司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及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該條第一項所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2、被告高鐵公司辯稱:被告高鐵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之主要所營事業為「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足證高鐵公司係以「投資」及「運輸」為事業,非以「營造」為業,故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云云,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五一三八0號函為憑;惟查:揆諸前揭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立法意旨,應在於促使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慎重選擇承攬對象,避免因層層轉包而使最後承攬人之勞工倘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時,可能因其雇主無力補償而失去應有權益之保障。本件審酌被告高鐵公司所營事業為「⒈高速鐵路之經營。⒉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而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係指投資開發興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及休憩設施、兒童樂園、地下街、立體停車場、公用停車場、平面或地下停車場、交通運輸道路、機場、港口及其他有關之公共建設事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高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商六字第0九二0二二0七二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高鐵公司所營事業係包括「投資開發興建」公共建設業。再被告高鐵公司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晝,而將工程交付承攬,有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五一三八0號函在卷足參,可徵被告高鐵公司負有投資興建完成高速鐵路之義務,始有開始營運高速鐵路之可能。因之被告高鐵公司對其所營事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係採自行興建抑或將該相關工程全部交由他人興建,係其事業執行方式之選擇(倘其選擇採自行興建,自得依法申請登記經營營造業),要難據此諉稱其僅為「投資」者之角色,而忽視其亦負有將高速鐵路興建完成之義務。因之,縱被告高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惟此僅可認其係採將「高速鐵路興建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承攬之事業執行方式,要難謂其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從而,被告高鐵公司將「高速鐵路興建工程」交由被告長鴻公司承攬,顯然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被告高鐵公司辯稱:其將「高速鐵路興建工程」交付承攬,非屬前揭規定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3、雇主對值班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是以雇主如在工作場所內供應餐點,則擅自離開工作場所在外用餐之勞工,發生車禍死亡,應不屬職業災害;如雇主未供應餐點,員工得自行外出用餐,則勞工外出用餐時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被告銘偉公司之勞工李太山所從事之工作為板模工及伙食工,可見被告銘偉公司有在工作場所供應餐點,是以李太山與其他三位銘偉公司工人留守工地看管材料,就其值班工作之飲食係由雇主供應,自無外出用餐之必要。又李太山從事之板模工作部分固屬被告高鐵公司(事業單位)、長鴻公司(承攬人)、明發公司(中間承攬人)輾轉或直接交付被告銘偉公司(最後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惟其伙食工作部分則應屬其與被告銘發公司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要與被告明發公司交付被告銘偉公司承攬之板模工作無關。因之,李太山與其他三位銘偉公司工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留守工地看管材料,雖屬雇主即被告銘偉公司為承攬工作而使用之勞工,但李太山於該日中午時間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既係為執行其伙食工之職務所為之作業活動,而與被告明發公司交付被告銘偉公司承攬之板模工作無關,則對此顯已逾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所交付最後承攬人即被告銘偉公司(雇主)之承攬工作所生之職業災害,因已脫離承攬工作之危險控制範圍,而為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無從掌握或監督之事項,自難責求其對於該非屬交付承攬工作範圍所生之職業災害,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準此,被告銘偉公司(最後承攬人)依雇主身分對勞工李太山於前揭日自高鐵工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食材,途中不慎撞上路樹而發生車禍死亡之職業災害固應負雇主之法定責任,但此尚非被告高鐵公司(事業單位)、長鴻公司(承攬人)、明發公司(中間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之範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鐵公司、長鴻公司、明發公司與銘偉公司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要非有理。
4、原告另主張任何事業單位對有無辦理勞工保險均有注意能力,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營造衛生安全之缺失,而係雇主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被告高鐵公司就辦理勞工保險有注意能力,故被告高鐵公司、長鴻公司、明發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但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足知依此規定應賠償勞工所受損失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甚明。而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係指勞工之雇主,並非非雇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鐵公司就承攬人有無為其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注意能力,被告高鐵公司、長鴻公司、明發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是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明發公司辯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要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銘偉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