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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且被上訴人其後既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提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存辦理後,與上訴人及其他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從而並無不法及致被上訴人受損之問題,自無損害責任可言。惟:

1、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如其提出與義務內容不符,或僅其中之一部,皆不得謂為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債權人不為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再者,債權人受領遲延,要僅債務人暫時免除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一但債權人據以請求,準備受領,所謂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即不復存在,而應重新衡量責任,自不得再執「受領遲延」等情強為置辯(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右揭提存條件記載「領取提存物,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

明、印鑑證明、假扣押塗銷證明文件等交本府審查」,換言之,其給付之提出附有條件,放款與否之審查權仍在被上訴人之手裡,如何謂其時之權利義務已告消滅(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反之,確已消滅,又何來被上訴人審查置喙之餘地?⑵況依七十年判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決議,及原始

取得之徵收法理,被上訴人早已取得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不僅其作為單方意思表示(行政處分)之徵收,法律上應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即勉強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事實上,既已取得權利亦再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其清償條件之附加,實不合於事理及法律之規定,原審關於「清償提存」效果之認定,顯難令人認同。

⑶退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提存之初並無不法情事,就其提存亦有權審核,亦不

當然免除損害責任。蓋:提存補償款之發放審核權不在提存法院,而在被上訴人,能否謂合於提存法之規定原不能無疑;再者,債權人保留控制權之提存是否發生補償金清償之效力,亦非無疑義,已見前述,尤其補償款之發放最後仍在被上訴人掌控之中,被上訴人既敢於附加條件控制款項之發放,並稱於法有據,當條件實現自亦有完結各項程序之義務,換言之,其義務非僅補償金之提存一端,相關之附隨義務皆為徵收程序之一環,提存款之凍結既自被上訴人而來,自亦應履行其解繳之義務始稱適法。

⑷準此,當事態發展至其後階段,依內政部相關釋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暨原

審所引見解,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登記等情事,被上訴人即再無任何剋扣抑留之藉口或依據。詎被上訴人違法附加條件於先,另方面,當其收受法院通知之際,明知查封執行情事,復罔顧法令,復函攔阻於後,其違反公法義務之行為,自不能謂無不法情事。奈何原審僅執著於「提存」之始點及其清償效力,而未及注意義務之動態開展性,以及被上訴人在款項的發放其中扮演之角色,其見解實難令人認同。

2、矧系爭之利息負擔及違約金損害既自被上訴人關於提存過程(包括附條件提存、拒絕解繳等)之處理而來,反之,茍被上訴人之提存未附條件限制,或其後未拒絕解繳,執行人於執行時(最遲在通知被上訴人時)即已獲取補償款項之清償,上訴人右開額外之損害亦不致發生,其間之因果關係實無疑可言。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是爰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關於徵收補償款之解繳,依原審判決所示為分別曾依⒎⒐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八二號函、⒋⒔府地字第五七四一八號函(以上均表明如解繳貴院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債務清償證明書過府,始同意解繳),⒑⒘府地徵字第一六八五0五號函(擬取回提存物)⒒⒐府地徵字第一八一五三一號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准予撤銷)⒒⒖府地徵字第一八四0五六號(退還原聲請書以及⒓⒚府地征字第二0五0八八號函(符合提存書條件欄所載之提存條件,同意解繳)多次表示意見在案,苟被上訴人行政法上之義務早已消滅,且全然與彼無關,則執行法院之函詞豈非毫無意義?反之,被上訴人之百般阻撓又所為何來?條件既為被上訴人所設,其解繳之主控權,復在其手,被上訴人適為事件之關鍵所在,斷無置身事外,推諉卸責之理。

詎被上訴人屢辯稱與彼無關,欠缺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可採。再者,自被上訴人第一次拒絕解繳以迄最後同意之右開各項行為之間,執行法院執行抵押權之情事並無不同,非僅假扣押而已,換言之,相關當事人之基礎事實皆同,法律關係亦無變化,苟前之拒絕解繳合於法律規定,其後之同意豈非違法?反之,其後可以受取,則何以前此之拒絕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其主張實有矛盾。事實上,土地徵收為原始取得乙節,無論學理或實務均無疑義,即內政部相關解示亦達相同之見解,被上訴人實無拒絕繳執行法院之理由,其違法攔阻,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難謂無損害賠償責任。矧執行法院之執行,依法係代債務人為之,由債務人承受執行之效果,則執行法院之請求既屬同一之地位及意義,則債務人何須另行單獨請求(況實際上上訴人亦多次請求)?反之,苟上訴人之請求可獲自肯,豈非顯示被上訴人前些之攔阻俱無理由?其抗辯顯難令人認同。實者,法律關係之進行係動態發展之過程,不同階段有其相應之義務履行以及歸責狀態,就如同契約合法有效並不保證其履行必然無誤一般,提存始點之合法性判斷並不能推定其後任何行為之責任。在法院執行過程,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介入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交通部辦理台灣西部廊高速鐵路(台南縣轄區官田鄉)工程,徵收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三九七公頃,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六四四二四號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及他項權利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地用字第八五四八三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未如期領取徵收補償費,本案被徵收費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存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一號)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之條件欄記載為「領取提存物,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塗銷證明文件等交本府審查」。

(二)嗣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方字第五三八五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本院提存所)應依本命令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上開函並未通知本府),而本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存字第三九二一號函通知本府,「是否同意依令將本件提存物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進行分配請來函表示意見」,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八二號函復本院提存所,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假扣押債權人陳秀麗、抵押權第一順位官田鄉農會、第二順位振隆,如解繳貴院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始同意解繳。又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鵬執實字第四二六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上訴人)對第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地徵字第五七四一八函復貴院其徵收補償費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業提存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一號),如解繳貴院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過府始同意解繳。【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說明解繳後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同塗銷登記】。

(三)本院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南院鵬執實字第四二六四號執行命令應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本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一六八五0五號函請本院提存所擬取回提存物,處理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實字第四二六四號知前命令,第三人錯誤應予撤銷。故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地徵字第一八一五三一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准予撤銷在案。

(四)本院撤銷對本府解繳命令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十九南院鵬執字第四二六四號命令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解繳貴院,該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存字第三九二一號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徵字第一八四0五六號函該提存所檢還原提存書件後,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徵字第二0五0八八號函本院提存所,稱上開執行命令說明第五、七項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抵押權人應依法行使抵押權,本院即依法塗銷○○○鄉○○段○○○○○號土地前經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五五0號假扣押查封)符合本件提存人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載之受取條件。且該院提存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繳存案。

(五)上訴人未如期領取補償費,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該所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在案,上訴人本可依提存通知書內本府提出申請,但上訴人始終未申請,且依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應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上訴人。

(六)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明、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須為公務員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行為,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發生損害,須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土地因假扣押登記、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待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權利義務於應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而上訴人欠官田鄉農會債務,並增加利息負擔及違約金賠償之損害,本府並無不法行為,且該損害與本府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一號提存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受有增加支出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之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本金金額按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爰減縮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拒絕賠償一節,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法賠字第0一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因興建高鐵需要,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徵收,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完畢(徵收後分割為同段一二四之十三地號登記為國有),依法被上訴人已原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於徵收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非但未依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附條件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及為附條件提存時,於提存書註明:「..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提存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0八號、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七0一九號函參照),竟將徵收補償款附加條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一號),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欲強制執行該提存款時(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五號),經本院提存所函知被上訴人就支付轉給一事表示意見之際,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表示「如解繳貴院,應請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債務清償證明書過府,始同意解繳貴院民事執行處。」,無端阻撓前開提存款之執行,以致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未獲清償,造成上訴人徒增利息負擔及違約金賠償等之損害。依徵收補償金提存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共計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此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經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未如期領取徵收補償費,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徵收補償金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領取提存物,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假扣押塗銷證明文件等交本府審查」等語。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提存所)應依本命令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本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依該命令將本件提存款支付轉給該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一事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八二號函復本院提存所,依土地登記簿內載:假扣押債權人陳秀麗、抵押權第一順位官田鄉農會、第二順位方振隆,如解繳貴院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債務清償證明書,始同意解繳等語。嗣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發支付轉給命令予提存所命令解繳提存金,提存所復函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徵字第二0五0八八號函復稱上開執行命令說明第五、七項所載內容符合提存書所附加之條件,系爭徵收補償款乃經提存所解繳執行法院,被上訴人處理過程中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積欠官田鄉農會借款債務,並增加利息負擔及違約金賠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徵收土地因訴外人陳秀麗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政府機關公告徵收(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國簡字第二號卷、台南縣政府徵收公告附於原審卷二四頁)。

(二)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業務之公務員,係以伊通知上訴人領取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惟上訴人未前往領取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在案,而未將徵收補償款解繳法院,亦未將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並於清償提存附加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之條件為「領取提存物,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塗銷證明文件等交本府審查」等語,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就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前開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先就不動產部分拍賣完畢,將執行所得實行分配後,因官田鄉農會尚有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不足清償,執行法院乃再依官田鄉農會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函本院提存所,就上開提存金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函知被上訴人就是否同意將提存物支付轉給執行法院進行分配一事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八二號函復稱:「依被徵收土地登記簿內載:假扣押債權人陳秀麗、抵押權第一順位官田鄉農會、第二順位方振隆,如解繳貴院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債務清償證明書,始同意解繳」等語,執行法院遂將此函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官田鄉農會即以因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為由,聲請撤回該提存款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據此發債權憑證予官田鄉農會結案。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徵收補償款,因聲請狀係載該徵收補償款於「台南縣政府保管中」,執行法院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八日就該補償款,分別對被上訴人、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對被上訴人發支付轉給命令,而該支付轉給命令嗣又因第三人錯誤(第三人應為本院提存所,而非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撤銷,同日執行法院再對本院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後,本院提存所再函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以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五、七項所載符合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後,本院提存所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提存金額解繳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八三九三三號函(含回執)及提存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一號清償提存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0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

四、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自亦相應配合辦理。,是本案被徵收土地上既然原有查封登記,主辦徵收機關本應依上開部函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又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七0一九號函、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0八號函、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月九日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一七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徵收土地既經假扣押登記,政府機關徵收後,該土地之補償費自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假扣押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其處分權,徵收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補償費繳交執行法院,或為附記「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之領取條件,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始為正辦。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仍以上訴人未依限前往領取為由辦理以清償為目的之提存,並附加「領取提存物,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塗銷證明文件等交本府審查」之條件,顯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難謂無過失,又因土地之補償費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當然可就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款強制執行,實行分配,惟因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無端附加上述對待給付或條件,致第三人(本院提存所)必須依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審查受取人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函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仍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二0八八二號函復稱: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債務清償證明書過府,始同意解繳等語,經本院將該覆函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遂以假扣押部分無法塗銷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足見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本應將補償金繳交執行法院,其既未依規定繳交,復以其清償提存所附加之條件設限,要求塗銷假扣押登記始同意解繳執行法院,致債權人因此以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職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尚不得謂無不法之行為。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曾經要將徵收補償款解繳假扣押法院,惟法院認此屬假扣押程序,故請被上訴人暫予保管等語,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函件並非本件被徵收土地補償款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而核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卷宗,被上訴人亦確未曾欲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而經執行法院拒絕,且被上訴人更未將提存款解繳執行法院,或於提存時附記「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若因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五、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可參。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據而課國家以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解繳法院或為執行法院提存保管,且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違法要求應先塗銷假扣押登記始同意解繳,已如前述,然核其所為,並不當然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增加利息或違約金之損害,是本院尚應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征收補償費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債權人官田鄉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就系爭提存款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到執行命令,倘若被上訴人早依上開規定辦理解繳或提存,則本院提存所當可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即將該提存款支付轉給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應不致發生提存所尚須審查被上訴人於清償提存所附對待給付及條件,及被上訴人函覆稱應塗銷假扣押、抵押權登記始同意解繳之情事,導致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分配該提存款,因之,上訴人受有增加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算(即本院提存所接獲執行命令翌日起算),迄至本件提存款嗣再經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送交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為止,該段期間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違約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錯誤之提存行為,始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增加利息及違約金損害額,以提存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利率依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所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為準,並加計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依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八萬二千三百十一元之部分,【計算式如下:

⑴利息部分:472342元X9.95%X(1+183/365)=7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六個月以內違約金部分:472342元X0.995%X1/2=235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超過六個月違約金部分:472342元X1.99%X(182/365+183/365) =94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70561+2350+9400=82311元】,核屬正當,而應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有據,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