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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國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並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項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為立法理由,要求法官應向當事人為闡明,使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此項規定係提示法官之行為規律。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足就審五日期間,提出答辯狀貳、二、2、②,係以國庫法

第十條等規定主張:「國庫法並無另行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因此為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異議暨準備書及聲請狀」,第八項主張:「...。是鈞院(原審)若認原告(即上訴人)所為上開『匆匆所為』之準備書狀,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於其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㈡狀第三項之㈠,對於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國庫法第十條及財政部函等規定主張:「國庫法並無另行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予以攻擊而主張:「上開法規及函,係『未廢除或禁止』另行加計利息退還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等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以符合法...。」。(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六六頁、八○頁至八一頁及八四頁)。

⑵惟原審法官對於究應適用何項法律,在計有「三次言詞辯論」之期間(請見原

審卷第七四頁、九二頁及第一一一頁,各頁起),卻不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法律觀點,為適當完全辯論之事實。即遽排除上訴人上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符合法。」之主張,而逕認「應依國庫法第十條等規定辦理」為判決基礎之突襲性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違背法令。

2、復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係以「...。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為立法理由,以防止法院發生突襲性裁判,查:

⑴原判決第五項㈠之⑵、⑶所舉:「經查:①司法機關所徵收之裁判費,其性質

係屬於規費之一種,依財政劃分法...。」、及舉出:「依現行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等證據之事實,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認定者(請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蓋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印戳外,並記載:「附卷/」;及第一三一頁除蓋有「原審法官翁金緞職章」外,並記載:「參考資料,附卷」,並請見證二,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三一頁)。

⑵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當場所提出上開「證據」,且總計「多達

三十四頁」(請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七頁),卻「均不曉諭」於上訴人知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記明筆錄,即「遽行調查」並據為判決基礎之突襲性判決,致上訴人失去得為抗辯之程序權保障之事實,亦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違背法令。

3、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前段意旨參照)。惟查:

⑴如上述,原判決第五項㈠之⑵、⑶所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財政劃分法」、

「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函」等,原審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場所提出之多件證物,即於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三一頁、一三六頁、一三七頁及一四三頁等,均各分別記載:「附卷」,而資為判決基礎者。

⑵但原審卻不依「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不盡「闡明義務」;即原審法官不

向上訴人闡明伊已分別記明:「附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多件證據,致兩造「均無法」據此為「公平」辯論之事實。除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外,亦顯違所謂「司法為民」之已然「司法黑箱作業」之司法不公,清晰可見。

4、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三項係主張:「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事實;因此為被上訴人知悉而於其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壹,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請求權基礎有二: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外;上訴人又於其後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主張:「...,請求權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經記明於筆錄,復於再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㈢狀第二項之㈠及第四項,再為如上明確主張(請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四行、第六一頁第八行起、第九三頁第十行、第一0四頁倒數第三行起及第一0七頁倒數第四行)。即「兩造既俱主張」,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屬事實。惟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之部分?除不令兩造就此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公平」之辯論及陳述外,亦恣意排除該部分而不為判決,僅以上開法條項「前段之規定」為判決,即於該判決第六項記載:「從而,原告(即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事實;復於判決內「不記明」為何「逕自」排除上訴人所主張該法條款「後段之規定」不為判決等事實。亦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前段意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外;其蓄意司法不公之痕跡,已處處可見。

(二)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部分:

1、原判決第四項對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認定:「㈢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即上訴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之事實。即上開被上訴人(即受領人)對於上訴人,「通知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之事實,係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前段之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償還。」情事者,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法也屬「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以符合該條法律「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整體意旨,而不得肆意分割或剝離,合先敘明。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查:如上述,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之事項,即屬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之情事者,即符上開解釋後意旨:「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者。但原判決第五項㈠之①卻認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者,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之法律見解。顯與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相牴觸,而有不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第五項認:「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是否應依同法(即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茲分別說明於后:」。查:

⑴本件如原判決案由所載,既是屬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以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為判決基礎,始符合法。即應依原判決書上開所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判決基礎,始符合法,合先敘明。

⑵惟原判決第五項㈠之②、③、④,卻以財政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

、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一日函等為判決基礎;即將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予以肆意排除。已有既明知本件「是屬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竟「不適用」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卻反以國家賠償法「並無規定適用」之財政劃分法、國庫法等「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⑶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

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則原判決對於上開財政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乃至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司法院八十年六月一日函等,既認定:「而上開法文均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及:「亦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之事實。即應依對於「退還時應否附加利息」該「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優先適用」為判決基礎,始符合法;亦符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合法。惟原審卻不據為判決基礎,復有不適用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之違背法令。

⑷又如前第壹項一之㈠所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㈡狀第

三項之㈠,既有主張:「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持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等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以符合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㈢狀第二項之㈢亦為如是主張在案(請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及一0五頁)。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書狀之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之攻擊,於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未記載其意見,也有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等判例意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

⑸如前第貳項之一所陳,依據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之㈢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即上訴人)領回滋繳之裁判費」之事實,即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受領人(即被上訴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溢繳」之裁判費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償還(即通知上訴人領回)」情事者;且原判決理由第五項㈠之③既認定:「依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法院發還各種案款或提存款物、貴重贓證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事實。則依上開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係屬於被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通知」上訴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者,自應依原判決理由已為認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卻反為不利之判決,亦有與上開判決理由之已為認定,相矛盾牴觸者之違背法令。

⑹按所謂不當得利,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又民律草

案第九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其立法理由,即指受領人不論「受領時或受領後,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查:

①依原判決第四項之㈢已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通知原告(即上訴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之事實,乃屬於上訴人因為裁定而「溢繳之裁判費」,即被上訴人「受領時或受領後,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依上開立法理由,「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上訴人之利益」;即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始符合法。惟原判決第五項之㈡卻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利息所得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云云,亦不足採。」。已顯有不適用上開民法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違背法令。

②又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既屬於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即實務上當事人對於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對於前因此支付而所受利息之損害,均可據此為請求;亦即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第二審本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得以其在第一審未曾請求,遽認其已捨棄。」之意旨。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在第一審請求所受損害之利息,更屬依法有據。惟原判決卻為上開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息所得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云云,亦不足採。」,復有不適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之違法。

⑺系爭「溢繳之裁判費」,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退

還溢收裁判費狀」,請求:「關於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及上訴裁判費裁定,各溢收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合計溢收貳拾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溢收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請准予退還。」,而為被上訴人以「院長甲○○」具名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南分院敬民浙字第一五三0八號函,僅退還裁判費貳拾捌萬伍仟零陸元,而未退還「及自溢收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均屬事實(請見原審第二一頁至二三頁)。查: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則如上述,被上訴人以「院長甲○○」具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退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之裁判費,「所負所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卻「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不依上開民法也屬「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明確事項,即不加給法遲延利息,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既屬事實,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②則如前第壹項之四所陳(第四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三項有主張:「

原告(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外;被上訴人亦因此知悉而於其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也為如是上開之載明;且上訴人又於其後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主張:「請求權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經記明於筆錄可稽;復於再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㈢狀第二項之㈠及第四項,再為如上明確主張均屬確定之事實(請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四行、第六一頁第八行起、第九三頁第十行、第一0四頁倒數第三行起及第一0七頁倒數第四行)。惟原判決第六頁卻僅論述:「從而,原告(即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恣意逕自排除,顯有不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

(三)並提出:①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②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三一頁、一三六頁、一三七頁及一四三頁影本各一份、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影本一份、④司法院民事廳⒎⒌(八八)廳民四字第○五二三五號函一份、⑤台灣高等法院⒋(八九)院賓文敬字第五一七○號函一份、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發行⒓⒖司法改革雜誌第期第頁一份、⑦透視報導年7月號第頁至第頁、年月號第頁、第頁及第頁影本、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影本一份、⑨月旦法學雜誌第六二期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影本一份、⑩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⑪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次:

1、裁判費之核定,屬審判權之行使,即使有益徵之事實,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①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顯然,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必須就其參與審判職務之執行涉有職務上之犯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起訴指摘被上訴人溢收裁判費,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理由:

〔被告對於...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之訴及上訴,卻均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銀元陸百叁拾叁萬叁千叁百拾叁元」(即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而徵收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叁元」之事實...。〕證之於被上訴人關於八十二年再字第二十五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核定,係由審理該案,─即行使審判權之法官─蕭和貴、林輝雄及楊子莊合議以民事裁定行之。而查上開三位參與八十二年再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事件之法官,就該案之審理,既無職務上之犯罪,更無所謂經有罪判決確定。據此而論,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請求,顯然不符於同法上開第十三條規定,是其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退還溢收裁判費,並無時間之延宕,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之適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因裁判費之核定係屬法官之權限,被上訴人隨即將該聲請狀交由掌理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事件之承辦股法官依其審判職權加以核定,嗣經該承辦股法官依法審理之結果,認為前開再審案件之裁判費,存有溢徵之情事,核定應予退還該溢收之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承辦股法官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依行政程序簽請退還上訴人前開溢收之裁判費,於此之時,被上訴人始知悉有溢收之事實,並隨即於知悉之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九南分院敬民浙字第一五三0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至被告法院領取溢收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毫無時間之延誤。被上訴人既無時間之延誤,自不發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情事,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退還溢徵裁判費時,並無附加利息之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之未附加給付利息,仍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按法院退還裁判費,並無加計利息之給付義務:①依國庫法第十條規定:〔收入之退還...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又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國庫法第十條所稱之收入退還,如第一款:〔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該辦法對於收入之退還僅規定收入退還之處理程序及列帳之科目。上開法令,均無退還國庫收入時應加計利息之規定。②其次,參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函,如該函說明二第一項:〔...就國庫而言,已為國庫所有,屬於國庫收入之一種,至如有退還情形,國庫得按上述實際繳庫數,予以金額退還。惟其性質係「屬國庫收入之退還」,國庫法並無另行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與「提存法」第十一條所稱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之規定,有所不同...。〕亦在在說明返還國庫收入時不加計利息。③再者,國庫收入之退還須加計利息者,必法有明文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即是;相對於此,若法無加計利息之特別規定,退還之義務機關,即無加計利息之給付義務。法院裁判費之收入,係屬國庫收入之一種;又裁判費之退還,並不存在加計利息之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於退還裁判費時,自不存在加計利息之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返還溢徵裁判費時未加計利息之行為事實,並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要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究係直接以民法上之不當利請求權為基礎?或係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並未敘述明白:

1、按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為公法上之負擔,且上訴人有關八十二年再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事件訴訟標的與應繳裁判費之核定,係由審理該案之法官合議以裁定行之,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是否存有溢收裁判費而有不當得利之爭執,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存否之爭執,而與規範私法關係之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並無直接關連。因此,上訴人如係直接以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基礎,其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受訴法院自應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2、裁判費之溢徵,並不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如因此而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規定為不當得利返還附加利息請求之權利基礎,其請求亦無理由:

①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制度,係為調整財產變動存在不公平現象而設,因此,如果不存在財產變動不公平之事實,自無上開制度之適用。據此而論,行政程序法上開條文所指之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返還範圍規定,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具體個案,必須基於上開制度意旨而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於返還溢收裁判費時,是否應該準用民法上開規定有關〔附加利息〕給付部分,自應審酌具體個案是否存在財產變動不公平現象而予區別,並非全部予以準用。②查機關對於國庫之收入,於收入後,依法隨即繳存國庫帳戶,不能加以自由運用,且基 於國庫帳戶之不計算利息,機關之國庫收入,並無利息之所得,不能運用且無利息所得,則機關對於國庫收入,除該收入外,即無其他收益之可能。既無其他收益之可能,自不可能在該國庫收入以外發生財產變動之不公平現象。機關於國庫收入既不可能在該國庫收入以外發生財產變動之不公平現象,依據前揭說明,機關於退還國庫收入時,自無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關給付附加利息規定之餘地。③被上訴人關於國庫收入之裁判費徵收,依法於收入後即繳存國庫帳戶,不能自由運用,且國庫帳戶復無計息,因此,被上訴人除所收之裁費外,就該裁判費別無其他收益之可能。據上而論,關於溢收裁判費之返還,除溢收之裁判費外,被上訴人自無附加利息之給付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因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適法、允切,並無不當之處。

(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所定之〔適用民法規定〕,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其法律關係,除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上與侵權行為有關之相關規定而言;至於與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關之其他規定,則不在適用之列。茲以民法上不當得利規範,係屬侵權行為責任外所獨創之制度,是則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部分,自無民法上不當得利規範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國庫法等規定,係屬法律規範,並非證據,且該等規範與本案有關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均已一一明白引述,而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率爾指摘原審法院「均不曉諭」,即「遽行調查」,而為「突擊性裁判」云云,應非的論。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中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之指摘,已如前述,是依其上訴理由形式審查結果,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溢繳之裁判費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時,並未附加利息,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害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等語(見原審卷九三頁),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同一之事實、單一之聲明,即上訴人為同一返還利息損失之目的,而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此訴訟型態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必至其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一四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就有關判決書之簡化部分規定得僅記載主文,惟亦同時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由是可知,小額訴訟事件非以於判決書中陳述理由為必要,未陳述理由時,雖亦不應視為判決不備理由,然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法院若認為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且有必要說明准駁之依據時,仍應以加記理由輔助說明為宜。本件兩造間就有關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是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對訴訟當事人而言自屬應予釐清之事項,法院就其准駁之依據,應以加註文字說明為宜,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主張,於理由中未見其述及何以不予採認之原因,於主文中即不予准許,則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究否曾予審酌,即有疑問,其遽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可議。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或法院依職權取得之法規資料(如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等),未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違反辯論主義,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部分: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的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上開發還裁判費係依據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違法等語,業已將其答辯理由詳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之答辯狀,上訴人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就本件是否應適用國庫法及其施行細則、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八五頁、一0五頁),兩造亦就此爭點進行三次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審已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雖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法規資料供原審法院參考,然「法規條文」並非關於事實認定之證物,乃一般人均可查閱取得,是尚不得因原審未提示該法規條文供當事人當庭閱覽,即認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而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函復之拒絕賠償書一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無不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各溢繳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領回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各繳納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之時起算,分別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領回上開溢繳裁判費之時止,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金額依序分別為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共為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七、經整理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各溢繳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利息損害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是否應依同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茲分別說明於后: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須該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者,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之,尚不侷限於違反「民法」之規定,是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溢繳裁判費,並未附加利息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雖指稱: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及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等規定而主張並未違法,原判決適用上開法律,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在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有所不同,但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其有關事項之規定,自可逕行適用而不必另行規定,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係為明定以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諸如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參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初版六刷,第十五頁),並非國家賠償之「公務人員有不法行為」要件之審查,必以違背「民法規定」為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2、被上訴人辯稱其上開發還裁判費係依據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司法機關所徵收之裁判費,其性質係屬於規費之一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

十四條及同法第四條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類第五項規定,係屬於中央收入之一,依國庫法第五條之規定,應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如遇有退還時,應依國庫法第十條:「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之規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收入退還,係指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之各項收入;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四、各機關依專戶存管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存入當地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之專戶存管款項。」之規定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上開法文均『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溢繳之裁判費,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則有關溢繳裁判費之退還,依現行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之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依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法院發還各種案款或提存款物、貴重贓證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承辦人員依據有關書類核對原案,製作發還通知一式三份,經單位主管核准後,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附卷;第三聯通知會計室製票發還。」及第十二條:「會計室接到本院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記卡無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逕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連同複製發還領據一式三份,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核章完畢,隨將發還三聯領據,請具領人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號碼及詳細住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後,將國庫支交領人收執,以第一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二聯附入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第三聯為存根。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亦『無』退還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⑵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領回溢繳裁判費,既係依據

國庫法第十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及八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八0)院台會字第0四一九八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自無不法可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自不可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利息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徵收之裁判費,其性質係屬於規費之一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四條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類第五項規定,係屬於中央收入之一,依國庫法第五條之規定,應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各溢之繳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於收入後,依法隨即繳存國庫帳戶,不能加以自由運用,且基於國庫帳戶之不計算利息,機關之國庫收入,並無利息之所得,且亦無其他收益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溢繳裁判費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元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息所得之利益,自無返還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利息所得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返還利息,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業已陳述如前,自無違反該法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三)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有返還利息之義務,其經上訴人請求後,未返還利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法院裁判費之收入,係屬國庫收入之一種;又裁判費之退還,法律並無加計利息之特別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無利息所得,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加計利息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此義務,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因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即難謂為有理。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部分,固屬可議,然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之主張仍無理由,是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判決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一千四百二十元、已支出之送達費用為二百五十四元、本件判決及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六十八元,合計訴訟費用為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B 法官 蔡雅惠~B 法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