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許榮發係於被告機關擔任垃圾車司機乙職,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垃圾掩埋場內欲倒車時,理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依當時情形,許榮發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車後是原告指揮由楊敬全駕駛之垃圾車傾倒垃圾,而自原告右側將之撞倒並繼續輾過,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許榮發有過失,駁回其上訴,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科刑判決。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許榮發為被告之垃圾車司機,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鑑定意見書稱:
1、『..由於本案甲○○並非被其所跟隨垃圾車倒車撞及,而係遭他輛垃圾車倒車撞擊,所以本分析會傾向於不引用該作業規定課處甲○○以未及時離開所跟隨垃圾車後之責任。..(鑑定書頁八前四行)』,依之,足認被告主張:本車禍係因原告未依作業手冊規定及時離開所跟隨垃圾車後之抗辯,實無理由。亦即該規定目的係避免隨車清潔員工被所跟隨之垃圾車倒車撞擊,而非避免被他輛垃圾車倒車撞擊而設。且原告未即離開所跟隨垃圾車後,係為將已開啟之後門透過車側勾環固定在垃圾車左右兩側(鑑定書頁七第六、段㈠),原告就此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
2、又『本分析認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的相當因果關係如下:⒈最根本的關鍵因素在於許榮發倒車時缺乏警覺,沒有注意到左側已經存在一輛垃圾車,而該垃圾車可能有隨車人員在車後或是車側協勤處理相關事務。而且在輾軋甲○○過程中均沒有察覺。..(鑑定書頁十一第七、段㈡⒈』、『本件車禍原因為「一、許榮發駕駛垃圾車倒車不當未釐清車後與車側狀況為事故主因」..(鑑定書頁十二第八、段肇事責任認定..)』。就此,分析如下:
⑴、該鑑定書雖於「因果關係分析」之段落說明上開事實,惟文內已提及「許榮發
倒車時缺乏警覺,沒有注意..」等語,故以法律用語言,應認鑑定書已認定許榮發就本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⑵、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本質亦為侵權行為之一種,立法目的應係:
要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鑑定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鑑定書頁十其他部分㈢)、第三款(鑑定書頁八㈣)之規定,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目的,係說明大型車駕駛人於任何地點倒車時,應有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不因倒車路段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道路而有異。許榮發於倒車時,未善盡倒車前釐清倒車環境之注意義務,故對本件原告所受權利侵害,有過失責任。
3、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在掩埋場工作環境中,面對避免交通事故與減少人力的互動關係中,選擇不派遣人員協助許榮發所駕駛形式之垃圾車傾倒垃圾,屬於一種風險評估與選擇的行為。因此當事故發生,便得為此等風險選擇行為擔負責任。也就是說環保局的選擇行為使得其長期節省人力成本,因此短期(偶爾)就得為發生的事故付出代價。..所以本分析認為在本車禍案件中,台南市環保局的管理決策(編制上沒有隨車人員)必須為本事故後果承擔部分責任(鑑定書頁十三A2.部分之說明)』。依之,垃圾車傾倒垃圾之工作環境、作業內容及可能造成的風險,應為被告機關決策人員所知悉;又大型車輛倒車時無隨車人員指揮,可能之車禍風險更係包含被告機關決策人員在內之理性第三人所知悉。故被告未派隨車人員協助許榮發所駕駛形式之垃圾車傾倒垃圾,以避免車禍風險發生,被告機關之相關決策人員對本車禍之發生,亦有行使決策之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就此,被告就原告之損失,亦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可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許榮發,於駕駛垃圾車執行垃圾傾倒之公務時,因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權利之侵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元之損害賠償金:
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
⑴、原告因本車禍受傷後,分至奇美醫院、長興藥行就診,奇美醫院共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長興藥行共支出六萬一千九百元,合計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
⑵、長興藥行之部分,原告係至該藥行從事推拿等復健行為,查原告因本車禍受有
腿骨及腿部肌肉部位之傷害,從事推拿等復建行為可緩和上開傷勢之後遺症,而推拿亦為台灣民間常見之保健行為,就此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四百元:
⑴、原告由家中至奇美醫院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所需費用一次為四百元,原告目前約至奇美醫院治療二十七次,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一萬零八百元。
⑵、原告由家中至台南縣新市鄉長興藥行搭乘計程車往返所需費用一次為八百元,原告目前約至長興藥行治療四十二次,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三萬三千六百元。
⑶、在台南地區搭乘計程車,尚無法取得收據,乃社會常情,故要求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不符常理。爰依上述計算方式,由法院予以裁量。
3、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
⑴、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被告處,全年薪資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即每月薪資
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受傷後第一年被告僅支付原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即原告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八千零三十九元。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受傷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一年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
⑵、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僅給付
原告每月薪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因此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總計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工作損失。
⑶、原告另兼差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因受傷迄至九十一年一月,計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十二萬元。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至本規則未訂定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工作規則第二條末段所訂明。被告上開工作規則工資章之規定,未對工資下清楚定義,綜上,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之工資,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認定之。茲查:
①、被告稱:被告環保局人員除領有薪資外,對當月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人
員並給予清潔獎金五千元,隨車人員之特別獎金一千元等語,故上開獎金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年終獎金部分亦同。次查,依原告八十九年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亦包含上開三獎金在內,就此,亦知被告主張上三獎金非原告薪資或工資,並不足採。
②、被告又稱:據奇美醫院醫師之診斷,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後應可承受一般工作
,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即同年八月底前即可恢復工作,且原告「公傷假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故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後並無任何損失。但查:原告於被告機關從事之清潔工作,需長期站立、搬運物品及頻繁重複上、下垃圾車之動作;以原告受有右腳踝骨折、右大腿血腫、肌肉纖維化及肝臟撕裂傷等觀之,其出院後實無法立即從事上開清潔工作。次查,被告稱其經多位清潔隊員反應,原告早已康復,並至市場買菜,故通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局上班,自此應無工作損失。然被告員工尚非醫療人員,而被告為本案當事人,尚難依被告所述,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即已康復。
4、非財產上損害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原告遭許榮發撞傷,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踝骨骨折、右大腿大塊血腫,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緊急醫治六日,病情始稍穩定,續轉往普通病房醫治十日,原告骨折處裹石膏三十六日,迄今仍無法用力,常感酸痛,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院追蹤治療。又原告配偶因頸椎骨折不良於行,無法照顧原告,家庭生計本賴原告一人支撐,原告因本車禍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家庭,原告經濟陷入困頓,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本車禍帶來原告之傷害情境,無法從原告記憶中抹去,每當憶及案發經過,常令原告陷入恐懼之中,負面情緒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精神損害賠償,以求彌補於萬一。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給付之公傷濟助金九萬五千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性質上非損害賠償費用之給付,與本案無關,不得主張抵銷。原告遭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撞到後,意識仍然清楚,故能確定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倒車時,未發出倒車聲響,亦未閃示倒車燈。另被告之垃圾車皆由車輛駕駛員負責保管、維修,依被告之規定,每部垃圾車都要配有倒車閃光及發聲裝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並爭執之,刑事部分雖判處司機許榮發罪刑,但民事審判獨立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被告機關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與被告之另一輛垃圾車之隨車人員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但司機許榮發當時是載廢棄物至掩埋場之傾倒點辦理垃圾傾倒,垃圾車進入掩埋場之傾倒點進行傾倒前,必須先將車輛完成倒車程序開入倒點,始可辦理傾倒作業。司機許榮發當時為必要之倒車行為,垃圾車有放音樂、有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足以讓施以通常注意之人即時避開,即當時之倒車有完全遵守規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實因原告個人因素。蓋查:
1、原告向來有一個眾所皆知之不好的工作習慣,即原告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會戴黑色墨鏡、會戴口罩,把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此種工作習慣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不易看清楚工作環境,也必定會增加工作之危險性,多次被糾正無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即是以此種裝扮站在車後,是本件車禍乃原告自己不好之工作習慣所造成。
2、依工作常規,當時原告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中,原告根本不必站在車後:依照工作常規,車輛進入掩埋場之傾倒點,隨車人員幫司機開後檔門之後,應馬上離開到其車前面,讓司機看到隨車人員後,司機才能啟動升降後車斗而傾倒垃圾,俾免隨車人員發生被掩埋之危險。本件發生當時原告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即表示原告已開完後檔門,原應離開後車現場,到車輛前面才對,但原告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3、綜上,原告因以上個人因素,疏於應有之注意,為本件肇事原因,即本件車禍為原告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司機許榮發駕駛垃圾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完全遵守規定,對本事件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明顯不實在:
1、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赴長興藥行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明顯不實在。長興藥行並非一有執照之中醫診所,且沒有合格之中醫師在看診,又原告看西醫之同時已有在奇美醫院就診於劉彥麟中醫師並拿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在,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但均無證據,被告對此部分均否認。
3、主張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期間是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但原告之公傷假
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就公傷假期間所領之薪資,原告之區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此屬公傷假期間)之「薪津印領清冊」所載原告「實支薪俸」均為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與公傷假之前所領之薪資相同,均為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
⑵、原告所稱「全年薪資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係指八十九年已給付之全
年薪資,其中除有薪資外,尚包括每月之清潔獎金五千元及特別獎金一千元(全年為七萬二千元),及被告給付一個半月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故原告以八十九年全年薪資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未扣除清潔獎金及年終獎金,即除以十二個月,換算九十年七月起每月所領之「薪資」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已明顯高估其每月所領之薪資,此為不實之計算方式。「每月薪資應為:(000000-00000-00000)÷12 = 16315」。是原告以高估之薪資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減除正確薪資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後,主張「受傷後第一年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八千零三十九元,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受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一年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云云,為不實之主張。
⑶、被告清潔人員除領有薪資外,對當月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人員並給予清
潔獎金五千元,隨車人員之特別獎金一千元,是原告公傷假期間,已領有原來之薪資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因期間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自無法領有清潔獎金五千元及特別獎金一千元。又原告於請假期間,因整天毋庸上班,經多位清潔隊員向被告反映,原告早已康復,一直請假,不願上班(因公傷假期間最長為二年),並常見原告在菜市場買菜,被告知情後,即通知原告到局上班,故原告到局工作時已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此亦可從奇美醫院陳一醫師之診斷,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後應可承受一般工作之事實可證。故原告於請假期間,所得之利益必高於此清潔獎金。
⑷、就主張之期間言:據奇美醫院陳一醫師之診斷,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後應可承
受一般工作,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在同年即九十年八月底前即應可恢復工作,而原告「公傷假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又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期間,跨越公傷假最後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後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主張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八千零三十九元,一年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云云,明顯為不實在。
⑸、原告公傷假最後一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其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之期間,即不到二個月即可從事一般工作,故此部分應無工作損失。
4、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奇美醫院陳一醫師之診斷,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後應可承受一般工作,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在同年即九十年八月底前即可恢復工作,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不實在。況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個人重大過失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四)原告已領取車輛強制險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環保署安全濟助金九萬五千元(扣除所得稅五千七百元後,實際領取金額為八萬九千三百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故其再請求本件國家賠償,非有理由。
(五)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現場,並非本件車禍之實際現場,地形、地貌不同,且實際現場車輛及風沙均較鑑定現場多及大,因之,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並函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許榮發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垃圾車倒車時,過失撞傷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環行字第0九二00五一六0一0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語,已據提出被告前揭函附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將原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減縮為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及將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擴張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而未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云云;惟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醫療費用之減縮、精神慰撫金之擴張,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增減,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應毋須被告之同意。是以原告前開所為醫療費用之減縮、精神慰撫金之擴張,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榮發係任職於被告機關垃圾車司機乙職之公務員,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垃圾掩埋場內欲倒車時,理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依當時情形,許榮發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車後是原告指揮由訴外人楊敬全駕駛之垃圾車欲傾倒垃圾,而自原告右側將之撞倒並繼續輾過,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原告因本車禍受傷後,分別至奇美醫院、長興藥行就診,奇美醫院部分共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長興藥行部分共支出六萬一千九百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四百元:原告由家中至奇美醫院、台南縣新市鄉長興藥行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所需費用合計支出四萬四千四百元。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⒈原告受傷前任職被告處之全年薪資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即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受傷後第一年被告僅支付原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即原告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八千零三十九元,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受傷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一年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⒉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是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原告受傷後第二年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工作損失。⒊原告另兼差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因受傷至九十一年一月,計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十二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緊急醫治六日,病情始稍穩定,續轉往普通病房醫治十日,原告骨折處裹石膏三十六日,迄今仍無法用力,常感酸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院追蹤治療。又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家庭,經濟陷入困頓,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本車禍帶來原告之傷害情境,無法從原告記憶中抹去,每當憶及案發經過,常令原告陷入恐懼之中,負面情緒難以平復,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以資慰藉等情,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與被告之另一輛垃圾車之隨車人員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但司機許榮發當時是載廢棄物至掩埋場之傾倒點辦理垃圾傾倒,垃圾車進入掩埋場之傾倒點進行傾倒前,必須先將車輛完成倒車程序開入傾倒點,始可辦理傾倒作業。司機許榮發當時為必要之倒車行為,垃圾車有放音樂、有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足以讓施以通常注意之人即時避開,即當時之倒車有完全遵守規定。但原告向來有一個眾所皆知之不好工作習慣,即原告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及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此種工作習慣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不易看清楚工作環境,也必定會增加工作之危險性,多次被糾正無效。且依工作常規,車輛進入掩埋場之傾倒點,隨車人員幫司機開後車門之後,應馬上離開到其車前面,讓司機看到隨車人員後,司機才能啟動升降後車斗而傾倒垃圾,俾免隨車人員發生被掩埋之危險。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表示原告已開完後車門,原應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方是,但原告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因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外,其餘金額為明顯不實或過高,且原告亦已領取車輛強制險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環保署安全濟助金九萬五千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其再請求本件國家賠償,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許榮發係任職於被告機關垃圾車司機乙職之公務員,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大型垃圾車,為執行傾倒廢棄物之職務,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撞及站在其車後,剛打開另一輛垃圾車後方車門,向該垃圾車右側車身繫掛開啟之後車門之原告,且輾過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復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表示原告已開完後車門,應依規定站至車前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從被告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係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情觀之,雖可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釋義之道路上,惟依許榮發駕駛行為之態樣及其應注意之事項,仍足認其駕駛大型垃圾車倒車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應負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準此,許榮發駕駛大型垃圾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需注意大型汽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及站在其車後,剛打開另一輛垃圾車後方車門,並向該垃圾車右側車身繫掛開啟之後車門之原告,且輾過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駕駛垃圾車執行傾倒廢棄物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奇美醫院、長興藥行就診,各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六萬一千九百元等情,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長興藥行估價單為憑,而其中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長興藥行六萬一千九百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由家中至奇美醫院、台南縣新市鄉長興藥行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所需費用合計支出四萬四千四百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要難遽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難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被告處全年所得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等語,已
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又被告辯稱:前揭全年所得係包括原告每月之薪俸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清潔獎金五千元、特別獎金一千元,及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亦已提出被告機關臨時僱工薪津印領清冊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採認。而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臨時僱工,故原告之薪資應包括其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是依被告所自承:其清潔人員除領有薪資外,對當月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人員並給予清潔獎金五千元、隨車人員之特別獎金一千元等語,顯見前開清潔獎金五千元、特別獎金一千元,係屬原告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無誤,而應屬原告之工資。至於年終獎金部分,既非原告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獎金,自非屬原告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被告處,每月之薪資所得於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另兼差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等語,雖舉證人江有亮於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我平常有兼一些派報工作,原告會幫我作,我有出工資,以件計酬」,「車禍之前平均值大約一萬五千元。派報是以件計酬。原告的工作時間不一定,所以收入每月也不是固定,只是以平均計算每月約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前揭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固非全然無據。惟參酌證人江有亮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一個小時大概可以派報五百張,報酬是以張數計算,紙張的大小報酬也不一樣,A四壹張是三角,全開壹張大約五角」,「因為我們不是從事固定的派報工作,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係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閒暇時間從事兼差工作,是其兼差時間顯然不定,且亦不可能太長,因認證人江有亮證述:原告平均每月派報之工作收入約一萬五千元等語,尚嫌過高,應於一萬元之範圍內較可採信。
⑶、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住進奇美醫院接受保守治療,
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爾後於該院門診定期複查。原告於該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過程中,其腹部創傷無明顯證據及就診治療事實顯示原告有仍需長期積極治療並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腹內傷病之因素,且依醫理估算,原告之腹內病情於出院後一個月應可恢復一般工作。又原告之右踝骨折因沒有移位,故採保守治療(石膏固定),固定一個月即可;但骨折癒合需二至三個月。再右大腿挫傷造成皮下血腫,使用切開引流治療,血水雖已減少,但受傷造成之肌肉纖維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可能較不能承受較重勞動力之工作,需復健後再評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七月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三次,即未再於門診規則治療,故其狀況不明,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奇醫字第二六0六號函附原告病情摘要在卷足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其右大腿肌肉纖維化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可能較不能承受較重勞動力之工作,然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原告出院後加三個月之腹傷復原及骨折癒合期間)之後,既已可承受一般勞動力之工作,縱其仍請公傷假而未正常上班,致其收入可能較受傷前為少,但此應係原告基於個人因素所為之選擇,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⑷、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原可獲得之工作報酬為三萬二千三百十
五元(計算式:任職被告處之每月薪資所得22315+另兼差之每月派報工作收入10000= 32315),惟其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經扣除被告於前揭期間仍按月給付原告薪俸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後,可認原告尚受有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萬六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 16000)。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於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6000×3又16/31(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56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可採。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薪資、利息、股利)分別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0七0九五四號函附原告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在卷可稽,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半個月之治療及三個月之復原期間,但因其右大腿肌肉纖維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需復健方能再評估其功能回復情形,致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二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6819+無法工作損失56258+精神慰撫金200000=283077),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司機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有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足以讓施以通常注意之人即時避開。惟因原告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而此種工作習慣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不易看清楚工作環境,增加工作之危險性,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原應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方是,但原告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1、依被告工作手冊規定,垃圾車之隨車人員幫司機開完後車門後要馬上離開車後側,以便司機傾倒垃圾。而該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係在於避免隨車人員被所跟隨或服務之車輛在倒車傾倒垃圾時撞及,或在傾倒垃圾時遭垃圾覆蓋或跌落坑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參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原告剛打開其所跟隨之垃圾車後方車門,並向該車右側車身繫掛開啟之後車門,尚未完全完成開啟後車門相關作業程序之際,即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倒車撞及,則撞傷原告之車輛既非原告所跟隨之垃圾車,且原告當時亦尚未完成開啟後車門之相關作業程序,自難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工作手冊之規定。因之,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原應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方是,但原告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云云,委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被告之司機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並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等語,雖經原告否認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及閃示後車燈云云,但依原告自承:其跟隨之垃圾車於正常情形下,倒車時會有倒車閃光及發聲裝置等語,及本件兩造會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員鑑定時,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於倒車時,確有倒車警告聲音,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辯詞,應非子虛。再被告辯稱:原告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所附原告在鑑定現場之裝扮照片互核,顯非無據。而原告在艷陽高照及垃圾掩埋場塵土飛揚之工作環境採取上述防護措施,固難苛責,惟因垃圾掩埋場既有來往之垃圾車及其他車輛,是其採取防曬、防塵之防護措施,對其所從事之工作而言,係屬不安全之穿著,因之,原告應提高警覺,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許榮發倒車時所發出之倒車聲響,仍在原地繫掛其所跟隨垃圾車之後車門,可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車禍肇事原因為「一、許榮發駕駛垃圾車倒車不當未釐清車後與車側狀況為事故主因。二、原告工作時未注意周遭環境變化,與被告基於相關考量,未指派人員協助許榮發所駕駛垃圾車傾倒垃圾,同為事故次因」,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司機許榮發於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傷站在其車後之原告;及原告在艷陽高照及垃圾掩埋場塵土飛揚之工作環境下,採取防曬、防塵之防護措施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許榮發倒車時所發出之倒車聲響,仍在原地繫掛其所跟隨垃圾車之後車門,致遭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撞及,惟考量正在工作之人對於周遭環境變化之警覺性,原較未在工作之人為差,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正在繫掛其所跟隨垃圾車後車門,是其未警覺周遭環境變化之過失程度應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因與有過失,是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式:
283077×0.9=254769)。
(五)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環保署核發之安全濟助金九萬五千元(預扣所得稅五千七百元,實際核發金額八萬九千三百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環署中字第00一六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茲參環保署訂頒之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一條規定:「..為加強清潔人員值勤時安全保障,對因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潔維護時等職務而致受傷住院者予以核發濟助金濟助..」,足見該安全濟助金係針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清潔人員,提供及時有效之經濟利益,使清潔人員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係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符合前揭「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及「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標準表」所定清潔人員因公重傷住院之情形,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得領取之安全濟助金為十萬元。又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係屬上開安全濟助金之一部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前揭相關規定及安全濟助金申請表附卷可參,則原告領取之安全濟助金雖分別由被告及環保署之經費所支應,惟其給付來源既皆為國家之預算經費,自可認係國家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因公受傷所為之給付。參酌前揭安全濟助金係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並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上開安全濟助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等語,並非無據。惟因原告實際受領之安全濟助金金額為九萬四千三百元,故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60469)。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依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賠償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2202),即屬正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