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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甲○○ 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常泰里福樂園八0九號四樓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入境來台,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台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雖兩造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為兩造在台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在訴外人曾宏仁之介紹下充為人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地區河北省民政廳辦理與被告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後,再由原告持大陸地區河北省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戶口名簿及原告之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即被告,嗣原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且被告已返回大陸,本件兩造雖有辦妥結婚登記,惟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北省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地區河北省民政廳辦理與被告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後,再由原告持大陸地區河北省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戶口名簿及原告之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嗣原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且被告已返回大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 瑪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坤 義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11-09