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國小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
1、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之部分:
⑴、依據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㈠、⒈認定:「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在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有所不同,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其有關事項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而不必另行規定。」之意旨;係與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相符合,合先敘明。
⑵、又依據原審判決第六項認定:「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即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各溢繳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即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之事實-即是屬於因再審被告之裁定,致再審原告不得不為溢繳裁判費後,再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而為「請求回復原狀」;惟再審被告之債務人雖以「院長甲○○」具名,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通知再審原告之債權人領回溢繳裁判費之「回復原狀」,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加給利息,致侵害再審原告之債權人「相當於利息損害之因果關係」之權利,即不法「未填補再審原告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事實,再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⑶、即符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及「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之情事。
⑷、惟原審判決卻不依據其上開所認定:「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所認定:「自可逕行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3、原審判決有「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前段等規定之部分:
⑴、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及「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前段等均定有明文。
⑵、查原審判決七、㈠、2、①係認定:「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依國庫法第
五條...依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收入退還,係指...,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上開法文均『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係屬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之規定:「中央法規之適用,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而為「均『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者。
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屬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之規定:「中央法規之適用,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而為「特別規定『有』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者。
⑷、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即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之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判決基礎,始符合法。惟原審判決卻不「應優先適用之」,而有「不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前段等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4、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部分:
⑴、依據原審判決七、㈢、⒈載明「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並載明該
解釋意旨:「...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⑵、如前述,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民事事件溢繳裁判費合計二
十八萬五千零六元」,是再審原告乃對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載明請求:「關於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及上訴裁判費裁定,各溢收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合計溢收貳拾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溢收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請准予退還。」之「請求回復原狀」,而再審被告亦因此以院長甲○○具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之「回復原狀」之事實-即是屬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屬再審原告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為「公法上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者。
⑶、則如前述,對於再審被告怠於依再審原告即被害人之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因
回復原狀,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之義務,致再審原告之被害人遭受利息損害之事實。原審判決卻「不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前段、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為裁判基礎。而不適用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意旨,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
1、依據原審判決七、㈠、⒈認定:「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在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有所不同,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其有關事項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而不必另行規定。」之意旨。則如前述,原審「自可逕行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但卻反為不利之判決駁回,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2、如上述,依據原審判決認定:「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之意旨。則原審「自可逕行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有利之判決,但卻於判決七、㈡又認定:「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未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繳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息所得之利益,自無返還利益之義務。...,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業已陳述如前。」、及七、
㈢、⒉認定:「且本件被上訴人無利息所得,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加計利息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此義務,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而為駁回之判決;顯與其上開有利之認定:「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之意旨,而應為有利之判決相悖,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3、復依據原審判決七、㈠、⒈認定:「是本院(原審)自得審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通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領回繳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意旨:是原審即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卻反為不利之判決駁回,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三)依據原審判決第六項認定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即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各溢繳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即是屬於「再審被告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亦即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得向債務人」之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返還上開溢收裁判費之「回復原狀」情事者,合先敘明。又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日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規定-債權人之再審原告「基於債之關係」,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債務人之再審被告為「請求給付」,而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請求:「關於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及上訴裁判費裁定,各溢收新台幣一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溢收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及自溢收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請准予退還。」之「請求回復原狀」在案。而如原審判決上開第六項認定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即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即再審原告)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即債務人之再審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回復原狀,「並未加給利息」及「並未填補債權人之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復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債權者,即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六條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利益為限。」;「又民律草案第九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繼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相對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即俱屬債務人或受領人(即再審被告)之義務。而對於上開義務,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違反、或怠於執行職務-均是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國家負擔害賠償責任者,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及同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等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四)惟原審既認定:「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在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有所不同,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其有關事項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而不必另行規定。」則原審自應「依據」其自己上開認定:「自可逕行適用,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意旨之上開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裁判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但原審卻反以「不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等,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原審判決已顯有所違背上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並與其自己上開「認定意旨」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且國家賠償事件,是「依據」原審上開認定:「自可逕行適用」民法之意旨,或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等,「不論」文字是「如何的排列組合」,真意均係應「適用民法規定」,始為合法-即原審自應「依據」其自己上開認定:「自可逕行適用民法」意旨之上開民法規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原審卻以「不屬於民法規定」之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顯與原審自己上開認定:「自可逕行適用民法」之意旨、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等,均相牴觸,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又「依據」原審既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係為明定以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諸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事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意旨-即原審也應「依據」其自己上開認定:「諸如損害賠償之範圍事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意旨之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規定,為「填補債權人」之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利之判決。但卻為不利之判決駁回,顯與原審自己上開認定:「諸如損害賠償之範圍事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意旨牴觸,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查:
1、原審上開「認定意旨」,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等意旨相符合;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亦明確載明:「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意旨。
2、即如前第三項所陳,債權人之再審原告「從法律規定中」既已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之「請求回復原狀」在案,即屬「符合一定要件,經由法定程序而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之再審被告「退還溢收裁判費、及加給利息,一併償還」之「執行職務」。是不論再審被告或原審判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3、惟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對於上開「請求回復原狀」,卻僅「退還溢收之本金」,而「怠執行職務」,並未加給利息,一併償還之不爭事實。是原審即應為債權人之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4、惟原審卻「適用法律時限縮解釋」,反為不利之判決駁回,顯然有所違背而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為裁判基礎、且亦與原審自己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意旨「均相符合」之上開「認定意旨」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
(六)另「依據」原審也認定:「按諸一般情形,..。又所謂『不法』,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之。」之意旨。查:
1、衡諸我國客觀上正當性之習慣並「按諸一般情形」、及「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因此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係無論何人,關於「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義務乃不爭之事實。
2、但如前述,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基於債之關係」,關於系爭「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卻逕「獨自例外」,「享有特權」,僅「返還本金」予債權人之再審原告,而「不」加給利息義務之「侵權行為」,「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即符原審上開認定:「按諸一般情形,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不法』。」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及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原審自應為債權人之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3、但原審卻反為不利之判決駁回。除顯與原審自己上開「認定意旨」牴觸外,亦顯有所違背而不適用上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規定為裁判基礎,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涉違憲、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剪報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國小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因之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前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後所述之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之錯誤:再審被告以「院長甲○○」具名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通知再審原告領回溢繳裁判費之「回復原狀」,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加給利息,致侵害再審原告「相當於利息損害之因果關係」之權利,即不法「未填補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為裁判之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再審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回復原狀,「並未加給利息」及「並未填補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又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負擔利息俱屬債務人或受領人(即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均是屬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等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⒊原確定判決有「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錯誤: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始為合法。惟原確定判決卻不優先適用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⒋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之錯誤:⑴依再審被告以院長甲○○具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之「回復原狀」之事實,即屬再審原告「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再審被告怠於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回復原狀,不履行「因回復原狀,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之義務,致再審原告遭受利息損害,則原確定判決不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為裁判基礎,即屬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意旨。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可逕行適用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即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其卻反以「不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等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從法律規定中」既已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之「請求回復原狀」在案,即屬「符合一定要件,經由法定程序而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之再審被告「退還溢收裁判費及加給利息,一併償還」之「執行職務」,但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時限縮解釋」,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顯然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⒌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錯誤:衡諸我國客觀上正當性之習慣,並「按諸一般情形」及「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論理及經驗法則,係無論何人關於「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義務。但再審被告基於債之關係,於本件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卻僅返還本金予再審原告,而不加給利息義務之侵權行為,符合原確定判決認定:「按諸一般情形,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不法』。」之意旨,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國家賠償可逕行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亦得訴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之,原確定判決依其自己上開認定自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其卻反以「不以填補損害為本旨」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等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並與自己上開認定意旨抵觸,其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駁回,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判決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從法律規定中」既已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之「請求回復原狀」在案,即屬「符合一定要件,經由法定程序而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退還溢收裁判費及加給利息,一併償還」之「執行職務」,但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時限縮解釋」,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顯然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牴觸,並與自己上開認定意旨牴觸,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⒊衡諸我國客觀上正當性之習慣,並按諸一般情形及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論理及經驗法則,係無論何人關於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義務。但再審被告基於債之關係,於本件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錢,卻僅返還本金予再審原告,而不加給利息義務之侵權行為,符合原確定判決認定:「按諸一般情形,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不法』。」之意旨,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但其卻反為不利之判決駁回,顯與其自己上開「認定意旨」牴觸,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㈠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國小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八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於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依此請求國家賠償,自須再審被告之行為符合⑴須為公權力之行使,⑵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⑶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⑷須為不法之行為,⑸須有故意或過失,⑹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⑺須致生損害等要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後,始進而有損害賠償之方法(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及範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問題。而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司法機關基於公法關係所徵收之規費,屬於中央收入之一種,應依國庫法歸入國庫存款戶,此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條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類第五項及國庫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明。又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時,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均未定有應按退費額加計自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起之利息之規定。次依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對於當事人溢繳裁判費之發還,亦未定有應按退費額加計自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起之利息之規定。衡之前揭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係針對法院歲入法收款(如裁判費)之經收、發還所為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對於當事人溢繳裁判費之處理,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規定。因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並未附加利息,係依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及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因認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既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須為不法之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被告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且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溢繳之裁判費並無按退費額加計自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起之利息返還請求權(公法上請求權),且本件亦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未附加利息之行為,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不法未填補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未回復再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認再審被告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要件與賠償主體與民法有所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固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但再審被告是否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乃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俟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符合前揭要件後,始進而有再審被告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問題。惟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以再審被告不法未填補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未回復再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認再審被告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顯係以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反推再審被告應成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因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3、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司法機關徵收之裁判費應依國庫法歸入國庫存款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並不能加以自由運用,且無利息所得及其他收益之可能。因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再審被告既未因再審原告溢繳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而獲有利益,故認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所得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與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須符合「受利益」之要件不合,因而未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憲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損失,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其自己之「認定意旨」牴觸,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未按退費額加計自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起之利息,係因裁判費係司法機關基於公法關係所徵收之規費,應依國庫法歸入國庫存款戶,且依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對於當事人溢繳裁判費之發還,亦未定有應按退費額加計自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起之利息之規定,因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再審原告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並未附加利息,係依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及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可言,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裁判費既應依國庫法歸入國庫存款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既不能加以自由運用,且無利息所得及其他收益之可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之論述甚詳,且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及第五條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均非有據,且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孫玉文~B 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