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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原告為貪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非法利益,受陳建安、王中漢等人之慫恿,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配偶劉高瑞辦假離婚,再由王中漢帶原告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找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之結婚登記,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因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兩造已合法結婚,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因兩造間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純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圖使被告能來台找工作賺錢,兩造婚後不曾過婚姻生活,被告更不曾給原告分文生活費,亦不曾與原告同居,而案發後被告並已被遣返大陸,被告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實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暨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明知訴外人王中漢、陳建安等人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為貪圖十萬元佣金,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假結婚,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後被告來臺自行打工賺錢,兩造未曾同居,且原告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