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何俊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玲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今,並派駐於台南縣○○鎮○○路○○號內任職美容師,迄今已歷二十二年餘,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然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等三日在接受調派通知皆未到新單位報到,連續三日以上曠職為由,而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以該條規定認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顯有誤解,故而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非合法,故而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對被告所舉之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表並無意見,被告既然辯稱原告之最近六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叁萬肆仟零叁拾元(詳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即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叁萬肆仟零叁拾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之派職令,惟未依該派職令前往屈臣氏麻豆店報到任職,為此即據之予以免職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係經被告同意事先排定之休假日,故而原告自無庸提供勞務,雖被告提出之證物七顯示原告於當天有收受貨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惟原告係於本身住所擔任被告之美容師,其於當天在家休假,遇有客戶前來繳納貨款而收受或由其父親代為收受,本極合理(另於每星期之例假日雖休假亦有收受客戶貨款),故自不得僅因有收受貨款即否認該日為原告休假日之事實。另被告亦未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曠職情事作任何之懲處,甚而該日薪資亦照常給付,設若當天若非原告之休假日,則被告豈可能見原告曠職而仍照給薪資?故而被告之抗辯既不合乎經驗法則,亦與事實有違。又被告主張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未至屈臣氏麻豆店報到任職,惟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寄發派職令,然原告收受該派職令前早已排定客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其工作處所「美容」,實無法推辭客戶,故遂打電話央請被告之該區主管同意暫緩前往麻豆店任職,惟上情被告雖否認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同意暫緩,然被告亦給予原告當日之薪資,此即如上所述,設若被告認原告係曠職,自不可能給付薪資予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間,多次接受被告調派至台南縣永康市、學甲鎮、嘉義市等據點支援被告之工作,此從被告提出之證物七可證,設若被告未同意暫緩對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調動,則被告應早早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何以仍頻繁地調派原告至其他工作地點支援其他美容師?又原告若自始均不願接受被告之調派,則何以仍遵從被告之調派支援?是以上證據及說明,適足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暫緩調派原告至台南縣麻豆鎮屈臣氏任職,且亦無任何曠職之情事。
(四)兩造間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右列各款除第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未至新單位任職乙節,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發布之免職令均已逾三十日以上,故而被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終止契約。再者,原告由其父代向被告說明原告因「第一:多年來消費者欠款未能追回一事,第二:現於全台SARS當流行之時,當前危急.....」,故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確有提出暫緩調派之適當理由,然均未見被告為准否暫緩調派原告至麻豆店工作,詎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免職,故而被告顯係有意利用此一機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甚明。
(五)原告原任職永吉服飾店鹽水店,其既不用給付租金,亦無庸給付水電費、管理費,每月均能為被告掙得新台幣數萬元之獲利,而被告僅需承擔給付薪資予原告之風險而已,反觀被告要求原告任職之屈臣氏麻豆店,除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外,並應給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予屈臣氏,且被告亦未曾表示會安排支援人員至原告鹽水店支援以收取貨款或作善後之工作,故而被告對原告之調派情事,顯不合理。況且當時時值SARS流行,全台恐慌,民眾大多不願至公眾聚集之場所消費,是當時被告屈臣氏麻豆店之業績非常差,否則當時麻豆店既已有被告所僱用之美容師在場執行業務,其何以任意要原告放棄為被告每月賺待數萬元及有固定客源之鹽水店,亦未見有任何支援人員至鹽水店作交接善後之工作,而要求原告至人生地不熟之麻豆店重新經營,故而被告對原告之調動顯有惡意性及不合理性。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業績不佳,故有此調動,然又稱大型賣場之據點,業績較好,而原告能勝任,惟此顯然矛盾。查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二十二年,其距服務年滿二十五年,得自請退休之時不遠矣,故而被告對該等員工動輒調動其原工作地點,以此希該等員工自行辭職,而無庸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又設若被告認原告業績不佳,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公司美容師之業績評比及屈臣氏麻豆店九十二年四月、五月份之業績、租金等花費,以證明被告放棄無庸給付租金花費鹽水店之合理性。
(六)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九條約定:「本公司為適應工作或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公司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如符合上開五原則,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時,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則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二項約定:「如從業人員不願接受調動時,應提出適當理由,除上述五原則外,得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未至被告所指派之地點服勞務,唯原告確係有正當之理由如下:
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均係原告之休假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被告該三次所排定調派之報到日均為原告之休假日,顯然係故意刁難原告,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派通知應不合法,且被告對原告之調派亦不堅持,而原告見被告並未於翌日再通知其前往被告麻豆店履新,其即續於鹽水店服勞務,故而原告應無曠職之情事。
②又依上開工作規則之約定,若原告不願接受調派,則被告得依勞基法
規定發給資遣費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一方面亦接受原告在鹽水店永吉服飾店提供勞務,並給付薪資予原告,況被告係以原告於接獲調派通知三次,皆未至新單位報到,而認其連續三日曠職而予以免職,此亦不符兩造間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而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有違兩造間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
③原告之父於九十年五月間發函向被告說明因鹽水店尚有大量貨款未能
收取,且時值SARS疫情極為嚴重之際,原告實不敢至大賣場任職,故希被告能暫緩此次之調派,並俟SARS疫情稍緩始作調動,然被告並未對此為回覆,即遽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原告解僱,又查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原告仍任職予鹽水店時,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前往學甲、嘉義、白河等地區支援發表會,原告亦均服從其指揮前往支援,是被告顯然同意暫不調動原告,否則被告應於其時即解僱原告,而不應再為要求原告前往其他地點支援,另者,原告於四月份及五月份之工作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其中五月份之業績量亦為麻豆店之二倍,故而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本來就非基於正當之考量,且本件調動根本亦與麻豆店駐店美容師懷孕無關,其實被告係基於原告已任職二十三餘年,已近退休之年資,故而故意頻繁地調動原告或要求原告至其他地點支援,以壓迫原告自動辭職而無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予原告,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有無發放過任何退休金予任何員工,即可了解被告對於屆齡退休者之心態及作法。
④SARS疫情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間達到顛峰,凡均出入公眾場所
者均需量體溫,而百貨公司及各大公眾場所多次發現有集體感染之情事,故而不僅民眾時非必要否則多不願至公眾場所,甚而從業人員亦偏好至人員較稀少之工作場所以避免感染SARS,經查,原告任職予鹽水店,業績尚可,其母罹患尿毒症,每星期均約三次載同其母前往醫院洗腎,上情被告亦知之甚詳,故而被告本不應將常至醫院之危險感染區之原告調派至大潤發麻豆店這種公眾場所,以避免原告遭受感染而再傳染於其他員工致大大影響業績。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仍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亦提供勞務,且於其抗辯原告之曠職日仍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依經驗法則以觀,被告應係同意暫緩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詎被告不依約定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竟以原告之休假日作為原告曠職之理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予以免職,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違其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未單位報到之情事亦已逾三十日以上,而不得再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對原告之調派除無理由放棄本有盈餘,且原告經營十年以上之鹽水店外,亦未有支援人員前來接收及善後,又未對原告提出適當之理由信央請暫緩調動乙事作任何之准駁,即驟然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故而被告顯具惡意性,亦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一份、美容師排班表三份、原告存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依東方美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為適應工作或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公司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如符合上開五原則,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時,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則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如從業人員不願接受調動時,應提出適當理由,除上述五原則外,得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又同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從業人員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並按時打卡,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情事者,分別以左列規定處理之。.........曠工:⑴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論」。又同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解僱)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查原告丙○○係被告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美公司)雇用之佳麗寶化粧品美容師之一,原派駐於嘉南B區南北組即其父黃富山所經營之永吉牛仔服飾店(台南縣○○鎮○○路廿五號)內任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東方美公司由於業務精簡之需要,在不變更勞動條件及工作區域下,擬將原告丙○○調往同區即台南縣○○鎮○○路○○○號屈臣氏店(WASONS,即簡稱WS)擔任美容師,惟原告丙○○卻拒絕接受調職,並即時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該局勸諭雙方先試行和解,為此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和解:「⑴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調動申請人丙○○目前職務場所,⑵申請人丙○○同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無條件接受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需要調動任何縣市職務地點服務,絕無異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東方美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任廷親自赴原告丙○○所服務之「永吉牛仔服飾店」,告知原告丙○○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派至「台南縣○○鎮○○路○○○號」屈臣氏(WASONS)麻豆店擔任美容師,惟原告丙○○並未請假,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服務,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請暫緩進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東方美公司再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派職令,通知原告丙○○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到屈臣氏麻豆店報到任職,惟原告丙○○於收到前開派職令後,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將該派職令寄回被告東方美公司嘉南區辦事處,原告丙○○並未請假,又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報到服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被告東方美公司所屬嘉南區主管丁○○副理又親自到原告丙○○之住所即台南縣○○鎮○○路廿五號「永吉牛仔服飾店」告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赴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另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被告東方美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又再通知原告丙○○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赴屈臣氏麻豆店報到,惟原告丙○○並未請假,又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到任服務。總計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原告丙○○業已連續曠職七十天,被告東方美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通知原告丙○○免職(終止契約),查該免職通知記載:「該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廿六日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連續三天曠職以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應予以免職」,而原告丙○○即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經台南縣政府所屬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於台南縣政府調解,惟勞資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成立。
(二)原告丙○○於起訴狀雖稱: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廿六日為其公休日云云。惟依原告丙○○親自提交之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所載,原告所稱前開二天公休日,原告仍在永吉服飾店上班,並未休假,事實上原告丙○○四月份之休假日為四月九日;五月份之休假日為五月四、七、十三、廿三及廿九日。又據被告東方美公司嘉南區最高主管丁○○副理告稱:「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當日我親自到該永吉牛仔服飾店告知丙○○本人應於同月廿九日赴屈臣氏麻豆店報到時,當場遭丙○○本人抗拒說:『我決不會去新的服務地點報到』,我即當面告知,如不報到即以曠職論處」等語,足見原告丙○○所述公休日期及被告公司主管通知其不需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上班乙節,並不實在。是原告既然確實有連續曠工三天以上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免職(終止契約),於法並不無合,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東方美公司違法解雇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顯不合理。
(三)原告丙○○係自七十年十月二日起進入被告東方美公司所屬中區吉美服飾店(設嘉義縣○○鎮○○路○○○號)擔任美容師,原告嗣又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請調至南區永吉服飾店(設台南縣○○鎮○○路○○○號)服務,嗣又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請調至北區米奇少淑女服飾店(設台北縣○○鎮○○街○○號)服務,嗣又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又請調至南區永吉服飾店(設台南縣○○鎮○○路○○○號)服務,嗣後該永吉服飾店變更住址為:台南縣○○鎮○○路廿三、廿五號迄今,此有原告丙○○之履歷表、東方美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可證,故原告丙○○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二日即被告東方美公司派駐於台南縣○○鎮○○路○○○號擔任美容師迄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東方美公司係原分北、中、南三區徵求「專櫃美容諮詢顧問」,簡稱為『美容師』,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前開中區及南區又合併區分為『嘉南區』及『高屏區』二個區域,其中『嘉南區』管轄嘉義縣市、台南縣市及雲林縣等七十五個分店,而原告即係於『嘉南區』任職。今被告東方美公司因職務需要擬將原告丙○○派駐於轄區內之「麻豆屈臣氏店」擔任美容師,並無不妥,事實上原告丙○○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奉派赴「麻豆屈臣氏店」支援一天,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赴「新化夏威夷店」代班一天,此有原告丙○○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可證,因此,系爭「麻豆屈臣氏店」並非因距離過遠,或有其他原因而不能前往任職。
(五)被告公司及員工原先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東方美公司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政府相關法規規定,與原告辦理解約退職,並結清①暫收福利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元;②儲蓄相對福利金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③退職金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總計支付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匯入原告丙○○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辦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財高國稅服字第○一五八七九號函、東方美公司美容師退職金制度(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版)及補充規定,丙○○於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金扣繳登記簿可證,因此原告黃金蓮於被告東方美公司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年資及退職之規定(請參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六)有關原告丙○○於被告東方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至六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三萬四千零三十元,蓋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已連續曠職三天以上,被告東方美公司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免職(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另由於原告未依規定繳回美容師制服,因此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津停止支付,此有丙○○之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表、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保證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證。
(七)為了調職之事,原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其於該申請書「請求協調給付事項」欄記載:「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前勿為職務調動」,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來函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為此被告東方美公司爰先指派林飛鴻經理及林清寶經理兩人協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原告丙○○所服務之「永吉服飾店」協調,最後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當場由林清寶經理書寫及簽訂和解書載明:「⑴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調動申請人丙○○目前職務場所,⑵申請人丙○○同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無條件接受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營運需要調動任何縣市職務地點服務,絕無異議」等語,因此原告丙○○主張其被強迫於前開和解書上蓋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八)依據被告所檢呈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麻豆鎮屈臣氏店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可以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八張,其金額合計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含稅),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五張,其金額合計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含稅)。另依據被告所檢呈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鹽水鎮永吉服飾店(即黃富山店)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可以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一張,其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四張,其金額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元(含稅)。由此可見,麻豆店之營業狀況,確實優於鹽水店。
(九)被告東方美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依經政府核定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拓展新設立之麻豆屈臣氏店之業務需要,而調動鄰近之鹽水鎮永吉店資深美容師丙○○小姐前來服務,當時丙○○小姐並未向雇主東方美公司表明不接受調職,及請求依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反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載明「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前勿為職務調動」,為此東方美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指派林飛鴻及林清寶兩位經理前往台南縣鹽水鎮永吉店內與丙○○小姐簽訂和解書載明「申請人丙○○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無條件接受東方美公司依公司營運需要調動任何縣市職務地點服務,絕無異議」在案。嗣後,麻豆屈臣氏美容師楊佩琳小姐陳報即將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請產假,屆時人力即將不足,且屈臣氏係全台灣著名之連鎖店,業績潛力極大,為此東方美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親赴鹽水永吉店向丙○○小姐告知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麻豆屈臣氏店任職,惟黃金蓮小姐並未按期履行,亦未請假,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請暫緩進行」,嗣後丙○○小姐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廿六日、廿七日接獲東方美公司書面調職令,或其主管丁○○副理及羅仁廷主任親自口頭告知調職之事,惟丙○○小姐均當場予以拒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原告丙○○均拒赴新的工作地點即麻豆屈臣氏任職,為此被告東方美公司不得已乃遠從雲林縣斗六鎮調派美容師陳詩斐小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前來麻豆屈臣氏店支援,直到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楊佩琳美容師產假結束為止。
(十)原告雖主張其於鹽水永吉店業績甚佳,不應被調動云云。惟查東方美公司調動職員,係因公司整體業務需要而為調動,與美容師於某一個工作據點業績好壞無關。更何況東方美公司之美容師,其職務只負責服務顧客、介紹及出售產品而已,美容師不必負責承租房屋建立據點,亦不必負責盈虧,因此丙○○小姐又主張其父黃富山承租「永吉店」房屋,如丙○○調職赴麻豆屈臣氏任職,則永吉店勢必業績大幅下降,其父黃富山則要負擔房租之損失云云,惟事實上,原告丙○○係受雇於被告東方美公司,擔任美容師,並受領薪津,雖然其同時亦暗中為其父黃金山販賣服飾,惟非受雇於其父黃富山所經營之永吉服飾店。查被告東方美公司所屬之佳麗寶化粧品專櫃,僅佔整個永吉服飾店約二○%空間而已,原告丙○○小姐之父黃富山經營永吉服飾店而與被告東方美公司訂約專售佳麗寶化粧品,被告東方美公司指派原告丙○○前來永吉店佳麗寶化粧品專櫃擔任美容師,此種公司與職員關係,十分清楚,惟原告丙○○小姐卻誤認其自己為鹽水永吉店負責人,而拒不接受被告東方美公司之調職,顯然無理。
(十一)原告又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已拒絕到麻豆屈臣氏店任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已逾三十日,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東方美公司即不得再終止雇傭契約云云。惟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來函「請暫緩進行」,為此被告東方美公司嗣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廿六日、廿七日再向原告丙○○小姐通知調職,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履新之事,惟原告丙○○小姐仍然拒不履行,又未請假請求延後履新,為此被告東方美公司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契約,顯未逾「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原告雖又辯稱: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台南地區SARS流行,東方美公司不應任意調動丙○○小姐至業績不佳之麻豆屈臣氏店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台南、嘉義、雲林地區,從未有大賣場或其他任何類似屈臣氏店停業之事,所有各類賣場員工均照常上班,只是於各店門口加強防護措施而已,且台南鹽水永吉店或麻豆屈臣氏店均未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SARS而停業,故原告丙○○小姐所辯顯不足採。
(十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實被告係基於原告已任職二十三餘年,已近退休之年資,故而故意頻繁地調動原告或要求原告至其他地點支援,以壓迫原告自動辭職而無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予原告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檢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信勞給字第09220608793號函影本各乙份,可以證明:⑴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受託辦理東方美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⑵東方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撥付退休員工林飛鴻經理之退休金為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其明細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十個月,月薪為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查東方美公司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退休年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退休之日為止,故本件原告指謫被告東方美公司拒不給付員工退休金乙節,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四一一號函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各一份、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簽和解書一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與信封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派職令暨掛號信封與回執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免職通知一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勞資爭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協調紀錄一份、原告之九十二年四、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各一份、原告之九十二年度薪資明細表一份、原告父親所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信函暨信封各一份、原告之履歷表一份、被告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一份、佳麗寶化妝品集團誠徵美容師廣告二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一份、被告公司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一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函一份、被告公司美容師退職金制度修正版及補充規定各一份、被告公司員工福利互助金扣繳登記簿一份、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保證書一份、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函一份、麻豆屈臣氏店九十二年四、五月統一發票十三張、鹽水永吉店九十二年四、五月份統一發票兩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一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各一份、原告之九十一年
八、九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暨請假單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之美容師工作分配表各一份、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撥付積欠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底薪及同年月二十日工作獎金之存款憑條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仁廷、林飛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零捌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自七十年十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今,並派駐於台南縣○○鎮○○路○○號內任職美容師,迄今已歷二十二年餘,而原告之最近六個月平均月薪為叁萬肆仟零叁拾元,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等三日在接受調派通知後皆未到新單位報到,連續三日以上曠職為由,而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調動日期,或係原告已排定之輪休日,或係原告業已排定其他客戶,或係SARS傳染病盛行之際,原告實不克前往,且被告公司之上述調派,亦顯具有惡意,顯非合理,況事後被告公司亦繼續接受原告在鹽水分店所提供之勞務,更曾指派原告前往他處支援過,足證被告公司確已同意暫緩調派原告,另被告公司自知悉上開原因時起亦已逾三十日,自不得再執上開原因憑以解僱原告,故被告公司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有違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併訴請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叁萬肆仟零叁拾元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右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訛。惟另辯稱: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派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任廷親赴原告所服務之「永吉牛仔服飾店」,告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派至「台南縣○○鎮○○路○○○號」屈臣氏(WASONS)麻豆店擔任美容師,惟原告並未請假,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服務,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請暫緩進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公司再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派職令,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到屈臣氏麻豆店報到任職,惟原告於收到前開派職令後,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將該派職令寄回被告公司嘉南區辦事處,原告並未請假,又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報到服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被告公司所屬嘉南區主管丁○○副理又親自到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鎮○○路廿五號「永吉牛仔服飾店」告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赴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另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被告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又再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赴屈臣氏麻豆店報到,惟原告並未請假,又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到任服務,而上開調動日期並非原告已排定之輪休日,且原告以當時係SARS傳染病盛行為由拒絕接受調派亦非有據,況被告公司之上述調派亦屬正常之區域內調動,並不具有惡意,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暫緩調派原告,另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麻豆店報到,原告並未如期前往履新,則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知悉有終止原因時起算,顯未逾三十日,被告公司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係自七十年十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渠最近之六個月平均月薪為叁萬肆仟零叁拾元,而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等三日在接受調派通知後皆未到新單位報到,連續三日以上曠職為由,而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上述原告受職務調動之日期,或係原告已排定之輪休日,或係原告業已排定其他客戶,或係SARS傳染病盛行之際,原告實不克前往,且被告公司之上述調派,亦顯具有惡意,顯非合理,況事後被告公司亦繼續接受原告在鹽水分店所提供之勞務,更曾指派原告前往他處支援過,足證被告公司確已同意暫緩調派原告,另被告公司自知悉上開原因時起亦已逾三十日,自不得再執上開原因憑以解僱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復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分別審究:①原告自上述調動日期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②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上述調派,是否不合理而具有惡意?③被告公司於事後有無另行同意暫緩調派原告?④被告公司自知悉上開解僱原因時起,是否已逾三十日,而不得再執上開原因憑以解僱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自上述調動日期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之爭點:
①按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出通知,以原
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確有規定:「右列各款除第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等語。準此,本件欲審究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自毋庸考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究有無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蓋縱有該等事由,被告公司自知悉該等事由時起,迄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止,顯已逾三十日無疑,依上說明,被告公司本不得再執該等事由,憑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職是,本件所應審究「原告自上述調動日期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者,自應侷限於「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即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一節,先予陳明。
②就此,原告雖主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乃原告排定之休假日,且當
時正值SARS傳染病盛行之際,原告實不克前往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況被告公司同時亦接受原告在鹽水店提供勞務,並給付薪資予原告,自不能認為原告係曠職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丙○○之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所載內容觀
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固係原告排定之休假日,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皆非原告之休假日,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時日皆未前往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自已構成連續曠職三日之要件無疑。
⑵原告雖又主張: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台南地區SARS流行,被告公司不
應任意調動原告至業績不佳之屈臣氏麻豆店服務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台南、嘉義、雲林地區,從未有任何大賣場或其他類似屈臣氏店面之賣場,因SARS而停止營業之情事,所有各類賣場員工均照常上班,皆只是於各該店門口加強體溫篩檢等防護措施而已,此乃公知之事實,是既然無論鹽水店或屈臣氏麻豆店於上開期間內,皆未因 SARS 而停業,原告主張渠因 SARS 而不克前往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係有正當理由云云,自非有據。更何況依據被告所提屈臣氏麻豆店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加以計算結果,麻豆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八張,其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含稅),麻豆店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五張,其金額合計為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含稅);則再比對被告所提鹽水店(即原告之父黃富山所經營者)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加以計算結果,鹽水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一張,其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鹽水店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四張,其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元(含稅);由此可見,屈臣氏麻豆店之營業狀況,確實優於鹽水店。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調動原告至業績不佳之屈臣氏麻豆店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又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丙○○之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所載內容
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皆非前往支援任何產品發表會,客觀上顯難認該兩日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服務,而該美容師勤務卡又係原告所填寫,自難憑該美容師勤務卡所載曾有銷售產品之紀錄,逕認被告業已接受原告留在鹽水店提供勞務。此外,是否構成「曠職」與曾否「受領薪資」亦屬二事,故原告縱仍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兩日之薪資,並未遭被告公司扣減,亦不得逕以此解為被告業已接受原告留在鹽水店提供勞務,並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上述調派,是否不合理且具有惡意之爭點:①原告雖又主張:渠原本任職於鹽水店,被告公司既不用給付租金,亦無
庸給付水電費、管理費,而原告每月即可為被告掙得新台幣數萬元之獲利,被告僅需承擔給付薪資予原告之風險而已,反觀被告要求原告調職之屈臣氏麻豆店,除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外,並應給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予屈臣氏,且當時屈臣氏麻豆店本已有被告公司所僱用之美容師在場執行業務,為何仍要原告放棄為被告每月賺取數萬元及有固定客源之鹽水店,卻未見有任何支援人員至鹽水店作交接善後工作,遽爾要求原告至人生地不熟之麻豆店重新經營?實則,被告係因原告任職已逾二十二年,其距服務年滿二十五年,得自請退休之時不遠矣,故而被告對該等員工動輒調動其原工作地點,以此希該等員工自行辭職,而無庸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動顯有惡意性及不合理性云云。
②惟查:
⑴原告原係在被告公司鹽水店擔任專櫃美容諮詢顧問一職,而原告奉命
所應調往之麻豆店與上開鹽水店,本皆係位於被告公司『嘉南區』之轄區範圍內,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前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奉派赴「麻豆屈臣氏店」支援一天,另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奉派赴「新化夏威夷店」代班一天,此有原告丙○○之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因考量公司整體業務需要,而將原告改調至同一轄區內之「麻豆屈臣氏店」擔任美容師,而且麻豆店相距鹽水店亦非過遠,更何況原告前亦曾奉派調往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市等據點服務過,此亦據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林飛鴻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被告公司此項調派應無不妥之處。⑵依據被告所提屈臣氏麻豆店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
發票影本十三張加以計算結果,麻豆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八張,其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含稅),麻豆店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五張,其金額合計為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含稅);則再比對被告所提鹽水店(即原告之父黃富山所經營者)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加以計算結果,鹽水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一張,其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鹽水店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化粧品之統一發票有四張,其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元(含稅);由此可見,屈臣氏麻豆店之營業狀況,確實優於鹽水店。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調動原告至業績不佳之屈臣氏麻豆店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有關被告所辯,原告雖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在鹽水店擔任美容師,並受
領被告公司之薪資,然其同時亦為其父黃金山在該服飾店兼賣服飾,而被告公司所屬之佳麗寶化粧品專櫃,實僅係整個鹽水永吉服飾店的一小部份而已,且原告之上班服勤狀況,前亦曾被查出服勤不正常,另又發現很多作業處理混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林飛鴻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之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暨請假單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之美容師工作分配表各一份、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撥付積欠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底薪及同年月二十日工作獎金之存款憑條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公司考量其公司之整體利益,為免原告一面受領被告薪資,另一面卻為其父黃金山販賣服飾,又為擴展麻豆店業務之需要,而欲借重原告資深美容師之經驗能力,遂決定將原告改調麻豆店服務,自無不妥之處。
⑷況被告公司及員工原本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惟自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後,被告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辦理解約退職,並結清①暫收福利金四萬一千二百元;②儲蓄相對福利金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③退職金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總計支付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辦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財高國稅服字第○一五八七九號函、東方美公司美容師退職金制度(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版)及補充規定、丙○○於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金扣繳登記簿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所屬之被告東方美公司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員工年資及退職之規定無訛。是既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退休年資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為止,原告之退休年資尚淺,衡情被告公司顯無動輒任意調動員工工作地點,甘冒營業上之風險,藉以逼迫該員工自行辭職,以減省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支出的必要。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公司係欲逼迫原告自行辭職,以減省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支出的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公司於事後有無另行同意暫緩調派原告之爭點:①原告雖又主張: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間,多次
接受被告調派至台南縣永康市、學甲鎮、嘉義市等據點支援被告之工作,此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同意暫緩調派原告至台南縣麻豆鎮屈臣氏任職,且亦無任何曠職之情事云云。
②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欲審究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本即毋庸考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究有無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蓋縱有該等事由,被告公司自知悉該等事由時起,迄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止,顯已逾三十日,則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右列各款除第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本不得再執該等事由,憑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事實上,本院所審究「原告自上述調動日期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者,亦僅侷限於「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即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部分。而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丙○○之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皆非前往支援任何產品發表會,客觀上顯難認該兩日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服務,而該美容師勤務卡又係原告所填寫,自難憑該美容師勤務卡所載曾有銷售產品之紀錄,逕認被告業已接受原告留在屈臣氏鹽水店提供勞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事後已同意暫緩調派原告云云,自嫌乏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公司自知悉上開解僱原因時起,是否已逾三十日,而不得再執上開原因憑以解僱原告之爭點:按如前所述,本件欲審究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本即毋庸考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究有無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蓋縱有該等事由,被告公司自知悉該等事由時起,迄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止,顯已逾三十日,則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右列各款除第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本不得再執該等事由,憑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事實上,本院所審究「原告自上述調動日期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者,亦僅侷限於「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從未前往調職地點即屈臣氏麻豆店報到工作,究有無正當理由」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未逾上開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上述職務調派,尚難認係不合理或具有惡意,而原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麻豆店報到,卻未如期前往履新,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事後已另行同意暫緩調派原告,另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知悉有終止原因時起算,亦顯未逾三十日,是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叁萬肆仟零叁拾元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