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育有二女,詎被告染有酗酒之惡習,不務正業,未負擔家計,復對原告拳打腳踢,二女因此常飽受驚嚇,最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又因酒後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兩造並分居至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爭取子女監護權等語。查本件兩造均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該處亦係兩造設定之住所及約定履行同居之地點,此為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