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雇關係,請求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科技公司)及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請求撤回對千喜公司所訴部分,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前述訴之一部撤回後,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雇關係,請求被告大大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陳明,追加職工福利金之請求,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大大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核原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六月間,至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工業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十一月受當時擔任大大工業公司董事長王大進之邀,共同投資成立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調職至大瀛公司服務,在台南市○○路○段工廠上班。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大瀛公司在大陸杭州設廠,成立大大機械廠(杭州)有限公司(下稱大大機械杭州廠),原告即被派至杭州工作任駐廠幹部。八十四年起千喜公司以銷售額之百分之三至四,委託大大科技公司代管總公司各項事務,原告則改由被告大大科技公司支薪。八十八年八月間,千喜公司因增資、董監改選、人事異動,原告勞動條件薪資不變調職至被告大大科技公司。九十二年間,因財務因素,被告決定大大機械杭州廠轉售予大陸人士,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停止對原告支薪,且告知原告不予續用自尋出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未獲回應,請求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⑴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每月六萬二千元之薪資,計二十四萬八千元,⑵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二千元(一個月),⑶退職職工福利金三十萬元,資遣費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年資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於七十三年間以股東身分參與千喜公司之前身大瀛公司之營運,後來大瀛公司經過股東決議,到大陸杭州成立大大杭州廠,原告是擔任大大杭州廠的副總經理,訴外人王大進亦是大大杭州廠的股東之一,但大大科技公司與大大杭州廠並無關係,大大杭州廠只是王大進個人的投資,原告之所以加保大大科技公司,是因為原告在大陸工作沒有台灣勞健保的身分,經過原告要求,王大進才答應讓原告加保在大大科技公司,已享有勞保資格,被告雖有每月發給原告約六萬元之金錢,但這是大大科技公司應給付大大杭州廠之貨款之一部分,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代大大杭州廠發給原告在台親屬之津貼,並非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工作之對價,在被告公司並無實際任職,亦無任何出勤資料,其職稱都是股東自己要求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被告大大科技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嗣原告之勞保轉至千喜公司,期間從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再轉回大大科技公司,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給付一筆約六萬元款項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實質上是否存在勞僱關係?經查:
(一)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原告與訴外人王大進、梁素臣、許崑山、許清標等人共同投資設立大瀛公司,並依各人之股份及專長,在大瀛公司兼任不同職務,並領有薪津及分配紅利。嗣於八十四年間,大瀛公司經過結算及部分股東(許崑山、許清標)退股後,由現存股東決議,將公司之資金及生財器具機械設備,遷移中國大陸杭州,另設立大大機械杭州廠,由訴外人王大進任董事長、方福根任副董事長、梁素臣任總經理、原告乙○○任副總經理、王大舜任董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梁素臣、王大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復有大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訴外人許崑山及梁素臣出具之聲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大大機械杭州廠董事會成員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0、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登記註冊公告(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乙○○大大杭州廠副總經理名片影本一紙(見本院第四十九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七十三年間確實以共同投資人(股東)身分,參與大瀛公司之營運,並於八十四年因大瀛公司轉移業務至中國大陸杭州設廠而前往大陸杭州廠擔任副總經理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三年起即分別於被告公司、大瀛公司、千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經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大進之指派至大瀛公司及大大機械杭州廠任職,且由被告公司支薪等節,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大大工業公司薪資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三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五頁、一八0頁、二一七頁),故於形式上,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原告及被告亦均以薪資名義申報稅捐,惟被告辯稱:因兩岸不能通匯,原告自八十四年至大大機械杭州廠任職後,為保有在台灣之勞健保資格,故經大大機械杭州廠股東之協議,將被告公司本來要給付予大大機械杭州廠的貨款,保留一部分發給原告在台灣之親屬,並以薪資名目投保勞保並申報稅捐,長久以來都是依據這樣一個方式運作,而原告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錢,並非為被告公司工作之對價,而是貨款之一部分,原告在大大機械杭州廠另外尚領有薪資等語,此情參諸證人梁素臣到庭具結證稱:大大機械杭州廠主要是伊和原告二人負責經營,大大機械杭州廠有獨立的財務報表,財產也是獨立,只是跟被告公司有生意來往,即由被告公司在台灣接單,將貨交給大大機械杭州廠生產,大大杭州廠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有給伊一筆錢,這筆錢是被告公司從應給大大杭州廠之貨款中扣留一部分,做為伊之津貼,為了勞保的問題,才以薪資來報稅,並加入勞保;大大機械機械杭州廠不是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是大瀛公司結束後,所有資產設備轉到大大杭州廠,那時被告公司還未成立,然大大工業公司已成立;伊在大大機械杭州廠有領大大機械杭州廠之薪水;伊今天主要是證明伊是大瀛公司的股東,而被告公司有幫伊掛一個職務,是為了要在台灣享有勞保,伊在台灣領的錢,是被告公司給大大杭州廠貨款之一部分,不是薪水,亦不是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所得之對價,伊在被告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甚為明確。再者,證人王大進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及變更名稱前之大大工業公司任職,原告與被告公司與大大工業公司沒有任何的勞雇關係;因為大瀛公司已經轉移到大陸了,原告等於沒有在台灣有任職的公司,所以當時原告要求將勞健保加保在被告公司,之前是加保在大瀛公司;原告也可以加入區公所的健保,但是勞保的條件比較好,所以就同意原告的要求,將原告的勞保加入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每月給付原告約六萬元,但這不算是薪水,這是被告公司要付給大大杭州廠貨款中之一部分;因為原告是在大大杭州廠工作,故本來這筆六萬多元的錢應該是由大大機械杭州廠來付的,係因為大瀛公司已經移轉業務到大陸去了,台灣沒有大瀛公司,原告要求加入被告公司勞保,所以被告公司才付這筆每月約六萬元給原告;因為伊本身是大大杭州廠的負責人,原告是副總經理,梁素臣是總經理,之所以將應該匯給杭州廠的貨款,直接匯給原告及梁素臣,都是經過伊、方福根、梁素臣及原告之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第二四0頁)。由前開證詞足見原告於大大杭州廠擔任要職,對內對外均對大大機械杭州廠負責,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其每月所領之金錢亦非受僱被告公司工作之勞務對價,被告辯稱:原告原投資大瀛公司,嗣因大瀛公司轉移業務至大陸杭州,原告為在台灣享有勞保,乃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兩造間尚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三)原告另提出由梁素臣、乙○○出具之遣散支付費申請書及梁素臣之出差報告及陳情書,以資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梁素臣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惟證人梁素臣於審理時結證:出差報告確實是伊所寫,因伊為了要在台灣有勞保,因此必需要有一些工資,所以掛名被告公司的職務,但伊並未在被告公司做任何事,伊都在大陸工作,這只是形式上而已;因為在被告公司掛有勞保,所以才寫這張出差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又據原告所提梁素臣陳情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觀之,其自稱為「大瀛幹部」,而非被告員工;另梁素臣之遣散支付申請書,亦經梁素臣結證:與被告公司無勞雇關係等語,且申請書內容係針對「大瀛公司」經營狀況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公司。基此,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勞雇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之從屬關係存在,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職職工福利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