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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常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毆打原告,且被告雖曾戒毒,然均不成功,於戒毒期間若毒癮發作,亦會對原告施暴,被告甚且販賣毒品,屢經原告勸導不聽,終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販賣及轉讓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而入獄,現仍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盧林鳳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婚後僅係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並非持續吸毒,且被告僅曾因心情不好而毆打原告一次,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發現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常因缺錢購買毒品或毒癮發作而毆打原告,甚至還販賣毒品,終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販賣及轉讓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而入獄,現仍在監執行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婚後僅係斷斷續續施用毒品,及曾因心情不好而毆打原告一次,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且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期滿後,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另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因缺錢購買毒品或毒癮發作而毆打伊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雖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已二年餘未與原告同居,未來數年亦無法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盧林鳳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證人之住所為通知,經以該址查無其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再傳訊證人盧林鳳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