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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博愛耀字第00三號函,向被告申請,擬承租台南縣○○鄉○○段三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附設「台南縣私立慈愛養護中心」(下簡稱慈愛養護中心),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准籌設。嗣原告依序籌設,被告竟於核准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核准原告養護中心預定地旁之同段三五一一地號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取得養護中心預定地之「土地核准使用証明書」,以完成養護中心之籌設。

(二)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雖「本府同意籌設」,但同函中已敘明「請先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証明書,再按右述..」,意即雖同意籌設,但仍應依規定申請土地使用証明書,被告並不保證原告當然可申領土地核准使用同意書,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分行為。然:

1、「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2、被告明知原告申請設置養護中心,經被告「同意籌設」後,原告必須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始能完成全部程序;且依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設置設施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則被告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之規定,即有注意為相關行政行為時,應防免妨礙原告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以免養護中心無法完成設置,而有助於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目的之達成。

3、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四十日後─核發鄰地「可作加油站土地使用証明書」,並於同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設籌設加油站,前後僅八日,即超快速的同意億歸加油站之籌設,致原告雖先經被告同意籌設,但卻因被告之上開行政行為而無法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証明書以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置,顯然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妨礙原告達成養護中心籌設目的之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4、次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之行政處分本非違法,但因被告其後核准億歸加油站設立,致使原非違法之「同意籌設」處分變為違法;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雖未被撤銷,但因其後核准億歸加油站設立之結果,原告無法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立,實亦等同於撤銷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在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復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及因信賴被告處分所受之損失如下:

1、所受損害:⑴土地租賃費用:四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月租金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共承租二年,合計如上,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十紙附卷可稽外,並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証)①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七九0七五一號令,暨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七0六七五三四號令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檢具產權証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老人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証』,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立登記。」是土地所有權非屬老人福利機構所有者,檢附經法院公証之二十年之租約,乃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必要條件。②原告申請設立老人養護中心,被告如未許可籌設,原告不必與土地所有人訂定為期二十年之租約並經法院公証。因原告信賴被告之許可籌設,始有該項支出,因此,該項支出與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委託規劃費用:一千萬元。①原告因欲申設老人養護中心而委託浩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雙方並定有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明處理委託事務之報酬金為一千二百萬元,第三條第一款約明簽定契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即三百六十萬元,第二款約明基金會設立許可時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元,第三款約明取得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許可時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元,提出建照申請時給付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元,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百分之十,即一百二十萬元。②原告已依約給付一千萬元,包括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三百六十萬元,第二款約定之二百四十萬元,第三款約定之二百四十萬元,及第四款約定之部分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建築師之設計費用),合計共一千萬元,此業經浩華公司總經理吳柏林到庭證述明確。

2、所失利益:依已送被告核准之原告養護中心新建計劃書,擬設之養護中心若年收容二百人且獲得內政部獎助時,年可盈餘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元。而依該興建計劃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至少可使用二十年,保守估計,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為三億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分述如下:

⑴依台南縣現況,老人養護機構嚴重缺乏,故原告養護中心設立後,年收容二百

人絕無問題(自由時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十八頁之報導外,上開委託浩華公司規劃之新建計劃書並已獲被告核准可證)。

⑵依證人浩華公司總經理吳柏林所證,原告養護中心之設立獲內政部獎助應無問

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六七0八號函)。

3、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共達三億三千九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元整。原告為顧及政府財政之困難,僅請求被告賠償三千萬元而如訴之聲明。

(五)凡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均於兩方面發生效力,即一方面有拘束受其效果之相對人之力,而在另一方面,又有拘束國家自身之力。所謂行政處分對於國家自身之拘束力,係指一切國家機關,均應承認其為有效之規律,不得漫加破壞之意(見行政法權威學者林紀東著「行政法新論」重訂十七版第二五七頁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其附款影本一份)。被告核准原告籌設養護中心之行政處分係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及被告自身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從而,被告再為相關行政行為時,自應受該處分之拘束,而不得有違背該處分效力之行為。乃被告竟於核准原告籌設養護中心之行政處分發生拘束力後再為違背該處分效力之行政行為,致核准原告籌設養護中心之目的無法達成,顯係不法,違背行政處分拘束力,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①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②八九博愛耀字第00三號函一份、③八九博愛耀字第00五號函一份、④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三三二九四號函一份、⑤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一份、⑥九十博愛耀字第0一一號函一份、⑦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⑧委任契約書一份、⑨原告養護中心新建計劃書一份、⑩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一份、⑪土地租金報稅資料二十份、⑫報紙一份、⑬由浩華公司辦理之另案經內政部獎助資料一份、⑭所得稅扣繳憑單二份、⑮林紀東著「行政法新論」重訂十七版第二五七頁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柏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提供之證物「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慈愛養護中心新建計畫書(八十九年九月)」,經查確為被告據以審查核發「同意籌設」之申請文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亦無「違法或不法」之情形:本案係原告因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復原告「同意籌設」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九二九○號函復「歉難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出訴訟。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訴訟,惟被告所為之前揭「同意籌設」函,係僅屬申請籌設階段過程之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所稱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訴之賠償金額。另被告各項處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行為。因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係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合法為之,本府對原告之處分自無所謂「違法」或「不法」之情形,故顯已不符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出訴訟之條件。

(三)申請時效之延宕係因原告尚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資料,非因被告刻意拖延:依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府城都字第八二八六號函請修正申請書文件略以:「…(一)設置機構名稱建議更正…(二)基地周圍現況位置圖,應經測量技師簽署…(三)查明申請基地位置是否屬山坡地範圍」;另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九二九○號函復「歉難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中,亦載明意見略以:「一、請附上版橋使用同意書…三、基地與面臨道路有灌溉溝渠區隔,所送圖件未予標示…」,顯見原告係尚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申請資料於申請計畫書中,被告須待原告補齊各相關資料後方得據以審查,故造成審查時間延宕,係因原告尚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申請資料,絕非因被告刻意拖延。

(四)億歸加油站提出申請及辦理會勘時間均較原告為早:另從億歸加油站提出申請及辦理會勘時間均較原告為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並已配合各項法令規定補送完整申請資料文件,被告自不可因原告尚未通過申請程序之案件對鄰近土地之予以限制,且此舉將有違土地開發公平正義原則,故本府自應同意億歸加油站之申請。

(五)被告之行為係符維護社會公義安全正當之行為:另被告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二)申請設置設施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之規定,屬為維護社會公益安全之正當規定,係因社會福利設施之服務對象為社會弱勢族群,於災害發生時反應、逃生均較為困難,故特於相關法令中明訂社會福利設施應與危險設施有一定之距離,故本府之行為係配合法令所為之維護社會公義安全正當行為。另被告於准予億歸加油站籌建後,立即對原告作出歉難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除為符法令規定及維持社會安全外,若被告仍准予原告同意設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將因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導致該行政處分無效。

(六)原告求償之損失非因信賴被告處分所致,自無可要求賠償:有關原告向被告提出對其委託規劃費、土地租賃費及未來營運可能之獲利予以賠償乙節,因該等文件係屬申請設置老人福利機構之資格條件,並非因被告核發「准予籌設」後,原告再據以委託製作規劃報告書及土地租賃,故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未來營運可能獲利之損失,因被告未核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請求一併予以賠償。且若此例一開,所有行政機關若有無法照准申請案件時,該機關均將負起賠償申請者所有損失之責,故此屬原告不合理之要求。綜上,被告係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或違法情事。原告對本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訴,顯已不符原告引用法令規定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①八九府建公字第0五八八一七號函一份、②八九博愛耀字第00三號函一份、③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二五四二一號函一份、④八九博愛耀字第00五號函一份、⑤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三三二九四號函一份、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一份、⑦九十博愛耀字第0一一號函一份、⑧九十府建公字第七七二五號函一份、⑨九十府城都字第八二八六號函一份、⑩九十府建公字第二0四七八號函一份、⑪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會辦單一份、⑫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九二九0號函一份、⑬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附設慈愛養護中心,經被告函准籌設後,原告依序籌設,惟被告竟於核准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核准養護中心預定地旁側之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取得養護中心預定地之「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被告明知原告申請設置養護中心,經被告「同意籌設」後,原告尚須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始能完成全部程序;且依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設置設施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則被告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之規定,即有注意為相關行政行為時,應防免妨礙原告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以免養護中心無法完成設置,而有助於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目的之達成。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核發鄰地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並於同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設籌設加油站,致原告雖先經被告同意籌設,但卻因被告之上開行政行為而無法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以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置,顯然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妨礙原告達成養護中心籌設目的、違背行政處分拘束力之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同意原告籌設養護中心之行政處分本非違法,但因被告其後核准憶歸加油站設立,致使原非違法之「同意籌設」處分變為違法;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雖未被撤銷,但因其後核准億歸加油站設立之結果,原告無法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立,實亦等同於撤銷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土地租賃費用四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委託規劃費用一千萬元之損害及損失可預期之利益為三億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合計三億三千九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元,為此僅就其中一部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其所為之前揭「同意籌設」函,係僅屬申請籌設階段過程之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所稱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各項處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須向行政法院提起,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不合法;又申請時效之延宕係因原告係尚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申請資料於申請計畫書中,被告須待原告補齊各相關資料後方得據以審查,故造成審查時間延宕,係因原告尚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申請資料,絕非因被告刻意拖延;億歸加油站提出申請及辦理會勘時間均較原告為早,且已配合各項法令規定補送完整申請資料文件,被告自不可因原告尚未審核通過之案件對鄰近土地之予以限制,且此舉將有違土地開發公平正義原則,故被告自應同意億歸加油站之申請,此亦符合維護社會公義安全正當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損失非因信賴本府處分所致,且被告未核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向被告申請籌設養護中心之事實經過):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設置慈愛養護中心,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函覆原告應先擬定計實畫及經費概算並經董事會通過,再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之規定檢具應備表件,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五七、五八頁)。

(二)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籌備會議紀錄及老人養護機構計畫書,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對此籌備案同意備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之規定檢具應備表件,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嗣原告再於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間陸續補正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五九、六0頁)。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九七九三七號函表示原告申請籌設養護中心,尚符設立規定,本府同意籌設,惟請原告先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

(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惟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退還原告修正申請文件並請原告補正相關事項,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補正資料後,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同年三月廿七日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到現場會勘並為書面審查,審查意見中有記載相鄰地之加油站籌設情形。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九二九○號函覆原告,因鄰地設置加油站,不符「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二)之規定,故未准予核發養護中心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六七、七十、七一、七二頁)。原告並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確定(見本院卷七四、七五頁)

(五)訴外人億歸加油站籌備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可作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勘查,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核發可作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同意籌設加油站(見本院卷五五、五六、六五、六六、六八、六九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為「違法」,此為國家賠償責任前提要件之一。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前揭「未准許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本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然原告於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自得就該行政處分有否有違法情形,自行審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准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申請設立養護中心,因地點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被告乃簽奉准依內政部原訂之「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之項目及原則予以審查,依上開要點第三點規定於都市計劃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等,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先行會同有關單位審核通過,核發籌設許可後,再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申請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先向被告報請核准籌設養護中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規定審核通過,惟被告所發之籌設許可函明示「請原告先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等語,可知前函所稱「籌設許可」,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申設社會福利機構之計劃、緣起、目的、宗旨、經費籌措、服務項目及對象、組織架構及業務執掌等內容所為審查之結果,至於該養護中心申請設置之土地因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故依上揭要點,原告仍應申請「土地使用核准證明書」,由被告相關業務單位審查是否違反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是否有禁限建、基地鄰接道路寬、鄰接面長度等項,如符合規定,始核發土地核准使用同意書,是被告先前所為同意籌設函,僅屬申請籌建養護中心階段過程之一,尚須原告取得土地核准使用同意書後,始可於該基地興建養護中心。

(三)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同意籌設函中,既已明確告知原告「請先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等語,乃為原告所預見,並依序辦理後續申請作業。而「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非一經送審即預期能馬上通過,且原告本應依規定事先準備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核,足認原告於客觀上尚未有因信賴「同意籌設函」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及基礎存在,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送請審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過程中,依「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准予鄰地加油站之土地使用及籌建,以致無法准予核發原告土地使用核准證明書等情,固然屬實,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申請籌設過程公文函件顯示,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而鄰地億歸加油站提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及被告辦理會勘時間均較原告為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原告申請土地核准使用同意書後,因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資料,經被告函知須補齊各相關資料後方得據以審查,有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府城都字第八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七頁),在此原告補正期間,鄰地億歸加油站已因配合各項法令規定補送完整申請資料文件,先後取得土地使用及籌建加油站之許可證明(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嗣原告於補正資料後,再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機關(城鄉發展局)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得知鄰地加油站正在施工,經向加油站主管機關(建設局)查明加油站已依法取得核准在先,因而依「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土地核准使用之申請,故從上開資料足見被告均有依相關法規辦理審查手續,且原告因未依各項相關規定檢附完整申請資料於申請計畫書中,被告須待原告補齊各相關資料後方得據以審查,因此所造成審查時間延長,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因被告刻意拖延,尚難謂被告之行政行為違背誠實信用、信賴保護之原則。又被告既然於「同意籌設函」中告知原告應先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且於原告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時,亦依法辦理審查,只是於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核准使用證明書前,因鄰地億歸加油站已完成審查,而先予以核准,亦屬依法行政,難謂被告有違反其行政之目的。此外,本件原告既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駁回土地核准使用同意書之申請)確有故意、過失或以不正方式延誤審查期限以妨礙原告申請籌建養護中心之目的,或被告對於核准億歸加油站之籌建確有何不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之規定,委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其後核准億歸加油站設立,致使原合法之「同意籌設」處分變為違法,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雖未被撤銷,但因其後核准億歸加油站設立之結果,原告無法完成養護中心之設立,實亦等同於撤銷該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惟查: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係關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若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行政機關應給予補償,且該補償如有爭議,相對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業已明定該補償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為之。且被告所為同意籌設之處分亦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未經撤銷,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要件,其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